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0号公约 医疗和疾病津贴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69年6月4日在日内瓦举行第53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本届大会议程第5项所列关于修正《1927年疾病保险(工业)公约 》和《1927年疾病保险(农业)公约》的若干提议,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69年6月25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称为《1969年医疗和疾病津贴公约》 。 第一部分 总则 第1条 在本公约里: (a)“立法”一词包括任何社会保障规则、法律和条例; (b)“规定的”一词系指通过或依照国家立法决定的; (c)“工业企业”一词包括进行下述经济活动部门的企业:采矿和采石、制 造、建筑、供电、煤气和供水、运输、贮藏和通信; (d)“居住”一词系指在某一会员国领土上通常的居住,“居民”一词系指 通常居住在某一会员国领土上的人员; (e)“家属”一词系指在规定的情况下认为存在的处于从属状况的人; (f)“妻子”一词系指从属其丈夫的妻子; (g)“儿童”一词包含: (i)未达到中学毕业年龄的或15岁以下的儿童,取其大者;但按照第2 条提出宣言的会员国,当这种宣言生效时,可以实施本公约,好象 儿童一词包含了未达到中学毕业年龄或15岁以下的儿童; (ii)按规定的条件,小于规定的年龄但大于本款(i)项规定的年龄的 儿童,这种儿童是学徒工或学生或由于慢性病或体弱不能从事任 何有收益的活动。但如果国家立法确定儿童一词可包含小于某一 年龄但明显大于本款(i)项规定的年龄的任何儿童,本要求应被 视为已达到; (h)“标准受益人”一词系指有一个妻子和两个孩子的男人; (i)“合格期”一词系可能规定的贡献期或雇用期或居住期或其总和; (j)“疾病”一词系指无论其病因如何的任何病态; (k)“医疗”一词包括同类津贴。 第2条 1.经济和医疗设施不够发达的会员国,通过附在其批准书上的宣言,可以利 用第1条(g)款(i)项、第11条、第14条、第20条和第26条第2款所规定的暂时 的例外。任何这种宣言应说明这种例外的理由。 2.按本条第1款提出宣言的各会员国应在按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提交的 关于实施本公约的报告里包括其利用每个例外的声明: (a)它这样做的理由成立; (b)自说明的某日起,它放弃利用所述例外的权利。 3.按本条第1款提出宣言的各会员国,在合乎这种宣言和条款和情况许可时 ,应: (a)增加受保护人员的数目; (b)扩大提供的医疗范围; (c)延长疾病津贴的期限。 第3条 1.立法保护雇员的任何会员国,通过附在其批准书上的宣言,可以暂时免除 在农业部门工作的雇员执行本公约,如果在批准本公约时,这些雇员还未受到与 本公约标准一致的立法的保护。 2.按本条第1款提出宣言的各会员国,应在《按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 提交的关于执行本公约的报告里指出,本公约的规定对在农业部门工作的雇员执 行到何种程度和建议如何执行以及在使本公约适用于这种雇员方面所做的任何工 作;或如果没有任何变化情况要报告,应提供所有适当的解释。 3.已按本条第1款提出宣言的各会员国,应以情况许可的限度和速度,增加 在农业部门受保护的雇员的人数。 第4条 1.批准本公约的任何会员国可以通过附在其批准书上的宣言,免除下述人员 执行本公约: (a)包括海上渔民在内的海员; (b)公务员。 如果这些种类的人员受到特别制度的保护,而这些制度提出的津贴总数至少相对 于本公约要求的那些津贴数。 2.当关于本条第1款的宣言生效时,该会员国可以: (a)在按照第5条(c)款、第10条(b)款、第11条、第19条(b)款和第2 0条规定的百分数计算所要考虑的人数时,不把属于被免除执行本公约的一种或多 种人员算入, (b)在按照第10条(c)款计算所要考虑的人数时,不把属于被免除执行本 公约的一种或多种人员及其妻子和孩子算入。 