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3/78防污公约附则Ⅰ统一解释 本统一解释中使用了下列简称: 1.73/78防污公约──《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 约》 2.规则──73/78防污公约附则Ⅰ中的各条规则 3.IOPP证书──《国际防止油污染证书》 4.SBT──专用压载舱 5.CBT──清洁压载舱 6.COW──原油洗舱系统 7.IGS──惰性气体系统 8.PL──专用压载舱的保护位置 9.H──73/78防污公约生效日期(见2.0.1)。“H+2”指防污公约73/78生效后 两年。 1.定义 第1(1)条 1A.0“油”的定义 1A.0.1(动、植物油属于“有毒液体物质”类,因此,删去原解释(见73/78防污 公约附则Ⅱ附录Ⅱ)。) 油碎布处理 1A.0.2 实施73/78防污公约附则V指南中所指的油碎布应按照附则V和该指南中的 程序处理。 第1(4)条 1.0 油船的定义 1.0.1 按经修订的SOLAS74第Ⅱ-1章3.20条所定义的气体运输船,当其全船或部 分散运油时,应如1(4)条所定义的油船处理。 第1(6)1(26) 1.1 油船的定义 1.0.1 第1(6)和1(26)条分别对“新船”和“新油船”所下定义应解释为, 属于这两款的(a)、(b)、(c)、(d)、(i)、(d)(ii)或(d)(iii )中所列的任何一类船舶,应认为是新船或油船。 1.2 交船期预想不到的延迟 1.2.1 就第1(6)、1(26)和24条关于“新船”或“现有船舶”的定义而言, 是在这些规定的日期之前订立建造合同(或安放龙骨)及交船,但是由于造船者 及船东所无法控制的不可预见的情况,不得不延迟到所订日期之后交船的船舶, 主管机关可视为“现有船舶”。对于这类船舶,主管机关应视具体情况予以对待 。 1.2.2 重要的是,由于不可预见的延迟而在所订日期之后交船、且主管机关允许 作为现有船舶对待的船舶,港口国应同样予以接受。为保证这一点,建议各主管 机关在考虑这类船舶申请时,遵循以下做法: .1 主管机关应视具体情况,深入地考虑这类申请。在此过程中,如船舶建 造于某一外国,主管机关可要求造船国主管当局提出一份正式报告,说明延迟是 由于建造者和船东所无法控制的不可预见的情况所造成的; .2 根据此种申请某船被视作现有船舶时,该船的《防止油污证书》应予签 注,以表明该船已被主管机关认可现有船舶; .3 各主管当局应向本组织报告船舶的身分,及该船被认可为现有船舶的理 由。 第1(8)条 1.3 重大改建 1.3.1 确定适用于附则Ⅰ规定的载重吨,指油船在勘划载重线时所定的载重吨。 如因改变载重吨而重定载重线但船舶结构不作改变时,这种载重线的改变带来的 不能载重吨的较大变化,不能被解释为第1(8)条所定的重大改建。但《IOPP证 书》应仅写入一种载重吨,并于每次重定载重线时修改载重吨。 1.3.2 如一艘40000载重吨及以上符合COW要求的现有油船改变货种装运成品油, 则该船需要改建CBT或SBT,并重发《IOPP证书》(见以下4.5),这种改建不得认 为是第1(8)规定的重大改建。 1.3.3 仅用于储存油的油船,以后被用于运油,这种职能的改变不应认为第1(8 )条中规定的“重大改建”。 1.3.4 现有油船改建成混装船,或去掉一个货舱横段以改短油船,即构成第1( 8)条中所规定的“重大改建”。 1.3.5 现有油船增加一个货舱横段而改建为专用压载舱,仅在其增加了船舶运 载能力时,才构成第1(8)条中所规定的“重大改建”。 第1(7)条 1.4 “专舱压载”的定义 1.4.1 专舱压载系统根据第1(17)条的要求,应是“与货油和燃油系统完全隔 绝”的系统。但是应通过一可移动凸缘管与一货泵相连接,在紧急时排放专舱压 载水。在这种情况下,专舱压载的连接上应装有止回阀,以防止油类进入专用压 载舱。可移动凸缘管应布置在泵舱中明显的位置,其附近应长期显著地张贴限制 其使用的说明。 1.4.2 如果货油或燃油管穿过压载舱,以及压载管穿过货油或燃油舱,滑行式接 头在用于管道延伸之目的。该解释适用于1992年7月1日或以前安放龙骨或处于相 似建造阶段的船舶。 