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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在船上起居舱室公约(补充条款)

  发布日期:08年01月16日  |  来源:金陵外运  |  点击数:
                
第133号公约
                   船员在船上起居舱室公约(补充条款)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70年10月14日在日内瓦举行第55届会议,
    注意到《1949年船员起居舱室公约(修正本)》对船上卧室、餐室、文娱室
,通风、取暖、照明和卫生设备已作了详细规定,
    考虑到由于现代船舶制造和操作性能变化很快,应进一步改善船员起居舱室
的条件,
    经决采纳本届大会议程第2项所列关于船员起居舱室的若干提议,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以补充《1949年船员起居舱室公约
(修正本)》,
    于1970年10月30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70年船员起居舱室(补
充条款)公约》。

                      第一部分  总则
第1条
    1.本公约适用于在本公约生效的领土上登记的、无论公有或私有的、从事货
物或旅客运输或为任何其他商业目的受雇的和在本公约对该领土生效之日或之后
安放龙骨或于类似建造阶段的一切海船。
    2.国家法律或条例应决定船舶何时被视为本公约所指的海船。
    3.在合理可行时,本公约适用于拖船。
    4.本公约不适用于:
    (a)小于1000吨的船舶;
    (b)帆船,不论其是否配备辅机;
    (c)从事捕鱼或捕鲸或同类作业的船舶;
    (d)水翼船和气垫船。
    5.如果合理可行,本公约适用于:
    (a)200~1000吨的船舶;和
    (b)在捕鲸或类似作业的船舶上从事海上日常工作人员的起居舱室。
    6.根据本公约第3条,可以修改适用于任何船舶的任一要求,只要主管当局
经与船东组织和/或船东和真诚的海员工会协商后深信将要进行的修改能提供相
应的有利条件且由此使所有条件不次于完全实施本公约规定所产生的条件;有关
会员国应将所有这种修改的细节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
    7.就下述船舶来说,主管当局经与船东组织和/或船东和真诚的海员工会协
商后,应根据休班人员起居舱室的需要决定在多大程度上可以适当容许例外和偏
离本公约的规定:
    (a)未连续配备固定船员的海上渡船、供应船和类似船舶;
    (b)除船员之外,临时载有修理人员的海船;
    (c)从事短程航行的可容许船员每天回家或利用类似便利条件的海船。

第2条
    在本公约里:
    (a)“船舶”一词系指本公约适用的船舶;
    (b)“吨”一词系指总登记吨;
    (c)“客船”一词系指配有有效的(i)按当时有效的《国际海上人命安全
公约》规定颁发的,客船安全证书或(ii)旅客证书的船舶;
    (d)“高级船员”一词系指船长以外的按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无任何有关法
律或条例时,按集体协议或惯例定为高级船员的人员;
    (e)“普通船员”一词系指高级船员以外的船员;
    (f)“准高级船员”一词系指具有监督身份或负有特别责任的根据国家法律
或例定为准高级船员的普通船员;在无任何有关法律或条例时,根据集体协议或
惯例定为准高级船员的普通船员;
    (g)“成年人”一词  系、年龄至少为18岁的人员;
    (h)“船员起居舱室”一词包括供船员使用的卧室、餐室、卫生间、医务室
和娱乐室;
    (i)“规定的”一词系指由国家法律或条例或由主管当局规定的;
    (j)“批准的”一词系指由主管当局批准的;
    (k)“重新登记的”一词系指在登记领土和船舶所有权同时变更时重新登记
的。
第3条
    就本公约适用的船舶而言,本公约生效的各会员国承诺遵守:
    (a)《1949年船员起居舱室公约(修正本)》第2和第3部分的规定;和
    一、本公约可按以下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规定的任一程序予以修正。
    二、在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内审议后的修正:
    1.一缔约国提议并送交本组织秘书长(以下简称秘书长)的任何修正案和秘
书长因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则12的相应条款修正的结果认为必要的任何修正案,
应在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审议以前至少6个月通知本组织所有会员及所有缔约国

