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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4号公约海员保健医疗公约

  发布日期:08年01月16日  |  来源:金陵外运  |  点击数:
                
第164号公约
                             海员保健医疗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87年9月24日在日内瓦举行第74届会议;
    注意到《1964年体格检查(海员)公约》、《1949年船员起居舱室公约(修
正本)》、《1970年船员起居舱室公约(补充条款)》、《1958年船舶医药箱建
议书》、《1958年海上医疗指导建议书》和《1970年预防事故(海员)》公约及
建议书》中的各条款;
    注意到《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中关于船上易发生的
伤害或疾病的医疗救护的培训各条款;
    注意到为使海员保健和医疗方面的行动取得成功,国际劳工组织、国际海事
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在该方面保持密切合作是重要的;
    注意到在国际海事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的合作下已制定了相应的标准并宜于
就这些标准的实施继续寻求其合作;
    经议决采纳本届会议程第4项所列关于海员保健医疗的若干提议;
    经决定这项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78年10月8日通过下列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87年保健医疗(海员)公
约》。

第1条
    1.本公约适用于在本公约生效的会员国领土上登记并从事商业海运的一切公
有或私有海船。
    2.经与有代表性的渔船船东和渔民组织协商,主管当局应在可行范围内使公
约各项规定适用于商业性海上捕鱼。
    3.如就本公约而言对船舶是否应被视为从事商业海运或商业海上捕鱼有疑问
,该问题应由主管当局经与有关船东、海员和渔民组织协商后决定。
    4.就本公约而言,“海员”一词系指以任何职位受雇于适用本公约的海船上
的任何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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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任何人员。

第2条
    应通过国家法律或条例、集体协议、工作条例、仲裁决定或法庭裁决或适合
本国情况的其他手段实施本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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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条
    各会员国应通国家法律或条例使船东负责保持船舶适当的卫生环境。
      当的卫生环境。
      
第4条
    各会员国应保证制订为船上海员提供保健医疗的措施,这些措施有:
    (a)保证与从事海上作业有关的任何职业保健医疗一般性规定和船上工作所
特有的特殊规定均适用于海员;
    (b)旨在向海员提供尽可能相当于岸上工人普遍适用的保健医疗;
    (c)如可行,保证海员在沿途停靠港及时就医的权利;
    (d)根据本国法律和惯例,保证免费向作为船员登记的海员提供医疗保健;
    (e)不只局限于有病或受伤海员的治疗,同时也应包括预防性措施,并特别
注意制订促进健康和保健教育的计划,以使海员能在减少自己发病率方面起积极
作用。⒉÷史矫嫫鸹?
作用。
第5条
    1.应要求适用公约的任何船舶都备有一药品箱。
    2.船上药品箱和医疗设备的内容应由主管当局根据诸如船舶类型、船上人员
数量以及航次的性质、目的地和航期等因素加以规定。
    3.在制定或审议关于船上药品箱和医疗设备内容的国家规定时,主管当局应
考虑国际上对这方面的建议,例如最新版本《国际船舶医疗指南》、世界卫生组
织出版的《必备药品名录》以及先进医疗知识和认可的治疗方法。
    大会由国际海事委员会全体会员组成;会员协会和国际组织只能选派一名代
表出席,并可由不超过2名的助手随同。

第6条
    大会应在每年三月举行一次会议,除非执行委员会决定在前半年其他日期召
开,或者应主席、六个会员协会或秘书长请求在其他时间召开。会议通知至少应
在开会前八个星期发出。

第7条
    大会将处理的事项,包括任命空缺机构,应在会议通知的议题中列入,在出
席大会的会员协会不反对此项议程时,大会可对没有列入议题的事项作出决定,
但对本章程的修正除外。
    在大会上,出席大会的每一会员协会享有一票表决权。
    所有大会的决议应由到会并投票的会员简单多数票通过。但是,对章程的修
正案须由全体会员协会的多数票通过。如果修改本章程的提案未能通过,大会可
由简单多数票决定再次召开会议,但应不迟于开会前八个星期将开会事宜事先通
知全体会员协会。在第二次会议上,决议可由到会并投票的会员的简单多数票通
过。
第8条
    大会的职能为:
    (a)选举国际海事委员会官员和执行委员会成员;任命和罢免行政官员;
    (b)接纳新的会员和观察员;
    (c)确定会员向国际海事委员会缴纳费用分摊的比例;
    (d)审核,并且如果认为适当,批准账目和预算;
    (e)审核执行委员会的报告,发布国际海事委员会未来活动安排的通知;
    (f)召集国际会议;
    (g)修正本章程;
    (h)采纳不与本章程的规定相抵触的附则。

