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知名挂牌货代公司金陵国际货运代理logo
      您当前的位置: >> 法律法规 >> 国际公约 >> 内容阅读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Ⅵ 国际海洋海法法庭规约

  发布日期:08年01月16日  |  来源:金陵外运  |  点击数: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附件Ⅵ  国际海洋海法法庭规约
                          第1条  一般规定
    1.国际海洋法法庭应按照本公约和本规约的规定组成并执行职务。
    2.法庭的所在地应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汉堡自由汉萨城。
    3.法庭于认为合宜时可在其他地方开庭并执行职务。
    4.将争端提交法庭应遵守第Ⅺ和第XV部分的规定。
    
                    第1节  法庭的组织
                         第2条  组成
    1.法庭应由独立法官二十一人组成,从享有公平和正直的最高声誉,在海洋
法领域内具有公认资格的人士中选出。
    2.法庭作为一个整体,应确保其能代表世界各主要法系和公平地区公配。
    
                          第3条  法官
    1.法庭法官中不得有二人为同一国家的国民。为担任法庭法官的目的,一人
而可视为一个以上国家的国民者,应视为其通常行使公民及政治权利的国家的国
民。
    2.联合国大会所确定的每一地理区域集团应有法官至少三人。
    
                      第4条  提名和选举
    1.每一缔约国可提名不超过二名具有本附件第2条所规定的资格的候选人,
法庭法官应从这样提名的人选名单中选出。
    2.第一次选举应由联合国秘书长,以后各次选举应由法庭书记官长,至少在
选举之日前三个月,书面邀请各缔约国在两个月内提名法庭法官的候选人。秘书
长或书记官长应依字母次序编制所提出的候选人名单,载明提名的缔约国,并应
在每次选举之日前最后一个月的第七天以前将其提交各缔约国。
    3.第一次选举应于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举行。
    4.法庭法官的选举应以无记名投票进行。第一次选举应由联合国秘书长召开
缔约国会议举行,以后的选举应按各缔约国协议的程序举行。在该会议上,缔约国
的三分之二应构成法定人数。得票最多获得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
数票的候选人应当选为法庭法官,但须这项多数包括缔约国的过半数。
    
                        第5条  任期
    1.法庭法官任期九年,连选可连任;但须第一次选举选出的法官中,七人任
期应为三年,另七人为六年。
    2.第一次选举选出的法庭法官中,谁任期三年,谁任期六年,应于该次选举
完毕后由联合国秘书长立即以抽签方法选定。
    3.法庭法官在其职位被接替前,应继续执行其职责。法庭法官虽经接替,仍
应完成在接替前已开始的任何程序。
    4.法庭法官辞职时应将辞积书致送法庭庭长。收到辞职书后,该席位即行出
缺。

                        第6条  出缺
    1.法官出缺,应按照第一次选举时所定的办法进行补缺,但须遵行下列规定
:书记官长应于法官出缺后一个月内,发出本附件第4条规定的邀请书,选举日期
应由法庭庭长在与各缔约国协商后指定。
    2.法庭法官当选接替任期未满的法得,应任职至其前任法官任期届满时为止


                        第7条  不适合的活动
    1.法庭法官不得执行任何政治或行政职务,或对任何与勘探和开发海洋或海
底资源或与海洋或海底的其他商业用途有关的任何企业的任何业务有积极联系或
有财务利益。
    2.法庭法官不得充任任何案件的代理人、律师或辩护人。
    3.关于上述各点的任何疑义,应由出席的法庭其他法官以过半数裁定解决。

                  第8条  关于法官参与特定案件的条件
    1.任何过去曾作为某一案件当事一方的代理人、律师或辩护人,或曾作为国
内或国际法院或法庭的法官,或以任何其他资格参加该案件的法庭法官,不得参
与该案件的裁判。
    2.如果法庭的某一法官因某种特殊理由认为不应参与某一特定案件的裁判,
该法官应将此情形通知法庭庭长。
    3.如果法庭庭长认为法庭某一法官因某种特殊理由不应参与审理某一特定案
件,庭长应将此情形通知该法官。
    4.关于上述各点的任何疑义,应由出席的法庭其他法官以过半数裁定解决。