第3条 1.5 等效物 1.5.1 按第3条规定,任何装置、材料、设备或器械作为附则Ⅰ要求的等效物而 由主管机关认可时,这种认可应包括A·393(Ⅹ)决议规定的那种防污设备的等 效物的型式认可,允许此种型式认可的主管机关,应按第3(2)条规定,将等效 物的细节(包括作为等效认可基础的测试结果)通知本组织。 1.5.2 关于第3(2)条中“适当的行动(如需要的话)”一词,任何公约缔约国 对另一缔约国提出的等效如有意见时,应将意见通知本组织以及在本组织将此种 等效通知所有缔约国之一后一年以内允许此种等效的缔约国。对等效持有意见的 缔约国应说明其意见是否与船舶进入其港口有关。 第4(1)(c)和4(3)(b)条 1A 检验和检查 1A.1 对不要求持有《IOPP证书》船舶的期间和年度检验。第4(1)(c)和4( 3)(b)条是否适用于不要求持有《IOPP证书》的船舶,应由主管机关确定。? 2 证书 第5条及其他 2.0 生效之日 2.0.1 在实施《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时,“ 本公约生效之日”一词应解释为73/78防污公约的生效之日,即1983年10月2日。 第5、13、13E条 2.1 确定油船类别 2.1.1 《IOPP证书》上应写明油船是“原油油船”、“成品油油船”或“原油/ 成品油油船”。另外,第13至13E条对新的和现有的“原油油船”和“成品油油船 ”的要求是有区别的,《IOPP证书》应记录其符合规定。不同类别的油船获准装 运的油类见下述条文: .1 原油/成品油油船,可装运原油或成品油,或两者同时装运。 .2 原油油船,可装运原油,但禁止装运成品油。 .3 成品油油船,可装运成品油,但禁止装运原油。 2.1.2 在根据符合SBT、PL、CBT和COW的要求确定记入《IOPP证书》的油船类别 时,必须应用下列标准。 2.1.3 20000载重吨以下的新油船 2.1.3.1 这种油船可定为“原油/成品油船”。 2.1.4 20000载重吨及以上的新油船 2.1.4.1 符合SBT+PL+COW要求的,可定为“原油/成品油油船”。 2.1.4.2 符合SBT+PL要求,但不符合COW要求的,应定为“成品油油船”。 2.1.4.3 20000载重吨及以上但在30000载重吨以下未设有SBT+PL的油船,应定 为“成品油油船”。 2.1.5 7000载重吨及以上的新油船 2.1.5.1 符合SBT要求的这类油船可定为“原油/成品油油船”。 2.1.6 40000载重吨以下的现有油船 2.1.6.1 这类油船可定为“原油/成品油油船”。 2.1.7 40000载重吨及以上的现有油船 2.1.7.1 符合SBT要求的油船可定为“原油/成品油油船”。 2.1.7.2 仅符合COW要求的油船应定为“原油油船”。 2.1.7.3 符合CBT要求的油船定为“原油/成品油油船”。 这种规定的有效期,至《IOPP证书》期满之日为止;对70000载重吨及以上的 油船来说,应为“H+2”;对40000载重吨及以上、70000载重吨以下的油船来说 第42条 半封闭救生艇 本条之5现有文字改为: “5 如救生艇内装有固定式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则应安装在足以容纳 该设备及其操作人员的舱室内。如救生艇的构造有主管机关感到满意的遮蔽处所 ,则可以不要求独立舱室。”? 第Ⅳ章 第Ⅳ章现有条文用下述条文替代: 无线电通信 A部分 通则 第1条 适用范围 1 本章适用于一切适用本规则的船舶以及3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 2 本章不适用于在北美洲五大湖及其东至加拿大魁北克省蒙特利尔的圣拉姆特船 闸下游出口处为止的相连水域和支流内航行的船舶,而该船舶在其它情况下应适 用本规则。 3 在本章范围内: .1“建造船舶”指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2“处于相应建造阶段”是指在这样的阶段: .2.1 可辨认出某一具体船舶建造开始;和 .2.1 该船业已开始的装配量至少为50t,或为全部结构材料估算重量的1% ,比较小者为准。 4 每艘船舶应在不迟于1993年8月1日符合第7.1.4条(奈伏泰斯)和第7.1.6条( 卫星紧急无线电示位标)的要求。 5 在符合本条之4的条件下,对1995年2月1日期间内: .1 在1992年2月1日至1999年2月1日期间内: .1.1 符合本章所有适用的要求;或 .1.2 符合1992年2月1日前生效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Ⅳ章 的一切适用要求;和 .2 在1992年2月1日以后,符合本章一切适用的要求。 6 在1995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每艘船舶都应符合本章一切适用的要求。 7 本章的规定不得妨碍遇险中的任何船舶、救生艇筏或遇险人员自行采用任何方 法引起注意,以表明其位置并获得援助。
