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知名挂牌货代公司金陵国际货运代理logo
      您当前的位置: >> 法律法规 >> 国际公约 >> 内容阅读
                  

第53号公约商船船长和高级船员业务能力最低要求公约

  发布日期:08年01月16日  |  来源:金陵外运  |  点击数:
                
第53号公约
                 商船船长和高级船员业务能力最低要求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36年10月6日在日内瓦举行第21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本届大会议程第4项关于每一海运国家制定商船船长、值班驾驶
员和轮机员业务能力最低要求的若干提议,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36年10月24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36年高级船员资格证书
公约》。
第1条
    1.本公约适用于在本公约对其生效的领土上登记的且从事海上航行的一切
船舶,但下述船舶除外:
    (a)军舰;
    (b)政府的船舶或为政府机关服务的船舶,但以非从事于贸易者为限;
    (c)粗糙木船,诸如独桅三角帆船和舢板。
    2.国家法律或条例可以对总登记吨位未满200吨的船舶准予例外或免除。
第2条
    本公约所用下列各名词的定义如下:
    (a)“船长”系指指挥或掌管船舶的任何人员,
    (b)“值班驾驶员”系指当时实际负责船舶驾驶或操纵的任何人员,但引
航员除外;
    (c)“轮机长”系指永久负责船舶机械推进装置工作的任何人员;
    (d)“值班轮机员”系指当时实际负责管理船舶机械的任何人员。
第3条
    1.任何人员不得在本公约适用的任何船舶上受雇担任船长、值班驾驶员、
轮机长或值班轮机员的职务,除非他持有船舶登记领土上的政府机关颁发或认
可的担任这种职务的资格证书。
第4条
    1.在必要时,主管当局经与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如存在)协商后,可以对
限定种类的受雇或工作免除执行本公约,如果对这些受雇或工作执行本公约造成
特殊和重大问题。
    2.批准本公约的各会员国应在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提交的关于
执行本公约的第一份报告里列出按本条第1款免除的任何种类的受雇或工作,阐述
这种免除的理由,并应在随后的报告里声明其法律和惯例对免除的种类的状况和
对这种种类的受雇或工作已经实施或建议实施本公约的程度。
    3.按照本条,本公约第3条包括的受雇或工作不应被免除执行公约。
第5条
    1.经济和管理设施不够发达的会员国,经与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如存在)
协商后,最初可以限制本公约的适用范围。
    2.利用本条第1款规定的各会员国,应在其批准书所附声明里明确指出,它
将对哪些经济活动部门或企业执行本公约规定。
    3.本公约的规定应至少对下述产业适用:采矿和采石,制造,建筑,电、煤
气和水,卫生服务,运输、贮藏和通信,种值和主要为商业目的的生产的其他农
业企业,但不包括为地方消费生产而不定期雇工人的家庭和小规模产业。
    4.按照本条已经限制本公约适用范围的任何会员国:
    (a)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提交的报告里,应简单说明关于
对在本公约适用范围以外的活动部门受雇或工作的未成年人和儿童的一般立场和
关于更广泛地执行本公约规定方面的任何进展情况;
    (b)可以通过向国际劳工局局长提出声明的方式随时正式扩大公约适用范围
。
第6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一般职业或技术教育学校或其他培训机构的儿童和未成年人
所做的工作,也不适用于企业年龄至少14岁的人所做的工作;如果这种工作是根
据方管当局经与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如存在)协商后规定的条件进行的并属下
述情况的组成部分:
    (a)学校或培训机构主要负责的教育或培训课程;
    (b)主管当局认可的、多半或纯属企业的培训计划;或
    (c)有助于选择职业或培训行业的指导或定向计划。
第7条
    1.国家法律或条例可以允许雇用13至15岁的未成年人做些轻量的工作,但这
些工作:
    (a)不可能危害他们的健康或教育;
    (b)不妨碍他们上学、参加主管当局认可的职业定向性或培训计划或其从受
训中受益的能力。
    2.国家法律或条例还可以许雇用年龄至少15岁但仍未完成其义务教育的未成
年人做些符合本条第1款(a)和(b)项要求的工作。
    3.主管当局应确定根据本条第1和第2款可以允许受雇主或工作的活动,并应
规定进行这种受雇或工作的小时数和条件。
    4.尽管有本条第1和第2款的规定,利用第2条第4款的规定的会员国,只要它
继续这样做,可以用12岁和14岁取代本条第1款里的13岁和15岁,用14岁取代本第
2款里的15岁。

