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5号公约 海员社会保障公约 (1987年修正本)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87年9月24日在日内瓦举行第74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3项所列关于海员、包括在非悬挂本国国旗的船舶 上工作的海员的社会保障保护的若干提议。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修正《1963年疾病保险(海上)公约》和《1946年社 会保障(海员)公约》的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87年10月9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87年社会保障(海员)公 约(修正本)》。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 第1条 在本公约里: (a)“会员国”一词系指受本公约约束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 (b)“立法”一词包括一切社会保障规则以及法律和条例; (c)“海员”一词系指以任何身份受雇于海船上的人员;这些船舶从事贸易 货运或客运,或用于其他商业活动,或为海上拖船。但下列船舶上雇用的人员不 在此列; (i)小型船舶,包括主要靠帆推动的船舶,无论是否装有辅机; (ii)诸如未从事航行的油井钻探装置和钻井平台之类的船舶; 至于(i)和(ii)两项所指的是哪些船舶和位置,应由会员国主管当局经与 最有代表性的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决定; (d)“家属”一词具有本国立法赋予的含义; (e)“遗属”一词系指根据付给津贴的立法所规定或承认为遗属的人员;如 果有关立法仅以曾与死者一居住为条件规定或承认某人为遗属,则主要靠死者生活 的人被视作符合此项条件; (f)“主管会员国”一词系指当事人根据该国立法可以享受津贴的会员国; (g)“居住”和“留居”一词系通常的居住; (h)“临时留居”系指临时停留; (i)“遣返”一词系指根据对海员适用的法律和条例或集体合同将他们送到 其有权返回的地方; (j)“非缴款”一词适用于其支付不取决于保护人或其雇主的直接财务参与 或一个限定的职业活动期限的津贴; (k)“难民”一词具有《难民地位公约(1951年7月28日)》第1条和《难民 地位议定书(1967年1月30日)》第1条第2款赋予的含义; (l)“无国籍人”一词具有《无国籍人地位公约(1954年9月28日)》第1条 赋予的含义。 第2条 1.本公约适用于所有海员及在适当情况下,其家属和遗属。 2.经与有代表性的渔船船东和渔民组织协商,主管当局应在其认为可行的范 围内使本公约各项规定适用于商业海上捕鱼。 第3条 各会员国应在下列社会保障部门中至少三个部门实施第9条或第11条的规定: (a)医疗; (b)疾病津贴; (c)失业津贴; (d)养老金; (e)工伤和职业病津贴; (f)家属津贴; (g)生育津贴; (h)伤残抚恤金; (i)遗属抚恤金。 其中至少包括(c)、(d)、(e)、(h)和(i)各项所列的一个部门。 第4条 各会员国应在其批准书中声明,它就第3条所列的哪些部门承担第9条或第11 条的义务,并对所规定的每一部门分别说明承诺执行第9条的最低标准还是第11条 的较高标准。 第5条 各会员国随后可通知国际劳工局局长,它就第3条所列而其批准书未申明的一 个或若干部门,从通知之日起承担本公约的义务,并就这些部门的每一个部门分 别说明承诺执行第9条规定的最低标准还是第11条规定的较高标准。 第6条 会员国此后可通知国际劳工局局长,从通知之日起就其承担义务的各部门实 施第11条而不再是第9条的规定。 第二部分 有保证的保护 一般标准 第7条 各会员国立法应规定,就第3条所列且本国已有生效立法的各社会保障部门而 言,适用该会员国立法的海员在社会保障方面的保护不低于岸上工人所享受的保 护。 第8条 应在有关制度之间做出安排,维护有关人员正在获得中的权利,他们或已终 止适用一个会员国的海员强制社会保障制度并转而适用该会员的国为岸上工人建 (c)16个成员应为不是根据上述第(a)或(b)款当选的、在海上运输和航 行方面具有特别利害关系、而且它们被选入理事会将会确保世界所有主要地理地 区均被代表了的国家。
