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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号公约确定准许儿童在海上工作的最低年龄公约

  发布日期:08年01月16日  |  来源:金陵外运  |  点击数:
                
第58号公约
              确定准许儿童在海上工作的最低年龄公约
                    (1936年修正本)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36年10月22日在日内瓦举行第22届会议,并
    经议决采纳本届大会议程所列关于对第2届大会通过的确定准许儿童在海上
工作的最低年龄公约进行部分修正的若干提议,并
    考虑到这些提议必须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36年10月24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36年最低年龄(海上)
公约(修正本)》。
第1条
    本公约所称的“船舶”一词,系指不问属于任何性质的从事海上航行,无论
公有或私有的一切船舶而言,但军舰除外。
  
第2条
    1.凡儿童在15岁以下者,不得受雇于或工作于船舶上,但船舶所使用的人
    16.“最大允许载货重量”或“P”是指最大营运总重量或额定重量与皮重之
间的差数。                           
                         第Ⅲ条  适用范围
    1.本公约适用于国际运输中所使用的现有或新集装箱,但不包括为空运专门
设计的集装箱。
    2.应根据附件Ⅰ所要求的或是做定型试验或是做单个试验的规定来认可每一
个新集装箱。
    3.每一现有集装箱应在本公约生效之日起五年内,按附件Ⅰ所做出的有关现
有集装箱批准的规定获得批准。肌?
                  第Ⅳ条  试验、检查、批准和维修
    1.为了使附件Ⅰ中各项规定付诸实施,各主管机关应按本公约规定的标准,
建立有效的集装箱试验、检查和批准程序。但主管机关可委托给它正式授权的机
构来进行这些试验,检查和批准工作。
    2.在主管机关将试验、检查和批准工作委托给一个机构时应通知政府间海事
协商组织秘书长(以下简称“本组织”)以便转知各缔约国。
    3.可向任何缔约国的主管机关申请批准。
    4.集装箱无应按照附件Ⅰ中的各项规定,保持在安全状态。
    5.如获得批准的集装箱实际上达不到附件Ⅰ和附件Ⅱ的要求,有关主管机关
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使之达到上述要求,或撤销批准。
批准。
                        第Ⅴ条  接受批准
    1.根据本公约的条款,在某一缔约国授权下的批准,均应被其他缔约国在本
公约所包括的范围内接受。同时也应被认为与他们自己作出的批准同样有效。
    2.对本公约中规定的集装箱,缔约国不得擅自对此提出任何其他安全结构和
试验的要求。但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不得妨碍应用国家规章或法律或国际协定中
的条款,对专门设计运输危险品或具有独特装置的运输散装液体货物的集装箱或
空运人集装箱,在安全结构或试验方面提出补充要求。“危险品”一词应含有国
际协定中赋予它的意义。

                      第Ⅵ条  管理
    1.根据第Ⅲ条获得批准的每个集装箱,应在缔约国领土内受该缔约国正式授
权的官员的管理。这种管理仅限于证实集装箱上装有按本公约要求的有效的安全
合格牌照,除非有重要证据证明该集装箱的现状对安全有明显的危险,在这种情
况下,执行管理工作的官员所采取的必要行动,也仅限于保证集装箱在继续投入
营运之前恢复到安全状态。
    2.当集装箱由于某种缺陷似乎危及安全,而这项缺陷在该集装箱获得批准时
可能业已存在,应由发现这种缺陷的缔约国通知负责批准该集装箱的主管机关。亍?
                  第Ⅶ条  签字、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本公约于1973年1月15日以前在日内瓦联合国办事处开放,以供签字。自
此以后自1973年2月1日至1973年12月31日止在伦敦“本组织”总部,对联合国所
有会员国、任一专门机构的成员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国际法院规约当事
国以及联合国大会邀请其成为本分约缔约国的任何其他国家开放,以供签字。
    2.本公约需经其签字国的批准、接受或核准。
    3.本公约应对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国家继续开放,以便加入。
    4.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应交存于“本组织”秘书长(以下简称“
秘书长”)。ぁ保?
                          第Ⅷ条  生效
    1.本公约应自第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交存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
效。
    2.凡在第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交存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应自该国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交存之日起十二
个月后生效。
    3.在一修正案生效后成为本分约缔约国的国家,如未提出异议,应当:
    (1)被视为是修改后的本公约的缔约国。
    (2)被视为是未经修改的本公约的缔约国,相当于不受修正案约束的公约缔
约国。
                第Ⅸ条  本公约中某一部分的修改程度
    1.可根据缔约国的建议,按本条中规定的任一程序对本公约进行修改。
    2.经“本组织”审议后进行修改:
    (1)根据缔约国的要求,对本公约提出的任何修正案都应在海协内予以审议
。所有缔约国均应应邀参加“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会议并投票,如果在“本
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上经出席并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该修正案至迟应在
提交“本组织”大会审议前六个月通知所有“本组织”成员国和缔约国。在大会
审议修正案时,任何非“本组织”成员的缔约国均有权参加和投票。
    (2)如经出席大会并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且该多数又包括出席并投票
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秘书长便应将该修正案通知所有缔约国,供他们接受

