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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5号公约连续雇用海员公约

  发布日期:08年01月16日  |  来源:金陵外运  |  点击数:
                
第145号公约
                  连续雇用海员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76年10月13日在日内瓦举行第六十二届会议,
    注意到1970年雇用海员(技术发展)建议书的第四部分(雇用和收入合理)
的条款,
    经议决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所列关于连续雇用海员的若干提议,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76年10月28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76年连续雇用(海员)
公约》。

第1条
    1.本公约适用于定期从事海员工作和他们的主要年收入依赖于此项工作的
人员。
    2.就本公约而言,“海员”一词系指国家法律或惯例或集体协议限定的、
通常作为船员受雇于海船上的人员,但下述船舶上雇用的人员不在此列:
    (a)军舰;
    (b)从事捕鱼或与其有直接关系的作业或捕鲸或类似作业的船舶。
    3.国家法律或条例应决定船舶何时将被视为本公约所指的海船。
    4.在执行本条第2和第3款时,应征求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的意见或让其直
接参与这些规定的制定和修改。
    2.海员应依照国家法律所规定的条件,签订协议,以期保证主管机关的适
当监督。
    3.如主管机关证明协议的规定经以书面呈送该机关,并经船主或其代表与
海员双方证实时,上述各项规定,应视为已经遵行。
    4.国家法律应有适当的规定,以保证海员对于协议确已了解。
    5.协议中不得载有违背国家法律或本公约的规定。
    6.国家法律应规定关于协议订立完成的其他必要手续与保证,以保护船主
与海员的利益。

第4条
    1.应依照国家法律采取适当措施,以保证协议中不得含有双方意图预先约
定违背关于此项协议的司法管辖通则的任何规定。
    2.本条不得解释为不许交付仲裁。

第5条
    1.应发给每一海员一种文件,记载其在船上的工作。该文件的格式内容和
登记方式,均应由国家法律规定。
    2.该文件不得记载海员工作的效能或其工资。
第6条
    1.协议可为定期或订明一次航程,如为国家法律所许可,亦可订立无定期
的协议。
    2.协议应明白载明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3.协议内概须载明下列各项:
    (1)海员的姓名、出生日期或年龄及其出生地;
    (2)订立协议的地点及日期;
    (3)海员从事服务的船舶的名称;
    (4)如为国家法律所规定时,全体船员的人数;
    (5)承担的航程,如能在订约时决定者;
    (6)海员所担任的职务;
    (7)如属可能,海员须报告上船服务的地点及日期;
    (8)海员给养的标准,如国家法律未另作规定时;
    (9)工资数额;
    (10)协议的终止及其条件如下:
    (a)如协议有定期者,其规定的期满日期;
    (b)如协议订明一次航程者,其航行之目的港,以及到达目的港后海员应
被解雇前所须经历的时间;
    (c)如协议无定期者,任何一方当事人有权解约的条件及解约所需有的预
告期间,但船主的预告期间不得短于海员;
    (11)海员在同一轮船公司服务满一年后每年给予的工资照付的假期,如此
种假期为国家法律所规定者;
    (12)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7条
    如国家法律规定船上应备船员名单时,该法律应明确规定,协议应载入或附
入该名单中。
第8条
    为使海员了解其权利及义务的性质及范围,国家法律应规定采取各种措施,
将协议的条件张贴在船员易到的处所,或用其他适当方法,以使海员在船上对于
雇用条件能有清楚的了解。
第9条
    1.无定期的协议,得由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船舶装卸货物的任何港口声明终
止,但事先须发出协议上所规定的预告,此项预告期不得少于24小时;
    2.预告应用书面形式,国家法律应规定妥当的预告方式,以免此后双方对
于此点发生争执;
    3.国家法律应规定虽经依照手续预告而仍不得终止协议的例外情况。

第10条
    凡订明一次航程或有定期或无定期的协议,如遇下列情况,应属当然终止:
    (a)双方同意;
    (b)海员死亡;
    (c)船舶损失,或完全不适于航海;
    (d)国家法律或本公约所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11条
    国家法律应规定船主或船长得立即解雇海员的情况。
第12条
      国家法律亦应规定海员得要求立即解雇的情况。

第13条
    1.如一海员向船主或其代理人证实他可获得船长或大副或轮机员或高于其
现有地位的其他职位时,或在其受雇用后发生任何其他情况,使其为本身利益计
有解雇的必要时,该海员得要求解雇,但须保荐一适当可靠的人代替,而不增加
船主的负担,并经船主或其代理人认为满意者。
    2.遇此种情况,海员应领取工资至离职之时为止。
第14条
    1.无论协议终止或解除是何原因,均应在依第5条所发给海员的文件上及船
员名单上登记,注明该海员已被解雇,此种登记,如经任何一方的要求,应由主
管机关核准。
    2.除第5条所提到的文件外,海员应有权利随时向船长要求另发一个关于其
工作效能的证明书,如无此项证明书时,或发给一证件,述明该海员是否完全履
行其协议上的义务。?
第15条
    国家法律应规定各种办法,以保证本公约各条款的执行。
第16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17条
    1.本公约应自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生效。
    2.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的会员国有约束力。
    3.此后对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之日起生
效。

第18条
    在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时,国际劳工局局长
应立即通知国际劳工组织的全体会员国,此后,继有其他会员国的批准书登记时
,该局长亦应予以通知。

第19条
    凡会员国已批准本公约者,如适合第17条的规定时,承允实行第1、第2、第
3、第4、第5、第6、第7、第8、第9、第10、第11、第12、第13、第14与第15各条
的规定,不迟于1928年1月1日,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使之切实有效。
第20条
    凡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已批准本公约者,承允依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35条
的规定,将本公约实施于其殖民地、属地及被保护国。
第21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得向国际劳工
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国际劳工局登记之日满1年
后,始得生效。

第22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
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会议议程。

第23条
    本公约的法文本与英文本同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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