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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号公约船舶装卸工人伤害防护公约

  发布日期:08年01月16日  |  来源:金陵外运  |  点击数:
                
第32号公约
                     船舶装卸工人伤害防护公约
                        (1932年修正本)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1932年4月12日在日内瓦举行第16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关于本届会议议程第4项所列“大会第12届会议通过的局部修正本
关于船舶装卸工人伤害防护公约”的若干提议,并
    认为这些提议须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32年4月27日通过下述公约,供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依据国际劳工组织
章程的规定加以批准,此公约得称为《1932年伤害防护(码头工人)公约(修正
本)》。

第1条
    本公约所称的下列名词,其含义如下:
    (1)“装卸工作”一词,系指包括在海港、内河、港埠、港湾、船坞、码头
、埠头或进行船舶装卸工作的其他类似场所,在岸上或在船舶上装卸航行海洋或
内河的任何船舶的工作的全部或任何一部,但军舰除外:
    (2)“工人”一词,系指被雇用从事装卸工作的任何人员。

第2条
    1.工人往来在装卸工作场所所须通过的船坞、码头、埠头或其他类似处所的
任何要道及岸上的任何此种工作场所均应适当顾及利用此要道或工作场所的工人
的安全而加以维护。
    2.下列事项应予特别注意:
    (1)前述岸上的工作场所及从最近公路以达工作场所的前述要道的危险部分
,均应设置安全而有效的灯光;
    (2)码头应经常充分清除货物,以保持抵达本公约第三条所称上下船的设备
的通道无阻;
    (3)如码头边缘留有空隙时,其宽度至少应有3英尺(90米),且除固定建
筑物、机械设备及应用器具外,应清除一切障碍物;
    (4)斟酌运输及工作情况,在可能范围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a)凡前述要道及工作场所的危险部分(例如有危险的敞开处、拐角及边
缘),应护以适当的栏杆,其高度不得小于2英尺6英寸(75厘米);
    (b)桥梁上危险的人行道、潜箱及船坞门,应在两旁护以栏杆,其高度不得
少于2英尺6英寸(75厘米),此项栏杆的两端,应各展长至相当距离,其长度不
得超过5码(4.5米)。
    (5)在批准本公约时已用的设备,如实际尺寸未少于本条第2款第(4)项所
规定尺寸的百分之十以上者,应视为已符合该项所规定的尺寸。

   
第3条
    (1)当船舶靠近一码头或其他船舶以从事装卸工作时,应有上下船的安全设
备,以为工人上下船之用;但纵无专门设备,工人亦不致遭遇重大危险事故者,
不在此限。
    (2)上述所称的上下船设备,应如下列:
    (a)如实际可行时,船舶应在舷梯、跳板、或其他类似的构造物;
    (b)在其他情况下,应有扶梯。
    (3)本条第(2)款第(a)项所规定的设施,其宽度至少应有22英寸(55厘
米),须相当稳固以防移动,倾斜角度应不过陡,应以质地优良现状好的材料制
作,两边并须护以坚牢的栏杆,净高不得少于2英尺9英寸(82厘米);如系舷梯
的一面已以船边作适当的围护者,其他一面须设同样高度的坚牢栏杆。
    但前述设施在本公约批准时已使用者,应依下列规定准予继续使用:
    (a)两旁栏杆净高至少有2英尺8英寸(80厘米)者,可沿用至重换之时;
    (b)两旁栏杆净高至少有2英尺6英寸(75厘米)者,自批准之日起续用二年

    (4)本条第(2)款第(b)项所规定的扶梯,应有适当的长度,并须相当坚
牢稳固。
    (5)(a)主管机关如确知在工人安全方面本条所规定的设施并无需要时,
得许有例外情况,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b)专用于装卸工作的过货栈台和过货跳板,应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6)除本条所规定或准许的上下船设备外,工人不得使用或被命令使用其他
设备。