    2.缔约国不论其是否为本组织会员,均有权参加海上安全委员会对修正案进
行审议和通过的会议。
    3.修正案应由出席海上安全委员会并投票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但在
通过时,至少应有三分之一的缔约国出席。
    4.按照第3项通过的修正案应由秘书长通知所有缔约国,以供接受。
    5.对本公约某一条或附则第2.1.4、2.1.5、2.1.7、2.1.10、3.1.2或3.1.3
款的每一项修正案,应在秘书长收到三分之二缔约国的接受文件之日起视为已被
接受。
    6.对附则第2.1.4、2.1.5、2.1.7、2.1.10、3.1.2或3.1.13款以外的每一项
修正案,应在通知缔约国以供接受之日起一年后视为已被接受。但在此一年内,
如有三分之一以上的缔约国通知秘书长反对该项修正案,则此修正案应视为未被
接受。
    7.本公约某一条或附则第2.1.4、2.1.5、2.1.7、2.1.10、3.1.2或3.1.3款
的第一项修正案:
    (1)对接受此修正案的缔约国自修正案视为已被接受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
    (2)对已符合第5项所述条件之后而在修正案生效前接受此项修正案的缔约
国,自修正案生效之日起生效;
    (3)对在修正案生效之日后接受此项修正案的缔约国,自接受文件交存之日
起30天后生效。
    8.对附则第2.1.4、2.1.5、2.1.7、2.1.10、3.1.2或3.1.3款以外的第一项
修正案,自其视为已被接受之日起6个月后对所有缔约国生效,然而根据第6项曾
反对此项修正案而又未撤销其反对意见的缔约国除外。但在确定生效之日前,任
何缔约国可以通知秘书长,在此项修正案生效之日起不长于一年的时间内,或者
在海上安全委员会通过此项修正案时,经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确定
的更长时间内,对其免予执行。
    三、会议修正:
    1.应一缔约国的请求,并至少有三分之一缔约国的同意,本组织应召开缔约
国会议以审议本公约的修正案。所提出的修正案,应由秘书长在会议前至少6个月
通知所有缔约国。
    2.修正案应由出席这一会议并投票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但在通过时
,至少应有三分之一的缔约国出席。其所的修正案,应由秘书长通知所有缔约国
,以供接受。
    3.除会议另有决定外,修正案应分别按照第二款第5、6、7和8项的规定视为
已被接受和生效,但应将第二款第8项中所指的按照第二款第2项扩大的海上安全
委员会看作是指该会议。
    四、对于修正案的接受或反对的任何声明,或根据第二款第8项所提出的任何
通知,均应书面提交秘书长,秘书长应将任何此类文件及其收到日期通知所有缔
约国。
    五、秘书长应将任何生效的修正案连同每项修正案的生效日期通知各国。
第四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一、本公约自1979年11月1日至1980年10月31日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署,此
后继续开放供加入,各国可按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
    1.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
    2.签署而有街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予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3.加入。
    二、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应向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文件。
    三、秘书长应将任何签署,或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任何文件的交存及
其交存日期通知各国。
第五条  生效
    一、本公约应在15个国家按第四条规定成为缔约国之日后满12个月生效。
    二、对已达到第一款所述条件,而在公约生效前按第四条规定批准、接受
、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应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生效。
    三、对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应自其
按第四条规定交存文件之日后满30天生效。
    四、在本公约的修正案,按第三条规定生效之日后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
或加入的任何文件,应适用于已修正的公约,已修正的公约应自文件交存之日后
满30天对交存此文件的国家生效。
    五、秘书长应将本公约的生日期通知各国。
第六条  退出
    一、任何缔约国,在本公约对其生效满5年后,可随时退出本公约。
    二、退出应向秘书长交存一份退出文件,秘书长应将收到的任何退出文件和
收到日期以及退出的生效日期通知各国。
    三、退出应在秘书长收到退出文件一年后,或该文件中所载的较此为长的期
限届满后生效。
第七条  保存和登记
    一、本公约应交秘书长保存,秘书长应将核证无误的本公约副本分送各国。
    二、本公约一经生效,秘书长应即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将其文本
送联合国秘书长登记并公布。
第八条  文字
    本公约用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单一文本,各种文本具有
同等效力。另备有阿拉伯文、德文和意大利文的正式译本,与签署的原本一并存
放。
    本公约于1979年4月27日订于汉堡。
    下列具名的经各国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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