第2条 名词和定义 1 在本章范围内,下列名词定义如下: .1“驾驶台对驾驶台通信”系指从船舶通常的驾驶位置进行的船舶之间的安 全通信。 .2“连续值班”系指有关的无线电值班不应中断,除非当船舶接收能力由于 自身通信被减弱或阻塞时,或当设备处于定期维修或检查时,而引起简短间隔。 .3“数字选择性呼叫(DSC)”系指使用数码使一无线电台与另一电台或一 组电台建立联系传递信息并符合国际无线电咨询委员会(CCIR)有关建议案的一 种技术。 .4“直接印字电报”系指符合国际无线电咨询委员会(CCIR)有关建议案的 自动电报技术。 .5“一般无线电通信”系指通过无线电进行的除遇险、紧急和安全通信以外 的业务和公共通信业务。 .6“国际海事卫星组织(INMARSAT)”系指按1976年9月3日通过的《国际海 事卫星组织公约》成立的组织。 .7“国际奈伏泰斯业务(国际NAVTEX)”系指在518KHz上使用窄带直接印字 电报手段用英语协调广播和自动接收海上安全信息。 .8“定位”系指发现遇险的船舶、航空器、海上设施或人员。 .9“海上安全信息”系指航行和气象警告、气象预报和其它对船舶广播的安 全有关的紧急通信。 .10“极轨道卫星业务”系指用极轨道卫星接收和转播发自卫星紧急无线电 示位标的遇险报警并提供其位置的业务。 .11“无线电规则”系指在任何时候生效的最新《国际电信公约》附件或认 为将作为附件的无线电规则。 .12“A∨<1>海区”系指至少由一个具有DSC报警能力的甚高频(VHF)岸台 的无线电话所覆盖的区域,该区域可由各缔约国政府规定。 .13“A∨<2>海区”系指除A∨<1>海区以外,至少由一个具有连续DSC报警能 力的中频(MF)岸台的无线电话所覆盖的区域,该区域可由各缔约国政府规定。 .14“A∨<3>海区”系指除A∨<1>和A∨<2>海区以外,由具有连续报警能力 的INMARSAT静止卫星所覆盖的区域。 .15“A∨<4>海区”系指除A∨<1>、A∨<2>和A∨<3>海区以外的区域。 2 所有其它用于本章并在无线电规则内已定义的名词和缩略语,其含义与该规则 的定义相同。 第3条 免除 1 虽然缔约国政府不背离本章的要求是极其必要的,但主管机关可准许个别船舶 部分地或有条件地免除第7条至条11条的规定,只要: .1 此类船舶符合第4条的功能要求;和 .2 主管机关已考虑到此类免除对所有船舶安全业务总效率的影响。 2 按本条之1所给予的免除,仅适用于下列情况: .1 如影响安全的条件致使完全适用第7条至第11条为不合理或不必要时; .2 在例外情况下,船舶在规定的营运的劳动海区外进行单次航行;或 .3 在1999年2月1日前,船舶将在第1条所述实施本章要求规定日期后的两 年内永久退役。 3 各主管机关应于每年1月1日后,尽快向本组织提交一份上一年度内按本条之1 和2所有核准免除的报告,并阐明核准免除的理由。
第4条 功能要求 每艘船舶在海上应能: .1 除第8.1.1和10.1.4.3条的规定以外,至少由两台分开和独立的装置发 送船对岸遇险警报,每台装置应使用不同的无线电通信业务; .2 接收岸对船遇险警报; .3 发送和接收船对船遇险警报; .4 发送和接收搜救协调通信; .5 发送和接收现场通信; .6 发送和按第V/12(g)和(h)条要求接收定位信号; .7 发送和接收海上安全信息; .8 按照第15.8条向海岸无线电系统或网络发送和接收一般无线电通信;和 .9 发送和接收驾驶台对驾驶台通信。
