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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员遣返公约

  发布日期:08年01月16日  |  来源:金陵外运  |  点击数:
                
第23号公约
                            海员遣返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1926年6月7日在日内瓦举行第9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关于本届会议议程第1项所列“海员遣返”的若干提议,并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26年6月23日通过下列公约,供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依据国际劳工组织
章程的规定加以批准,此公约得称为《1926年海员遗返公约》。
第1条
    1.本公约适用于已在批准本公约的任何会员国登记的一切海船及此等船舶的
船主、船长及海员。
    2.本公约不适用于下列船舶:
    (a)军舰;
    (b)非从事贸易的政府船舶;
    (c)从事沿岸贸易的船舶,
    (d)游艇;
    (e)印度帆船,
    (f)渔船,
    (g)登记总吨位不满100吨或不足300立方米的船舶,及从事国内贸易的船舶
外,此种运输工具应视为一个包件或单位。
    (d)一个法郎是指一个含有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65.5毫克的单位。将裁
判的赔偿金额折合成本国货币的日期,应按受案法院所在地法律确定。
    (e)如经证明,损害系承运人故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采取
的行为或不行为所引起,则无论是承运人或船舶,都无权享有本款规定的责任限
制的利益。
    (f)本款第(a)项所规定的声明如被载入提单,应成为初步证据,但不应
对承运人具有约束力或终结效力。
    (g)经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与托运人协议,可在本款第(a)项
所述金额之外另行确定一个最高金额。但此最高金额不得低于该第(a)项所述的
相应最高金额。
    (h)如果托运人在提单中故意谎报货物的性质或价值,则无论是承运人或船
舶,在任何情况下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概不负责。

第3条
    在本公约第4条和第5条之间应加入下述第4条(之一):
    “1.本公约所规定的抗辩和责任限制,应适用于运输合同所包含的货物灭失
或损害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而不论诉讼是以合同或是以侵权行为为依据。
    2.如果此种诉讼是对承运人的受雇人员或代理人(该受雇人员或代理人并非
独立合同人),该受雇人员或代理人有权援引承运人依照本公约可援引的各项抗
辨和责任限制。
    3.从承运人及此种受雇人员或代理人所能得到的赔偿总额,在任何情况下,
不得超过本公约规定的限度。
    4.但是,如经证明,损害系受雇人员或代理人故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损
害而轻率地采取的行为或不行为所引起,该承运人的受雇人员或代理人便无权援
引本条各项规定。”
第4条
    本公约第9条应改为下列规定:
    “本公约不影响制约核损害责任的任何国际公约或国内法的规定。”
第5条
    本公约第10条应改为下列规定:
    “本公约各项规定,应适用于在两个不同国家港口之间与货物运输有关的每
一提单,如果:
    (a)提单在某一缔约国签发;或者
    (b)货物从某一缔约国港口起运;或者
    (c)被提单所包含或所证明的合同受本公约各项规定或者给予这些规定以法律
效力的任一国家立法的约束,而不论船舶、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或任何其他
关系人的国籍如何。
    每一缔约国应将本公约各项规定适用于上述提单。
    本条规定不禁止缔约国将本公约适用于未在前述各款中列明的提单。”
第6条
    在本议定书缔约方之间,公约与议定书应作为一个文件,一并理解和解释。
    在议定书的缔约方没有义务将本议定书中各项规定适用于在公约缔约方、但
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国家签发的提单。
第7条
    在本议定书缔约方之间,任何一方根据公约第15条退出公约,都不应被解释
为退出经本议定书修正的本公约。
第8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方就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议而未能通过协商解决
时,应根据其中一方请求而提交仲裁。自请求提交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如当事
方就仲裁组织不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可按照国际法院的章程,将纠纷提交国
际法院解决。
第9条
    1.每一缔约方在签署或批准本议定书或加入本议定书时,可声明其不受本议
定书第8条约束。其他缔约国就与作出这一保留的任何缔约国而言,不受本条的约
束。
    2.根据第1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方,可在任何时间通知比利时政府撤销其
保留。
第10条
    本议定书对在1968年2月23日之前批准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的各国,以及出席
1967~1968年第十二届海洋法外交会议的任何国家开放供签字。
第11条
    1.本议定书须经批准。
    2.由非属本公约缔约方的任何国家批准本议定书,具有加入本公约的效力。
    3.批准文件应交比利时政府保存。
第12条
    1.未出席第十二届海洋法外交会议的国家,联合国会员国或者联合国各专门
机构成员国,可加入本议定书。
    2.加入本议定书,具有加入本公约的效力。
    3.加入书应交存比利时政府。
第13条
    1.本议定书自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并且,其中至
少应有五份系由拥有100万或100万总吨以上船舶的国家所交存。
    2.本条第1款规定的决定本议定书生效的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以后,对
于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每一个国家,本议定书自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起三个
月后生效。
第14条
    1.任何缔约国可通知比利时政府退出本议定书。
    2.此种退出具有退出本公约的效力。
    3.此种退出自比利时政府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15条
    1.任何缔约国可在签署、批准或加入之时,或在此后任何时间,以送交比利
时政府的书面通知,声明本议定书适用至处于在其主权之下或由其负责国际关系
的领土。
    本议定书自比利时政府收到此种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扩大适用至通知中所
述领土,但不得早于本议定书对该国生效的日期。
    2.如果本公约尚未适用于这些领土,则此种适用的扩大也应用于本公约。
    3.根据本条第1款作出声明的缔约国,可在此后任何时间通过送交比利时政
府的通知,声明本议定书不再扩大适用于此种领土。此种退出应自比利时政府收
到该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此种退出也应适用于本公约。
第16条
    各缔约方可通过赋予本议定书以法律效力,或以国内立法相适应的方式在国
内法中订入本议定书所采用的各项规定,而使本议定书生效。
第17条
    比利时政府应将下列事项通知出席1967~1968年第十二届海洋法外交会议的
各国,本议定书各参加国及本公约各缔约国:
    1.根据第10条、第11条及第12条收到的签署、批准和加入书;
    2.根据第13条规定,本议定书将生效的日期;
    3.根据第15条规定,有关领土适用的通知;
    4.根据第14条收到的退出文件。
    下列署名的各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1968年2月23日订于布鲁塞尔,正本一份,用法文和英文写成,两
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存于比利时政府档案库,经核证无误的副本由比利时政
府分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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