3.已按本条第1款提出宣言的任何会员国可以随后通知国际劳工局局长,对 于其批准本公约时所免除的一种或多种人员,现已接受本公约的义务。 第5条 立法保护雇员的任何会员国在必要时可以免除下述人员执行本公约: (a)临时雇用的人员; (b)雇主的家庭成员,与其住在一起并为其工作; (c)其他种类的雇员,该种雇员在数目上不应超过除(a)或(b)款免除的 那些人员以外的所有雇员的10%。 第6条 为达到遵守本公约之目的,会员国可以考虑通过保险手段实现保护,尽管在 批准本公约时其立法还未使保险对受保护人有义务。该保险应: (a)由政府当局监督或根据规定的标准由雇主和工人联合经营管理; (b)适用于大部分人员,这些人员的收入不超过第22条第6款限定的熟练的 手工男性雇员的收入;和 (c)适当时连同其他保护方式遵守本公约的规定。 第7条 第3章 合作 3.1 国家之间的合作 3.1.1 各缔约国须协调其搜救组织,在必要时应与邻近国家协调搜救工作。 3.1.2 除有关国家之间另有协议外,一缔约国在其适用的国家法律、规章制度约 束下,应批准其他缔约国的救助单位只是为了搜寻发生海难的地点和救助该海难 中遇险人员的目的,立即进入或越过其领海或领土。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可行, 搜救工作须由批准进入的缔约国的相应救助协调中心或该缔约国指定的其他当局 加以协调。 3.1.3 除有关国家之间另有协议外,缔约国的当局只是为了搜寻发生海难的地点 和救助该海难中遇险人员的目的,希望其救助单位进入或越过另一缔约国领海或 领土者,须向该另一缔约国的救助协调中心或经该缔约国指定的其他当局发出请 求,详细说明所计划的任务及其必要性。 3.1.4 缔约国的主管当局: .1 须立即告知已收到此项请求; .2 如对执行其计划任务有条件,须尽快说明。 3.1.5 各缔约国应与邻近国家签订协议,载明救助单位相互进入或越过其各自领 海或领土的条件。这些协议还应规定以最简化的手续使该救助单位迅速进入。 3.1.6 每一缔约国都应授权其救助协调中心: .1 向其他救助协调中心请求协助,包括可能需要的船舶、航空器、人员和 设备; .2 对于此类船舶、航空器、人员或设备进入或越过其领海或领土给予必要 的许可; .3 为加快此项进入,与相应的海关、移民局或其他当局作出必要的安排。 3.1.7 每一缔约国都应授权其救助协调中心在遇有请求时,向其他求助协调中心 提供协助,包括船舶、航空器、人员或设备等方式的协助。 3.1.8 各缔约国应邻近国家就合办设施、建立共同程序、进行联合训练及学习、 定期检验国家间的通信线路、救助协调中心人员的联络性访问和交换有关搜救情 报等事项签订搜救方面的协议。 3.2 与航空服务的协调 3.2.1 各缔约国须保证海上服务与航空服务间最密切可行的协调,以便在其搜救 区域内或该区域的上空,提供最有力和有效的搜救服务。 3.2.2 每一缔约国在切实可行时都应建立联合的救助协调中心及救助分中心,为 海上及航空两方面服务。 3.2.3 当建立分立的海上和航空救助协调中心或救助分中心为同一区域服务时, 有关缔约国须保证各中心或各分中心之间最密切可行的协作。 3.2.4 各缔约国须保证为海上服务及为航空服务而建立的救助单位尽可能使用共 同程序。 第4章 准备措施 4.1 对情报的要求 4.1.1 每一救助协调中心及救助分中心都须备有在其区域内有关搜救工作的最新 资料,其中包括下列几个方面: .1 救助单位和海岸值守单位; .2 对搜救可能有用的任何其他公共或私有资源,包括运输设施和燃料供应 品; .3 在搜救工作中可使用的通信手段; .4 航运代理、领事当局、国际组织和可能协助取得有关船舶重要情报的其 他机构的名称、电报及电传挂号、电话及电传号码; .5 可能用于搜救工作的一切无线电台的位置、呼号或海上移动业务识别号 、值班时间和频率; .6 为搜救区域发布气象预报及警报的所有海岸无线电台的位置、呼号或海 上移动业务识别号、值班时间或频率; .7 保持无线电值班和守听频率的服务站点的位置和值班时间; .8 可能被误认为未找到或未报告的沉船残骸的物体; .9 存放可投掷在应急救生设备物资的地点。 