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领土上,或正为任何争议方服务。 (3)如果任何一方在限定的期间内未能提出一名仲裁人或如果在规定的期间 内未指定第三名仲裁人,则由国际法院院长,如果他受到限制或其与争议一方是 相同国籍,则由副院长,而他也受到限制或其与争议一方是相同国籍,则由与任 何争议方不是同一国籍的高级法官,在任何争议方的请求下,指定一名或视情况 需要,指定几名仲裁人。 (4)第三名仲裁人担任促裁庭庭长。 (5)庭长选定后,就尽快组成仲裁庭。 第4条 (1)如果仲裁庭无论任何原因出现空缺,而该空缺的争议方无法控制庭长或 仲裁庭其余成员所做出的决定,或符合适当执行仲裁的程序,则按下述规定补足 空缺: (a)如果由于争议一方所指定的人员退出造成空缺,那么该争议方必须在空 缺出现后的10天内重选一人取代原退出者。 (b)如果由于根据第3条(3)款所指定的庭长或成员退出而造成空缺,则需 分别按第3条第(2)或第(3)款所述的方式选出取代人员。 (2)如果由于任何其他原因造成空缺,或由于(1)款的空缺未填补,尽管 有第1第之规定,在有一方的请求下,仲裁庭的其余人员有权继续进行审理并做出 仲裁的最终决定。 第5条 (1)仲裁庭须对开庭的日期和地点做出决定。 (2)审理要秘密进行,提交给仲裁庭的所有资料必须保密。但是本组织和指 定了签字者而该签字者又是争议的一方的任何缔约国,有权出庭并接触所提交的 资料。当本组织是争议的一方时,所有缔约国和所有签字者均有权出庭和接触所 提交的资料。 (3)对于有关仲裁庭的权限的争议,仲裁庭应首先处理。 (4)一切诉讼均以书面形式进行,第一方都有权提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辩解的书面证据。但是,如果仲裁庭认为适宜,可以提出口头辩解和证词。 (5)审理开始,应由起诉方先说明其诉讼,包括其有关具有证据的事实和所 依据的法律原则的辩解。起诉方诉讼后,由被告方提出反诉。起诉方可以对被告 方的反诉做出回答,被告方也可以做出反回答。只有在仲裁庭决定其必要时,才 可提交附加抗辩。 (6)如果由争议案件直接引起的反诉讼属于公约第31条和业务协定第16条对 仲裁庭规定的权限范围,该庭应听取并确定此种反诉讼。 (7)如果在审理过程中,各争议方达成了协议,此种协议必须以各争议方一 致同意的仲裁庭决定的形式予以记录。 (8)如果仲裁庭确定该争议超出了公约第31条或业务协定第16条所规定的权 限,该庭可在审理过程中随时终止其工作。 (9)仲裁庭的审理是保密的。 (10)仲裁庭的裁决以书面形式做出并写出裁决所依据的理由。其裁决和决 定必须受到两个成员的支持。不同意该项决定的成员可以提出书面理由。 (11)仲裁庭必须将其裁决提交给执行局,执行局将其散发给所有缔约国和 签字者。 (12)仲裁庭可以制定符合本附件规定的适于诉讼程序的附加程序。
第6条 如果一方不提出论辩,另一方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陈述做出裁决。在做出 裁决之前,仲裁庭应使自己符合其权限并对该案在事实和法律上有充分的了解。 第7条 (1)其签字者是争议一方的任何缔约国,有权参与诉讼并成为附加的争议方 ,这种参与,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仲裁庭和其他争议方。 (2)其他任一缔约国、任一签字者或本组织可以向仲裁庭申请允许参与诉讼 并成为一名附加的争议方。如果仲裁庭确定该申请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则须给 予许可。
第8条 仲裁庭可以在争议方的请求下或仲裁庭本身提出指派专家,协助工作。
第9条 每一缔约国、签字者和本组织应提供争议方要求或仲裁庭要求的由仲裁庭所 确定的为处理和解决争议而需要的一切资料。 第10条 在做出最后裁决之前,仲裁庭可以指明为保护争议方各自的利益而应当采取 的临时措施。 第11条 (1)仲裁庭的裁决要按照国际法,并根据: (a)公约和业务协定。 (b)一般能接受的法律原则。 (2)仲裁庭的裁决,包括按第5条(7)款所达成的争议方间的协议,对所有 争议方均有约束力,各争议方必须忠实执行。如果本组织是争议的一方,仲裁庭 裁决,因为公约和业务协定未授权或不符合公约和业务协定的本组织的任何机构 的决定无效,仲裁庭的这种裁决对所有缔约国和签字者均具有约束力。 (3)如果对仲裁庭的裁决在含意和范围方面发生争议,仲裁庭应在任何一争 议方的要求下对此做出解释。 第12条 除非仲裁庭因案件的特殊情况另有决定,否则,仲裁的一切费用,包括仲裁人 员的酬报金,均由各争议方平均负担。如果某一争议方由一个以上的争议者组成 ,仲裁庭必须在该方的各争议者之间按比例分担该争议的费用。如果海事卫星组 织是争议的一方,本组织的有关仲裁费用应作为本组织的行政费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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