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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许受雇最低年龄公约

  发布日期:08年01月16日  |  来源:金陵外运  |  点击数:
                
第138号公约
准许受雇最低年龄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示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73年6月6日在日内瓦举行第58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4项所列关于准许受雇最低年龄的若干提议,
    注意到《1919年最低年龄(工业)公约》、《1920年最低年龄(海上)公约
》、《1921年最低年龄(农业)公约》、《1921年最低年龄(平舱工人和司护)
公约》、《1932年最低年龄(非工业受雇)公约》、《1936年最低年龄(海上公
约(修正本)》、《1937年最低年龄(工业)公约(修正本》、《1937年最低年
龄(非工业受雇)公约(修正本)》、《1959年最低年龄(渔民)公约》和《19
65年最低年龄(地下工作)公约》各条款,
    考虑到就该项议题制订一份综合性公约的时机已到,该综合性公约将逐步取
代那些适用于有限的经济部门的现有公约,以达到彻底废除雇用童工之目的,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73年6月26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73年最低年龄公约》。
第1条
    本公约生效的各会员国承诺执行的国家政策应旨在确保有效废除雇用童工制
度,并逐步将准许受雇或工作的最低年龄提高到与未成年人的体力和智力得到完
全发育相一致的水准。
第2条
    1.批准本公约的各会员国,在其批准书所附声明里应明确规定准许在其领土
内受雇或工作的最低年龄和在其领土上登记和运输方式。根据公约第4至第8条,
低于最低年龄的任何人都不得以任何职业受雇或工作。
    2.已批准本公约的各会员国可以随后再以声明的方式将其提高以前规定的最
低年龄的情况通知国际劳工局局长。
    3.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的最低年龄不应低于完成义务教育的年龄,在任何情
况下都不应低于15岁。
    4.尽管有本条第3款规定,经济和教育设施不够发达的会员国经与有关雇主
和工人组织(如存在)协商后,最初可以后将最低年龄规定为14岁。
    5.按照上款规定将最低年龄定为14岁的各会员国,在其根据《国际劳工组织
章程》第22条提交的关于执行本公约的报告里应包括下述声明:
    (a)其这样做的理由属于实;或
    (b)从声明之日起,其放弃利用有关规定的权利。
第3条
    1.如果任何种类的受雇或工作的性质或进行这种工作的环境易于损害未成年
人的身心健康和安全,准许这种受雇或工作的最低年龄应不低于18岁。
    2.适用于本条第1款的受雇和工作的种类,经与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如存
在)协商后,应由国家行当或条例或由主管当局来确定。
    3.尽管有本条第1款规定,经与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如存在)协商后,国
家法律和条例或主管当局可以准许从16岁起开始受雇或工作,但条件是有关未成
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安全得到充分保护和他们在有关部门的活动中,已得到足够的
专门训练和职业部训。
    (a)从事第1款所述的任何罪行未遂;或
    (b)唆使任何人从事第1款所述的任何罪行或是从事该罪行者的同谋;或
    (c)无论国内法对威胁是否规定了条件,以从事第1款(b)项、(c)项和
(e)项所述的任何罪行相威胁,旨在迫使某自然人或法人从事或不从事任何行
为,而该威胁有可能危及船舶的航行安全。