B部分 缔约国政府承担的义务 第5条 无线电通信业务的规定 1 每个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在其认为可行和必要时,充分考虑本组织的建议案 ,单独或与其它缔约国政府合作,为空间和地面无线电通信业务提供适当的岸上 设施,这些业务是: .1 在海上移动卫星业务中,利用静止卫星的无线电通信业务; .2 在移动卫星业务中,利用极轨道卫星的无线电通信业务; .3 使用156~174MHz频带内的海上移动业务; .4 使用4000~27500kHz频带内的海上移动业务。 .5 使用415v 535kHz及1605~4000kHz频带内的海上移动业务。 2 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向本组织提供关于在其沿海指定海域建立的海上移动业 务、移动卫星业务和海上移动卫星业务的岸上设施的有关资料。 C部分 船舶要求 第6条 无线电装置 1 每艘船舶应配备在其整个预定航程中均能符合第4条规定的功能要求的无线电 装置,除非按第3条已进行免除,否则还应符合第7条的要求以及第8、9、10或11 条的要求(根据预定航程所通过的海域而定)。 2 每台无线电装置应: .1 安装在机械、电气或其它干扰源的有害干扰不会影响其正常使用的处所 ,从而确保电磁兼容性,避免与其它设备和系统产生有害的相互干扰; .2 设置在最安全和易操作的地方; .3 防止受水、极端温度变化和其它恶劣环境条件的有害影响; .4 配备独立于主电源和应急电源的可靠的、永久布置的电气照明,为操作 无线电装置的无线电控制台提供足够照明;和 .5 清楚地标明呼号、船台识别号及其它适于无线电装置使用的代码。 3 对航行安全所需要的VHF无线电话频道控制器应设在驾驶台指挥位置附近,可 供随时使用。必要时,在驾驶台两翼应备有能进行无线电通信的设施,此要求可 由便携式VHF设备来满足。 第7条 无线电设备──通则 1 每艘船舶应配备: .1 1 台VHF无线电装置,能发送和接收: .1.1 在156.525MHz(70频道)上的DSC,它应能从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在 70频道启动发送遇险警报;和 .1.2 在156.300MHz(6频道)、156.650MHz(13频道)和156.80MHz(16频 道)上的无线电话; .2 1台能在VHF-70频道上保持连续DSC值班的无线电装置。该装置可以与 .1.1项所要求的功能分开或相结合; .3 1台能在9GHz频率上工作的雷达应答器: .3.1 其存放应便于使用;和 .3.2 可以是第Ⅲ/6.2.2条要求救生艇筏所配备的其中1台; .4 如果船舶航行在任何具有国际NAVTEX业务的区域,1台能接收国际NAVT EX业务广播的接收机; .5 如果船舶航行在任何INMARSAT覆盖的区域内,而该区域又未能提供国际 NAVTEX业务,1台接收来自INMARSAT增强群呼系统的海上安全信息的无线电设备。 但是,如果船舶仅航行在使用HF直接印字电报提供海上安全信息业务的区域,而 该船已配备了能接收这种业务的设备,则可免除本款要求。 .6 1台卫星紧急无线电示位标(卫星EPIRB),且应考虑到第8.3条的规定 ,该示位标应该: .6.1 能通过在406MHz频率上工作的极轨道卫星业务发送遇险警报,或者, 如果船舶仅航行在INMARSAT所覆盖的区域,通过在1.6GHz频率工作的INMARSAT静 止卫星业务发送遇险警报; .6.2 存放在易于接近的位置; .6.3 易于人工释放和能由1人携入救生艇筏; .6.4 当船舶沉没时,能自动漂浮并能在浮起时自动启动;和 .6.5 能人工启动。 2 到1999年2月1日或到海上安全委员会可能决定的其它日期为止,每艘船舶还应 配备1台能在2182kHz频率上工作的无线电话遇险频率值班接收机。 3 到1999年2月1日,除仅航行在A∨<1>海区的船舶外,每艘船舶应配备1台在21 82kHz频率上发出无线电话报警信号的装置。 4 主管机关可以对在1997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免除本条之2和3所规定的要 求。 