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国际商会多式联运单证规则 1.规则的适用 1.1 本规则不论以书面、口头或其它方式将“贸发会议/国际商会多式联运 单证规则”纳入运输合同,不论是订有涉及一种运输方式或者多种运输方式的合 同,也不论是否签发了单证,本规则将予以适用。 1.2 在作出1.1款的这种纳入后,当事各方同意,本规则应当超越任何与本 规则抵触的多式联运合同附加条款,除非这些条款增加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或 义务。
2.定义 2.1 “多式联运合同”,是指以至少通过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运送货物的合 同。 2.2 “多式联运经营人”(MTO)是指签订一项多式联运合同并以承运人身 份承担完成此项合同责任的任何人。 2.3 “承运人”是指实际完成或承担完成此项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人,不管他 是否与多式联运经营人属于同一人。 2.4 “托运人”是指与多式联运经营人签订多式联运合同的人。 2.5 “收货人”是指有权从多式联运经营人接收货物的人。 2.6 “多式联运单证”是指证明多式联运合同的单证,该单证可以在适用法 律的允许下,以电子数据交换信息取代,而且 (a)以可转让方式签发,或者 (b)表明记名收货人,以不可转让方式签发。 2.7 “接管”是指货物已提交给多式联运经营人运送并由其接受。 2.8 “交付”是指: (a)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或者, (b)按照多式联运合同或者交付地适用的法律或特殊贸易习惯,将货物置于 收货人的支配之下,或者 (c)根据交付地适用的法律或规定,将货物交给必须交给的当局或第三方。 2.9 “特别提款权”(SDR)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的记帐单位。 2.10 “货物”是指任何财产,包括活动物,也包括非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提 供的集装箱、货盘或类似的装载或包装工具,不论它们将要或已经装在舱面或舱 内。 3.载入多式联运单证的资料的证据效力 载入多式联运单证的资料应当是多式联运经营人按照此种资料接管货物的初 步证据,除非已有相反的注明,例如“托运人的重量、装载和计数”、“托运人 装载的集装箱”或类似表述已在单证上以印就文本或批注作出。 在多式联运单证已经转让或者等同的电子数据交换信息已经舆给收货人并经 3.6 每条救生艇至少每3个月应在弃船演习中带着指定的操作船员被降放并在水 中开动。如果从事短程国际航行的船舶因其港口靠泊装置和营运方式而不能在某 舷降放救生艇,则主管机关可以允许此种船舶不在该舷降放救生艇。但是,所有 此种救生艇,每3个月应至少降下一次,每年应至少降放水中一次。 3.7 在合理和可行时,救助艇但不包括兼作救助艇的救生艇,每月应带着指定 的船员被降放并在水上进行操纵。在所有情况下,每3个月至少按此要求进行一次 。 3.8 如果救生艇和救助艇的降放演习系在船舶前进时进行,因其涉及危险,此 种演习只应有遮蔽的水域并且要在对此种演习有经验的驾驶员监督下进行。 3.9 在每次弃船演习中应检查供集合和弃船使用的应急照明。 3.10 每一消防演习应包括: .1 向集合站报到并为在第8.3条要求的应变部署表中规定的任务做准备工 作; .2 起动消防泵,至少使用两个要求的喷嘴,检查该系统是否处于正常的工 作状况; .3 检查消防员的装备和其它个人救助设备; .4 检查有关的通信设备; .5 检查水密门、防火门的防火挡板的动作; .6 检查为随后的弃船所做的必要的安排。 3.11 在计划消防演习时应根据船型和货物充分考虑到可能发生的各种紧急情况 下的习惯做法。 3.12 演习中使用过的设备应立即恢复到完好的工作状况;演习中发现的故障和 缺陷,应尽快修复。 