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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油污规则73/78防污公约附则Ⅱ

  发布日期:08年01月16日  |  来源:金陵外运  |  点击数:
                
防止油污规则
73/78防污公约附则Ⅱ
(包括修正案)
控制散装有毒液物质污染规则
第1条  定义
    就本附则而言:
    (1)“化学品液货船”系指建造为或改建为主要用于装运散装有毒液体物质
货物的船舶,并包括本公约附则Ⅰ定义的用于装运全部或部分散装有毒液体物质
货物的油船。
    (2)“清洁压载”系指在这样一个舱内压载,该舱自上次装载A、B、C或D类
物质的货物以来,已予彻底清洗,所产生的残余物也已按本附则的相应要求全部
排空。
    (3)“专舱压载”系指装入这样一个舱内的压载水,该舱与货物和燃油系统
完全隔绝并固定用装载压载水、或固定用于装载本公约诸附则中所定义的各种油
类或有毒液体物质以外的压载水或货物。
    (4)“最近陆近”其定义如本公约附则Ⅱ的第1条(9)所述。
    (5)“液体物质”系指那些在温度为37.8℃时蒸气压力不超过2.8kp/cm∧<
2>的物质。
    (6)“有毒液体物质”系指本附则附录Ⅱ中所指明的,或按第3条(4)的经
暂时评定为A、B、C或D类的任何物质。
    (7)“特殊区域”系指这样的一个海域,在该海域中,涉及其海洋学和生态
学的情况以及其运输的特殊性质等公认的技术原因,要求采取特殊强制办法以防
止有毒液体物质污染海洋。
特殊区域为:
    (a)波罗的海区域,和
    (b)黑海区域。
    (8)“波罗的海区域”,其界限如本公约附则Ⅰ第10条(1)(b)所述。
    (9)“黑海区域”,其界限如本公约附则Ⅰ第10条(1)(c)所述。
    (10)“国际散化规则”系指由本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以及MEPC19(22
)决议通过的《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该规则可由本
组织予以修正,如果此项修正系按本公约第十六条关于附则附录修正程序予以通
过和生效。
    (11)“散化规则”系指由本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以MEPC20(22)决议
通过的《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该规则可由本组织予以修
正,如果此项修正系按照本公约第十六条关于附则附录修正程序予以通过和生效

    (12)“建造的航船”系指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船舶。船舶改
建为化学品液货船时,不管其建造日期为何时,开始改建的日期应作为化学品液
货船的建造日期。但此改建规定不适用于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船舶改装:
    (a)1986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和
    (b)根据《散化规则》此船已证明为仅装运由该规则确认为只有污染危害的
物质。
    (13)“相似建造阶段”系指这样一个阶段:
    (a)可以辨别出具体船舶的建造开始;以及
    (b)该船的装配已经开始,装配量至少有50吨或占全部建造材料质量估算值
的1%(以小者为准)。
第2条  适用范围
    (1)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本附则各项规定适用于所有运输散装有毒液体物
质的船舶。
    (2)如化学品液货船的装货处所装载有关本公约附则Ⅰ所涉及的货物时,则
还应适用本公约附则Ⅰ的相应要求。
    (3)就控制排放而言,本附则第13条仅适用于装运分类为A、B或C类物质的
船舶。
    (4)对1986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本附则第5条中关于线下排放及船尾
迹流最大浓度的要求,将于1988年1月1日起适用。
    (5)主管机关可允许在船上安装任何装置、材料、设备或器械代替本附则所
要求者,如果此种装置、材料、设备或器械与本附则所要求者至少同样有效。主
管机关的此种权力不能扩大到以操作方法来达到控制有毒液体物体的排放,作为
本附则所规定的设计和结构特征的等效措施。
    (6)主管机关根据本条(5)允许以某种装置、材料、设备或器械来代替本
附则要求者,应将有关细节通知本组织,以便转发各缔约国,使其知道和采取适
当的行动。

