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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

  发布日期:08年01月16日  |  来源:金陵外运  |  点击数:
                
                     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
        1926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第1条
    根据船舶所属的缔约国的法律在船舶上正式设定的,并且在船籍港或某一中
央机构的公共登记处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或其他类似权利,在所在其他缔约国应
视为有效,并且受到尊重。

                            第2条
    下列各项请求,可以对船舶、对引起船舶优先权的请求的航次所收运费,以
及对自航次开始以来船舶的运费的附属权利,产生船舶优先权:
    (1)应缴付国家的法律费用;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以保存船舶或将船舶出售
并分配出售所得价款而产生的费用;吨税、灯塔费或港务费,以及属于同一性质
的其他公共税收和费用;引航费;自船舶进入最后港口时起的看船费和维持费;
    (2)船长、船员和船上其他所雇人员的雇佣合同所引起的请求;
    (3)救助报酬和船舶在共同海损中的分摊;
    (4)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的损害赔偿;对构成港口、码头或航道的一部分的
工程造成损害的赔偿;对旅客和船员人身伤害的赔偿;对货物或行李灭失或损坏
的赔偿;
    (5)船舶驶离船籍港口后,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为保存船舶或继续航行所
必须而签订的合同或所作的行为所引起的请求,不论船长是否同时是船舶所有人
,也不论请求是属于其本人,或是属于船舶索具商、修理人、贷款人或其他合同
的债权人。

                                    第3条
    第1条所述的低押权、质权或其他船舶的债务,直接地排列在前条中所担保
的请求之后。
    国内法可允许在上述第2条所列各项以外的请求享有优先权,但不应改变受抵
押权、质权或其他类似债务所担保的请求,或受在其之前的优先权所担保的请求
的排列顺序。

                        第4条
    第2条所述的船舶和运费的附属权利是指:
    1、因船舶遭受的物质损失并未经修复,或因运费损失而应会给船舶所有人的
赔偿金;
    2、由于船舶物质损失并未经修复,或由于运费损失,而应付给船舶所有人的
共同海损分摊;
    3、因在航次终了前的任何时间提供了援助和救助服务而应付给船舶所有人的
报酬,但任何分配给船长或船上其他服务人员的金额应予扣除。
    关于运费的规定也适用于通航费,而且,最后也适用于根据船舶所有人责任
限制公约第4条应付的款项。
    根据保险单所付或应付与船舶所有人的款项,以及奖金、补助金和其他国家
津贴,不视为船舶或运费的附属权利。
    虽有第2条第(2)项开头的语句,船上服务人员享受的优先权,仍扩大到这
由各该组织、署或委员会授予此项职务的适当附属机构,分别予以编制并保持。
    3.每个缔约国应有权在每一方面提名二名公认的法律、科学或技术上确有专
长并享有公平和正直的最高声誉的专家。在每一方面这样提名的人员的姓名构成
有关名单。
    4.无论何时,如果一个缔约国提名的专家在这样组成的任何名单内少于两名
,该缔约国有权按需要提名增补。
    5.专家经提名缔约国撤回前应仍列在名单内,被撤回的专家应继续在被指派
服务的特别仲裁法庭中工作,直到该仲裁法庭处理中的程序完毕时为止。

                        第3条  特别仲裁法庭的组成
    为本附件所规定的程序的目的,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特别仲裁法庭应依
下列规定组成:
    (a)在(g)项限制下,特别仲裁法庭应由仲裁员五人组成。
    (b)提起程序的一方应指派仲裁员二人,最好从本附件第2条所指与争端事
项有关的适当名单中选派,其中一人可为其本国国民。这种指派应列入本附件第
1条所指的通知。
    (c)争端他方应在收到本附件第1条所指的通知三十天内指派两名仲裁员,
最好从名单中选派,其中一人可为其本国国民。如果在该期间内未作出指派,提
起程序的一方可在该期间届满后两星期内,请求按照(e)项作出指派。
    (d)争端各方应以协议指派特别仲裁法庭庭长,最好从名单中选派,并应为
第三国国民,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如果在收到本附件第1条所指通知之日起三
十天内,争端各方未能就指派庭长达成协议,经争端一方请求,指派应按照(e)
项作出。这种请求应于上述期间届满后两星期作出。
    (e)除非争端各方协议由各方选派的人士或第三国作出指派,应由联合国秘
书长于收到根据(c)和(d)项提出的请求后三十天内作出必要的指派。本项所
指的指派应从本附件第2条所指名单中与争端各方和有关国际组织协商作出。这样
指派的仲裁员应属不同国籍,且不得为争端任何一方的工作人员,或为其领土内
的通常居民或其国民。
    (f)任何出缺应按照原来的指派方法补缺。
    (g)利害关系相同的争端各方,应通过协议共同指派二名仲裁员。如果争端
若干方利害关系不同,或对彼此是否利害关系相同意见不一致,则争端一方应指
派一名仲裁员。
    (h)对于涉及两个以上争端各方的争端,应在最大可能范围内适用(a)至
(f)项的规定。

                      第4条  一般规定
    附件Ⅶ第4至第13条比照适用于按照本附件的特别仲裁程序。

                        第5条  事实认定
    1.有关本公约中关于(1)渔业,(2)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3)海洋科
学研究或(4)航行,包括来自船只和倾倒造成的污染的各项规定在解释或适用上
的争端各方,可随时协议请求按照本附件第3条组成的特别仲裁法庭进行调查,以
确定引起这一争端的事实。
    2.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按照第1款行事的特别仲裁法庭对事实的认定,
在争端各方之间,应视为有确定性。
    3.如经争端所有各方请求,特别仲裁法庭可拟具建议,这种建议并无裁决的
效力,而只应构成有关各方对引起争端的问题进行审查的基础。
    4.在第2款限制下,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特别仲裁法庭应按照本附件规
定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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