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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Ⅴ 调解

  发布日期:08年01月16日  |  来源:金陵外运  |  点击数:
                
                        附件Ⅴ  调解
              第1节  按照第ⅩⅤ部分第1节的调解程序
                        第1条  程序的提起
    如果争端各方同意按照第284条将争端提交本节规定的调解程序,其任何一方
可向争端他方发出书面通知提起程序。
  
                      第2条  调解员名单
    联合国秘书长应编制并保持一份调解员名单。每一缔约国有权提名四名调解
员,每名调解员均应享有公平、才干和正直的最高声誉。这样提名的人员的姓名
应构成该名单。无论何时,如果某一缔约国提名的调解员在这样组成的名单内少
于四名,该缔约国有权按需要提名增补。调解员在被提名缔约国撤回前仍应列在
名单内,但被撤回的调解员应继续在其被指派服务的调解委员会中工作,直至调
解程序完毕时为止。

                  第3条  调解委员会的组成
    调解委员会应依下列规定组成:
    (a)在(g)项限制下,调解委员会应由调解员五人组成。
    (b)提起程序的争端一方应指派两名调解员,最好从本附件第2条所指的名
单中选派,其中一名可为其本国国民,除非争端各方各有协议。这种指派应列入
航空器部分和陆地部分。船舶或航空器部分收、发信的使用量应为管辖这些船舶
或航空器的缔约国的签字者。而发信或收信的陆地部分收发信的使用量应归在其
领土上收发信的缔约国的签字者。但是,如果任一签字者的船舶和航空器部分的
使用量与陆地部分使用量之比超过20:1时,则该签字者经向理事会申请后,应得
到等于陆地部分两倍的使用量或0.1%的投资股份,两者以较高者为准。在海洋环
境作业的设施,凡经理事会批准接入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空间段者,按本款规定应
以船舶对待。
第14条  地面站的批准
第14条第(2)款由下列文字代替:
    (2)任何这种批准申请,应由在其领土上设立或将要设立的陆上地面站的缔
约国的签字者,或由在其授权下对船舶或航空器地面站或在海洋环境作业的建筑
物的地面站签发证书的缔约国或缔约国的签字者向本组织提出。对于不是在缔约
国管辖下的领土上、船上或航空器上或在海洋环境作业的建筑物上的地面站的批
准申请,则由一个经授权的电信实体向本组织提出。

第19条  文件保存人
第19条第(1)款由下列文字代替:
    (1)本协定的文件保存人为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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