                                第4条
    1.本公约适用于正在或准备驶入、通过或来自一个国家的领海外部界限或其
与之相邻国家的领海侧面界限以外水域的船舶。
    2.在根据第1款本公约不适用的情况下,如果罪犯或被指称的罪犯在非第1款
所述国家的某一缔约国的领土内被发现,本公约仍然适用。
                                 第5条
    每一缔约国应使第3条所述罪行受到适当惩罚,这种惩罚应考虑到罪行的严重
性。
                                    第6条
    1.在下列情况下,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对第3条所述的罪行确定管
辖权:
    (a)罪行发生时是针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或发生在该船上;或
    (b)罪行发生在其领土内,包括其领海;或
    (c)罪犯是其国民。
    2.在下列情况下,一缔约国也可以对任何此种罪行确定管辖权:
    (a)罪行系由惯常居所在其国内的无国籍人所犯;或
    (b)在案发过程中,其国民被扣押、威胁、伤害或杀害;或
    (c)犯罪的意图是迫使该国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
    3.任何缔约国,在确定了第2款所述的管辖权后,应通知国际海事组织秘书
长(以下称秘书长)。如该缔约国以后撤消该管辖权,也应通知秘书长。
    4.如被指称的罪犯出现在某缔约国领土内,而该缔约国又不将他引渡给根据
本条第1和第2款确定了管理权的任何国家,该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定其对
第3条所述罪行的管辖权。
    5.本公约不排除按照国内法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第7条
    1.罪犯或被指称的罪犯出现在其领土内的任何缔约国,在确信情况有此需要
时,应根据其法律,将罪犯或被指称的罪犯拘留或采取其它措施,确保其在提起
刑事诉讼或引渡程序所必要的时间内留在其国内。
    2.该缔约国应按照本国法律立即对事实作初步调查。
    3.任何人,如对其采取第1款所述的措施,有权:
    (a)及时地与其国籍国或有权建立此种联系的国家的最近的适当代表联系,
或者,如其为无国籍人时,与其惯常居所地国的此种代表联系;
    (b)接受该国代表探视。
    4.第3款所述权利应按照罪犯或被指称的罪犯所在地国的法律和规章行使,
但这些法律和规章必须能使第3款所给予的权力的目的得以充分实现。
    5.当缔约国根据本条将某人拘留时,应立即将该人被拘留的事实和应予拘留
的情况通知已按照第6条第1款确定管辖权的国家,在认为适当时,应立即通知其
他有关国家。进行本条第2款所述初步调查的国家应迅速将调查结果报告上述国家
,并应表明它是否有意行使管辖权。
                                  第8条
    1.缔约国(船旗国)船舶的船长可以将其有正当理由相信已犯下第3条所述
的某一罪行的任何人移交给任何其他缔约国(接收国)当局。
    2.船旗国应确保其船长有义务,在船上带有船长意欲根据第1款移交的任何
人员时,只要可行和可能,在进入接收国的领海前将他要移交该人员的意向和理
由通知接收国当局。
    3.除非有理由认为本公约不适用于导致移交的行为,接收国应接受移交并按
第7条规定进行处理,如拒绝接受移交,应说明拒绝的理由。
    4.船旗国应确保其船舶的船长有义务向接收国当局提供船长所掌握的与被指
称的罪行有关的证据。
    5.已按第3款接受移交的接收国可以再要求船旗国接受对该人的移交。船旗
国应考虑任何此类要求,若同意,则应按第7条进行处理。如船旗国拒绝此要求,
则应向接收国说明理由。

                          第9条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应以任何方式影响关于各国有权对非悬挂其国旗的船舶
行使调查权或强制管辖权的国际法规则。
                    第10条
    1.在其领土内发现罪犯或被指称的罪犯的缔约国,在第6条适用的情况下,
如不将罪犯引渡,则无论罪行是否在其领土内发生,应有义务毫无例外地立即将
案件送交其主管当局,以便通过其国内法律规定的程序起诉。主管当局应以与处
理本国法中其它严重犯罪案件相同的方式作出决定。
    2.对因第3条所述任何罪行而被起诉的任何人,应保证其在诉论的所有阶段
均能获得公平对待,包括享有所在国法律就此类诉讼规定的一切权利与保障。
                      第11条
    1.第3条所述罪行应被视为包括在任何缔约国之间任何现有引渡条约中的可
引渡的罪行。缔约国承允将此类罪行作为可引渡的罪行列入他们之间将要缔结的
每一个引渡条约中。
    2.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如收到未与其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缔
约国的引渡要求,被要求国可以根据自己的选择以本公约为就第3条所述罪行进
行引渡的法律依据。引渡应符合被要求国法律规定的其它条件。
    3.不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在符合被要求国法律规定的条件下
,应把第3条所述的罪行作为他们之间可引渡的罪行。
    4.必要时,为了缔约国间引渡的目的,第3条所述的罪行应被视为不仅发生
在罪行的发生地,而且发生在要求引渡的缔约国管辖范围内的某个地方。
    5.如一缔约国接到按第7条确定管辖权的多个国家的一个以上的引渡要求,
并决定自己不起诉,在选择将罪犯或被指称的罪犯引渡的国家时,应适当考虑罪
行发生时船舶悬挂其国旗的缔约国的利益和责任。
    6.在考虑按照本公约引渡被指称的罪犯的要求时,被要求国应适当考虑第7
条第3款所述的被指称的罪犯的权利是否能在要求国中行使。
    7.就本公约所规定的罪行而言,在缔约国间适用的所有引渡条约的规定和安
排,只要与本公约不符的,均视为已在缔约国间作了修改。