第18条 根据第16条被选入理事会的会员应任职到大会下一次常会结束为止。会员可 以连选连任理事。
第19条 (a)除非本公约内另有规定,否则理事会应选举其主席,并采用自己的议事 规则。 (b)理事会开会的法定数目为二十一个理事国。 (c)理事会应在经理事会主席召集或经不少于4个理事国要求、于发出开会 通知后的一个月后开会,其次数视有效地履行自己任务的需要而定。理事会应在 方便的地点举行会议。
第20条 在审议与任何一个会员有特别关系的任何事项时,理事会均应邀请该会员参 加,但该会员没有表决权。
第21条 (a)理事会应审议秘书长根据海上安全委员会、法律委员会、海洋环境保护 委员会、技术合作委员会和本组织的其它机构的建议而准备的工作计划草案和预 算的概算;据此并考虑本组织的整体利益和优先次序来确定本组织的工作计划和 预算,并将它们提交大会。 (b)理事会应接收海上安全委员会、法律委员会、海洋环境保护委员会、技 术合作委员会和本组织其它机构的报告、提案和建议案,并将它们转交大会;在 大会休会期间,将这些报告、提案和建议案连同理事会的意见和建议一并分发给 各会员,供其参考。 (c)第28、33、38和43条范围内的事宜,只有在理事会征得海上安全委员会 、法律委员会、海洋环境保护委员会或技术合作委员会(视情况而定)的意见之 后才能由理事会审议。
第22条 理事会应在经大会批准后任命秘书长。理事会还应根据需要对这样的其他人 员的任命作出规定,并确定秘书长和其他人员的任职期限和条件,这些期限和条 件应尽可能与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的相一致。
第23条 在每次举行常会上,理事会应就本组织自上届常会以来所做的工作向大会提 出报告。
第24条 理事会应将本组织的财务报表和理事会的意见及建议,一并送交大会。
第25条 (a)根据第XV章的规定,理事会可以签订关于本组织与其它组织的关系的协 议或安排,这种协议和安排须提交大会批准。 (b)考虑到第XV章的规定,并考虑到第28、33、38和43条规定的各委员会与 其它组织保持的关系,在两届大会之间的时期内,理事会应负责与其它组织的关 系。
第26条 在两届大会之间的时期内,理事会应履行不包括第15条(j)款规定的提出建 议在内的本组织的其它所有职责。尤其是,理事会应协调本组织各机构的活动, 并为确保有效地履行本组织的职责而对工作计划作确实必要的调整。
第Ⅷ章 海上安全委员会 第27条 海上安全委员会由所有会员组成。
第28条 (a)海上安全委员会应审议本组织范围内的有关助航设备、船舶建造和装备 、船舶安全配员、避碰规则、危险货物装卸、海上安全措施和要求、航道信息、 航行日志和航行记录、海上事故调查、打捞和救助以及直接影响海上安全的任何 其它事宜。 (b)海上安全委员会应设立机构来执行本公约、大会或理事会交给它的任何 任务或在本条范围内的由任何其它国际文件或根据这样的文件赋予它并为本组织 所接受的任何任务。 (c)考虑到第25条的规定,海上安全委员会应大会或理事会的要求,或者 如果它认为这种行动有助于其本身的工作,应与其它组织保持有助于实现本组织 宗旨的密切联系。
第29条 海上安全委员会应向理事会提交: (a)委员会拟定的有关海上安全规则或有关海上安全规则修正案的提案; (b)委员会拟定的建议案和指南; (c)有关自上届理事会会议以来委员会工作情况的报告。
第30条 海上安全委员会每年应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它应每年选举一次自己的官员, 并应采用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31条 在履行由任何国际公约或其它文件或根据这样的公约或文件赋予它的职责时 ,海上安全委员会应遵守该公约或文件的有关规定,特别是关于必须遵循的程序 的规则,即使在本公约中有相反的规定,但不得违反第27条的规定。
第Ⅷ章 法律委员会 第32条 法律委员会由所有会员组成。
第33条 (a)法律委员会应审议本组织范围内的任何法律事宜。 (b)法律委员会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来执行由本公约、大会或理事会赋予它 的任何任务或在本条范围内的由任何其它国际文件或根据这样的文件赋予它并为 本组织所接受的任何任务。 (c)考虑到第25条的规定,法律委员会应大会或理事会的要求,或者如果它 认为这种行动有助于其本身的工作,应与其它组织保持有助于实现本组织宗旨的 密切联系。
第34条 法律委员会应由理事会提交: (a)委员会拟定的国际公约的草案和国际公约修正条款的草案; (b)有关自上届理事会会议以来委员会工作情况的报告。