第8条 无线电设备──A∨<1>海区 1 除应满足第7条的要求外,仅航行在A∨<1>海区的每艘船舶应配备1台能从船舶 通常驾驶的位置启动船对岸遇险警报的无线电装置,该装置应: .1 在VHF使用DSC工作;此要求可由本条之3所规定的EPIRB来满足,该EPI RBL应位于靠近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或能从该位置遥控启动;或 .2 通过在406MHz频率上工作的极轨道卫星业务来工作;此要求可由第7.1 .6条所要求的卫星EPIRB来源足,该卫星EPIRB应位于靠近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 或能从该位置遥控启动;或 .3 如果船舶在备有DSC的MF岸台所覆盖的范围内航行,在MF使用DSC工作, 或 .4 在HF使用DSC工作;或 .5 通过INMARSAT静止卫星业务工作;该要求可由如下设备满足: .5.1 1台INMARSAT船舶地面站;或 .5.2 第7.1.6条要求的卫星EPIRB,该卫星EPIRB应位于靠近船舶通常驾驶 的位置,或能从该位置遥控启动。 2 第7.1.1条所要求的VHF无线电装置也应能用无线电话发送和接收一般无线电通 信。 3 仅航行在A∨<1>海区的船舶可以配备1只EPIRB以代替第7.1.6条所要求的卫星 EPIRB,该EPIRB应: .1 能在VHF-70频道上使用DSC发送遇险警报,并通过在9GHz频率上工作的 雷达应答器提供定位; .2 存放在易于接近的位置; .3 易于人工释放和能由1人携入救生艇筏; .4 当船舶沉没时,能自动漂浮并能在浮起时自动启动;和 .5 能人工启动。 第9条 无线电设备──A∨<1>和A∨<2>海区 1 除应满足第7条的要求外,每艘在A∨<1>海区以外,但在A∨<2>海区范围内航 行的船舶应配备: .1 1台能在下列频率为遇险和安全目的的进行发送和接收的中频(MF)无 线电装置: .1.1 在2187.5kHz上使用DSC;和 .1.2 在2182kHz上使用无线电话; .2 1台能在2187.5kHz频率上保持连续DSC值班的无线电装置,该装置可以 与.1.1项所要求的功能分开或相结合;和 .3 除MF以外的无线电业务启动船对岸遇险警报发送的装置,它应: .3.1 通过工作在406MHz的极轨道卫星业务进行工作;此要求可由第7.1.6 条所要求的卫星EPIRB来满足,该卫星EPIRB应位于靠近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或 能从该位置遥控启动;或 .3.2 在HF使用DSC工作;或 .3.3 通过INMARSAT静止卫星业务进行工作;此要求可由下列方式来满足: .3.3.1 下述本条之3.2所述设备;或 .3.3.2 第7.1.6条所要求的卫星EPIRB,该卫星EPIRB应位于靠近船舶通常 驾驶的位置,或能从该位置遥控启动。 2 能从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通过本条之1.1和1.3所要求的无线电装置启动遇险 警报的发送。 3 此外,船舶应能使用下列设备用无线电话或直接印字电报发送和接收一般无线 电能信: .1 1台在1605~4000kHz或4000~27500kHz频带内工作的无线电装置,此要 求可由本条之1.1所要求的设备增加该性能来满足;或 .2 1台INMARSAT船舶地面站。 4 对1997年2月1日以前建造的且仅航行在A∨<2>海区的船舶,在实际可行时,只 要这些船舶在VHF-16频道上,从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保持连续守听值班,主管机 关可免除第7.1.1.1和7.1.2条的要求。
第10条 无线电设备──A∨<1>、A∨<2>和A∨<3>海区 1 除满足第7条的要求外,每艘在A∨<1>和A∨<2>海区以外,但在A∨<3>海区范 围内航行的船舶,如其不符合下述本条之2的要求,则应配备: .1 1台INMARST船舶地面站,它能够: .1.1 使用直接印字电报发送和接收遇险和安全通信; .1.2 启动和接收遇险优先呼叫; .1.3 保持岸对船遇险报警值班,包括特别确定的地理区域的遇险报警值班 ; .1.4 使用无线电话或直接印字电报发送和接收一般无线电通信;和 .2 1台能在下列频率为遇险和安全目的进行发送和接收的MF无线电装置: .2.1 在2187.5kHz上使用DSC;和 .2.2 在2182kHz上使用无线电话;和 .3 1台能在2187.5kHz频率上保持连续DSC值班的无线电装置,该装置可以 与.2.1项所要求的功能分开或相结合;和 .4 通过无线电业务能启动船对岸遇险警报发送的设备,可以: .4.1 在406MHz频率上通过极轨道卫星业务进行工作;此要求可由第7.1.6 条所要求的卫星EPIRB来满足,该卫星EPIRB应位于靠近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或 可以从该位置遥控启动;或 .4.2 在HF使用DSC工作;或 .4.3 由1台附加的船舶地面站或第7.1.6条所要求的卫星EPIRB,通过INMA RSAT静止卫星业务进行工作,该卫星EPIRB应位于靠近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或可 以从该位置遥控启动; 2 除应满足第7条的要求外,每艘在A∨<1>和A∨<2>海区以外,但在A∨<3>海区 范围内航行的船舶,如其不符合本条之1的要求,则应配备: .1 1台在1605~4000kHz和4000~27500kHz频带内的所有遇险和安全频率上 为遇险和安全目的进行发送和接收的MF/HF无线电装置: .1.1 使用DSC; .1.2 使用无线电话;和 .1.3 使用直接印字电报;和 .2 能在2187.5kHz、8414.5kHz和至少在4207.5kHz、6312kHz、12577kHz或 16804.5kHz遇险和安全DSC频率的任一频率上保持DSC值班的设备。在任何时候, 应能选择这些DSC遇险和安全频率中的任一频率。该装置可以与上述.1项所要求的 设备分开或与其合为一体;和 .3 通过除HF以外的无线电通信业务启动船对岸遇险警报发送的设备,它可 以: .3.1 在406MHz频率上通过极轨道卫星业务进行工作此要求可以由第7.1.6 条所要求的卫星EPIRB来满足,该卫星EPIRB应位于靠近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或 可以从该位置遥控启动;或 .3.2 通过INMARSAT静止卫星业务进行工作,该要求可由如下方式来满足: .3.2.1 1台INMARSAT船舶地面站;或 .3.2.2 第7.1.6条所要求的卫星EPIRB,该卫星EPIRB应位于靠近船舶通常 驾驶的位置,或可以从该位置遥控启动;和 .4 此外,船舶应能通过在1605~4000kHz和4000~27500kHz频带内的工作 频率上工作MF/HF无线电装置,使用无线电话或直接印字电报发送和接收一般无线 电通信。此要求可由.1项所要求的设备增加该性能来满足。 3 在本条之1.1、1.2、1.4、2.1和2.3中所规定的无线电装置,应能从船舶通常 驾驶的位置启动发送遇险警报。 4 对1997年2月1日以前建造的且仅航行在A∨<2>和A∨<3>海区的船舶,在实际可 行时,只要这些船舶在VHF-16频道上,从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保持连续守听值班 ,主管机关可以免除第7.1.1.1和7.1.2条的要求。 第11条 无线电设备──A∨<1>、A∨<2>、A∨<3>和A∨<4>海区 1 除应满足第7条的要求外,航行于所有海区的船舶应配备第10.2条要求的无线 电装置和设备。但是,第10.2.3.2条所要求的设备不得作为第10.2.3.1条所要求 设备的替代设备被接受,第10.2.3.1条所要求的设备应是必备的。此外,航行于 所有海区的船舶还应符合第10.3条的要求。 2 对1997年2月1日以前建造的且仅航行在A∨<2>、A∨<3>和A∨<4>海区的船舶, 在实际可行时,只要这些船舶在VHF-16频道上,从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保持连续 守听值班,主管机关可以免除第7.1.1.1和7.1.2条的要求。 第12条 值班 1 每艘船舶在海上时,应保持连续值班: .1 按照第7.1.2条的要求,安装有VHF无线电装置的船舶,应在VHF DSC- 70频道上保持连续值班; .2 按照第9.1.2条和第10.1.3条的要求,安装有MF无线电装置的船舶,应 在2 187.5kHz DSC遇险和安全频率上保持连续值班; .3 按照第10.2.2条或第11.1条的要求,安装有MF/HF无线电装置的船舶, 在遇险和安全DSC频率2 187.5KhZ和8 414.5kHz上以及至少在遇险和安全DSC频率 4 207.5kHz、6 312kHz、12 577kHz或16 577kHz或16 804.5kHz中的一个频率上保 持连续值班,可根据一天中的适当时间和船舶所在的地理位置而定。