    (3)该修正案应在三分之二缔约国接受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除在生效前
发表声明不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国外,该修正案对所有缔约国均生效。
    3.会议修改:
    根据一个缔约国的要求,并经至少三分之一缔约国的同意,秘书并召开会议
并且应邀请第Ⅶ条所列的国家出席。页鱿?
                        第Ⅹ条  修改附件的特定程序
    1.由一个缔约国提出对附件的任何修改,都应根据该缔约国的要求在“本组
织”进行审议。
    2.所有缔约国均应被邀请出席“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并参加投票,如经
所有出席和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且该多数又包括出席并投票的缔约国的三
分之二多数,秘书长便应将该修正案通知所有的缔约国,供他们接受。
    3.该修正案应在海上安全委员会通过时确定其生效日期,除非在海上安全委
员会确定的某一先期日期前有五分之一或五个缔约国(取其二者中较小者)通知
秘书长他们反对该修正案。本款中关于由海上安全委员会决定的上述这些日期,
都应经出席并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且该多数又应包括出席并投票的缔约国
的三分之二多数。
    4.对所有未对修正案提出反对意见的缔约国,修正案一旦生效,它将取代和
废除修正这案所涉及的任何先前规定;一个缔约国的反对不得约束其他缔约国对
适用本公约的集装箱的接受。
    5.秘书长应将按本公约提出的任何要求和通知以及修正案生效日期,通知所
有缔约国和“本组织”成员。
    6.如附件的修正案业经海上安全委员会审议,但未获通过,任何缔约国均可
要求召开会议,第Ⅶ条中所列的国家应被邀请出席。秘书长在接到至少有三分之
一的其他缔约国同意上述要求的通知后应召开会议,审议该附件的修正案。
                            第Ⅺ条  退出
    1.任一缔约国经向秘书长交存文件后,可以退出本公约。退出本公约应自向
秘书长交存该通知文件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2.凡已通知反对附件的修正案的缔约国均可退出本公约,这种退出应自该修
正案生效之日起生效。
                          第Ⅻ条  终止
    在任何连续的十二个月期间内,如缔约国的数目少于五个时,本公约应失效
。
                           第ⅩⅢ条  解决争端
    1.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对本公约的解释或实施方面的任何争端,如不能
用谈判或其他的方法解决,经其中一个缔约国提出要求后,应提交由下述人员组
成的仲裁庭。争端的每一方应指定一名仲裁人,然后双方仲裁人应指定一名做为
主席的第三仲裁人。如果在接到要求后三个月内,双方中的一方未能指定一名仲
裁人,或双方仲裁人未能选主席,任何一方可以要求秘书长指定一名仲裁人或仲
裁庭的主席。
    2.按第款规定组成的仲裁庭的决定,应对争端的双方具有约束力。
    3.仲裁庭应确定其自身的程序规则。
    4.仲裁庭就其自身的程序、开会地点以及对向其提出的任何争议做出决定时
,应以多数票通过。
    5.在争端的双方之间如对裁决书的解释和执行发生任何争执,可以由任意一
方向做出这一判决的仲裁庭提出,并要求给予裁决。?
                            第ⅩⅣ条  保留
    1.除对有关第Ⅰ条至第Ⅵ条、第ⅩⅢ条和本条以及附件的规定的保留以外,
本公约应允许保留。但这些保留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如果是在交存批准、接受、
核准或加入文件之前提出的,则应的该文件中予以证实。秘书长应将此类保留通
知给第Ⅶ条所述的所有国家。
    2.按第一款作出的保留:
    (a)对作出保留的缔约国来说,在保留的程度内限制本公约中与保留有关的
那些规定;和
    (b)对与作了保留的缔约国有关的其他缔约国来说,将在相同的程度内限制
那些规定;
    3.按第一款规定提出保留的任一缔约国,可随时通知秘书长撤销其保留。
                          第ⅩⅤ条  通知
    除第Ⅸ、Ⅹ、ⅩⅣ条规定的通知和函件以外,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第Ⅻ
条中所述的所有国家:
    (a)按第Ⅶ条规定的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b)按第Ⅷ条规定的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c)按第Ⅸ条和第Ⅹ条规定的本公约的修正案的生效日期;
    (d)按第Ⅺ条规定的退出本公约;
    (e)按第Ⅻ条规定的本公约的终止。
                          第ⅩⅥ条  有效的文本
    本公约原本应交存于秘书长,其中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
都具有同等效力。秘书长应将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第Ⅶ条中所述的所有国家。
    为此,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下述全权代表已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72年12月2日订于日内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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