核损害民事责任
1962年核动力船舶经营人责任公约
各缔约国,
认识到通过协议确定有关核动力船舶经营人责任的某些统一规则的必要性,
决定为此缔结一公约,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Ⅰ条
在本公约中,
1.“核动力船舶”,是指配备有核动力设备的任何船舶。
2.“签发许可证的国家”,是指经营核动力船舶,或授权经营悬挂其国旗的
核动力船舶的本公约缔约国。
3.“人员”,是指任何个人或合伙,或任何公共或私营的机构,而不论其是
否为法人,包括国家或其任何所属部门。
4.“经营人”,是指经签发许可证的国家授权经营核动力船舶的人员,或者
,在由某一缔约国经营核动力船舶的情况下,是指该国。
5.“核燃料”,是指能够通过自身的核裂变过程产生能量,并且被用于或意
图用于核动力船舶的任何物质。
6.“放射性产物或废料”,是指伴随核动力船舶使用核燃料产生的,通过中
子辐照而具有放射性的任何物质,包括燃料。
7.“核损害”,是指由于核燃料或放射性产物或废料的放射性,或者由于核
燃料或放射性产物或废料的放射性与有毒、易爆或其他有害性相结合,而引起或
产生的人身伤亡以及财产的灭失或损害。由上述原因引起或产生的任何其他灭失
、损害或费用,只有在所适用的国内法有规定的情况下,并在规定的范围内,才
包括在内。
8.“核事故”,是指造成核损害的任何事故或起源相同的一系列事故。
9.“核动力装置”,是指使用或将使用核反应堆作为船舶推进或任何其他目
的的动力源的任何动力装置。
10.“核反应堆”,是指以不需附加中子源就可发生自身核裂变过程的方式
含有核燃料的任何设备。
11.“军舰”,是指属于一国海军,并具有识别其国籍的外部标志,由该国
政府正式委任并在海军名册上登记的军官指,并且配备服从正规海军纪律的船员
的任何船舶。
12.“所适用的国内法”,是指根据本公约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所在国的法律
,包括该国内法中有关法律冲突的任何规则。
第Ⅱ条
1.如经证明,核损害是由涉及某一核动力船舶的核燃料或该船产生的放射性
产物或废料的事故所致,则该船的经营人应对损害负绝对责任。
2.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经营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对此种核损害不负责任。
3.本公约规定的经营人的责任,不包括核动力船舶本身,其设备,燃料或备
用品遭受的核损害。
4.如果核事故发生在经营人接管核燃料之前,或者发生在核燃料或放射性产
物或废料已由法律正式授权的另一人接管之后,并且该人应对此类物品可能引起
的任何核损害负责,则经营人不承担有关此种核事故的责任。
5.如果经营人证明,核损害全部或部分地是由遭受损害的人有意造成此种损
害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则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全部或部分地免除经营人对该人
的责任。
6.虽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经营人具有追偿权:
(a)如果核损害是由于某人有意造成此种损害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经营人
有权向具有这种意图而作出行为或不为的人追偿;
(b)如果核事故是由于任何沉船起浮作业而发生,且这种作业是在未经经营
人,或对沉船签发许可证的国家,或沉船所处水域的国家授权的情况下进行的,
经营人有权向进行此种作业的人追偿。
(c)如果合同对追偿作了明确规定。
第Ⅲ条
1.即使核事故可能系经营人的过失或私谋所致,经营人就一艘核动力船舶的
任何一次核事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以15亿法郎为限。这一限额不应包括依据本
公约在赔偿诉讼中法院判定的利息或费用。
2.经营人应以签发许可证的国家所规定的金额、种类和条件,就其所承担的
核损害赔偿责任维持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签发许可证的国家应通过设立不超过
本条第1款规定限额的必要基金,在上述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不足以满足对经营人
提出的并已认定的核损害赔偿请求时,保证此种请求的赔付。
3.但是,本条第2款中的任何规定,并不要求任何缔约国及其任何所属部门
,例如州、共和国或行政区,作为核动力船舶经营人维持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的
责任。
4.本条第1款所述的法郎是一种计算单位,由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65.5
毫克构成。法院判决的数额可以折算成以整数表示的各国货币。在折算成黄金以
外的国家货币时,应以支付之日该货币的金价为准。
* 日期是指安放龙骨的日期或该船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日期(本公约第2条(6
)),或者是指船舶经过较大改建或改装的日期(本公约第3条(2)(b))。
主要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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