3.13 在可行时,应按真正出现紧急情况那样进行演习。 4 船上培训和指导 4.1 在新船员上船后,应在不迟于两个星期内应如何使用包括救生艇筏设备在 内的船上救生设备和船上消防设备给予船上培训和指导。但是,如果船舶的船员 是定期轮换的,则此种培训应在船员第一次上船后不迟于两个星期内进行。每次 指导应涉及船舶救生和消防的不同方面;但在任何2个月的期限内,应涉及到该船 的所有救生和消防设备。 4.2 每一船员均应得到指导;指导应包括但不一定局限于: .1 船舶气胀式救生筏的操作和使用; .2 低温受冻、低温受冻急救和其它的有关的急救程序问题; .3 在恶劣天气和恶劣海况中使用该船救生设备所必需的特别指导; .4 消防设备的操作和使用。 4.3 有关如何使用吊柱降放的救生筏的船上培训,应在不超过4个月的间隔期中 在每艘装有此种设备的船上举行。凡可行时,此种培训应包括救生筏的充气和降 下。此种救生筏可以是仅供培训使用的、不作为船舶救生设备组成部分的专用救 生筏。此种救生筏应做有明显标志。 5 记录 举行集合的日期、弃船演习和消防演习的详细情况、其它的救生设备演习和 船上培训,应在主管机关可能做出规定的日志上做出记录。如果在指定时间内未 举行全面的集合操演、演习或培训,则应在日志中做出记录,定明所举行的集合 操演、演习或培训的细节和范围。”
第Ⅴ章 航行安全 第17条 引航员软梯和引航员机械升降器 本条的现有标题和文字用下文替代: “引航员登离船装置 (a)适用范围 (i)航行中可能使用引航员的船舶应配备引航员登离船装置。 (ii)在1994年1月1日或以后安装的供引航员登离船使用的设备和装置,应 符合本条要求并充分考虑到本组织通过的标准。 (iii)在1994年1月1日前配备的供引航员登离船使用的设备和装置,至少应 符合在该日期前实施的第17条的要求并充分考虑到在该日期前本组织通过的标准 。 (iv)在1994年1月1日后予以替换的设备和装置,在合理和可行时,应符合 本条的要求。 (b)通则 (i)供引航员登离船使用的所有装置均应有效地达到使引航员安全登船和离 船的目的。装置应保持干净,得到适当的维修和存放;应定期检查,保证它们的 使用安全。它们仅应用于人员的登船和离船。 (ii)引航员登离船装置的安装和引航员的登船和离船,应由带有与驾驶台 进行联系的通讯装置的负责的驾驶员进行监督。他还应做出安排,护关引航员经 由安全通道前往和离开驾驶台。应向安装和操作任何机械设备的人员应要采用安 全程序进行指导;设备在使用前应进行检查。 (c)登离船装置 (i)应配备能使引航员从任一船舷安全登船和离船的装置。 (ii)在从海平面至船舶的入口或出口位置的距离超过9m的所有船上,在欲 将舷梯或机械式引航员升降器或其它同样它全和方便的装置与引航员软梯一超供 引航员登船或离船时,船舶应在每舷均应装有此种设备,除非该设备能移动供任 一船舷使用。 (iii)应使用下列任一装置提供安全和方便的船舶入口或出口: (i)引航员软梯。其所需爬高不超过1.5m,离水面高度不超过9m;其位置和 紧固应做到: (aa)避开船舶的任何可能的排放口; (bb)在船舶平行船中体中长度范围内,可行时,在船舶的船中半长范围内 ; (cc)每一梯阶均牢固地靠的船舷上;在护舷木等结构部件妨碍本规定的执 行时,应做出使主管机关满意的特别安排,以保证人员能安全登船和离船; (dd)引航员软梯的单根长度应能从船舶的入口或出口点抵水中;应为所有 的装载状况和船舶纵倾及为15度的不利横倾留出充分的余量;安全加固点、卸扣 和系索至少应与扶手索的强度相同。 (2)每当水面至船舶入口点的距离超过9m时,与引航员软梯一起使用的舷梯 ,或其它同样安全和方便的装置。舷梯应安装在朝向船尾的位置上。在使用时, 舷梯下端应牢固地靠在船舶平行船中体长度范围内的舷边;在可行时,应牢固地 靠在船中半长范围内的船舷上;应避开所有的排放口;或 (3)引航员机械升降器,其位置就在船舶平行船中体长度的范围内;可行时 应在船舶的船中半长范围内;应避开所有排放口。 (d)船舶甲板入口 应配备装置确保在引航软梯的上端或任何舷梯或其它设施的上端与船舶的甲 板之间有安全、方便和无障碍的通道供任何人员登船和离船。