4.1.2 第一救助协调中心及救助分中心都应能迅速得到关于在其区域内可能向海 上遇险船舶或遇险人员提供援助的船舶的位置、航向、航速及呼号或船舶电台识 别号等方面的情报。这种情报须保存在救助协调中心或在必要时能迅速取得。 4.1.3 每一救助协调中心及救助分中心为了显示和标绘其区域内有关搜救工作的 情况,都须备有大比例尺地图。 4.2 工作计划或指示 4.2.1 每一救助协调中心及救助分中心都须或提供在其区域内进行搜救活动的详 细计划或指示。 4.2.2 该计划或指示须尽可能对用于搜救工作的,包括其他国家提供的船舶、航 空器及车辆的维修和加油作出安排。 4.2.3 该计划或指示内应有关于在本区域中从事搜救工作所采取的各种行动的详 细情况,包括: .1 进行搜救工作的方式; .2 现有的通信系统及设备的使用; .3 根据情况与其他救助协调中心或救助分中心联合采取的行动; .4 向海上船舶和在航路上的航空器告警的方法; .5 被指派为搜救工作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6 因气象或其他情况需对设备可能进行的重新部署; .7 取得有关搜救活动的重要情报(如相应的航行通告、气象及海况报告和 预报)的方法; .8 根据情况从其他救助协调中心或救助分中心取得可能需要的协助,包括 船舶、航空器及人员或设备的方法; .9 协助救助船舶或其他船舶到指定地点与遇险船舶会合的方法; .10 协助迫降的遇险航空器到指定地点与水面船艇会合的方法。 4.3 救助单位的准备程序 4.3.1 每一被指定的救助单位都须保持处于与其任务相适应的准备状态,并应使 相应的救助协调中心或救助分中心随时了解其准备情况。
第5章 工作程序 5.1 关于紧急情况的情报 5.1.1 各缔约国须保证在国际遇险频率上连续保持认为可行或必要的无线电值守 。收到任何遇队呼叫或电信的海洋无线电台须: .1 立即通知救助协调中心或救助分中心; .2 在一个或几个国际遇险频率上或任何其他适当的频率上根据需要予以重 播以通知船舶; .3 在进行这种重播以前,先发适当的自动报警信号,除非重播的消息中已 有报警信号; .4 采取主管当局决定的下一步行动。 5.1.2 任何当局或搜救组织的组成部分,确信某一船舶处于紧急状态时,应尽快 将一切现有的情报传达给有关的救助协调中心或救助分中心。 5.1.3 救助协调中心或救助分中心收到船舶处于紧急状态的情报后,须立即对其 加以估量,并依照第5.2条确定其紧急阶段和所需工作的程度。 5.2 紧急阶段 5.2.1 为便于工作起见,须对下列紧急阶段加以区分; .1 “不明阶段”; .1.1 据报船舶未如期抵达其目的港时;或 .1.2 船舶未能作出预期的船位报告或安全报告时。 .2 “警戒阶段”; .2.1 在不明阶段之后,试图与船舶建立联系失败并且向其他有关方面的查 询未成功时;或 .2.2 当得到情报说明船舶操纵能力受到损害,但尚未达到可能遇险的程度 时。 .3 “遇险阶段”; .3.1 当得到船舶或人员处于严重和紧迫的危险中并需要立即救援的可靠情 报时;或 .3.2 在警戒阶段之后,当试图与船舶建立进一步联系及针对船舶有遇险的 可能性作更广泛的查询未成功时;或 .3.3 当得到说明船舶操纵能力已受损害至可能遇险的程度的情报时。 5.3 在紧急阶段中救助协调中心和救助分中心的工作程序 5.3.1 一经宣布不明阶段,须酌情由救助协调中心或救助分中心着手调查,以便 确定船舶安全或者宣布警戒阶段。 5.3.2 一经宣布警戒阶段,须酌情由救助协调中心或救助分中心扩大对失踪船舶 的调查,向适当的搜救服务部门告警,并着手第5.3.3节中所述的、根据具体情况 所需要的行动。 