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6号公约 海员疾病保险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36年10月6日在日内瓦举行第21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本届大会议程第2项所列关于海员疾病保险的若干提议。 经决议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36年10月24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36年疾病保险(海员) 公约》。 第1条 1.在本公约生效的领土上登记并从事海运或海上捕鱼的任何船舶上以船长或 船员或其他服务受雇的每个人都应根据强制疾病保险体制给予保险,但在军舰上 受雇的人员除外。 2.国际劳工组织任何会员国都可以在其国家法律或条例中对下述情况规定其 认为必要的例外: (a)在政府当局的船舶上受雇的人员,当这种船舶不从事贸易运输时; (b)其工资或收超过规定的数额的人员; (c)不付给货币工资的人员; (d)非居住在该会员的国领土上的人员; (e)低于或高于规定的年龄界限的人员; (f)雇主的家庭成员; (g)引航员。 第2条 1.由于疾病原因丧失工作能力并被剥夺工资的受保人应有权从付津贴的第一 天(包括第一天)起至少在丧失工作能力的第一个26周或180天内享受现金津贴。 2.一旦证明期限和从丧失工作能力算起的几天的等候时间结束,就可以定出 享受津贴的权利。 3.当存在一般强制疾病保险体制但不适用于海员时,受保人的现金津贴决不 应定得低于这种体制所定的数额。 4.现金津贴可以被扣留: (a)当受保人在船上或国外时; (b)当受保人由保险机构或公共基金供养时。但即使这样,当受保人有家庭 第Ⅱ章 船长──甲板部 第Ⅱ/2条附录 对200总登记吨或以上船舶的船长和大副发证的最低知识要求 7.船舶操纵 在原有条款中: (j)以“救助艇或救生艇筏”代替“救生艇或救生筏”。 (k)以“救助艇或救生艇筏”“救生艇或救生筏”。 8.船舶稳性构造和损害控制 在原有条款中: (e)以“本组织的建议案”代替“海协的建议案”。 16.通信 以“无线电通信和视觉信号”代替小标题“通信”。 原(b)和(c)款修正如下: “(b)无线电通信使用程度的知识和使用无线电设备发送遇险、紧急、安全 和航行信息的能力。 (c)《无线电规则》规定的紧急遇险信号程序知识。” 17.救生 以“救生艇筏、救助艇”代替原文中的“救生艇、救生筏”。 18.搜寻和救助 删去原文中“海协”二字。 19.表明熟习业务的方法 (f)救生 以“救生艇筏、救助艇”代替原文中的“救生艇”。 第Ⅱ/4条附录 对200总登记吨或以上的船舶负责航行值班的驾驶员发证的最低知 识要求 10.无线电话和视觉信号 以“无线电通信和视觉信号”代替小标题“无线电话和视觉信号”。 (c)原有文字由下述代替: “(c)无线电通信使用程序的知识使用无线电设备发送遇险、紧急、安全和 航行信息的能力。” 12.救生 原有文字由下述代替: “组织弃船演习的能力和操作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及其降放设备和装置,包括 无线电救生设备、卫星应急无线电示位标、救生服和保暖器具在内的设备的知识 。海上求生技术的知识。” 13.应急措施 原有文字由下述代替: “国际劳工组织/国际海事组织《指导文件》最新版的有关附录中所列项目的 知识。” 16.英语 删去原有文字中“海协”二字。 20.搜寻和救助 删去原有文字中“海协”二字。
第Ⅱ/6条 对组成航行值班部分的一般船员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第2(d)(vii)款的原有文字由下述代替: “降落伞火箭信号、手持火焰信号和可浮烟火信号的知识;” 原第Ⅳ章由下述代替: “第Ⅳ章 无线电人员 说明: 关于无线电值班的强制性规定,已订入《无线电规则》和经修正的《1974年 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关于无线电维修的规定,已订入经修正的《1974年国 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本组织通过的指南。 第Ⅳ/1条 适用范围 1.本章规定适用于在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规定的全救 海上遇险安全系统中工作的船上无线电人员。 2.符合1992年2月1日前实施中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规定的船 舶无线电人员在1999年2月1日前应符合在1992年12月1日前实施中的《1978年国际 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的规定。 第Ⅳ/2条 全球海上遇险安全系统无线电人员发证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1.在船上负责或执行无线电通信职责的每个无线电操作人员必须持有主管机 关按《无线电规则》的规定颁发和承认的一种或几种适当的证书。 2.此外,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要求配备无线电设备的 船舶的无线操作人员应: (a)年龄不小于18岁; (b)符合主管机关对体检的要求,特别是视力、听力和说话能力; (c)符合本条例录的要求。 