该处的此种通道应 由下列装置提供: (i)要栏杆或舷墙中的门。应配有适当的扶手; (ii)舷墙梯。应装有在其底部附近及在更高位置上牢固地固定在船舶结构 上的两根扶手支柱。 (e)舷门 供引航员登离船使用的舷门不应朝外开。 (f)引航员机械升降器 (i)引航员机械升降器及其辅助设备应是主管机关核准的型号。引航员升降 器应设计成象活动梯一样工作,供一人在船舷升降;或象平台一样工作,供一人 或多人在船舷升降。其设计和构造应保证引航员能安全地登船和离船,包括从升 降器到甲板和从甲板到升降器的安全通道,此种通道应由有扶栏可靠保护的平台 直接构成。 (ii)应配备有效的手动装置,降下或带回所载人员;该装置应保持待用状 况,供没有电源时使用。 (iii)升降器应牢固地系着在船舶结构上。系着不应仅依靠船舶的舷梯扶手 。应在船舶的每一舷为活动式升降器提供适当和牢固的系着点。 (iv)如果在升降器位置的通道上装有外护舷材,则此种外护舷材应切割至 升降器可以靠在船舷上工作。 (v)引航员软梯应装在升降器的附近并可供立即使用,做到在升降器行程的 任何位置上均可使用。引航员软梯应能从自身的进入船舶位置伸至海平面。 (vi)船舷处降下升降器的位置应做出标志。 (vii)应为活动式升降器配备适当的、有保护的贮藏位置。天气极冷时,为 避免结冰危险,只应在即将使用前才装上活动式降器。 (g)有关设备 (i)在传关人员时,手头应备有立即可供使用的下列有关设备: (1)如果引航员有此要求:两根扶手绳,直径不应小于28mm,牢固地紧固在 船上; (2)带有自亮灯的救生圈; (3)撇缆。 (ii)在本条之(d)有此要求时,应配备支柱和舷墙梯。 (h)照明 应配备适当照明,照亮舷外的登离船装置、甲板上人员登船和离船的位置和 引航员机械升降器的控制装置。
第Ⅵ章 第Ⅵ章的标题和文字用下文替代: 货物运输 A部分 通则 第1条 适用范围 1 本章适用于因其对船舶或船上人员的特别危害而需在本规则所适用的一切船舶 上及吨位小于500总吨的船舶上采取特别预防措施的货物的运输(不包括散装液体 、散装气体或其它各章作出规定的那些方面的运输)。但是,对于吨位小于500总 吨的船舶,如果主管机关认为,因航行的遮蔽性和条件,应用本章A部分和B部分 的任何具体要求是不合理的和不必要的,则主管机关可采取能够保证这些船舶所 需安全的其它有效措施。 2 为对本章A部分和B部分的规定作出补充,每一缔约国政府应保证提供有关货物 及其积载和坚固的适当资料,并特别说明此种货物的安全运输所必需的预防措施 。
第2条 货物资料 1 发货人应在装货前及早向船长或其代理提供关于该货物的适当资料,以便能够 实施此种货物的适当积载和安全运输所必需的预防措施。此种资料应在货物装船 前以书面方式和适当的运输单据加以确认。 2 货物资料应包括: .1 对于杂货和在货物成组运输器具中运输的货物:对货物、货物或货物成 组运输器具的毛重和货物的任何有关特性的一船陈述; .2 对于散装货物:关于货物积载因数的资料、平舱程序和,如为浓缩物或 可以液化的其它货物,以证书形式出现的有关货物的含水量及其可运水份限度的 额外资料; .3 对于未按第Ⅶ/2条规定分类但具有造成潜在危害的化学性质的散装货物 :除上述各项要求的资料外,还应有关于其化学性质的资料。 3 在货物成组运输器具装船前,发货人应确保此种器具有毛重与运输单据中声明 的毛重是一致的。
第3条 氧气分析和气体探测设备 1 在运输可能释放有害或易燃气体或可能在货物处所中造成氧气耗竭的散装货物 时,应提供用以测量空气中有毒或易燃气体浓度或氧气浓度的仪表及其详细的使 用说明书。此种仪表应使主管机关满意。 2 主管机关应采取措施,保证船员受到使用此种仪表的培训。
第4条 船上使用杀虫剂 在船上使用杀虫剂时应采取适当预防措施,尤其是为熏舱而使用杀虫剂。