第3条  有毒液体物质的分类和名单
    (1)就本附则而言,有毒液体物质应分为以下四类:
    (a)A类──这类有毒液体物质,如从洗舱或卸载作业中排放入海,将对海
洋资源或人类健康产生重大危险,或对海上的休憩环境或其他合法利用造成严重
损害,因而有必要对其采取严格的防污措施。
    (b)B类──这类有毒液体物质,如从洗舱或卸载作业中排放入海,将对海
洋资源或人类健康产生危害,或对海上休憩环境或其他佥利用造成损害,因而有
必要对其采取特殊的防污措施。
    (c)C类──这类有毒液体物质,如从洗舱或卸载作业中排放入海,将对海
洋资源或人类健康产生较小的危害,或对海上的休憩环境或其他合法利用造成较
小的损害,因而要求特殊的操作条件。
    (d)D类──这类有毒液体物质,如从洗舱或卸载作业中排放入海,将对海
洋资源或人类健康产生可察觉的危害,或对海上的休憩环境或其他合法利用造成
轻微的损害,因而要求对其操作条件给予适当的注意。
    (2)对有毒液体物质进行分类的准则,已列入本附则附录Ⅰ中。
    (3)属本附则规定的以散装运输并经分类的有毒液体物质名单,已列入本附
则附录Ⅱ中。
    (4)如拟散装运输的液体物质,尚未按本条(1)予以分类,也未按本附则
第4条(1)予以评定,则与该作业有关的缔约国政府,就以本条(2)所述的准则
为基础商定一个暂定的类别。在各有关政府之间未取得完全一致的意见之前,这
种物质应按所提出的最为严格的条件装运。在初次装运这种物质之后,有关主管
机关应尽速(最晚不得超过90天)通知本组织,并提供这种物质的细节和暂定的
类别,以便尽快转发所有缔约国使其知道和考虑。各缔约国政府应在90天内向本
组织提出评定该物质类别的意见。
第4条  其他液体物质
    (1)本附则附录Ⅲ所列的物质,经评定认为不能列入本附则第3条(1)所规
定的A、B、C及D类之内,因为这些物质如从洗舱或卸载作业中排放入海,目前认
为对人类健康、海洋资源、海上休憩环境或其它合法的利用并无危害。
    (2)排放仅含有本附则附录Ⅲ所列物质的舱底水或压载水或其他残余物或混
合物,不受本附则任何要求的约束。
    (3)排放清洁压载或专舱压载入海,不受本附则任何要求的约束。

