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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发布日期:08年01月16日  |  来源:金陵外运  |  点击数:
                
    199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各缔约国政府
    鉴于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的需要,愿意对国际航行船舶的载重限额共同制订
统一的原则和规则。
    考虑到为此目的的最好方法是缔结一个公约。
    经协议如下:

第1条  公约的一般义务
    (1)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实施本公约中各项规定以及构成本公约组成部分
的后附各项附则。凡引用本公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各项附则。
    (2)各缔约国政府应采取实施本公约所必需的一切措施。

    第2条  定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在本公约内:
    (1)“规则”是指本公约所附的规则。
    (2)“主管机关”是指船旗国政府。
    (3)“批准”是指经主管机关核准。
    (4)“国际航行”是指由适用本公约的一国驶往该国以外港口或与此相反的
海上航行。在这个意义上讲,由某一缔约国政府负责其国际关系的或联合国为其
管理当局的每一领土,都被当作一个单独的国家。
    (5)“渔船”是指用于捕捞鱼类、鲸鱼、海豹、海象或其他海洋生物的船舶

    (6)“新船”是指在本公约对各缔约国政府生效之日或其后安放龙骨或处于
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7)“现有船舶”是指非新船的船舶。
    (8)“长度”是指量自龙骨上边的最小型85%处水线总长的96%,或沿该水
线从首柱前边至舵杆中心的长度取大者。船舶设计为倾斜龙骨时,其计量长度的
水线应和设计水线平行。
    第3条  一般规定
    (1)凡适用本公约的船舶,都不得在本公约生效之日以后开往海洋从事国际
航行,除非已经按照本公约的规定检验和勘划标志,并备用国际载重线证书(19
66),或者如果合科条件时,根据本公约各项规定,有“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
者。
    (2)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并不妨碍主管机关指定较之按照附则一核定的最小
舷为大的干舷。

    第4条  适用范围
    (1)本公约应适用于:
    (a)在各缔约国政府所属国家登记的船舶。
    (b)在本公约根据第32条扩大适用的领土内登记的船舶。
    (c)悬挂缔约国政府国旗但未登记的船舶。
    (2)本公约应适用于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
    (3)附则Ⅰ的规定专门适用于新船。
    (4)现有船舶如不尽符合附则一的规定或其任何部分的要求时,应至少满足
主管机关在本公约生效前对于国际航行船舶提出的那些较低的有关要求;在任何
情况下,不得要求这种船舶增加干舷。如果取得任何减少原定干舷的好处,现有
船舶应符合本公约的全部要求。
    (5)附则Ⅱ的规定适用于本公约的新船和现有船舶。

    第5条  除外
    (1)本公约不适用于:
    (a)军舰;
    (b)长度小于24m(79ft)的新船;
    (c)小于150总吨的现有船舶;
    (d)非营业游艇;
    (e)渔船。
    (2)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并不适用于专在下列水域航行的船舶;
    (a)北美洲诸大湖和圣劳伦斯河东到从罗歇尔角和安提科斯提岛的西点之间
所画的一条恒向线,以及到安提科斯岛北面沿西经63度子午线为止;
    (b)里海;
    (c)拉普拉塔河、巴拉那河和乌拉圭河向东到阿根廷的北角和乌拉圭的埃斯
特角之间所画的一条恒向线。

    第6条  免除
    (1)对在两个或更多国家的邻近港口间从事国际航行,并且继续从事此类航
行的船舶,如果上述港口所在的各国政府认为,上述港口间的遮蔽性质或航行条
件,使从事此类航行的船舶适用本公约的规定,成为不合理或不切实可行时,主
管机关可以免除其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
    (2)主管机关对具有新型特点的任何船舶,如适用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可能
严重妨碍发展这种特点的研究和把这种特点采用国际航行船舶上时,可以免除其
受此项规定的约束。但是任何此类船舶应符合下述安全要求:即主管机关认为适
应于服务目的并保证船舶全面安全的要求,以及船舶将前往的各国政府所能接受
的要求。
    (3)主管机关应将根据本条第(1)款和第(2)款准许任何免除的情节和理
由,通知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由本组织分别转知各缔约政
府,以供参考。
    (4)主管机关可以对通常并不从事国际航行而仅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进行一次
国际航行的船舶,免除其受本公约任何要求的约束,但该船舶应符合主管机关认
为适应于所承担航次的安全要求。

