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3号公约 海员在海上和港口的福利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1987年9月24日在日内瓦举行第74届会议, 回顾《1936条海员港口福利建议书》和《1970年海员福利建议书》各条款, 经议决采纳本届大会议程第2项关于海员海上和港口福利的若干提议,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87年10月8日通过下列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87年海员福利公约》。
第1条 1.就本公约而言: (a)“海员”一词系指以任何职务受雇于不论公有或私有的海船的任何人员 ,但受雇于军舰者不在此限; (b)“福利设施与服务”一词系列指福利、文件、娱乐和信息的设施与服务 。 2.各会员国经与有代表性的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后,应通过国家法律或 条例确定在其领土上登记的哪些船舶被视为本公约有关船上福利设施与服务的各 条款所称的海船。 3.主管机关经与有代表性的渔船船东组织和渔民组织协商后,应在其认为可 行的程序上将本公约各条款应用于商业海上捕鱼。
第所指的新集装箱的现有集装箱重新检验的日期的任何要求,将延期到1987年1月 1日实行。但主管机关可对其本国集装箱箱主的集装箱作出更为严格的要求”。 第5款末尾增加下列条文: “但如果箱主在某国定居或设有总部,而该国政府尚未对拟定或批准检验方 案作出安排,在作出这种安排之前,箱主可采用愿意作为‘有关缔约国’的某一 缔约国的主管机关规定或批准的程序。箱主应遵守该主管机关规定的使用此种程 序的条件。” 第Ⅳ章 标题修改为: “制造时未经批准的现有集装箱和新集装箱的批准规则”。 第9条 第1款末尾增加下列条文: “有关集装箱的检验和安全合格牌照的安装应在1985年1月1日以前完成。” 插入新的第10条,内容如下: 第10条 制造时未经批准的新集装箱的批准 如果在1982年9月6日或以前,制造时未经批准的新集装箱的箱主向主管机关 提供了下列资料: (1)出厂地点和日期; (2)集装箱制造厂的产品号码(如有的话); (3)最大营运总重量; (4)使主管机关感到满意的证据,即集装箱系列按定型设计制造,而该项设 计已经过试验,证实符合附件Ⅱ所规定的技术条件; (5)对1.8g的允许堆码重量(kg、lbs);以及 (6)安全合格牌照所要求的其它此类数据。 主管机关经过调查,尽管第Ⅱ章有规定,仍可批准该集装箱。如果给予批准 ,则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箱主;该书面通知应使箱主有权:在按本规则第2条对有关 集装箱进行检验后,在该装箱上安装安全合格牌照。有关集装箱的检验和安全合 格牌照的安装应在1985年1月1日以前完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