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4号公约 防止海员工伤事故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70年10月14日在日内瓦举行第55届会议, 注意到适用于船上和港内工作的和与防止海员工伤事故有关的现有国际劳工 公约和建议书的条款,尤其是《1926年劳工检查(海员)建议书》、《1929年防 止工业事故建议书》、《1932年伤害防护(码头工人)公约(修正本)》、《19 46年体格检查(海员)公约》和《1963年机器防护公约和建议书》的条款。 注意到为保护船上工作人员规定了许多船上安全措施的《1960年海上人命安 全公约》和《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所附规则的条款。 经议决采纳本届大会议程第五项所列关于防止船上和港内事故的若干提议。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注意到为了成功地防止船上事故的发生,国际劳工组织和政府间海事协商组 织在其各自有关方面保持密切合作的重要性。 注意到在政府海事协商组织的合作下相应地制定了下述标准和在实施这些标 准方面寻求组织的继续合作的建议。 于1970年10月30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70年防止事故(海员) 公约》。 第1条 1.就本公约而言,“海员”一词包括以任何职务在本公约生效的领土上登记 和通常从事海上航行的船上工作的所有人员,但在军舰上工作不在此列。 2.如就本公约而言对任何种类的人员是否应被视为海员有疑问,该问题应由 每个国家的主管当局经与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协商后决定。 3.就本公约而言,“工伤事故”一词系指在海员受雇期间发生的事故。 第2条 1.各海运国主管当局就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对工伤事故进行充分报告和调查 ,并对这种事故进行充分统计和分析。 2.所有工伤事故都应予以报告和统计,不应限于死亡事故和船舶事故。 3.事故统计应记录工伤事故的次数、性质、原因和后果,并清楚说明事故发 生在船上哪个部门(如甲板部、轮机部或供膳部)和事故发生在什么区域(如海 第3条 每个患病海员应持有一张仅限于其自己使用的病卡,该卡上仅标出其代号。 凡给患病海员诊治过的不同医治中心的医生应把下列情况登在病卡上: (a)诊断以及体检时记录的临床细节的摘要; (b)在医治中心进行的治疗; (c)在航程期间将要进行治疗; (d)在遇有梅毒时查血清的结果(瓦沙曼)。 这些病卡应采用所附样品的格式,以后可以通过行政指令对其进行修改。 为便于比较起见,最好尽可能使用统一方法进行瓦沙曼反应检查。 第4条 应要求船长及船东将本协议所期望的服务机构的存在情况告知船员。 卫生检查官员在船舶卫生检查时或登船访问时应向船员提供通知书,说明咨 询的时间和地点。 第5条 当本协议的非缔约国有要求时,应允许它们加入本协议。应通过外交途径将 这种加入通知比利时政府,并由其通知其他签署政府。 第6条 本协议应自交换批准书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如果某一缔约国退出本协议,该 退出应仅对该缔约国有效,并自比利时政府收到其退出通知书之日起1年后生效。 第7条 当有关签署国没有做出相反决定时,本协议各规定应不适用于高尚的缔约国 的自治领地、殖民地、属地和保护领地或其委任统治权已被缔约国代表国际联盟 接受的领土。 然而,根据第5条规定,高尚的各缔约国可以其自治领、殖民地、属地和保护 领地或它们代表国际联盟接受其委任统治权的领土的名义,保留加入公约的权利 。根据第6条规定,它们还可以保留单独退出公约的权利。
第8条 本协议应尽快予以批准,批准书应存放于布鲁塞尔。 各全权代表特签署本协议并予盖章,以昭信守。 本协议于1924年12月1日订于布鲁塞尔,其正本一份应存放于比利时外交部档 案馆,核证无误的文本应送约各缔约国。 本协议的批准和加入情况 1.本协议于1930年12月18日生效(第6条)。 2.批准或参加本协议的国家和领土按其批准或参加的先后次序排列如下。注 有+标记的国家是持有保留的。这些国家也排列如下。 批准情况:+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1925年8月21日),摩纳哥(19 25年12月17日),芬兰(1926年4月21日),+希腊(1926年5月18日),比利时( 1926年8月5日),+罗马尼亚(1927年12月26日),丹麦(1928年5月1日),意大 利(1928年9月1日),+法国(1930年9月23日),瑞典(1931年2月10日),智利 (1935年3月13日)。 