    第7条  不可抗力
    (1)在开航时不受本公约规定约束的船舶,在航行中因气候恶劣或其他不可
抗力的原因而变更航线时,仍不受本公约约束。
    (2)主管机关在应用本公约规定时,对于船舶由于气候恶劣或其他不可抗力
的原因,而发生变更航线或延滞情况,应给予适当的考虑。

    第8条  等效
    (1)主管机关可以准许在船上设置不同于本公约所要求的任何装置、材料、
设备或器具,或者采用任何其他设施,只要主管机关经过试验或其他方法,认为
此项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者设施,至少同公约所要求者有同样效能。
    (2)主管机关应将准许设置不同于本公约所要求的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
、或者设施的情节,连同做过任何试验的报告,通知本组织,以便分别转知各缔
条款或其中的部分的无效,并不影响多式联运合同或多式联运单证上的其他规定
的效力。
定义
    规则2
    在本规则中:
    (a)多式联运:是指至少以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将货物在一国内接管的地
点,运至另一国内指定交付的目的地的货物运输。
    (b)联运经营人:是指签发多式联运单证的人(包括任何法人、公司或法律
实体)。如果国内法律规定,任何人须经授权或得到许可后才有权签发多式联运
单证,则多式联运经营人仅指这种经授权或得到许可的人。
    (c)多式联运单证:是指证明履行货物多式联运和(或)实现履行货物联运
合同的一种单证,并在正面载有这样的标题:“根据多式联运单证统一规则(国
际商会第298号出版物)签发的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或“根据联运单证统一规
则(国际商会第298号出版物)签发的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
    (d)不同的运输方式:是指以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运输方式,例如海上运输、
内河运输、航空运输、铁路或公路运物,进行货物运输。
    (e)交付:是指将货物交给有权取货的一方或将货物置于其支配之下。
    (f)法郎:是指含有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65.5毫克的单位。
可转让的单证
    规则3
    在以可转让的方式签发多式联运单证时:
    (a)它应载明“凭指示”或“交于持有人”;
    (b)如果载明“凭批示”,由应通过背书转让;
    (c)如果载明“交于持有人”,则无需通过背书即可转让;
    (d)如果签发一套超过一份以上正本,应注明一套正本的份数;
    (e)如果签发副本,则每一副本应注明“不予转让的副本”的字样;
    (f)只能向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理人要求交货,并且必要时,凭提交经过
背书的多式联运单证要求交货。
    (g)当签发了一套一份以上正本的多式联运单证时,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或
其代理人根据其中一份正本,已经善意地交付货物,则多式联运经营人即被解除
其交货的义务。