第5条  有毒液体物质的排放
    在特殊区域外A、B和C类物质,以及在一切区域内的D类物质
    除本附则第6条所述情况外,
    (1)本附则第3条(1)(a)定义的A类物质,或暂定为A类的物质,或含有
这类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或其残余物或混合物,应禁止排放入海。如果要清
洗含有这类物质或混合物的液货舱,其所产生的残余物应排入接收设备,直至排
往接收设备的排出物中的物质浓度等于或低于本附则附录Ⅱ第Ⅲ栏对该物质所规
定的剩余浓度,并直至该液货舱排空。随后加入该舱的任何水,如能满足下列所
有条件时,可排放入海:
    (a)船舶正在航行途中,如系自航船航速至少为7节,如系非自航船航速至
少为4节;
    (b)在水线以下进行排放,但应注意海水进口的位置;以及
    (c)在最近陆地不少于12海里和水深不少于25米处排放。
    (2)本附则第3条(1)(b)定义的B类物质,或暂定为B类的物质,或含有
这类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或其他残余物或混合物,应禁止排放入海,但如能
满足下列所有条件者除外:
    (a)船舶正在航行途中,如系自航船航速至少为7节,如系非自航船航速至
少为4节;
    (b)排放的程序和布置系统主管机关所批准。这种程序和布置应以本组织所
制订的标准为基础,并应保证排出物的浓度和排放率能使在船尾迹流中该物质的
浓度不超过1ppm;
    (c)从每一液货舱及其附属管路所排放的货物最大数量不超过按本款(b)
所述程序批准的最大数量,该数量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下述两者中之大者:1立
方米或液货舱容量(立方米)的1/3000;
    (d)在水线以下进行排放,但应注意海水进口的位置;以及
    (e)距最近陆地不少于12海里和水深不少于25米处排放。
    (3)本附则第3条(1)(c)定义的C类物质,或暂定为C类物质,或含有这
类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或其他残余物或混合物,应禁止排放入海,但如能满
足下列所有条件者除外:
    (a)船舶正在航行途中,如系自航船航速至少为7节,如系非自航船航速至
少为4节;
    (b)排放入海的程序和布置系经主管机关所批准。这种程序和布置应以本组
织所制订的标准为基础,并应保证排出物的浓度和排放率能使在船尾迹流中该物
质的浓度不超过10ppm;
    (c)从每一液货舱及其附属管路所排放的货物最大数量,不超过按本款(b
)所述程序批准的最大数量,该数量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下述两者中之大者;
3立方米或液货舱容量(立方米)的1/1000;
    (d)在水线以下进行排放,但应注意海水进口的位置;以及
    (e)距最近陆地不少于12海里和水深不少于25米处排放。
    (4)本附则第3条(1)(d)定义的D类物质,或暂定为D类的物质,或含有
这类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或其他残余物或混合物,应禁止排放入海,但如能
满足下列所有条件者除外:
    (a)船舶正在船舶途中,如系自航船航速至少为7节,如系非自航船航速至
少为4节;
    (b)这种混合物的浓度即该物质与水之比不大于1∶10;以及
    (c)距最近陆地不少于12海里处排放。
    (5)经主管机关批准的通风程序,可用于清除液货舱内的货物残余。这种程
序应以本组织制订的标准为基础。随后注入液货舱的任何水应视作清洁水,并不
再受本条(1)、(2)、(3)或(4)的限制。
    (6)凡未经分类、或未经暂时分类,或未按本附则第4条(1)予以评定的物
质,或含有这种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或其他残余物或混合物,应禁止排放入
海。
    在特殊区域内的A、B和C类物质
    除本附则第6条的所述情况外,
    (7)本附则第3条(1)(a)定义的A类物质,或暂定为A类的物质,或含有
这类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或其他残余物或混合物,应禁止排放入海。如果要
清洗含有这类物质或混合物的液货舱,其所产生的残余物应排入与该特殊区域相
邻接国家按本附则第7条规定所设置的接收设备,直至排往接收设备的排出物中的
物质浓度等于或低于本附则附录Ⅱ第Ⅳ栏对该物质所规定的剩余浓度,并直至该
液货舱排空。随后注入该舱的任何水如能满足下列所有条件时,可排放入海:
    (a)船舶正在作中航行,如系自航船航速至少为7节,如系非自航船航速至
少为4节;
    (b)在水线以下进行排入,但应注意海水进口的位置;以及
    (c)距最近陆地不少于12海里和水深不小于25米处排放。
    (8)本附则第3条(1)(b)定义的B类物质,或暂定为B类的物质,或含有
这类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或其他残余物或混合物,应禁止排放入海,但如能
满足下列所有条件者除外:
    (a)液货舱已经过预洗,预洗程序是以本组织制订的标准为基础并经主管机
关批准,产生的洗舱水业已排入接收设备;
    (b)船舶正在航行途中,如系自航船航速至少为7节,如系非自航船航速至
少为4节;
    (c)排放和清洗的程序和布置系统主管机关所批准。这种程序和布置应以本
组织制订的标准为基础,并应保证排出物的浓度和排放率能使在船尾迹流中该物
质的浓度不超过1ppm;
    (d)在水线以下进行排放,但应注意海水进口的位置;以及
    (e)距最近陆地不少于12海里和水深不少于25米处排放。
    (9)本附则第3条(1)(c)定义的C类物质,或暂定为C类的物质,或含有
这类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或其他残余物或混合物,应禁止排放入海,但如能
满足下列所有条件者除外:
    (a)船舶正在航行途中,如系自航船航速至少为7节,如系非自航船航速至
少为4节;
