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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船上工作时间和配员公约

  发布日期:08年01月16日  |  来源:金陵外运  |  点击数:
                
第109号公约
                          工资、船上工作时间和配员公约
                              (1958年修正本)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58年4月29日在日内瓦举行第41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本届大会议程第2项所列关于《1949年工资、工作时间和配员(海
上)公约(修正本)》的一般修正的若干提议,
    认为这些提议必须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58年5月14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58年工资、工作时间和配
员(海上)公约(修正本)》。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
第1条
    本公约任何条款都不应被视为损害法律、裁决书、惯例或船东和海员签订的
协议对船上工资、工作时间和配员所作的任何规定,如果这种规定可保证使船员
得到的条件比本公约规定的条件更优惠。玫降奶跫缺竟脊娑ǖ奶跫呕荨?
第2条
    1.本公约适用于无论公有或私有的下述船舶:
    (a)机动船舶;
    (b)在本公约生效的领土上登记的船舶;
    (c)为了贸易目的从事货运或客运的船舶;
    (d)从事海运的船舶。
    2.本公约不适用于:
    (a)小于500总登记吨的船舶;
    (b)诸如独桅三角帆船和大号木帆船的原始木质船;
    (c)从事捕鱼或与此直接有关的作业船舶;
    (d)河口小船。业船舶;
    (d)河口小船。
第3条
    本公约适用于以任何身份在船上工作的一切人员,但下述人员除外:
    (a)船长;
    (b)非船员的引航员;
    (c)医生;
    (d)专门从事护理任务的护士和医务人员;
    (e)牧师;
    (f)专门从事教育工作的人员;
    (g)乐师;
    (h)专门负责船上货物的人员;
    (i)专门为自己的利益工作或专靠分享利润或收入得到报酬的人员;
    (j)工作得不到报酬或得到微小的薪水或工资的人员;
    (k)船东以外的雇主在船上雇用的人员,但在无线电报公司工作的那些人员
除外;
    (l)非船员的流动码头工人(装卸工人);
    (m)根据立法规定的或特别集体捕鲸条款或确定工作时间的同类协议规定的
条件和根据海员组织签署的服务条件在捕鲸船、浮动工厂或运输船舶上雇用的或
从事捕鲸或类似作业的人员;
    (n)非船员成员,(无论有否工作协议)但船舶在港时从事修理、清理、装
卸或类似工作或从事港口换班、保养、值班或看守任务的人员。Q⒅蛋嗷蚩词厝挝竦娜嗽薄?
第4条
    在本公约里:
   (a)“高级船员”一词系指被船舶条款定为高级船员或以法律、集体协议或
惯例承认的以高级船员身份工作的人员,但船长除外;
   (b)“普通船员”一词系船长和高级船员以外的船员成员,并包括持有证书
的海员;
   (c)“一级水手”一词系指根据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无这种法律或条例时根
据集体协议,被视为有能力履行在甲板部工作的普通船员职责的任何人员,但主
要或特别普通船员的职责除外;
   (d)“基本薪金或工资”一词系指给高级船员或普通船员的现金报酬,但加
班费、奖金或以现金或实物的任何其他津贴除外。
第5条
    1.批准本公约的各会员国可以通过其批准书所附的声明,不接受本公约的第
二部分。
    2.本公约第二部分的规定应与本公约其他规定具有同样效力,但受任何这种
声明条款的约束。
    3.提出这种声明的任何会员国还应提供资料,说明本公约适用的船舶雇用的
一级水手每工作一个历月年得的薪金或工资。
    4.提出这种声明的任何会员国可以随后通过新声明,通知局长它接受第二部
分;自局长对这种通知书进行登记之日起,第二部分的规定应适用于该会员国。
    5.当按照本条第1款提出的声明仍对第二部分有效时,该会员国可以声明其
原意接受具有建议书效力的第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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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部分    工    资
第6条
    1.在本公约适用的船舶上工作的一级水手每历月的基本薪金或工资不应少于
16英磅或64美元或等值的其他货币。
    2.对于自1946年6月29日以来通知给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英磅或美元票面价
值的任何变动或如果通过本公约后得知任何这种进一步的变动;
    (a)以收到这种变动通知的货币支付的本条第1款规定的最低基本工资应予
以调整,以保持与其他货币保持等值;
    (b)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该调整通知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
    (c)对于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这样调整的最低基本工资应与本条第1款规
定的工资有同等约束力,对这种会员国生效的日期不应迟予局长将该变动通知各
立的相应制度,或属相反情况。
                               最低标准
第9条