第9条
    国际海事委员会的官员包括:
    (a)主席;
    (b)一名或多名副主席;
    (c)(执行)秘书长;
    (d)(行政)秘书长;
    (e)司库。
    (行政)秘书长可以同时兼任司库。
    国际海事委员会的官员每三年选举一次,并可连选。
    任何会员协会的代表被选为主席或副主席时,可以另行任命一名大会代表。

第10条
    国际海事委员会的主席主持大会、执行委员会和国际会议。他是执行委员会
任命的国际分委会和工作小组的当然成员。
    在秘书长的协助下,主席执行大会和执行委员会的决议;监督国际分委员会
和工作小组的工作;在对外事务,尤其是在与其他国际组织保持联系方面,代表
国际海事委员会。
    总之,他的任务是确保国际海事委员会工作的持续和发展。

第11条
    执行委员会由下列组成:
    (a)主席;
    (b)(执行)秘书长;
    (c)(行政)秘书长;
    (d)大会选举产生的六个会员(不论他们是否是大会的会员),任期三年,
并可连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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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告知会员协会在统一海商法和实践做法的领域内的进展;
        (ii)告知政府间组织和其他国际性协会国际海事委员会对有关议题的
观点;
    (c)在国际海事委员会的宗旨范围内开展新的工作,指定分委会和工作小组
承担此项工作并对其进行监督;
    (d)征求专家对其所研究的法律问题的意见;
    (e)扩大国际海事委员会会员的范围;
    (f)编辑出版物;
    (g)实施大会的决议;
    (h)向大会报告所做的工作和所采纳的动议。

                          第12条
    执行委员会的职能为:
    (a)与下列人员或组织保持联系:
        (i)国际海事委员会的官员;
        (ii)会员协会;
        (iii)有关的政府间组织和其他国际协会;
    (b)为以下组织准备文件:
        (i)告知会员协会在统一海商法和实践做法的领域内的进展;
        (ii)告知政府间组织和其他国际性协会国际海事委员会对有关议题的
观点;
    (c)在国际海事委员会的宗旨范围内开展新的工作,指定分委会和工作小组
承担此项工作并对其进行监督;
    (d)征求专家对其所研究的法律问题的意见;
    (e)扩大国际海事委员会会员的范围;
    (f)编辑出版物;
    (g)实施大会的决议;
    (h)向大会报告所做的工作和所采纳的动议。

第13条
    执行委员会法定成员为五人。但是,经征求所有会员的意见,执行委员会可
不召开会议而作出决定。所有决定应以简单多数通过。主席,或者在其缺席时,
(执行)秘书长,在双方票数相等时,应投决定性一票。
    执行委员会可以将其认为适当的工作委托给工作小组。此种工作小组应向执
行委员会提交报告,但不向其他机构提交。


第14条
    行政官员(可以由法人团体担任)的职能为:
    (a)召集大会、国际会议和国际分委会的会议;
    (b)发送此种会议的议题、记录和报告;
    (c)为此种会议作出各种必要的安排;
    (d)实施大会和执行委员会的决定;
    (e)在每年1月31日之前,准备预算报表和提交帐目;
    (f)发送各种有关的报告和(或)文件;
    (g)总之,从事国际海事委员会秘书处的日常事务。

第15条
    国际海事委员会应根据大会动议,至少每四年召开一次国际会议,讨论大会
起草的议题。
    国际会议应由全体国际海事委员会会员和由执行委员会邀请的观察员参加。
    每一个有表决权的会员协会可派七名代表出席国际会议,不包括大会的该会
员协会代表及其助手以及名誉会员。国际海事委员会的国际组织成员可以派两名
代表出席国际会议。
    每一个会员协会具有一票表决权。国际海事委员会的其他成员或官员不享有
表决权。
    一个协会不能委托另一个协会行使表决权。
    国际会议的决议应由到会并投票的会员协会的简单多数票通过。

第16条
    行政官员可得到薪金,数额由执行委员会决定。
    国际海事委员会的官员、国际分委会和工作小组的主席及执行委员会的成员
,在专门代表国际海事委员会出差时,有权申请旅差费。
    执行委员会亦有权对国际海事委员会官员的其他费用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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