加入情况:加拿大(1925年8月21日),新西兰(1925年8月21日),英属几 内亚(1926年11月4日),英属洪都拉斯(1926年11月4日),锡兰(1926年11月 4日),福克兰群岛(1926年11月4日),斐济(1926年11月4日),直布罗陀(1 926年11月4日),格林纳达(1926年11月4日),利沃德群岛(1926年11月4日) ,毛里求斯(1926年11月4日),圣卢西亚(1926年11月4日),圣文森特(1926 年11月4日),塞舌尔(1926年11月4日),海峡新建殖民地(1926年11月4日),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1926年年11月4日),比属刚果(1927年2月17日),摩络哥 (法属地带)∧<2>(1927年10月10日),巴哈马群岛(1927年10月28日),英属 所罗门群岛保护领地(1927年10月28日),冈比亚(1927年10月28日),吉尔伯 特群岛的埃利斯群岛(1927年10月28日),牙买加(1927年10月28日),伊位克 (1928年4月14日),澳大利亚(1928年8月23日),冰岛(1928年11月20日), 塞浦路斯(1930年4月17日),爱尔兰(1930年9月18日),荷兰(1930年10月10 日),波兰(1931年12月11日),香港(1933年11月21日),北婆罗洲(1934年 6月13日),阿尔及利亚(1934年7月9日),柬埔寨(1934年7月9日),喀麦隆( 法国管辖)(1934年7月9日),法属赤道附近的非洲(1934年7月9日,法属圭亚 那(1934年7月9日),法国在印度的租界(1934年7月9日),法属西非(1934年 7月9日),瓜德罗普岛(1934年7月9日),印度支那(1934年7月9日),马达加 斯加(1934年7月9日),马提尼克岛(1934年7月9日),塔希提岛(1934年7月9 日),突尼斯(1934年9月23日),挪威(1935年1月18日),+德国∧<3>(1937 年4月16日),巴巴多斯(1950年3月29日),越南(1950年10月9日),以色列( 1950年11月28日),土耳其(1952年3月27日),西班牙及其殖民地(1952年8月 15日),摩洛哥(西班牙地带)∧<2>(1952年8月15日),印度(1954年11月6日 ),巴西(1955年2月20日),巴基斯坦(1956年6月7日)。 某些国家所做的保留 下述国家政府对本协议某些条款做了保留: 法国 “法国政府声明,关于突尼斯港,本协议应仅适用于突尼斯亚”。 德国 德国政府有保留地同意德将仅在下述港口提供本协议所要求的安排:汉堡、 不来梅、不来摩海门、基尔、柯尼期堡、格赖夫斯瓦尔德、埃姆登、罗斯托克和 斯德丁。 希腊 “我声明我签署本协议,但持有与罗马尼亚政府所做的相同的保留。” 罗马尼亚 “罗马尼来政府签署本协议,仅承担下述义务: 1.在罗马尼亚海港和河港现有的医院里向患性病的外国海员提供病房和治疗 ,并给这种海员以与免费接纳的患病者同样的治疗。 2.在患病者抵达下一港口前,免费提供所需各种药品。 3.指示地方卫生当局制订病卡格式(海关通行证类型),并将本协议规定的 各种细节记在上面。 4.向被地方医生认为需要住院治疗的所有海员提供病房,但不接受向海员提 供特殊健康服务。”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我作为英国代表声明,我的签字仅适用于大不列颠和北爱尔兰。按照第7条 规定,我保留每个英国领地、殖民地、海外属地和保护领地和其委任统治权已被 英国陛下代表国际联盟接受的各领土加入本协议的权利。” 非正式执行本协议规定的国家 除本协议各缔约国之外,还有许多国家和领土已同意提供本协议所规定的治 疗设施。下述国家和领土已通知世界卫生组织在某些港口诊所可免费提供治疗: 亚丁、阿根廷、百慕大群岛、英属索马里、文莱、保加利亚、缅甸、多米尼 加共和国、厄瓜多尔、法属索马里、加纳、危地马拉、印度尼西亚、伊朗、肯尼 亚、黎巴嫩、马来亚、马耳他、新喀里多尼亚、尼日利亚、巴拿马、巴拉圭、菲 律宾、葡萄牙、留尼汪岛、沙捞越、塞拉利昂、瑞士、坦噶尼喀、泰国、南非联 盟、阿拉伯联合共和国、美利坚合国、乌拉圭、委内瑞拉、南斯拉夫、桑给巴尔 。 世界卫生组织还进一步得知下述国家和领土的港口可向海员提供性病治疗设 施: 收费治疗者: 日本、巴拿马运河区、圣赫勒拿岛、多哥、汤加。 未注明是免费还是付费治疗者: 捷克斯洛伐克、萨尔瓦多、海地、匈牙利、墨西哥、新赫布里底、秘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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