可用扫描接 收机来保持该值班。 .4 按照第10.1.1条的要求,安装有INMARSAT船舶地面站的船舶,应对卫星 岸对船遇险警报保持连续值班。 2 每艘船舶在海上时,应在该船舶航行区域发布海上安全信息的适当频率上,对 海上安全信息的广播保持无线电值班。 3 到1999年2月1日或到海上安全委员会可能确定的其它日期止,每艘在海上的船 舶,如可行,应在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在VHF-16频道上保持连续守听值班。 4 到1999年2月1日或到海上安全委员会可能确定的其它日期止,要求配备无线电 话值班接收机的每艘船舶在海上时,应在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在2182kHz无线电 话遇险频率上保持连续值班。 第13条 电源 1 当船舶在海上时,应始终备有足够的电源供无线电装置工作并对作为无线电装 置的一个或多个备用电源组成部分的任何蓄电池进行充电。 2 每艘船舶应配备一个或多个备用电源,当船舶主电源和应急电源故障时,向无 线电装置供电,以便进行遇险和安全通信。该一个或多个备用电源应能同时操作 第7.1.1条所要求的VHF无线电装置和,如适合,根据船舶航行的海区而定,第9. 1.1条所要求的MF无线电装置或第10.2.1或11.1条所要求的MF/HF无线电装置、第 10.1.1条所要求的INMARSAT船舶地面站以及本条之4、5和8所述的任何附加负载, 其供电时间至少为: .1 对于在1995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航船:1h; .2 对于1995年2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如应急电源完全符合第Ⅱ-1/42或 43条有关要求,包括向无线电装置供电的要求:1h;和 .3 对于1995年2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如果并未备有应急电源或其应急电 源不完全符合第Ⅱ-1/42或43条的有关要求,包括向无线电装置供电的要求:6h 。一个或多个备用电源不需要同时向各个独立的HF和MF无线电装置供电。 3 一个或多个备用电源应独立于船舶推进动力及船舶电力系统。 4 除VHF无线电装置外,当本条之2提及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其它无线电装置可以 同一个或多个备用电源连接时,如适合,应能在本条之2.1、2.2或2.3规定的时间 内,同时向VHF无线电装置和下述装置供电: .1 能同时与一个或多个备用电源连接的所有其它无线电装置;或 .2 如果其它无线电装置中只有一台能同时与VHF无线电装置一起与一个或 多个备用相连接,则应取其它无线电装置中最耗电的一台装置。 5 一个或多个备用电源可以用来向第6.2.4条所要求的电力照明供电。 6 当备用电源由一个或多个可充电的蓄电池组成时: .1 应备有可对这些蓄电池自动充电的装置,该装置应能在10h内通过充电 使其达到最小容量要求;和 .2 当船舶不出海时,应在不超过12个月的间隔期内,使用适当的办法检查 蓄电池或蓄电池组的容量。 7 作为备用电源的蓄电池组的位置和安装应保证: .1 最有效的使用; .2 合理的寿命; .3 合理的安全; .4 不论充电与否,电池的温度应保持在出厂说明书规定的温度范围内;和 .5 在任何天气条件下,满充后的电池应至少提供要求的最少工作小时数。 8 如果需要将船舶的导航或其它设备的信息连续输入到本章要求的无线电装置中 以确保其适当的性能时,应备有能确保在船舶主电源或应急电源发生故障时能继 续提供此类信息的装置。 第14条 性能标准 1 本章适用的所有设备应为主管机关认可的型式。在符合本条之2的条件下,这 些设备应符合不低于本组织通过的适当的性能标准。 2 在第1条规定的适用日期之前安装的设备,主管机关可对其免除完全符合适当 的性能标准的要求,但是该设备应与符合该性能标准的设备相兼容,并适当考虑 到本组织可能通过的与这些性能标准有关的标准。 