5.3.3 一经宣布遇险阶段,须酌情由救助协调中心或救助分中心: .1 依照第4.2条所述的安排开始行动; .2 适时地估计船位不明的程度,并确定所要搜寻的任何区域的范围; .3 如有可能,通知船东或其代理人,并使其了解事态的发展; .4 通知可能需要其协助的或可能与工作有关的其他救助协调中心或救助分 中心; .5 考虑到在海洋区域内的大多数遇险情况中,附近的其他船舶对搜救工作 是重要的因素,及早向未列入搜救组织之内航空器、船舶或服务部门请求可能会 取得的帮助; .6 根据现有的情报,拟订概括的工作实施计划,并将计划通知按第5.7和 5.8条内所指定的当局,以取得其指导; .7 根据情况对第5.3.3.6 条中已作出的指导做必要的修改; .8 通知有关的领事或外交当局,如果该事件涉及难民或被迫离开原居住国 者则通知主管的国际组织的办事机构; .9 通知相应的事故调查当局; .10 当不再需其援助时,根据情况与第5.7或5.8条所指定的当局商议,通 知第5.3.3.5条中所述的任何航空器、船舶或其他服务部门。 5.3.4 对位置不明的船舶开始搜救工作。 5.3.4.1 一经宣布位置不明的船舶进入紧急阶段,则 .1 当救助协调中心或救助分中心获悉有船舶进入紧急阶段而又不了解其他 中心是否采取相应行动时,它须负责开始采取适当的行动并与邻近的中心商议, 以期指定某一个中心立即负起责任; .2 除非有关中心共同协调另有决定外,须按照船舶最后报告的位置,指定 负责其所大区域的中心为中心; .3 在宣布进入遇险阶段后,必要时,协调搜救工作的中心须将一切紧急状 态及一切以后的发展情况,通知其他适当的中心。 5.3.5 向已被宣布进入紧急阶段的船舶传递情报。 5.3.5.1 只要可行,负责搜救工作的救助协调中心或救助分中心须将其开始进行 搜救工作的情报传递给已被宣布进入紧急阶段的船舶。 5.4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的协调 5.4.1 在整个搜救区域内所进行的工作由一个以上的缔约国负责,而该区域的救 助协调中心又提出请求时,第一缔约国都须按照第4.2条所述的工作计划或指示, 采取相应的行动。 5.5 搜救工作的结束和中止 5.5.1 不明阶段和警戒阶段 5.5.1.1 当处在不明阶段或警戒阶段中,相应的救助协调中心或救助分中心得 到紧急状态已不存在的情报时,须将此情报通知它已令其行动或已通知过的任 何当局、单位或服务部门。 5.5.2 遇险阶段 5.5.2.1 当处在遇险阶段中,相应的救助协调中心或救助分中心从遇险船舶或基 他适当的渠道获悉紧急状态已不存在时,须采取必要的行动结束搜救工作,并通 知它已令其行动或已通知过的任何当局、单位或服务部门。 5.5.2.2 如处在遇险阶段中,经确定不应继续进行搜寻时,相应的救助协调中心 或救助分中心须中止搜救工作,并将此情况通知已令其行动或已通知过的任何当 局、单位或服务部门。对以后收到的情报应加以估量,并须在根据该情报认为有 必要时恢复搜救工作。 5.5.2.3 如处在遇险阶段中,经确定进一步搜寻不会有效时,相应的救助协调中 心或救助分中心须结束搜救工作,并将此情报通知已令其行动或已通知过的任何 当局、单位或服务部门。 5.6 搜救活动的现场协调 5.6.1 从事搜救工作的各单位的活动,不论其为救助单位或其他协助单位都须加 以协调,以保证取得最以有效的结果。 5.7 现场指挥的指定及其职责 5.7.1 救助单位即将进行搜救工作时,应尽早并且最好在到达规定的搜寻区域之 前,指定其中一个单位为现场指挥。 5.7.2 适当的救助协调中心或救助分中心指定一个现场指挥。如这种指定行不通 ,则有关 的救助单位应相互协调指定一个现场指挥。 5.7.3 在现场指挥未指定前,第一个到达现场的救助单位应自动承担起现场指挥 的职责。 5.7.4 当负责的救助协调中心或救助分中心尚未执行以下工作时,须由现场指挥 负责这些工作: .1 确定搜寻目标的可能位置、在此位置上可能的误差幅度以及搜寻区域; .2 为从事搜寻单位的安全起见,对其间距作出安排; .3 为参加搜寻的单位指定适当的搜寻方式,并为各单位或各组合单位分配 搜寻区域; .4 找到搜寻目标后指定适当的单位施救; .5 协调现场搜寻救助的通信。 5.7.5 现场指挥还须负责以下工作: .1 向正在对搜救工作进行协调的救助协调中心或救助分中心定时报告; .2 向正在对搜救工作进行协调的救助协调中心或救助分中心报告幸存者的 数目和姓名;向中心提供载有幸存者的单位的名称和目的地,报告每一单位上载 有哪些幸存者和必要时向中心请求额外的援助,例如将重伤的幸存者撤离以进行 治疗等。 