3.要求第个证书应试者必须通过一种或几种考试,并使主管机关满意。 4.发证所要求的知识水平,应使无线电操作人员足以安全和有效地执行其无 线电通信职责。取得《无线电规则》中规定的每种证书所需知识应符合该规则。 此外,对《无线电规则》规则的各种证书,所要求的知识和培训应包括本条附录 所列科目。在确定适当的知识水平和培训时,主管机关也应考虑本组织有关的建 议案。 第Ⅳ/2条附录 无线电人员最低附加知识和培训要求 1.除符合《无线电规则》颁发证书的要求外,无线电操作人员应该具有下述 方面的知识和包括实际训练在内的培训: (a)提供包括下述在内的紧急情况下的无线电业务: (i)弃船; (ii)船舶失火; (iii)无线电装置局部或全部损坏。 (b)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及其设备,特别是无线电救生装置的操作; (c)海上求生; (d)急救; (e)防火和灭火,特别是无线电装置的防火和灭火; (f)与船舶和人员安全有关的无线电设备的危害的预防措施,包括电的、放 射性的、化学的和机械的危害; (g)《商船搜寻和救助手册》(MERSAR)的使用,特别是有关无线电通信部 分; (h)船位报告系统和程序; (i)《国际信号规则》和《标准航海用语》的使用; (j)无线电医疗系统和程序。 2.主管机关可视情改变第1款为向按照第Ⅱ、Ⅲ和Ⅵ章规定颁发证书者颁发 无线电操作人员证书所要求的知识和培训,但主管机关应确信为颁发证书所要求 的培训标准或知识水平是适当的。 第Ⅳ/3条 保证全救海上遇险安全系统无线电人员继续精通业务和掌握最新知识 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1.要求每个持有主管机关颁发或承认的一种或几种证书的无线电操作人员, 为了继续具备海上服务资格,在下述方面应使主管机关满意: (a)每隔不超过5年的时间内,提供证明:身体健康,特别是视力、听力和 说话能力;以及 (b)专业能力,以下述方式表明: (i)在海船上从事无线电业务,一次中断不得超过5年;或 (ii)履行过与该级别证书相应任务的有关职责,这些职责至少被视为等同 于第1(b)(i)条中要求的海上服务;或 (iii)按照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无线电规则》, 通过了经认可的考核或成功地完成了经认可的海上或岸上的培训课程,课程应包 括与海上人命安全直接有关并适用于该人所持有的证书的内容。 2.当新的方式、设备或做法在有权悬挂某一缔约国国旗的船舶上成为强制性 要求时,该主管机关可以要求无线电操作人员通过经认可的考核或成功地完成适 当的海上或岸上的培训课程,特别是对于与安全有关的任务。 3.每个无线电操作人员为了继续具备资格在需有国际规定的特别培训要求的 特定种类的船舶上从事海上服务,必须成功地完成经认可的有关培训或考试,这 些培训和考试应该考虑有关的国际规则和建议案。 4.主管机关必须保证向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提供有关无线电通信和海上人命安 全的国际规则中的最新修改的文本。 5.鼓励主管机关与有关方面协商,视情为现职的,特别是为重返海上服务的 无线电操作人员制定或促使制定一套完整的自愿或强制性的,海上或岸上的复习 和进修课程。课程应包括与无线电工作直接有关的内容、海上无线电通信技术和 有关的国际规则以及有关海上人命安全的建议案的变化。”谋浠!? 第Ⅵ章 第Ⅵ/1条 现有标题由下述代替: “关于颁发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业务证书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e)原有(iii)至(v)项、(viii)项和(ix)项由下代替: “(iii)说出救生艇筏和救助艇所标的额定乘员数; (iv)对降放和登乘救生艇救生筏和救助艇、操纵和离开救生艇筏和救助艇 作出要求的正确指挥; (v)准备并将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安全降放入水、迅速驶离大船舶边; (viii)使用信号设备,包括降落伞火箭信号、手持火焰信号和可浮烟火信 号; (ix)使用无线电救生装置; (x)穿上和使用救生服;使用保暖器具。” 第Ⅵ/1条附录 原有2(c)和(f)改为: “2.(c)当应召至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处时应采取的行动; (f)在救生艇筏或救助艇上应采取的行动。” 原有的第5至第8款改为: “5.救生艇筏和救助艇的构造和装备及其各项设备。 6.救生艇筏和救助艇的特性和设备。 7.用于降放救生艇筏和救助艇的各种装置。 8.将救生艇筏和救助艇放到大浪海面的方法。” 原有第10款改为: “10.在恶劣天气下操纵救生艇筏和救助艇。” 原有第15至19款改为: “15.装在救生艇筏和救助艇上的无线电救生设备,包括卫星应急无线电示 位标。 16.低温影响和防护;防护复盖物及防护服的使用,包括救生服和保暖器具 的使用。 17.启动和操纵救生艇筏或救助艇发动机及附件的方法和所配灭火机的使用。 18.使用救助艇和救生艇以集结救生筏和救助生还者与落海人员。 19.救生艇筏和救助艇的抢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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