                      第12条
    1.缔约国应就对第3条所述罪行提起的刑事诉讼相互提供最大程度的协助,
包括协助收集他们所掌握的为诉讼所需的证据。
    2.缔约国应按照他们之间可能存在的任何相互协助条约履行第1款的义务。
如无此类条约,缔约国应按照各自的国内法相互提供协助。

                            第13条
    1.缔约国应特别通过下列方式在防止第3条所述的罪行方面进行合作:
    (a)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措施,防止在其领土内为在其领土以内或以外犯罪
进行准备工作;
    (b)按照其国内法交换情报,并协调旨在防止第3条所述罪行而采取的适当
的行政及其它措施。
    2.如因发生第3条所述的罪行,船舶航行被延误或中断,船舶或旅客或船员
所在的任何缔约国应尽力使船舶及其旅客、船员或货物免遭不适当的扣留或延误
。
                         第14条
    任何缔约国在有理由确信第3条所述的某项罪行将要发生时,应按照其国内
法向其认为是已按第6条确定管辖权的国家尽快提供其所掌握的任何有关情报。

                          第15条
    1.各缔约国应根据其国内法,尽快向秘书长提供所掌握的任何下列有关情
报:
    (a)犯罪的情况;
    (b)按照第13条第2款所采取的行动;
    (c)罪犯或被指称的罪犯采取的措施,尤其是任何引渡程序或其它法律程
序的结果。
    2.对被指称的罪犯起诉的缔约国应根据其国内法,将诉讼的最后结果通知
秘书长。
    3.按第1款和第2款所提供的情报应由秘书长通知所有缔约国、国际海事组
织(以下称本组织)的会员国、其他有关国家和适当的政府间国际组织。

                    第16条
    1.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之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任何争端
,如在一合理时间内不能通过谈判解决,经其中一方要求,应交付仲裁。如自要
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当事各方不能就仲裁的组成达成协议,其中任何一方可
根据《国际法院规约》要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2.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一国可以声明不受第1款任
何或全部规定的约束。对作出该保留的任何缔约国而言,其他缔约国也不受这些
规定的约束。
    3.按照第2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秘书长撤销该保
留。

                          第17条
    1.本公约于1988年3月10日在罗马开放供参加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
为国际会议的国家签字。自1988年3月14日至1989年3月9日本组织总部向所有国
家开放供签字。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
    2.各国可按下列方式表示同意受本公约的约束:
    (a)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
    (b)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予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
    3.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向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文件。

                        第18条
    1.本公约在十五个国家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交存有关批准
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之日后九十天生效。
    2.对于在本公约生效条件满足后交存有关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的国
家,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在交存之日后九十天生效。

                      第19条
    1.任何缔约国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可随时退出本公约。
    2.退出须向秘书长交存一份退出文件方为有效。
    3.退出本公约,应在秘书长收到退出文件一年之后,或在退出文件载明的
较此更长的期限届满后生效。
                        第20条
    1.本组织可召开修订或修正本公约的会议。
    2.经三分之一或十个缔约国的要求,以数大者为准,秘书长应召集修订或
修正本公约的缔约国会议。
    3.在本公约的修正案生效之日后交存的有关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任
何文件应被视为适用于经修正的公约。

                              第21条
    1.本公约由秘书长保存。
    2.秘书长应:
    (a)将下列事项通知所有签署或加入了本公约的国家以及本组织的所有会
员国:
      (i)每一新的签署或每一新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的交存及其日
期;
      (ii)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iii)任何退出本公约的文件的交存及其收到和退出生效日期;
      (iv)收到根据本公约所作出的任何声明或通知。
    (b)将本公约核证无误的副本分发给已签署或加入了本公约的所有国家。
    3.本公约一经生效,其保存人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将本
公约核证无误的副本一份送交联合国秘书长,供登记和公布。
  
                      第22条
    本公约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
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下列署名者,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一九八八年三月十日订于罗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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