不可转让的单证
    规则4
    在以不可转让的方式签发多式联运单证时,
    (a)它应指明记名的收货人;
    (b)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将货物交给此种不可转让的单证上指明的收货人,
或者按收货人给多式联运经营人的通知交给经收货人授权接管货物的人,多式联
运经营人即被解除其交货的义务。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义务和责任
    规则5
    通过签发多式联运单证,多式联运经营人:
    (a)从接管货物时起到交付货物时止,负责履行和(或)以其自己名义设法
履行货物多式联运,包括这种运输所必需的各种服务,并在本规则所规定的范围
内,承担这种运输及服务义务;
    (b)对其代理人或雇佣人员在受雇范围内行事的作为或不作为,如同对其自
己的作为或不作为一样,承担义务;
    (c)对其用来为履行多式联运单证所证明的合同提供服务的其他任何人的作
为或不作为,承担义务;
    (d)负责履行或设法履行为确保交货所必需的一切事项;
    (e)在本规则规定的范围内,对在其接管货物至交付货物期间所发生的货物
的灭失或损害,承担责任,并负责按本规则的规定对有关这种灭失或损害进行赔
偿;
    (f)在规则14所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迟延交货的责任,并负责按该条规则的
规定进行赔偿。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规则6
    在本规则特别要求的资料之外,当事人应在多式联运单证上载明其协议的商
业上所需要的事项。
规则7
    在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时,发货人应被视为已向多式联运经营人保证其
提供的货物品名、标志、号数、数量、重量和(或)体积准确性,并应向多式联
运经营人赔偿由于这些事项的不准确或不充分所引起或造成的一切灭失、损害和
费用。多式联运经营人这种获得赔偿的权利,不得限制其根据多式联运单证对发
货人以外的任何人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规则8
    发货人应遵守国内法律或国际公约中关于危险货物的运输的强制性规定,并
在任何情况下,在多式联运经营人接受危险货物之前,应书面将货物的确切危险
性质通知多式联运经营人,并向多式联运经营人说明必要的、应采取的预防措施
。如果发货人未能提供这些资料,并且,多式联运经营人也不知道货物的危险性
质及应采取的必要的预防措施,以及在任何时候,此种货物被认为构成对人命或
财产的危害,则可在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被卸下、销毁或变为无害,而无
需赔偿。由于这种货物的接管、运输或任何附带的服务所引起的一切灭失、损害
、迟延交货或费用,发货人应负赔偿责任。
    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知道运输该项货物的确切危险性质的举证责任,应由对
货物享有权利的人承担。
    规则9
    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在多式联运单证上至少将其所接管并承担义务的货物数量
和(或)重量和(或)体积和(或)标志清楚地予以载明。
    在本条规则第一款规定情况下,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有合理的根据怀疑多式
联运单证上所记载的关于货物的品名、标志、件数、数量、重量和(或)体积的
事项,并不能准确地表明实际接管的货物,或者,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这些事项没
有合理的条件加以核对,则多式联运经营人有权在多式联运单证上作出保留,但
应指明这种保留所指的具体事项。
    多式联运单证应是多式联运经营人按照其上记载情况接管货物的初步证据,
当多式联运单证是以可转让的方式签发,且已被转移至善意行事的第三人时,与
其相反的证据将不予承认。
    规则10
    除按规则15已将货物作灭失处理以外,如果根据多式联运单证有权提货的人
在货物交其接管之时或之前,在交付地点,未将载明货物灭失或损害的一般性质
的书面通知送交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表,或者,如果货物灭失或损害不明显,
未在交货后连续七天内,送交此种书面通知,则应视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已按多式
联运单证记载的状况交货的初步证据。
对灭失或损害的赔偿责任
    A.不知道发生灭失或损害的运输区段时应适用的规则
    规则11
    根据规则5第(e)项,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害应负责赔偿,但不
知道发生灭失或损害的运输区段时:
    (a)此种赔偿的金额应参照此种货物在交付给收货人之时当地的价值,或者
根据多式联运合同此种货物本应交付之时当地的价值,进行计算。
    (b)货物的价值应参照现时商品交易人格确定,或者,如果没有此种价格,
参照现时市场价格规定,或者,如既没有商品交易价格,又没有现时市场价格,
参照同种类和同质量货物的正常价值确定。
    (c)每千克遭受灭失或损害的货物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30法郎。除非经多式
联运经营人同意,发货人已申报了较高的货物价值,并已在多式联运单证上注明
,在这种情况下,赔偿限额为此种较高的价值。
    但是,在任何情况下,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金额不应超过有索赔权的人的
实际损失。

    规则12
    如果不知道发生灭失或损害的运输区段,则对下列原因造成的灭失或损害,
多式联运经营人不承担规则5第(e)项规定的赔偿责任:
    (a)发货人或收货人,或者,除多式联运经营人以外的、代表发货人或收货
人行事的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从其接管货物的人的作为或不作为;
    (b)包装或标志不充分或有缺陷;
    (c)发货人或收货人,或者代表发货人或收货人行事的任何其他人对货物的
操作、装载、积载或卸载;
    (d)货物的潜在缺陷;
    (e)罢工、关厂、停工或劳动受限制,并且在多式联运经营人采取合理谨慎
的措施后,仍不能避免其后果;
    (f)多式联运经营人不能避免的任何原因或事件,并且多式联运经营人采取
合理谨慎的措施后仍不能防止其后果;
    (g)根据所适用的国际公约或者制约有关核能的责任的国内法,核装置的经
营人或代其行事人应对此种核事故损害负责。
    证明货物的灭失或损害是由于上述一种或多种原因或事件所引起的举证责任
,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承担。
    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根据事故的情况,证实货物的灭失或损害可归因于上述
(b)至(d)项中载明的一种或多种原因或事件,则应推定货物的灭失或损害因
此而造成。但是,索赔人有权利证明货物的灭失或损害事实上全部或部分地不是
由于上述一种或多种原因或事件所造成。