5.8 海面搜寻协调船的指定及其职责 5.8.1 如无救助单位(包括军舰)担任现场指挥,而有若干商船或其他船舶参加 搜救工作时,应通过相互协调指定其中一艘船为海面搜寻协调船。 5.8.2 海面搜寻协调船应尽早并最好到达规定的搜寻区域之前予以指定。 5.8.2 海面搜寻协调船应就该船能力听及并尽可能多地对第5.7.4及5.7.5条所列 的任务负责。 5.9 最初的行动 5.9.1 收到发生遇险事故情报的任何单位,须在其能力的范围内,立即采取一切 可行的行动进行援助,或者向有可能进援助的其他单位报警,并通知发生事故区 域的救助协调中心或救助分中心。 5.10 搜寻区域 5.10.1 依照第5.3.3.2、5.7.4.1或5.8.3条确定的搜寻区域可由现场指挥或海面 搜寻协调船作适当的变更,并应将其行动和变更的理由通知救助协调中心或救助 分中心。 5.11 搜寻方式 5.11.1 依照第5.3.3.6、5.7.4.3或5.8.3条指定的搜寻方式,如现场指挥或海面 搜寻协调船认为必要时可变更为其他方式,他们应将其行动和变更的理由通知救 助协调中心或救助分中心。 5.12 搜寻成功 5.12.1 搜寻成功时,现场指挥或海面搜寻协调船应指挥设备最适合的单位进行 救助或提供其他必要的援助。 5.12.2 在适当的时候,施救单位应将其所载的幸存者数目及姓名、是否全部人 员均已脱险、是否需要额外援助,例如撤离以进行治疗,以及该单位的目的地通 知现场指挥或海面搜寻协调船。 5.12.3 搜寻成功时,现场指挥或海面搜寻协调船应立即通知救助协调中心或救 助分中心。 5.13 搜寻失败 5.13.1 搜寻工作只有在对救助幸存者不再有任何合乎情理的希望后才应结束。 5.13.2 协调搜救工作的救助协调中心或救助分中心通常应负责结束搜寻。 5.13.3 在不属于救助协调中心负责范围以内的遥远的海洋区域或负责的中心不 能对其搜救工作进行协调时,可由现场指挥或海面搜寻协调船负责结束搜寻。 第6章 船舶报告制度 6.1 总则 6.1.1 各缔约国在认为对促进搜救工作有必要和可行时,应建立船舶报告制度, 以供在其负责的任何搜救区域内实行。 6.1.2 拟建立船舶报告制度的各缔约国应考虑本组织的有关建议。 6.1.3 船舶报告制度应提供最新的关于船舶动态的情报,万一发生遇险事故,以 便: .1 在没有收到遇险信号时,缩短同船舶推动联系与开始搜救工作之间的时 间间隔; .2 可以迅速确定能被如来提供援助的船舶; .3 在遇队船舶的位置不明或不定时,可划定一定范围的搜寻区域; .4 易于给没有随船医生的船舶提供紧急医疗援助或建议。 6.2 工作要求 6.2.1 为达到第6.1.3条所述的目的,船舶报告制度应满足下列工作要求: .1 提供包括航行计划及船位报告的情报,以便可能预知执行本制度的船舶 未来的位置; .2 保持船舶航行的标绘; .3 每隔一定的时间接收来自执行本制度船舶的报告; .4 简化制度的设计和运用; .5 使用国际统一的标准船舶报告格式和国际统一标准程序。 6.3 报告种类 6.3.1 船舶报告制度应包括下列几种报告: 6.3.1.1 航行计划──报告船名、呼号或船舶电台识别号,出发日期和时间 (格林尼治平时),船舶出发地点、下一停靠港、计划航线、航速及预计到达日 期和时间(格林尼治平时)等详细情况。如有重大变化应尽快报告。 6.3.1.2 船位报告──报告船名、呼号或船舶电台识别号、日期和时间(格 林尼治平时)、船位、航向及航速。 6.3.1.3 最后报告──报告船名、呼号或船舶电台识别号、到达目的港或离 开本制度覆盖区域的日期及时间(格林尼治平时)。 6.4 制度的运用 6.4.1 各缔约国应鼓励一切船舶,在为搜救的目的对收集船位情报作了安排的区 域内航行时,报告其船位。 6.4.2 记录有关船位情报的各缔约国,应尽可能将其转发给为搜救的目的而要求 提供该项情报的其他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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