第35条 法律委员会每年应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它应每年选举一次自己的官员,并应 采用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36条 在履行由任何国际公约或其它文件或根据这样的公约或文件赋予它的职责时 ,法律委员会应遵守该公约或文件的有关规定,特别是关于必须遵循的程序的规 则,即使在本公约中有相反的规定,但不得违反第32条的规定。
第Ⅸ章 海洋环境保护委员会 第37条 海洋环境保护委员会应由所有会员组成。
第38条 海洋环境保护委员会应审议本组织范围内的有关防止和控制船舶造成海洋污 染的任何事宜,并且特别应当: (a)履行由防止和控制船舶造成海洋污染的公约或根据这样的公约赋予或可 能赋予本组织的职责,特别是这样的公约所规定的有关通过和修正规则或其它规 定的职责; (b)审议旨在促进上述第(a)款所述公约的实施的适当措施; (c)为获取关于防止和控制船舶造成海洋污染的科学的、技术的及任何其它 实用性信息以及将其分发给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作出规定,而且,如果适 当的话,提出建议并拟定指南; (d)考虑到第25条的规定,促进与防止和控制船舶造成海洋污染一事有关的 区域性组织的合作; (e)考虑到第25条的规定,审议在本组织范围内的有助于防止和控制船舶造 成海洋污染的任何其它事宜(包括在环境问题上与其它国际组织的合作在内), 并就此采取适当的行动。
第39条 海洋环境保护委员会应由理事会提交: (a)委员会拟定的有关防止和控制船舶造成海洋污染规则的提案和有关这些 规则的修正案的提案; (b)委员会拟定的建议案和指南; (c)关于自理事会上届会议以来委员会的工作情况的报告。
第40条 海洋环境保护委员会每年应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它应每年选举一次自己的官 员,并应采用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41条 在履行由任何国际公约或其它文件或根据这样的公约或文件赋予它的职责时 ,海上安全委员会应遵守该公约或文件的有关规定,特别是关于必须遵循的程序 的规则,即使在本公约中有相反的规定,但不得违反第37条的规定。
第X章 技术合作委员会 第42条 技术合作委员会由所有会员组成。
第43条 (a)如果适当的话,技术合作委员会应审议在本组织范围内关于执行联合国 有关计划出资而本组织作为或协作机构的、或由自愿提供给本组织的信托基金出 资的技术合作项目的任何事宜,以及与本组织在技术合作领域中的活动有关的任 何其它事宜。 (b)技术合作委员会应经常审查秘书处的技术合作方面的工作。 (c)技术合作委员会应履行本公约、大会或理事会赋予的职责或在本条范围 内由任何其它国际文件或根据这样的文件赋予它并为本组织所接受的任何任务。 (d)考虑到第25条的规定,技术合作委员会应大会和理事会的要求或者如果 它认为这种行动有助于其本身的工作,应与其它组织保持有助于实现本组织宗旨 的密切联系。
第44条 技术合作委员会应向理事会提交: (a)委员会拟定的建议案; (b)有关自上届理事会会议以来委员会工作情况的报告。
第45条 技术合作委员会每年应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它应每年选举一次自己的官员, 并应采用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46条 在履行由任何国际公约或其它文件或根据这样的公约或文件赋予它的职责时 ,技术合作委员会应遵守该公约或文件的有关规定,特别是关于必须遵循的程序 的规则,即使在本公约中有相反的规定,但不得违反第42条的规定。
第Ⅺ章 秘书处 第47条 秘书处由秘书长和本组织要求的其他人员组成。秘书长为本组织的首席行政 官员,他应按第22条的规定任命上述人员。
第48条 秘书处应保管有效履行本组织职责所必需的记录,并准备、收集和分发本组 织工作所需的证件、文件、议程、记录和资料。
第49条 秘书长应编写并向理事会提交每年的财务报表和两年期预算的概算,后者要 分别列出每一年的概算。
第50条 秘书长应将本组织的活动随时通知会员。每一会员可指派一名或多名代表与 秘书长保持联系。
