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号公约 海员协议条款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1926年6月7日在日内瓦举行第九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关于本届会议程第4项所列“海员协议条款”的若干提议,并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26年6月24日通过下列公约,供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依据国际劳工组 织章程的规定加以批准,此公约得称为《1926年海员协议条款公约》。
第1条 1.本公约应适用于已在批准本公约的任何会员国登记的一切航海船舶及此 等船舶的船主、船长及海员。 2.本公约不适用于下列船舶: (a)军舰, (b)非从事贸易的政府船舶, (c)从事沿岸贸易的船舶, (d)游艇, (e)印度帆船, (f)渔船, (g)登记总吨位不满100吨或不足300立方米的船舶,及从事国内贸易的船 舶,其吨位低于国家法律在本公约通过时为特别管理此项贸易所规定的吨位限制 。 第2条 本公约所称的下列各名词其意义如下: (a)“船舶”一词,包括不问属于任何性质、无论公有或私有、通常从事 海上航行的任何船舶。 (b)“海员”一词,包括以任何资格受雇用或从事在任何船舶上工作并参 与船舶协约条款的任何人员。但船长、领港、培训船上的学生、订有适当契约的 学徒、海军人员以及担任政府永久职务的其他人员,均予除外。 (c)“船长”一词,包括指挥及主持一船舶的任何人员,但领港除外。 (d)“国内贸易船舶”一词,系指一国与邻国港口之间在国家法律所规定 的地理界限内从事贸易的船舶。 第3条 1.海员协议条款,应由船主或其代表与海员双方签订,在签字之前,应给 予海员及其顾问以审查协议条款之相当便利。 财产的安全和保护海洋环境的愿望。 考虑到达到这一目的的最好办法为缔结一项国际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 公约, 现经协议如下:
第十五条 退出 一、任何缔约国,在本公约对其生效满5年后,可随时退出本公约。 二、退出本公约应以书面通知秘书长。秘书长应将收到的任何这种通知和收 到日期以及退出的生效日期,通知所有其它缔约国和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 三、退出本公约应在秘书长收到退出通知12个月后,或该通知中所载明的任 何较此为长的期限届满后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