    (b)排放的程序和布置系经主管机关所批准。这种程序和布置应以本组织制
订的标准为基础,并应保证排出物的浓度和排放率能使在船尾迹流中的该物质的
浓度不超过1ppm;
    (c)从每一液货舱及其附连的管系所排放的货物最大数量不超过按照本款(
b)所述程序批准的最大数量,该数量不得超过下述两者中之大者:1立方米或液
货舱容量m∧<3>的1/3000;
    (d)在水线以下进行排放,但应注意海水进口的位置;以及
    (e)最近陆地不少于12海里和水深不少于25米处排放。
    (10)经主管机关批准的通风程序,可用于清除液货舱内的货物残余。这种
程序应以本组织所制订的标准为基础。随后注入液货舱内的任何水应视作清洁水
,并不再受本条(7)、(8)或(9)的限制。
    (11)凡未经分类、或未经暂分类、或未按本附则第4条(1)予以评定的物
质,或含有这种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或其他残余物或混合物,应禁止排放入
海。
    (12)本条并不禁止船舶将B类或C类货物残余留存船上,也并不禁止在特殊
区域外分别按本条(2)或(3)的规定排放入海。
    (13)(a)海岸线与某一特殊区域相邻接的各缔约国政府,应共同商定一个
日期,由此日起本附则第7条(1)的要求将予满足,本条(7)、(8)、(9)和
(10)对该地区的要求应予准备就绪,并至少在6个月前将该日期通知本组织。本
组织应即将该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
    (b)如本公约的生效日期早于本款(a)所定的日期,则这一阶段本条(1)
、(2)和(3)的要求应予适用。
第5A条  泵吸、管路和卸货布置
    (1)1986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每艘船舶,对每一指定载运B类物质的液货
舱,应设置泵吸和管路设施,经过在有利的及条件下的试验,保证液货舱的附属
管路内及直接相邻该液货舱吸口点处留存的残余量不超过0.1立方米。
    (2)(a)除本款(b)规定外,1986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每艘船舶,对每一
指定载运B类物质的液货舱,应设置泵吸和管路设施,经过在有利的泵吸条件下的
试验,保证液货舱的附属管路内及直接相邻该液货舱吸口点处留存的残余量不超
过0.3立方米。
    (b)到1994年10月2日止,本款(a)所述船舶如仍未满足该项要求,则对每
一指定载运B类物质的液货舱,至少应设置泵吸和管路设施,经过在有利的泵吸条
件下的试验和表面残余物的确定,保证该液货舱及其附属管路内留存的残余量不
超过1立方米或液货舱容量(立方米)1/3000,取其大者。
    (3)1986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每艘船舶,对每一指定载运C类物质的液货
舱,应设置泵吸和管路设施,经过在有利的泵吸条件下的试验,保证液货舱的附
属管路内及直接相邻该液货舱吸口点处留存的残余量不超过0.3立方米。
    (4)(a)附本款(b)规定外,1986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每艘船舶,对每一
指定载运C类物质的液货舱,应设置泵吸和管路设施,经过在有利的泵吸条件下的
试验,保证液货舱的附属管路内及直接相邻该液货舱吸口点处留存的残余量不超
过0.9立方米。
    (b)到1994年10月2日止,本款(a)中所述船舶如仍未满足该项要求,则对
每一指定载运C类物质的液货舱,至少应设置泵吸和管路设施,经过在有利的泵吸
条件下的试验和表面残余物的确定,保证液货舱及其附属管路内留存的残余量不
超过3立方米或液货舱容量(立方米)的1/1000,取其大者。
    (5)本条(1)、(2)、(3)及(4)所述的“泵吸条件”应经主管机关批
准,并应以本组织制订的标准为基础。本条(1)、(2)、(3)及(4)所述的
泵吸效能试验应以水作试验介质,试验应经主管机关批准并应以本组织制订的标
准为基础。本条(2)(b)和(4)(b)所述的液化舱表面残余的确定,应以本
组织制订的标准为基础。
    (6)(a)除本款(b)的规定外,本条(2)和(4)规定不需适用于1986年
7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并由主管机关确定为航行于下列港口或装卸站之间的限
制航线:
    (i)本公约缔约国国内港口或装卸站;或
    (ii)本公约缔约国之间的港口或装卸站。
    (b)本款(a)的规定仅适用于1986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如果
    (i)每次含有B类和C类物质或其混合物的液货舱进行清洗或压载时,洗舱系
按主管机关批准的预洗程序进行,并以本组织制订的标准为基础,洗舱水排至接
收设备;
    (ii)随后的洗舱或压载水排入接收设备或按本附则其他规定排放入海;
    (iii)上述港口或装卸站的接收设备的适应程度就本款而言,由这些港口或
装卸站所在的本公约缔约国政府批准;
    (iv)在船舶航行于本公约其他缔约国管辖的港口或装卸站的情况下,主管
机关将免除的细节通知本组织,以便转发公约各缔约国,使其知道和采取适当行
动(如有时);以及
    (v)根据本附则要求的证书经签署阐明该船仅航行于此种限制航线。
    (7)船舶由于结构上和作业上的特点,液货舱无需压载,并仅在修理或进坞
时才要求洗舱,如果符合下列所有条件,主管机关可允许免除本条(1)、(2)
、(3)及(4)的规定:
    (a)船舶的设计、构造和设备,已经主管机关按其用途予以批准;
    (b)在修理或进坞之前可能进行的洗舱,所产生的任何污液排至接收设备,
该设备的适应程度由主管机关确定;
    (c)按本附则要求的证书表明:
    (i)每一液货舱只载运一种指定的物质;以及
    (ii)免除的细节;
    (d)船舶备有一份经主管机关批准适用的操作手册;
    (e)在船舶航行于本公约其他缔约国管辖的港口或装卸站的情况下,主管机
关将免除的细节通知本组织,以便转发公约各缔约国使其知道和采取适当的行动
(如有时)。