第4条
    工人为从事装卸工作而由水上往来于船舶时,应规定适当办法,以保证其安
全运送,办法中应包括运送船舶所应遵守的条件。

第5条
    (1)工人如须在货舱中进行装卸工作,而自甲板面至舱底的深度超过5英尺
(1.5米)者,甲板与货舱间应有进出口的安全设备,以供工人之用。
    (2)前称进出口的设备通常应为扶梯,但不合于下列条件的不得认为安全:
    (a)扶梯的踏脚处,连同扶梯背后的空隙计算在内,其深度不得少于4.5英
寸(11.5厘米),其宽度不得少于10英寸(25厘米),并应有稳固的扶手;
    (b)扶梯的安置只须其不阻碍舱口,不必过于凹入甲板之下;
    (c)扶梯应接连舱口栏板上的稳固扶手及踏脚的设备(例如铁栓或杯形物)
,并应与此种设备适合;
(a)项所述金额,应以按授案法院所在地法律确定的日期,以本国货币的价值为
基础折合成本国货币。凡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国家,其按特别提款权折算
的本国货币的价值,应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于有关日期在其经营和交易中适用的
现行宣传办法折算。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国家,其按特别提款权折算的本
国货币的价值,应按该国确定的办法计算。但是,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国
家,其法律又不允许适用上述规定的,可在发出1979年议定书的通知之时,或在
加入本议定书时或此后任何时间声明其领土内按下列规定适用本公约规定的责任
限制:
    (i)本条第5款第(a)项所述的666.67计算单位,相当于10000货币单位;
    (ii)本条第5款第(a)项所述的2计算单位,相当于30货币单位。
    前述货币单位相当于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65.5毫克。该货币单位金额应
按有关国家的法律折算成本国货币。前述计算和折算,其方式应使本条第5款第(
a)项所述金额在以该国货币表示时,尽可能具有与这一金额以计算单位表示时的
相同真实价值。
    各国均应将计算方式或折算结果在交存批准1979年议定书的文件或加入该议
定书的文件时,以及上述计算或折算发生变动时,通知保管人。
第Ⅲ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方就本议定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议而未能通过协商解
决时,应根据其中一方请求而提交仲裁。自提交仲裁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如当
事方就仲裁庭的组成不能达成协议,任何一方都可按照国际法院规约,将纠纷提
交国际法院解决。
第Ⅳ条
    (1)每一缔约方在签署或批准本议定书或加入本议定书时,可声明其不受本
议定书第Ⅲ条约束。
    (2)凡根据第一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得在任何时期通知比利时政府撤
消其保留。
第Ⅴ条
    本议定书对已签署1924年8月25日公约或1968年2月23日议定书或本公约缔约
方的任何国家开放供签署。
第Ⅵ条
    (1)本议定书须经批准。
    (2)由非属公约缔约方的任何国家批准本议定书,具有加入本公约的效力。
    (3)批准书应交比利时政府保存。
第Ⅶ条
    (1)第Ⅴ条中没有提及的国家可加入本议定书。
    (2)加入本议定书具有加入本公约的效力。
    (3)加入文件应比利时政府保存。
第Ⅷ条
    (1)本议定书交存五份批准文件或加入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2)对于在第五份批准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每一国家,本
议定书自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起三个月后生效。
第Ⅸ条
    (1)任何缔约国可通知比利时政府退出本议定书。
    (2)此种退出自比利时政府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Ⅹ条
    (1)任何缔约国可在签署、批准或加入之时,或在此后任何时间,以送交比
利时政府的书面通知,声明本议定书适用于在其主权之下或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
领土。本议定书自比利时政府收到此种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扩大适用至通知中
所述的领土,但不得早于本议定书对该国生效的日期。
    (2)如果本公约尚未适用于这些领土,则此种适用的扩大也应用于本公约。
    (3)根据本条第(1)款作出声明的缔约方,可在此后任何时间通过送交比
利时政府的通知,声明本议定书不再扩大适用于此种领土。此种退出应自比利时
政府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Ⅺ条
    比利时政府应将下列事项通知签字国和加入国:
    1.根据第Ⅴ条、第Ⅵ条及第Ⅶ条所收到的签署、批准和加入书;
    2.根据第Ⅷ条规定,本议定书将生效的日期;
    3.根据Ⅹ条规定,有关领土适用的通知;
    4.根据第Ⅱ条作出的声明和通知;
    5.根据第Ⅳ条所作出的声明;
    6.根据第Ⅸ条收到的退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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