第8条
    1.经与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如存在)协商后,主管当局可以通过对个别情
况授予许可证的方式,允许对本公约第2条规定的受雇或工作的禁止有例外,旨在
参加艺术工作。
    2.这样授予的许可证应限制允许受雇主或工作的小数,并规定允许受雇或工
作的条件。
第9条
    1.主管当局应采取包括当惩罚规定在内的所有必要措施,以确保有效在实施
本公约的规定。
    2.国家法律或条例或主管当局应决定关于负责遵守可使本公约实施的人员。
    3.国家法律或条例或主管当局应对由雇主保存和提供的注册簿或其他文件作
出规定,这种注册簿或文件应载有雇主雇用的或为其工作的小于18岁的人员的经
正式核证(如可能)姓名和年龄或出生日期。
第10条
    1.根据本条规定的条件,本公约修正《1919年最低年龄(工业)公约》、《
1920年最低年龄(海上)公约》、《1921年最低年龄(农业)公约》、《1921年
最低年龄(平舱工人和司护)公约》、《1932年最低年龄(非工业受雇)公约》
、《1936年最低年龄(海上公约(修正本)》、《1937年最低年龄(工业)公约
(修正本)》、《1937年最低年龄(非工业受雇)公约(修正书)》、《1959年
最低年龄(渔民)公约》和《1965年最低年龄(地下工作)公约》。
    2.本公约的生效不应停止接受对下述公约的进一步批准:《1936年最低年龄
(海上公约(修正本)》、《1937年最低年龄(工业)公约》、《1937年最低年
龄(非工业受雇)公约(修正书)》、《1959年最低年龄(渔民)公约》和《19
65年最低年龄(地下工作)公约》。
    3.《1919年最低年龄(工业)公约》、《1920年最低年龄(海上)公约
》、《1921年最低年龄(农业)公约》、《1921年最低年龄(平舱工人和司护)
公约》的所有缔约国,通过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递交本公约的批准书或声明的方式
,同意停止接受对这些公约的进一步批准时,应停止接受对这些公约的进一步批
准。
    4.如果本公约已经生效,并承担本公约的义务:
    (a)被为《1937年最低年龄(工业)公约》缔约方的某一会员国接受,按照
本公约第2项规定最低年龄不小于15时,依照法律这意味着立即解除该公约;
    (b)就《1932年最低年龄(非工业受雇)公约》中限定的非工业受雇而言,
被为该公约缔约方的某一会员国接受时,依照这意味着立即解除公约;
    (c)就《1937年最低年龄(非工业受雇)公约(修正书)》而言,被为该公
约缔约方的某会员国接受,按照本公约第2条规定最低年龄不小于15岁时,依照法
律这意味着立即解除该公约;
    (d)就海上受雇而言,被为《1936年最低年龄(海上公约(修正本)》缔约
方的某一会员国接受,按照本公约第2项规定最低年龄不小于15时或该会员国声明
本公约第3条适用于海上受雇时,依照法律这意味着立即解除该公约;
    (e)就受雇于海上捕鱼而言《1959年最低年龄(渔民)公约》缔约方的某会
员国接受,按照本公约第2项规定最低年龄不小于15时或该会员国声明本公约第3
条适用于海上受雇时,依照法律这意味着立即解除该公约;
    (f)被为《1965年最低年龄(地下工作)公约》缔约方的某会员国接受,按
照本公约第2条规定最低年龄不小于按照该公约所规定的年龄时,或该会员国声明
,依照本公约第3条,这种年龄适用于地下开矿职业时,依照法律这意味立即解除
该公约。
    5.如果本公约已经生效,接受本公约的义务:
    (a)根据《1919年最低年龄(工业)公约》第12条,应意味着解除该公约;
    (b)就农业而言,根据《1921年最低年龄(农业)公约》第9条,应意味着
解除该公约;
    (c)就海上受雇而言,根据《1920年最低年龄(海上)公约》第10条和《1
921年最低年龄(平舱工人和司炉)公约》第12条,应意味着解除这两个公约。
第11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12条
    1.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具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13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得向国际劳
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
效。
    2.凡批准本公约诉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如未行使本条
所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第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的规定通知
解约。
第14条
    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所有批准书和解约通
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所有会员国。
    2.局长在以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时,应请本组
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掌凇?
第15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其按照上述各条规定所登记的
一切批准书、宣言和解约通知书详细情况,送请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16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
,并审查是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17条
    1.如大会通过一顶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的修正的新公约,除该新公约另有
规定外,则:
    (a)在新修正公约已生效时,尽管有上述第13条规定,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
约的批准,依法应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但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
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18条
    本公约的英文与法文本同等为准。
上一篇:第56号公约海员疾病保险公约
下一篇:第32号公约船舶装卸工人伤害防护公约

操作中心:江苏常州广化街20号丰臣海悦广场(Sealand Plaza)1008 座 全国统一服务热线:4006-246-768 , 0519-86699708/86699728/86699738
客服QQ:4006246768   Email:4006246768@163.com , market@jltrans.com.cn
Copyright 2001 - 2014 © 常州金陵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版权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备案序列号:苏ICP备10015315号 苏公网安备 32040402000014号
技术支持:CalmLa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