    如会员国的任何社会保障部门承担实施本条各项规定的义务,则海员及其受
到该会员国立法保护的家属和遗属(如可行)应享受的社会保障津贴,在涉及意
外事故、津贴条件、水平和期限方面,其标准应不低于《1952年社会保障(最低
标准)公约》关于该部门的下列规定:
    (a)关于医疗,见第8条、第10条(第1、第2和第3款)、第11条和第12条(
第1款);
    (b)关于疾病津贴,见第14条、第16条(连同第65条、第66条或第67条)、
第17条和第18条(第1款);
    (c)关于失业津贴,见第20条、第22条(连同第65条、第66条或第67条)、
第23条和第24条;
    (d)关于养老金,见第26条、第28条(连同第65条、第66条或第67条)、第
29条和第30条;
    (e)关于工伤和职业病津贴,见第32条、第34条(第1款、第2款和第4款)
、第35条、第36条(连同第65条或第66条)和第38条;
    (f)关于家属津贴,见第40条、第42条、第43条 、第44条(在可能情况下
连同第66条)和第45条;
    (g)关于生育津贴,见第47条、第49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第50条
(连同第65条或第66条)、第51条和第52条。
    (h)关于伤残抚恤金,见第54条、第56条(连同第65条、第66条或第67条)
、第57条和第58条;
    (i)关于遗属抚恤金,见第60条、第62条(连同第65条、第66条和第67条)
、第63条和第64条。
第10条
    为实施第9条(a)、(b)、(c)、(d)、(g)(关于医疗)、(h)或
(i)款的规定,会员国可考虑通过其立法来规定海员必须参加的保险提供保护
,如果此种保险:
    (a)由政府当局监督,或根据规定标准由船东和海员共同管理;
    (b)包括很大部分其收入不超过技术工人的海员;
    (c)如属适宜,连同其他形式的保护一起,遵守《1952年社会保障(最低标
准)公约》的有关规定。
                            较高标准
第11条
    如会员国的任何社会保障部门承诺实施本条各项规定,则海员及其受到该会
员国立法保护的家属和遗属(如可行)应享受的社会保障津贴,在涉及意外事故
、津贴条件、水平和期限方面,其标准应不低于下列规定:
    (a)关于医疗,见《1969年医疗与疾病津贴公约》第7条(a)款、第8条、
第9条、第13条、第15条、第16条和第17条。
    (b)关于疾病津贴,见《1969年医疗与疾病津贴公约》第7条(b)款、第1
8条、第21条(连同第22条,第23条或第24条)、第25条和第26条(第1款和第3款
);
    (c)关于养老金,见《1967年残疾、老年和遗属津贴公约》第15条、第17条
(连同第26条、第27条或第28条)、第18条、第19条和第29条;
    (d)关于工伤和职业病津贴,见《1964年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公约》
第6条、第9条(引言的第2段和第3段)、第10条、第13条(连同第19条或第20条
)、第14条(连同第19条或第20条)、第15条(第1款)、第16条、第17条、第1
8条(第1款和第2款)(连同第19条或第20条)和第21条(第1款);
    (e)关于生育津贴,见《1952年生育保护公约(修订本)》第3条和第4条;
    (f)关于残疾抚恤金,见《1967年残疾、老年和遗属津贴公约》第8条、第1
0条(连同第26条、第27条或第28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和第29条(第1
款);
    (g)关于遗属抚恤金,见《1967年残疾、老年和遗属津贴公约》第21条、第
23条(连同第26条、第27条或第28条)、第24条、第25条和第29条(第1款);
    (h)关于失业和家属津贴,见规定高于第9条(c)和(f)款标准的今后任
何公约,此类公约应由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在其生效后,以就大会议程中海事
方面的专门问题通过议定书的方法,确认其适用于本款目的。
第12条
    为实施第11条(a)、(b)、(c)、(e)(关于医疗)、(f)、(g)或
(h)款(失业津贴),会员国可考虑通过其立法来规定海员必须参加的保险提供
保护,如果此种保险;
    (a)由政府当局监督,或根据规定的标准由船东和海员共同管理;
    (b)包括很大部分其收入不超过技术工人的海员;
    (c)如属适宜,连同其他形式的保护一起,遵守上述第11条各款所及公约的
各项规定。
                      第三部分  船东的责任
第13条
    当海员在船上因身体状况需要医疗或因身体状况的原因留在非主管会员国的
领土上时,船东应向他们提供:
    (a)适当和充分的医疗,直到他们的身体康复或被遣为止,以先发生者为准

    (b)膳宿,直到他们能找到适当的工作或被遣返为止,以先发生者为准;
    (c)遗返。
第14条
    因身体状况留在非主管会员国领土上的海员,自留下之日起至发生下列情况
止,以先发生者为准,应有权继续领取全部工资(奖金除外)这些情况是:找到
适当工作;得到遣返;该国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所规定的时限(不得少于12周
)期满。自这些海员根据主管会员国立法有权领取现金津贴之日起,船东即不再
负责支付工资。
第15条
    因身体状况被遗返或送到主管会员国领土的海员,从被遣返或送到之日起至
发生下列情况止,以先发生者为准,应有权继续享受全部工资(奖金除外)这些
情况是:身体康复;该国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所规定的时限(不得少于12周)
期满。自这些海员根据主管会员国立法有权领取现金津贴之日起,船东即不再负
责支付工资。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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