第6条  例外
    本附则第5条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a)有毒液体物质或含有这种物质的混合物排放入海,系为保障船舶安全或
救护海上人命所需者;或
    (b)由于船舶或其设备损坏而导致有毒液体物质或含有这种物质的混合物排
放入海:
    (i)如果在发生损坏或发现排放后,为防止排放或使排放减至最低限度,已
采取了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和
    (ii)但是,如果船东或船长故意地造成损坏,或轻率行事而又知道可能会
招致损坏,则不在此例;或
    (c)将有毒液体物质或含有这种物质的混合物排放入海,经主管机关批准用
以与特殊的污染事故斗争,使污染损害至最低限度。但任何这种排放,均需经拟
进行排放所在地区的管辖政府批准。

第7条  接收设备和卸货站设施
    (1)每一缔约国政府,按照船舶使用港口、装卸站或修理港的需要,承担供
应使用接收设备如下:
    (a)货物装卸港、站,应设有足够的设备,以接收船舶由于执行本附则而留
待处理的含有有毒液体物质的残余物质和混合物,并不使船舶造成不当延误。
    (b)从事化学品液货船修理的船舶修理港,应设有足够设备,以接收含有有
毒液体物质的残余物和混合物。
    (2)每一缔约国政府应确定在其领土内的每一货物装卸港、站和船舶修理港
为执行本条(1)所提供的设置型式,并通知本组织。
    (3)本公约的每一缔约国政府应承担保证在卸货站提供设施,以便利在这些
站卸载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进行液货舱的扫舱。装卸站的货物软管及管路内由船
上卸出供接收的有毒液体物质不得返回船上。
    (4)每一缔约国应将对本条(1)所要求的设备或(3)所要求的设施宣称不
足的任何情况通知本组织,以便转告各有关缔约国。
第8条  控制措施
    (1)(a)为履行本条的目的,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政府应指定或授权若干检
查员。检查员应按照本组织制定的控制程序来执行控制。
    (b)载运散装有毒液体物质船舶的船长应确保该船已符合第5条和本条的规
定,并且每当遇有本附则第9条所述的作业,均按该条填写《货物记录簿》
    (c)对航行在本公约其他缔约国管辖的港口或装卸站的船舶,只有接收方的
政府可以同意本条(2)(b),(5)(b)(6)(c),或(7)(c)中所述的免
除。如未给予此种免除,应在《货物记录簿》内作相应的记载,并由本款(a)所
指的检查员签署。
    在一切区域内的A类物质
    (2)对A类物质,下列规定适用于一切区域:
    (a)已卸货的液货舱,除本款(b)规定者外,应在船舶驶离卸货港之前,
遵照本条(3)或(4)要求清洗。
    (b)若满足下述条件,应船长的申请,接收方政府可对该船免除本款(a)
的要求:
    (i)卸货后液货舱再次装载相同的物质或装载与前一种物质相容的另一种物
质,且在装货前,不予清洗或不用作压载;或
    (ii)卸货后的液货舱,在海上既不清洗也不作压载,且在另一港口符合本
条(3)或(4)的规定,如已书观确认该港设有接收设备且足以用于此种接收;

    (iii)液货残余将由主管机关批准的通风程序予以清除,该程序系以本组织
制订的标准为基础。
    (3)如果液货舱按本条(2)(a)予以清洗,洗舱作业产生的排出物,在排
出物浓度降低至本附则附录Ⅱ所规定的残液浓度之前,应排入接收设备。排出物
浓度应由检查员所取的样水分析确定。当已达到所要求的残液浓度时,剩余洗舱
水仍应继续排入接收设备,直至该舱排空。这些作业应在《货物记录簿》内作相
应的记载,并由本条(1)(a)所指的检查员签署。
    (4)如果接收方的缔约国政府确信,测量排出物中的物质浓度,不可能不造
成船舶的延误时,该缔约国可接受一种替代程序作为本条(3)的等效措施,如果