第51条 秘书长和秘书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不得征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本组织 以外的任何当局的指示。他们不得有任何有损于其国际官员身分的行动。每一会 员则应保证对秘书长和秘书处工作人员职责的完全的国际性予以尊重,不在他们 履行其职责时企图影响他们。
第52条 秘书长应履行本公约、大会或理事会赋予的任何其它职责。
第Ⅻ章 财务 第53条 每一会员均应负担其派去参加本组织会议的代表团的薪金、旅费和其它费用 。 第54条 理事会审议秘书长编写的财务报表和预算的概算,并将它们连同自己的意见 和建议一并提交大会。
第55条 (a)大会应审查和审批预算的概算,但不得违反本组织和联合国之间的任何 协议。 (b)大会在审议了理事会关于费用分摊的提案后,应根据由大会确定的百分 比将费用分摊给各会员。
第56条 除非大会自行放弃本规定,否则任何从应交会费之日算起的一年内没有履行 对本组织的财务义务的会员在大会、理事会、海上安全委员会、法律委员会、海 洋环境保护委员会或技术合作委员会中均无表决权。
第Ⅷ章 表决 第57条 除非在本公约或在其它任何赋予大会、理事会、海上安全委员会、法律委员 会、海洋环境保护委员会或技术合作委员会职责的国际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在 这些机构进行表决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a)每一会员应有一票。 (b)决定须由到会并投票的会员的多数票作出:需要由三分之二多数票才可 作出的决定,应由到会会员的三分之二的多数票作出。 (c)在本公约中,“到会并投票的会员”系指到会并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会 员。放弃投票权的会员应被视为没有投票。
第XIV章 本组织的总部 第58条 (a)本组织的总部设在伦敦。 (b)必要时,大会经三分之二的多数票同意可改变总部地点。 (c)如果理事会认为必要,大会可在总部以外的任何地点开会。
第XV章 与联合国及其它组织的关系 第59条 本组织应以联合国宪章第57条为据,作为联合国在航运和航运对海洋环境的 影响方面的专门机构与联合国确立关系。这种关系应通过联合国宪章第63条规定 的与联合国达成的一项协议来实现,该协议应按第25条的规定缔结。
第60条 本组织应与联合国的任何专门机构,在本组织和该专门机构共同关心的问题 上,进行合作,并应与这样的专门机构共同审议这些问题,而且就这些问题采取 一致的行动。
第61条 本组织在处理其工作范围内的事宜时可与虽然不是联合国的专门机构,但其 利益和活动是与本组织的宗旨相关的其它政府间组织进行合作。
第62条 本组织在处理其工作范围内的事宜时可作出适当的安排,来与非政府性国际 组织进行磋商和合作。
第63条 如经大会三分之二多数票的认可,本组织可通过国际协定,或通过各组织的 主管部门彼此可接受的安排,从任何其它国际组织(无论是政府间组织还是非政 府组织)接受能够转给本组织的、属于本组织工作范围的职责、资源和义务。同 样,本组织也可接受属于其工作范围并曾根据某一国际文件的条款委托给一国政 府的任何管理职责。
第XVI章 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权 第64条 赋予或涉及本组织的那些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权,均须来源于和服从于联 合国大会于1947年11月21日认可的《专门机构的特权和豁免权总公约》,并可作 本组织根据上述总公约第36和38节认可的附件的最后(或经修改的)文本可能要 求作的改变。
第65条 各会员同意,在其参加涉及本组织的上述总公约之前,执行本公约附录Ⅱ的 规定。
第XVII章 修正案 第66条 本公约修正案的文本应由秘书长在大会审议之前至少六个月前分发各会员。 修正案须经大会的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每一修正案应在本组织除联系会员之外 的三分之二的会员接受之后12个月后对所有会员生效。如果在此12个月期间的最 初60天内,某一会员因某一修正案而提出退出本组织,则尽管有本公约第73条的 规定,该退出仍将于该修正案生效之日生效。
第67条 根据第66条通过的任何修正条款均应交由联合国秘书长存放。联合国秘书长 应将该正条款的副本立即分送所有会员。
第68条 第66条规定的声明和接受应通过将一份文件送交秘书长,使其存放于联合国 秘书长处来进行。秘书长应将收到任何这种文件的情况和该修正条款的生效日期 通知各会员。