第15条 维修要求 1 设备的设计应使主要部件易于更换而无需仔细地重新核准或调整。 2 如适用,设备的构造和安装应便于进行检查和船上维修。 3 应备有足够的资料以便对设备进行正确的操作和维修,并考虑本组织的建议案 。 4 应备有足够的工具和备件,以便对设备进行维修。 5 主管机关应确保本章要求的无线电设备予以维修,以保障第4条规定的功能要 求的有效性并符合对这些设备建议的性能标准。 6 航行于A∨<1>和A∨<2>海区的航船,经主管机关认可,可通过使用双套设备、 岸上维修和海上电子维修能力或综合使用上述方法来确保设备的可用性。 7 航行于A∨<3>和A∨<4>海区的船舶,经主管机关认可,应至少综合使用下述两 种方法,譬如:双套设备、岸上维修或海上电子维修能力来确保设备的可用性, 并考虑到本组织的建议案。 8 虽然应采取一切合理的步骤使设备处于有效工作状态以确保符合第4条所规定 的所有功能要求,但是只要船舶能执行所有遇险和安全功能,即使第4.8条所要求 的用于提供一般无线电通信的设备发生故障,也不应认为该船舶已不适航,在不 易获得维修设施的港口,也不得作为滞留船舶的理由。 第16条 无线电人员 第艘船舶应配有主管机关满意的、能胜任遇险和安全无线电通信的人员,这 些人员应持有《无线电规则》规定的适当证书。在遇险时,应指定其中任何一人 主要担负无线电通信的责任。 第17条 无线电记录 无线电记录应记载事关海上人命安全具有重要性的有关无线电业务的一切事 件,记录应令主管机关满意并符合《无线电规则》的要求, 第Ⅴ章 航行安全 第12条 船上装设的航行设备 本条之(q)的现有文字由下文替代: (q)1984年9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5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以及1984年9月1日以 前建造的16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应装设雷达装置。从1995年2月1日开始,雷达 装置应能在9GHz频率上工作。此外,1995年2月1日紧后,从事国际航行的客船( 不管大小)以及3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应装设能在9GHz频率上工作的雷达装置。不 足500总吨的客船和300总吨及以上但小于500总吨的货船,如果其设备同搜救雷达 应答器完全相容,可以由主管机关酌定免除符合本条之(r)的要求。 本条之(h)的现有文字由下文替代: (h)100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应装设2台各自能独立操作的雷达装置。从199 5年2月1日开始,其中至少应有1台雷达装置能在9GHz频率上工作。 本条之(p)的现有文字由下文替代: (p)16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当从事国际航行时,应装设无线电测向仪。主 管机关若认为装设此设备为不合理或不必要时,或该船舶备有适用于整个预定航 程的其它无线电导航设备时,则可以免除对船舶的此项要求。 本条之(q)的现有文字由下文替代: (q)到1999年2月1日止,1980年5月25日或以后但在1995年2月1日以前建造 的1 6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当从事国际航行时,应装设在无线电遇险频率上自动 搜索的无线电设备。? 第14条 助航设备 第14条的现有文字由下文替代: 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在其认为因交通量和危险性有此必要时,做出设立 和维修助航设备并向一切有关方面提供这些助航设备的相应资料的安排。 第21条 国际信号规则 第21条的现有文字由下文替代: 按照本公约需要设有无线电设备的所有船舶,应备有《国际信号规则》。主 管机关认为有需要使用该规则的任何其它船舶,也应备有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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