    (a)液货舱是按主管机关批准的程序进行预洗,且该程序系以本组织制订的
标准为基础;以及
    (b)本条(1)(a)所指的检查员在《货物记录簿》内证明:
    (i)液货舱、泵和管路均已排空;并
    (ii)已按主管机关批准的预洗程序对该舱和该物质进行了预洗;以及
    (iii)由这种预洗所产生的洗舱水已排入接收设备,且该船业已排空。
    在特殊区域外的B类和C类物质
    (5)对于B类和C类物质,下列规定适用于特殊区域外:
    (a)卸货后的液货舱,除本款(b)规定者外,须在该船驶离卸货港之前进
行预洗,每当:
    (i)卸货后剩余货物的数量,按本组织制订的标准判明,已超过本附则第5
条(2)或(3)分别规定的B类或C类物质可以排放入海的最大数量时;或
    (ii)卸货未按本附则第5A条(5)的要求以本组织制订的标准为基础并在主
管机关批准的泵吸条件下进行,但采取使本条(1)(a)所指的检查员满意的替
代措施从船上清除液货残余,达到本附则第5A条所适用的规定数量者除外。所采
用预洗程序应以本组织制订的标准为基础并经主管机关批准,所产生的洗舱水
应排入卸货港接收设备。
    (b)应船长的申请,若满足下述条件,接收方政府可对该船免除本款(a)
的要求:
    (i)卸货后液货舱再次装载相同的物质或装载与前一种物质相容的另一种物
质,且在装货前,不予清洗或不用作压载;或
    (ii)卸货后的液货舱,在海上既不清洗也不作压载,但液货舱按照经主管
机关批准的程序进行预洗,预洗程序是以本组织制订的标准为基础,以及预洗产
生的洗舱水另一港口排入接收设备,如已书面确认该港设有接收设备,且足以用
于此种接收;或
    (iii)液货残余将用由主管机关批准并以本组织制订的标准为基础的通风程
序予以清除。
    在特殊区域内的B类物质
    (6)对B类物质,下列规定适用于特殊区域内
    (a)卸货后的液货舱,除本款(b)和(c)规定者外,须在该船驶离卸货港
之前进行预洗,所采用预洗程序应以本组织制订的标准为基础并经主管机关批准
,预洗产生的洗舱水应排入卸货港接收设备。
    (b)满足下列所有条件时,本款(a)的要求不适用:
    (i)卸货后,以本组织制订的标准判明B类物质的残余数量未超过本附则第
5条(2)规定可以排入特殊区域外海域的最大数量,该残余物留存在船上,随后
按照本附则第5条(2)规定在特殊区域外排放入海;以及
    (ii)卸货系按本附则第5A条(5)的要求、以本组织制订的标准为基础,并
在主管机关批准的泵吸条件下进行,或虽未符合批准的泵吸条件,但采取应使本
条(1)(a)所述的检查员满意的替代措施清除船上的液货残余,其数量符合本
附则第5A条所适用的规定。
    (c)应船长的申请,若满足下述条件,接收方政府可对该船免除本款(a)
的要求:
    (i)卸货后液货舱再次装载相同的物质或装载与前一种物质相容的另一种物
质,且该舱在装货前不予清洗或不用作压载;或
    (ii)卸货后液货舱,在海上既不清洗也不压载,但液货舱按经主管机关批
准的程序进行预洗,预洗程序是以本组织制订的标准为基础,以及预洗产生的洗
舱水在另一港口排入接收设备,如已书面确认该港设有接收设备,且足以用于此
种接收;或
    (iii)液货残余将以本组织制订的标准为基础的并由主管机关批准的通风程
序予以清除。
    在特殊的区域内的C类物质
    (7)对C类物质,下列规定适用于特殊区域内:
    (a)卸货后的液货舱,除本款(b)和(c)规定者外,在船舶驶离卸货港之
前,须进行预洗,即:
    (i)卸货后,以本组织制订的标准判明C类物质的残余数量已超过本附则第
5条(9)规定可以排放入海的最大数量时;或
    (ii)卸货未按本附则第5A条(5)的要求以本组织制订的标准为基础并在主
管机关批准的泵吸条件下进行,除非采取替代措施清除液货残余,达到符合本附
则第5A条所适用的规定数量。该替代措施应使本条(1)(a)所述的检查员满意