                第9条  不再适合必需的条件的后果
同于本公约附录中各公约及其条款;
    (b)对在其领土上登记的船舶,就下述方面行使有效管辖权或控制:
    (i)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安全标准,其中包括资格、工作时间和配员标
准;
    (ii)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社会保障措施;
    (iii)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或主管法院以对有关船东和海员有同等约束力
的方式规定的船上工作条件和船上居住安排;
    (c)证实当其无有效管辖权时,关于有效控制其他船上工作条件和居住安排
的措施,已在船东或其组织和海员组织之间达成协议,这些组织是根据《1948年
自由结社和保护组织权利公约》和《1949年组织权利和集体协议公约》实质性规
定设立的;
    (d)确保:
    (i)为在其领土上登记的船舶雇用海员和调查由此产生的控告制定足够的程
序;但这些程序,在主管当局和适当的船东和海员代表性组织三方协商后,由主
管当局进行全面监督;
    (ii)有足够的程序(在主管当局和适当的船东和海员代表性组织三方协商
后,受主管当局全面监督),供调查与外国领土上登记的船舶在其领土上雇用其
本国海员有关的和(如可能)在这种雇用时产生的任何控告;这种控告和与外国
领土上登记的船舶在其领土上雇用外国海员有关的和(如可能)在这种雇用时产
生的任何控告,由其主管当局及时报告船舶登记国主管当局并抄报国际劳工局局
长;
    (e)确保在其领土上登记的船舶上受雇的海员受过严格训练,能胜任其工作
,并适当注意《1970年职业培训(海员)建议书》;
    (f)通过检查和其他手段证实在其领土上登记的船舶遵守其已经批准的生效
的可适用的国际劳工公约、本条(a)项要求的法律和条例和按照国家法律可行时
,遵守可适用的集体协议;
    (g)对涉及在其领土上登记的船舶的任何严重海上事故,尤其那些涉及人身
伤亡的事故进行正式调查,这种调查的最终报告在正常情况下应予公开发表。怼?
第3条
    已批准本公约的任何会员国,应尽可能通知其国民有关在未批准本公约的会
员国登记的船舶上受雇用可能发生的问题,直到它相信相等于本公约确定的那些
标准被执行为止。批准会员国在这方面采取的措施不应与两个有关会员国均为缔
约方的条约里规定的工人自由运动的原则相抵触。
第4条
    1.在本公约生效后,如果已批准本公约的并且某船舶在正常营运期间或因业
务理由在其港口停靠的会员国收到或得到该船舶不符合本公约标准的控告或证据
,它可以向该船舶登记国政府提交一份报告并抄报国际劳工局局长;同时采取必
要措施,以改变船上对安全或健康有明显危害的任何环境。
    2.在采取这种措施时,该会员国应立即通知该船旗国的最近的海事、领事或
外交代表,并在可能时让这种代表参加。它不应无理扣留或延误该船舶。
    3.就本条而言,“控告”系指某一船员、专业机构、协会、工会或通常关心
该船舶安全(包括对其船员的安全或健康危害)的任何人员提交的资料。
第5条
    1.本公约开放供已是下述公约缔约方或已执行(c)项所述规则的会员国批
准:
    (a)《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或《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或后来修正这些公约的任何公约;和
    (b)《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或后来修正这一公约的任何公约;和
    (c)《1960年海上避碰规则》或《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或后来修
正这些国际文件的任何公约。
    2.本公约进一步开放供任一会员国批准,只要该会员国在批准时承诺履行本
条第1款规定但尚未履行。
    3.本公约的正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6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具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其吨位之和占世界船舶总吨位25%的至少10个会员国的批准书
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0个月后生
效。
第7条
    1.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
劳工局局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满1年后始得生效。
    2.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如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如未行使
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的规定
通知解约。
第8条
    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所有批准书和解约通
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所有会员国。
    2.当上述第6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得到满足时,局长应提醒本组织各会员国注
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冢缥葱惺?
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的规定
通知解约。
第9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其按照上述各条规定所登记的
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请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10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
,并审查是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1.如大会通过一项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约,除该新公约另有规
定外,则:
    (a)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尽管有上述第7条规定,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
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
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12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为准。?
附录
1973年最低年龄公约(第138号),或
    1936年最低年龄(海上)公约(修正本)(第58号),或
    1920年最低年龄(海上)公约(第7号);1936年船东责任(患病和受伤海员
)公约(第55号),或
    1936年疾病保险(海上)公约(第56号),或
    1969年医疗和疾病津贴公约(第130号);1946年体格检查(海员)公约(第
73号);1970年防止事故(海中)公约(第134号)(第4和第7条);
1949年船员起居舱室公约(修正本)(第92条);
1946年食品和膳食(船员)公约(第68号)(第5条);
1936年高级船员资格证书公约(第53号)(第3和第4条);
1926年海协议条款公约(第22号);
1926年海员遣返公约(第23号);
1948年结社自由和组织权利保护公约(第87号);
1949年组织权利和集体和谈判公约(第98号)。?
上一篇: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附件Ⅷ 特别仲裁
下一篇:附件Ⅴ 调解

操作中心:江苏常州广化街20号丰臣海悦广场(Sealand Plaza)1008 座 全国统一服务热线:4006-246-768 , 0519-86699708/86699728/86699738
客服QQ:4006246768   Email:4006246768@163.com , market@jltrans.com.cn
Copyright 2001 - 2014 © 常州金陵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版权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备案序列号:苏ICP备10015315号 苏公网安备 32040402000014号
技术支持:CalmLa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