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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号公约船运的重大包裹标明重量公约

  发布日期:08年01月16日  |  来源:金陵外运  |  点击数:
                
第27号公约
                船运的重大包裹标明重量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29年5月30日在日内瓦举行第12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本届大会议程第1项所列“船运的重大包裹标明重量”的若干提议
,并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29年6月21日通过下列公约,供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依据国际劳工组织
章程的规定加以批准,此公约得称为《1929年标明重量(船运包裹)公约》。

第1条
    1.凡在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国境内交付总重量在1000公斤(1公吨)或1000
公斤以上的任何包裹或物件,由海道或内河运送者,应在未装上船舶之前,用明
晰而坚牢的标志,将其总重量标明在该包裹或物件外面。
    (c)非船同的引航员;
    (d)船东以外的雇主在船上雇用或工作的人员,但无线电报务主任或报务员
和膳食职员除外;
    (e)海上平常不雇用而港内雇用的人员;
    (f)在国家政府机关工作人拿薪水的雇员,他们有权享受至少基本上相等于
本公约规定的津贴;
    (g)对其工作不付报酬或仅付微薄报酬或工资、或仅靠分享利润作为报酬的
人员;
    (h)仅为自己的利益工作的人员;
    (i)在捕鲸船、浮动工厂或运输船上受雇用或工作的人员,或按照确定工资
数或工作时间的特别集体捕鲸或类似的协议条款调整的条件和海员组织议定的工
作条件进行捕鲸或类似作业的人员;
    (j)非居住在会员国领土上的人员;
    (k)非会员国国民的人员。
第3条
    1.该制度应遵守下述条件之一:
    (a)该制度提供的养老金应:
    (i)付给其年龄达到该制度规定的55岁或60岁时已完成规定的海上工作期限
的人员;和
    (ii)连同同时付给领取养老金者的任何其他社会保障津贴,不少于为其每
年海上工作按其报酬的1.5%(其该年摊款的百分数)计算所得的总数,如果该制
度向年龄达到55岁的海员提供养老金,或不少于按这种报酬的2%计算所得的总数
,如果制度向年龄达到60岁的海员提供养老金;或
    (b)该制度应提供养老金,该养老金资金,连同同时付给领取养老金者的任
何其他社会保障津贴和付给已故领取养老金家属(按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的
任何社会保障津贴的资金需要一种来自所有财源的且不少于总报酬的10%(向该
制度摊款的百分数)的酬金收入。
    2.海员集体摊款数不应超过按照该制度支付的养老金费用的二分之一。
第4条
    1.该制度应作出适当的规定,以维护不再受该制度约束的人员正在获得中的
权利;或向这种人员支付相当于偿付记入其帐户的摊款数的津贴;
    2.该制度应对由其产生的任何争端准予上诉的权利。
    3.该制度可以规定全部或部分剥夺或中止某人享受养老金的权利,如果此人
有欺骗性的行为。
    4.按照该制度,为养老金费用支付摊款的船东和海员,应有权通过代表参与
该制度的管理。
第5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6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具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有下述国家中的5个国家的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满6个月后生效
:美利坚合众国、阿根廷共和国、澳大利亚、比利时、巴西、加拿大、智利、中
国、丹麦、芬兰、法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希腊、印度、爱尔兰、
意大利、荷兰、挪威、波兰、葡萄牙、瑞典、土耳其和南斯拉夫;其中至少包括
3个每个至少拥有100万总登记吨船舶的国家。列入本条款旨在便利和鼓励会员国
早日批准本公约。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满6个月后
生效。?
生效。
第7条
    1.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
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
效。
    2.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如未行使本
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的规定通
知解约。
第8条
    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
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所有会员国。
    2.局长在将为使本公约生效所要求的最后一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
员国时,应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9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其按照上述各条规定所登记的
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请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10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
,并审查是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是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11条
    1.如大会制定一项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约,除该新公约另有规
定外,则:
    (a)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尽管有上述第7条规定,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
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
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12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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