货物灭失或损害发生的运输区段时应适用的规则

    B.知道确定货物灭失或损害发生的运输区段时应适用的规则
    规则13
    根据规则5第(e)项,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害负责赔偿,并
且知道这种灭失或损害发生的运输区段时,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这种灭失或损害的
责任应取决于:
    (a)任何国际公约或国内法律的规定,而且:
    (i)不能通过民间合同而背离这些规定,损害索赔人的利益,而且,
    (ii)假如索赔人已与多式联运经营人就发生灭失或损害的特定运输区段单
独签订直接的合同,并且收到为使这种国际公约或国内法律能够适用而必须签发的
任何特定单证作为证明,这些规定本应适用;或者,
    (b)与发生灭失或损害时用于运输货物的运输方式所进行的运输有关的任何
国际公约中的规定,条件是:
    (i)根据规则13第(a)项中的规定,其他国际公约或国内法律将不适用,
而且,
    (ii)多式联运单证上明确规定,该公约中的所有规定,将制约此种运输方
式所进行的货物运输;当此种运输方式是海上运输方式时,这些规定将适用于无
论是在舱面还是在舱内装运的所有货物;或者,
    (c)联运经营人和任何分立合同的人签订的任何内河运输合同中的规定,条
件是:
    (i)根据本条规则第(a)项,任何国际公约或国内法律均不适用;或者,
不能根据本条规则第(b)项,通过明文规定而适用或本可使之能适用,而且,
    (ii)多式联运单证中明确规定应适用此种合同条款;或者,
    (d)规则11和规则12的规定,条件是上述第(a)、(b)和(c)项都不适
用。
    在不违背规则5第(b)和(c)项的条件下,如果根据前款规定,多式联运经
营人的责任应根据国际公约或国内法律确定。其责任的确定应视同此种国际公约
或国内法律中规定的承运人。但是,当货物的灭失或损害是由于或归因于多式联
运经营人自身职责范围内的作为或不作为,或其受雇人员或代理人以此种身份行
事,而不是在运输过程中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则不得免除多式联运经营人的
责任。

迟延责任
    规则14
    只有当知道迟延所发生的运输区段,并在国际公约或国内法律规定的赔偿责
任范围内,多式联运经营人才有责任支付迟延赔偿。该国际公约或国内法律的规
定:
    (i)不能通过民间合同而予以背离,使索赔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ii)假如索赔人已与作为该运输区段经营人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单独签订直
接的合同,并且收到为使这种国际公约或国内法律能够适用而必须签发的任何特
定单证作为证据,便本应适用。
    但是,这种赔偿金额不得超过该运输区段的运费金额,但这一限额不得与所
适用的任何国际公约或国内法律的规定相抵触。

其他条款
    规则15
    如未在约定的、并在多式联运单证上载明的期限届满后90天内交货,或者,
如果没有此种约定并载明这种期限,未在允许勤勉地完成多式联运所需要的合理
时间届满后90天内交货,有权提取货物的人有权视该货物已经灭失,除非存在相
反的证据。
    规则16
    本规则所规定的抗辩和责任限制,应适用于因货物灭失、损害或迟延交货而
对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出的任何诉讼,而不论这种诉讼是以合同还是以侵权行为为
根据。
    规则17
    如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或损害是由于多式联运经营人有意造成损害,或明知
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便无权享受规则11
规定的责任限制。
    规则18
    本规则中的任何规定,不应妨碍多式联运经营人在多式联运单证中列入保护
其代理人或受雇佣人,或是为其履行被联运单证证明的合同而提供服务的任何其
他人的条款。但是,这种保护不得超过给予联运经营人本人的保护。
    时效
    规则19
    如果诉讼未在下列时间后九个月内提出,多式联运经营人应被解除其根据本
规则承担的一切责任:
    (i)货物交付之日,或者
    (ii)货物本应交付之日,或者
    (iii)按照规则15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因不能交付而赋予有
权提取货物的人视货物已经灭失的权利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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