第5条 积载和紧固 1 在甲板上和甲板下运输的货物和货物成组运输器具,在可行时,其积载和紧固 应做到能在航行全过程中防止对船舶和船上人员的损害或危险并防止货物的落水 灭失。 2 在货物成组运输器具中装载的货物,其在器具中的装箱和紧固应做到能在整个 航程中防止对船舶和船上人员的损害或危险。 3 在重货或异常外形尺寸货物的装船和运输过程中,应采取适当预防措施,确保 不发生船舶结构性损害,在整个航程中保持适当稳性。 4 在货物成组运输器具在滚装船上的装货和运输过程中,应采取适当预防措施, 尤其是对此种船上和货物容器上的紧固装置以及紧固位置和系绳的强度。 5 集装箱和装载不应超过《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CSC)规定的安全核准牌上 注明的最大总重量。
B部分 谷物以外的其它散装货物的特别规定 第6条 装运的可接受性 1 在散装货物装船前,船长应得到有关船舶稳性和有关标准装船条件货物分布的 综合资料。提供此种资料的方法,应使主管机关满意。 2 浓缩物或可以液化的其它货物只有其在实际含水量小于其可运水份限度时才应 被接受装船。但是,如果做出了使主管机关满意的安全布置,确保在货物移动时 有足够的稳性而且船舶具有适当的结构完整性,则即使其含水量超过了上述限度 ,仍可接受此种浓缩物和其它货物装船。 3 非属按第Ⅶ/2条规定作出分类的货物但具有可以造成潜在危害的化学性质的散 装货物,在装船之前,应为其安全运输采取特别的预防措施。
第7条 散装货物的积载 1 为了减少货物移动的风险,确保在航行全过程中保持适当的稳性,如必要,在 装船和平舱时,应使散装货物在货物处所的整个范围内达到合理的水平度。 2 在二层舱中装散装货物时,如果装船资料指出,如此种二层舱口开着会使船底 结构的应力达到不能接受的程度,则应关闭舱口。货物在平舱时应达到合理的水 平并应延伸至二层舱的整个范围,或用有足够强度的附加纵向隔板加以固定。应 遵守二层的负荷容量,保证不使甲板结构过量负载。
C部分 谷物运输 第8条 定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在本部分中: 1 “《国际谷物规则》”系指海上安全委员会以MSC.23(59)决议通过的《国际 散装谷物安全运输规则》。该规定可由本组织作出修正,但此种修正案应按本公 约第Ⅷ条有关适用于除第Ⅰ章外的附则的修正程序的规定被通过、生效和实施。 2 “谷物”一词包括小麦、玉蜀黍(苞米)、燕麦、稞麦、大麦、大米、豆类、 种子以及由其加工的与谷物在自然状态下具有相同特点的制成品。
第9条 对谷物运输船舶的要求 1 运输保物的货船,除应符合本条的任何其它适用要求外,还应符合《国际谷物 规则》的要求并应持有该规则要求的许可证。就本条而言,该规则的要求应视为 强制性的。 2 在船长未使主管机关或代表主管机关的装货港的缔约国政府确信船舶在提议的 装载条件下符合《国际谷物规则》的要求之前,没有此种证件的船舶不得装谷物 。“
第Ⅶ章 危险货物运输 第5条 证件 本条之3的现有条文用下列3、4、和5替代: 3 负责在货物集装箱或车辆中装危险货物的人员,应出示经签署的集装箱证书或 车辆装车声明,其中写明:成组货物运输器具有货物已得到正确的装填和紧固并 符合一切适用的运输要求。此种证书或声明可与本条之2中所述的证件结合在一起 。 4 如有充分理由怀疑装有危险货物的集装箱或车辆不符合本条之2或3的要求,或 者,如果没有集装箱装箱证书或车辆装车声明,则此种货物集装箱或车辆不应被 接受发运。 5 运输危险货物的每一船舶应有特别的清单或舱单,按第2条规定的分类,列出 船上的危险货物及其位置。按照类别标明并列出船上所有危险货物位置的详细的 积载图,可用以代替此种特别清单或舱单。在船舶驶离前应向港口国家当局指定 的人员或组织提供其中某一证件的副本。” 在第7条后加上下列新的第7─1条: 第7─1条 危险货物事故的报告 1 在发生了包装的危险货物从船上落入海中灭失或可能灭失的事故时,船长或负 责该船的其他人应立即将此种事故的详细情况尽可能最充分地向最近的沿海国报 告。这种报告应根据本组织通过的指南和总原则作出。 2 在本条之1中所述的船舶被遗弃时,或在从此种船上发出的报告不完整或得不 到时,该船的所有人、承租人、管理人或经营人或这些人的代表应在可能的最充 分的范围承担本条对船长规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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