    所用预洗程序应以组织制订的标准为基础,并经主管机关批准。预洗产生的
洗舱水应排入卸货港接收设备。
    (b)满足下列所有条件时,本款(a)的要求不适用:
    (i)卸货后,以本组织制订的标准判明C类物质的残余数量未超过本附则第
5条(3)所规定的可以排入特殊区域外海域的最大数量,该残余物留存在船上,
随后按照本附则第5条(3)规定在特殊区域外排放入海;以及
    (ii)卸货系按本附则第5A(5)的要求、以本组织制订的标准为基础,并在
主管机关批准的泵吸条件下进行,或虽未符合批准的泵条件,但采取替代措施清
除船上的液货残余,其数量符合本附则第5A条所适用的规定。替代措施应使本条
(1)(a)所指的检查员满意。
    (c)应船长的申请,若满足下述条件,接收方政府可对该船免除本款(a)
的要求:
    (i)卸货后液货舱再次装载相同的物质或装载与前一种物质相容的另一种物
质,且该舱在装货前将不予清洗或不用作压载;或
    (ii)卸货后的液货舱,在海上既不清洗也不压载,但液货舱按照由主管机
关批准的程序进行预洗,预洗程序是以本组织制订的标准为基础以及预洗产生的
洗舱水在另一港口排入接收设备,如已书面确认该港设有接收设备,且足以用于
此种接收;或
    (iii)液货残余将以本组织制订的标准为基础的并由主管机关批准的通风程
序予以清除。
    在一切区域内的D类物质
    (8)对于D类物质,卸货后的液货舱应予清洗并将洗舱排入接收设备,或者
不予清洗而将舱内残余物稀释并按本附则第5条(4)排放入海。
    从污液舱排放
    (9)船上污液舱内留存的任何残余物,包括货泵舱舱底的残余物,如果含有
A类物质,或在特殊区域内含有A类或B类物质,应按本附则第5条(1)、(7)或
(8)适用的规定排入接收设备。

第9条  货物记录簿
    (1)凡本附则适用的船舶,  备有一本《货物记录簿》。该记录簿不论是作
为船舶正式《航海日志》的一部分或作为其他文件,均应按本附则附录Ⅳ所规定
的格式。
    (2)每当船舶进行下列任何一项有毒液体物质作业时,均应逐舱填入《货物
记录簿》:
    (i)装货;
    (ii)货物在船内的转驳;
    (iii)卸货;
    (iv)液货舱的清洗;
    (v)液货舱的压载;
    (vi)液货舱压载水的排放;
    (vii)残余物排至接收设备;
    (viii)残余物按本附则第5条规定排放入海或以通风清除残余物。
    (3)任何有毒液体物质或含有这种物质的混合物,如发生本公约第八条和本
附则第6条所述的排放时,不论为有意的还是意外的,均应记入《货物记录簿》,
说明这种排放的情况和理由。
    (4)缔约国政府按本公约规定指定或授权监督任何作业的检查员,在检查船
舶后,应在《货物记录簿》上作相应的记录。
    (5)应及时将本条(2)和(3)所述的每项作业完整地记入《货物记录簿》
,使相应该作业的所有项目均有记录,每项记录应由负责该项作业的驾驶员签字
,且每填完一页应由船长签字,《货物记录簿》的记录,应使用船旗国的官方文
字;对持有《国际防止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证书》或本附则第12A条所述证
书的船舶,则还应有英文或法文的记录。遇有争议或不相一致的情况时,以船旗
国官方文字的记录为准。
   (6)《货物记录簿》应存放于随时可以取来检查的地方,除了没有配备船员
的被拖船只外,均应存放在船上。《货物记录簿》在最后一次记录后应保留3年。
   (7)缔约国政府的主管当局,可到适用本附则的在港任何船舶检查《货物记
录簿》,并可将该记录薄中的任何记录制成副本,并要求船长证明该副本是该项
记录的正确副本。这样制成的副本,凡经船长证明为船上《货物记录簿》中某项
记录的正确副本者,得在任何法律诉讼中作为该项记录中所述事实的证据。主管
当局根据本款规定对《货物记录簿》的检查和制作确证无误的副本,应尽速进行
,不使船舶造成不当延误。
第10条  检验
    (1)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应遵守下述检验:
    (a)初次检验,在船舶投入营运之前或在首次签发本附则第11条所要求的证
书之前进行。就本附则所涉及的船舶而言,初次检验应包括对船舶的结构、设备
、系统、附件、布置及材料的全面检验。此种检验应保证结构、设备、系统、附
件、布置及材料完全符合本附则所适用的要求。
    (b)定期检验,按主管机关规定的间隔期进行,但不得超过5年。此种检验
应保证结构、设备、系统、附件、布置和材料完全符合本附则的要求。
    (c)期间检验,在证书有效期间内至少进行一次。此种检验应保证设备及附
属的泵和管路完全符合本附则所适用的要求,并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如果在任
何一次证书有效期内只进行一次此种检验,则其间检验应在该证书有效期中之日
前后不迟于6个月内进行。此种期间检验,应在本附则第11条规定签发的证书上签
署。
    (d)年度检验,在证书签发的具体日期(月、日)前后3个月内进行。此种
检验包括保证结构、附件、布置和材料等各个方面满足船舶拟定用途的总体检查
。此种年度检验应在本附则第11条规定签发的证书上签署。
    (2)(a)实施本附则规定的船舶检验,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进行。但主管
机关可将这些检验委托给为此目的而指定的验船师或为其认可的组织。
    (b)主管机关指定难船师或认可的组织以执行本款(a)的检验和检查,至
少应授给任何指定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如下职权:
    (i)要求船舶修理;以及
    (ii)在港口国主管当局提出要求时,执行检验和检查。
    主管机关应将代表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组织的当局的具体职责和条件通知本组
织,以便转发本公约各缔约国周知其官员。
    (c)当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确定船舶或其设备的状况实质上与证书所
载细节不相符时,或者该船没有理由对海洋环境不产生不当的有害威胁而不适于
出海时,此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应保证立即采取纠正措施并及时通知主管机关,
如未采取此种纠正措施,则应撤销证书并立即通知主管机关;如果此时船舶在另
一缔约国的港口,则亦应立即通知该港口国的主管当局。当主管机关的官员、指
定的难船师或认可的组织通知港口国的主管当局后,所涉及的港口国的政府应给
此官员、难船师或认可的组织必要的协助,使其行使本条规定的职责。适当时,
所涉及的港口国政府应采取步骤,以保证船舶出海或驶往最近的适当修船厂,不
致对海洋环境产生不当有害威胁,才准其开航。
    (d)在每一种情况下,所涉及的主管机关均应充分保证检验和检查的完整性
及有效性,并应承担为满足这一职责确保必要的安排。
    (3)(a)应维护船舶及其设备的状况符合本公约的规定,确保船舶在各个
方面保持适合出海航行而对海上环境不出现不合理的有害威胁。
    (b)本条(1)规定的船舶检验完成后,未经主管机关的批准,不得变更本
检验所包括的结构、设备、系统、附件、布置或材料,但对此类设备或附件进行
直接替换者不受此限。
    (c)凡船舶发生事故或发现缺陷,对船舶的完整性或对本附则所涉及的设备
的效用或完整性有重大最响时,船长或船东应尽快报告负责签发有关证书的主管
机关、认可组织或指定的验船师,供其研究,以确保是否需要进行本条(1)所要
求的检验。如果此时船舶在另一缔约国的港口内,船长或船东还应立即报告该港
口国的主管当局,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应查明该报告业已递交。

