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号公约 确定准许雇用未成年人为扒炭工或司炉工的最低年龄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1921年10月25日在日内瓦举行第3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关于本届会议议程第八项所列“禁止雇用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为 扒炭工或司炉工”的若干提议, 并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通过下列公约,供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依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规定加以 批准,此公约得称为《1921年最低年龄(扒炭工及司炉工)公约》。 第1条 本公约所称“船舶”一词,系指不问属于任何性质、从事海上航行、无论公 有或私有的一切船舶而言,但军舰除外。 第2条 凡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得受雇用或工作在船舶上充任扒炭工或司炉工。 第3条 (d)为了贸易目的在非从事旅客运输的船上受雇或工作的人员; (e)在不满200总登记吨的船上受雇或工作的人员。 第2条 1.居住在某会员国领土上的海员及其家属,依照海员在该会员国领土上登记 的船舶上受雇用或工作情况,应有权享受下述津贴: (a)就奖励条件、限度和期限而言,海员应有权享受不次于产业工人所享受 的医疗津贴;在产业工人无权享受医疗津贴的情况下,海员应有权享受适当和足 够的医疗; (b)就奖励条件、数额和期限而言,对于失去工作能力(不论是否由工伤所 致)和失业及老龄海员,应有权享受不次于产业工人所享受的现金津贴;甚至于 在对失去工作产业工人(无论是否由工伤所致)无权享受现金津贴的情况下,按 照该领土上的生活标准,海员应有权享受与他们及其家属需求相称的这种现金津 贴; (c)就奖励条件、限度和期限而言,海员家属应有权享受不次于产业工人家 属所享受的医疗津贴; (d)就奖励条件、限度和期限而言,当海员死亡后,其家属应有权享受不次 于产业工人家属所享受的现金津贴,甚至于在产业工人死亡后其家属无权享受现 金津贴的情况下,海员按家属按照该领土上的生活标准,应有权享受与其需求相 称的这种现金津贴。 2.当按照任何特别规定海员及其家属医疗或现金津贴时,这种特别规定(不 同于船东责任所产生的那些)应与在奖励条件、限度或数额和期限方面适用于产 业工人及期家属并提供相对更多津贴的任何制度适当协调或结合起来。 第3条 1.在船舶登记领土上居住的海员,当由于并非其故意行为所致在船上受伤或 患病的原因被滞留在另一领土上时,应有权享受: (a)适当和充分的医疗,直到他康复或被遣返为止,以先发生者为准; (b)膳宿,直到他能找到适当的工作或遣返为止,以先发生者为准;和 (c)遣返。 2.这种海员还应有权享受相当于其工资(奖金除外)的100%的补助费,直 到他能找到适当工作、或被遣返,或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规定的不少于12周的 期限满期为止,以先发生者为准。如果所规定的期限在该海员找到适当工作或被 遣返之前满期,则他或其家属应有权享受他在登记领土上本应付给的强制社会保 险制度或工人补偿制度所赋予的任何津贴。在规定的期限满期前按照这种制度付 给该海员或其家属的任何津贴,可以从补助费中扣除。 第4条 应在有关制度之间做出安排,以便维护有关人员正在获得的权利,已不再受 海员强制社会保险制度的约束应转而受岸上工人制度的约束;或已不再受岸上工 人制度的约束应转而受海员制度的约束。 第5条 就海员患病、伤亡、工伤或工人补偿强制保险、强制疾病保险和强制失业保 险而言,与船东责任有关的国家法律和条例应保证海员及家属的平等待遇,不论 其国籍或种族如何。 第6条 1.就海员患病、受伤或死亡而言,与船东责任有关的国家法律和条例应确保 海员及其家属的平等待遇,不论他们是否住在船舶登记的领土上。 2.当某一会员国与船东责任有关的法律或条例不能使居住在其领土以外的海 员有权享受第3条第1款所规定各项津贴时,该会员国应通过其他法律或条例提供 这些津贴。? 第7条 1.某一会员国有关工伤医疗津贴和现金津贴的法律和条例,不应把并非适用 于居住在该会员国领土上的海员及其家属的任何规定或限制强加于居住在有效地 执行本公约的会员国领土上的海员或其家属。 2.但如果按照上述后一个会员国领土上有效的任何制度,这种津贴及其费用 的摊款对于这种海员是可以支付的,则不应按照后一个会员国领土上有效的制度 支付任何这种津贴及其费用的摊款。 第8条 为便利保险的连续性和消除双重摊款和双重津贴,各会员国可以签订协议, 规定在另一会员国领土上登记的船舶上受雇用或工作的某一会员国的国民或居民 应受第一个会员国的保险或补偿制度的约束而免受第二个会员国的相应制度的约 束。? 第9条 本公约任何条款不得影响保证使海员享受比本公约规定的条件更优惠的条件 的任何法律、裁决书、惯例或船东和海员签订的协议。 第10条 1.可以通过三种方式实施本公约第3条第2款:(a)法律或条例;(b)公认 的船东协会或船东和公认的海员协会(包括适用第2款的所有海员)之间签订的集 体协议;或(c)法律或条例和公认的船东协会或船东和公认的海员协会(包括适 用第2款的所有海员)之间签订的集体协议两者。除另有规定外,本公约各条款应 适用于在批准会员国领土上登记的一切船舶和在任何这种船舶上受雇用的一切人 员。 2.批准本公约的各会员国应向国际劳工局局长提供关于为实施本公约所采取 的措施方面的资料,其中包括实行本公约任何条款的并在该会员国批准本公约之 日有效的任何集体协议的详细情况。 3.批准本公约的各会员国承诺,以三方代表团的方式,参加代表政府、船东 组织和海员组织并包括国际劳工局联合海事委员会(设立该联合海事委员会旨在 审查为实施本公约所采取的各项措施)以顾问身份的代表的任何委员会。 4.局长将把其按照上述第2款收到的资料的概要提交该委员会。 5.该委员会应审议其收到的集体协议是否实行了本公约各条款。批准本公约 的各会员国承诺对该委员会就本公约的实施提出的任何意见或建议进行审议,并 进一步承诺使第1款所述任何集体议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应注意该委员会就这些 协议使本公约实施的程度方面所提出的任何意见或建议。 第11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12条 1.本公约应付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具有约束 力。 2.本公约应自下述国家中的7个国家的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满6个月后生效 ;它们是美利坚合众国、阿根廷共和国、澳大利亚、比利时、巴西、加拿大、智 利、中国、丹麦、芬兰、法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希腊、印度、爱 尔兰、意大利、荷兰、挪威、波兰、葡萄牙、瑞典、土耳其和南斯拉夫;其中至 少包括4个每个至少拥有100万总登记吨船舶的国家。写入本规定旨在便利和鼓励 会员国早日批准本公约。 3.此后,对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满6个月后生 效。? 第13条 1.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 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 效。 2.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如未行使本 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的规定通 知解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