第XVIII章 解释 第69条 有关本公约的解释和适用范围的任何问题或争端均应提交大会解决或以争端 各方同意的其它方法解决。本条中没有任何规定会阻止本组织的任何机构解决在 履行其职责时可能产生的问题或争端。
第70条 任何不能按第69条规定的方式解决的法律问题,均应由本组织按联合国宪章 第96条规定,提交国际法院征询意见。
第XIX章 其他规定 第71条 签字和接受 本公约应始终开放供签字和接受,但要遵守第Ⅲ章的规定;任何国家均可通 过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 (a)签字并对接受无保留; (b)签字而有待接受,随地再予接受;或 (c)接受。 接受本公约须通过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一份文件的方式来作出。
第72条 托管地 (a)会员可在任何时候声明:它们对本公约的参加包括了由其负责国际关系 的全部托管地或一组托管地或某一托管地。 (b)除非已按本条第(a)款的规定由会员代表其托管地作出了这种声明, 否则本公约不适用于由该会员负责其国际关系的托管地。 (c)根据本条第(a)款规定作出的声明,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并由其将 声明的副本转发给应邀出席联合国海事会议的所有国家及已成为会员的其他国家 。 (d)如果根据某一托管协议联合国是管理当局的话,联合国可根据第71条所 列的程序代表一个、几个或全部联合国托管地接受本公约。
第73条 退出 (a)任何会员均可通过以书面方式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来退出本组织。联合国 秘书长应立即将这一书面通知的内容通知其它会员和本组织的秘书长。关于退出 的通知可在本公约生效12个月后的任何时间内退出。退出应在联合国秘书长收到 书面通知后12个月届满时生效。 (b)本公约按第72条规定而对一个或一组托管地之适用,可在任何时候由负 责其国际关系的会员(或者,对于联合国是其管理当局的联合国托管地来说,由 联合国)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而告终。联合国秘书长应立即将这一书面通知的 内容通知全体会员和本组织的秘书长。通知应在联合国秘书长收到该通知后12个 月届满时生效。
第XX章 生效 第74条 本公约应于包括7个各有不少于1 000 000总吨船舶的国家在内的21个国家按 第71条规定成为本组织缔约国之日生效。
第75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把每一国家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日期和本公约生效的日期通 知应邀出席联合国海事会议的所有国家和已成为会员的其它国家。
第76条 本公约(其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交由联合国秘书 长存放,而联合国秘书长应将其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应邀出席联合国海事会议的 所有国家和已成为会员的其它国家。
第77条 授权联合国在本公约生效时立即将该公约登记在案。 下列署名者,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48年3月6日订于日内瓦。
附件Ⅰ 附件Ⅱ (见第65条) 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权 本组织的会员或联系会员在参加涉及本组织的《专门机构的特权和豁免权总 公约》之前,应执行有关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权的下列规定: 第1条 本组织在其每一会员的领土内享有实现其宗旨和履行其职责所必需的 法律地位。 第2条 (a)本组织在其每一会员在领土内享有实现其宗旨和履行其职责的 特权和豁免权。 (b)包括副代表和顾问在内的会员的代表及本组织的官员和雇员同 样享有独立履行其与本组织有关的职责所必需的特权和豁免权。 第3条 在执行本附件第1条和第2条时,会员应尽可能考虑到《专门机构特权 和豁免权总公约》的标准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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