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东在海员患病、受伤 或死亡时的责任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36年10月6日在日内瓦举行第21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本届大会议程第2项所列船东在海员患病、受伤或死亡时的责任的 若干提议,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化约的方式, 于1936年10月24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36年船东责任(海员患 病和受伤时)公约》。
第1条 1.本公约适用于在本公约对其生效的领土上登记的、通常在海上航行的任何 船上受雇的所有人员,但在军舰上受雇的人员除外。 2.国际劳工组织任何会员国可以在其法律或条例中就下述情况规定其认为必 要的例外: (a)下述船上雇用的人员: (i)政府当局的船舶,当这些船舶非从事贸易运输时; (ii)沿海渔船; (iii)小于25总吨的小船; (iv)诸如独桅三角帆船和大号木帆船的原始木船; (b)非船东的雇主在船上雇用的人员; (c)在港内仅为修理、清扫或装卸船舶雇用的人员; (d)船东的家庭成员; (e)引航员。 第2条 1.船东应对下述情况负责: (a)从协议条款规定的任职那天起到雇用期终止期间所发生的疾病和受伤; (b)由这种疾病或受伤所导致的死亡。 2.国家法律或条例可以对下述情况规定例外: (a)并非在船上工作时发生的受伤; (b)受伤或患病是由病人、受伤者或死者的故意行为、违章或不正当的举止 所致; (c)缔约时故意隐瞒的疾病或虚弱。 3.国家法律或条例可以规定船东不应对疾病或由疾病导致的死亡负责,如果 在受雇时,受雇者拒绝休检。 措施,保证其中已没有危害海洋环境的残余物,否则应将它们本身视为有害物质 。 5 本附则各项要求不适用于船用物料及设备。
第2条 包装 根据其所装的特殊物质,包装件应能使其对海洋环境的危害减至最低限度。 第3条 标记和标志 1 盛装有害物质的包件,应耐久地标以正确的技术名称(不应只使用商品 名称),并应加上耐久的标记或标志指明该物质为海洋污染物。这种识别标记, 在可能的时候,还可用其他方法予以补充,例如,采用相应的联合国编号。 2 标记的正确技术名称和在盛装有害物质包件上粘贴的标志,应保证包件 在海水中至少浸泡三个月其标记内容仍保持清晰可辨。在考虑使用适合的标记和 标志时,应考虑到其材料的使用及包装件表面的耐久性。 3 盛装少量有害物质的包件可免除标记要求。 第4条 单证 1 在所有关海运有害物质的单证上,涉及这些物质名称时,应使用该物质 的正确技术名称(不应仅使用商品名称),并对该物质注明“海洋污染物”字样 。 2 托运人提供的运输单证,应包括或应附以经签字的证明书或申报书,说明 交付运输的货物业已妥善地包装、标记或标志,并处于适合装运状况,对环境的 危害已减至最低限度。 3 每艘装运有害物质的船舶,应具有一份物别清单或舱单,列明船上所装的 有害物质及其位置。一份标明船上所装有害物质位置的详细积载图可用以代替这 种特别的清单或舱单。船舶所有人或其代表也应在岸上持有这些单据的副本,直 至将这些有害物质卸下船为止。 4 如果船舶按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要求持有特殊清 单或舱单或详细积载图,则可将本规则要求的单证与危险货物单证合并在一起。 如果合并单证,则须将危险货物与本附则所述的有害物质加以明确区分。 第5条 积载 有害物质应正确地积载和加固,以便能对海洋环境的危害减至最低限度,且 不致损害船舶和船上人员的安全。 第6条 限量 对某些有害物质,由于科学和技术的原因,可能禁止运输,或对任一船舶的 装载数量加以限制。在限制数量时,应当考虑船舶折大小、结构和设备,同时还 应考虑有害物质的包装和性质。 第7条 例外 1 禁止将以包装形式装运的有害物质抛弃入海,但为保障船舶安全或救护海 上人命所必须者除外。 2 在遵守本公约规定的情况下,应根据有害物质的物理、化学和生物学上的 特性,对逸漏的有害物质冲洗出船外应采取适当的控制措施,但对这种措施的执行, 应不致损害船舶及船上人员的安全。 防止海运包装的有害物质污染规则 附录 包装有害物质的判定准则 就本附则而言,符合下列任何一种识别标准的物质均为有害物质: ─能很大程度地在生物体内聚积且对水生物和人类健康有害(在A栏内,危害 级别为“+”);或 ─能在生物体内聚积并对水生物或人类健康有附带危险,但其滞留期为一周 或不足一周(A栏内,危害级别为“Z”);或 ─会沾染海产食品的(A栏内,危害级别为“T”);或 ─对于水生物有高毒性,按低于1ppm,LC∨<50>/96标准测定的(B栏内,危 害级别为“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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