第11条  签发证书
    (1)对航行前往本公约其他缔约国所辖的港口或装卸站的散装运输有毒液体
物质的船舶,按本附则第10条规定检验后,应发给《国际防止散装运输有毒液体
物质污染证书》。
    (2)这种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经其正式授权的任何人员或组织签发。不论那
种情况,主管机关应对证书负全部责任。
    (3)(a)本公约缔约国政府应主管机关的申请,可对船舶进行检验。如认
为符合本附则的规定,应按本附则发给授权发给《国际防止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
质污染证书》。
    (b)证书和检验报告的副本应尽速送交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
    (c)这样签发的证书上应声明,该证书系根据主管机关的申请签发,并应与
第2条
    1.本公约对其生效的各会员国承诺保证在港口和船上为海员提供适当福利设
施与服务。
    2.各会员国应保证做出必要安排,以资助根据本公约各条款提供的福利与服
务。

第3条
    1.各会员国承诺保证在本国适宜的港口为所有海员提供福利设施与服务,无
论其国籍、种族、肤色、性别、宗教信仰、政治见解或社会出身如何,也无论雇
用他们的船舶在哪国登记。
    2.各会员国经与代表性的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后,应确定哪些港口被视
为本条所称的适宜的港口。

第4条
    各会员国承诺保证在其领土上登记的、无论公有或私有的任何海船上的福利
设施与服务是为船上所有海员的利益而提供的。

第5条
    应经常检查福利设施与服务,与确保其适应因海运业的技术、操作和其他发
展情况所致的海员需求的改变。
第6条
    各会员国承诺
    (a)与其他会员国合作,以确保本公约的实施;和
    (b)保证从事和关心促进海员海上和港口福利的各方面的合作。

第7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8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国具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满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满12个月后
生效。

第9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
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1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
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
约。

第10条
    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
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所有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时,应提请本
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凇?

第11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其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
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请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12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
,并审查是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13条
    1.如大会通过一项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约,除该新公约另有规
定外,则:
    (a)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尽管有上述第9条的规定,会员国对于该修正公
约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立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
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14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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