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附件Ⅻ 仲 裁 第1条 程序的提起 在第XV部分限制下,争端任何一方可向争端他方发出书面通知,将争端提交 本附件所规定的仲裁程序。通知应附有一份关于其权利主张及该权利主张所依据 的理由的说明。
第2条 仲裁员名单 1.联合国秘书长应编制并保持一份仲裁员名单。每一缔约国应有权提名四名 仲裁员,每名仲裁员均应在海洋事务方面富有经验并享有公平、才干和正直的最 高声誉。这样提名的人员的姓名应构成该名单。 2.无论何时如果一个缔约国提名的仲裁员在这样构成的名单内少于四名,该 缔约国应有权按需要提名增补。 3.仲裁员经提名缔约国撤回前仍应列在名单内,但被撤回的仲裁员仍应继续 在被指派服务的任何仲裁法庭中工作,直到该仲裁法庭处理中的任何程序完成为 止。
第3条 仲裁法庭的组成 为本附件所规定程序的目的,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仲裁法庭应依下列规 定组成: (a)在(g)项限制下,仲裁法庭应由仲裁员五人组成。 (b)提起程序的一方应指派一人,最好从本附件第2条所指名单中选派,并 可为其本国国民。这种指派应列入本附件第1条所指的通知。 提起。 (2)如有几个请求人,任一请求人可向已受理就同一碰撞对同一当事人的诉 讼的法院,提起其诉讼。 (3)在发生涉及两艘或多艘船舶的碰撞时,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不得妨碍 按本公约规定受理案件的法院,根据其国内法就同一事故产生的其他诉讼行使管 辖权。 第4条 本公约亦适用于一船因进行或不进行某项操纵,或因不遵守规则而造成的对 另一船或该船所载财物或人身的损害的诉讼,即使未曾发生实际碰撞。 第5条 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不得改变目前或此后在各缔约国实施的关于军舰或国 家所有的或从事国家事务船舶碰撞方面的法律规定。 第6条 本公约不影响运输合同或其他合同所引起的请求。 第7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经修订的1868年10月17日莱茵河航行公约中所规定的情况。 第8条 当任何诉讼中所涉及的一切船舶属于某一缔约国家所有时,本公约的规定应 用于全体利害关系人, 但是: (1)对于属于非缔约国利害关系人,上述规定的适用可由各缔约国根据互惠 条件进行; (2)如果全体利害关系人与审理该案法院属于同一国家,则应适用该国国内 法,而不适用公约。 第9条 各缔约国保证将各国之间因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产生的争议,提交仲裁,但 不得妨碍那些同意把其争议提交国际法院解决的缔约国所担负的义务。 第10条 本公约应开放,供出席第九届海洋法外交会议的国家签署。签署决定书需经 比利时外交部的斡旋予以起草。 第11条 本公约需经批准。批准书应向比利时外交部交存,由其将任何此种文件的交 存通知所有的签署国和加入国。 第12条 (a)本公约应自第二份批准书交存之日起六个月后,在率先批准本公约的两 个国家内生效。 (b)对第二份批准书交存之后的批准本公约的国家,应自该国交存批准书之 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第13条 未出席第九届海洋法外交会议的任何国家,可以加入本公约。 加入本公约的任何国家应通知比利时外交部,由比利时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 将此种通知通告所有公约签署国和加入国。 对于本公约加入国,本公约应自接到加入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但不得 早于按公约第12条第(a)款的规定本公约生效的时间。 第14条 各公约缔约国可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三年之后或以后的任何时间,请求召开新 的会议,考虑对本公约的修正。 提出行使此种权利的任何缔约国应通知比利时政府。比利时政府应在六个月 内召集会议。 第15条 各缔约国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后,有权随时退出本公约。此种退出应自比利 时政府接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比利时政府应通过外交途径将此项通知 通告所有其他缔约国。 第16条 (a)各缔约国可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此后任何时间,书面通知比利时 外交部,将本公约适用于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任何领土。本公约自比利时外交部 接到此项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适用于通知中指明的领土,但不得早于本公约该国 生效之日。 (b)凡根据本条第(a)款声明本公约适用于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领土的缔 约国,可在此后任何时间通过通知比利时外交部,声明本公约不再适用于此种领 土。自比利时外交部接到此种通知一年后,本公约停止适用于此种领土。 (c)比利时外交部应通过外交途径将根据本条规定接到任何通知通告所有公 约签字国及加入国。 1952年5月10日订于布鲁塞尔,共一份,用法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 等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