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6号公约 海员遣返公约 (1987年修正本)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87年9月24日在日内瓦举行第74届会议,并 注意到自《1926年海员遣返公约》和《1926年遣返(船长和学徒)建议书》 通过以来,航运业的发展使得有必要对该公约进行修正以便和建议书的适当部分 合并,并 进一步注意到由于各国向海员提供遣返的立法和实际做法而取得了很大进步 ,而《1926年海员遣返公约》关于海员遣返的各项事务未包括在内。并 考虑到航运业日益广泛雇用非本国海员,从而使采取进一步行动在海员遣返 问题的某些方面制定一项新的国际文件是可取的。 经议决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5项所列关于修订《1926年海员遣返公约》(第2 3号)和《1926年遣返(船长和学徒)建议书》(第27号)的若干提议。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87年10月9日制订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87年海员遣返公约(修正 本)》. 第一部分 范围和定义 第1条 1.本公约适用于在本公约生效的任何会员国领土上登记的、无论公有或私有 的、通常从事商业海上航行的一切海船,以及此种船舶的船东和海员。 2.经与有代表性的渔船船东和渔民组织协商,主管当局应在其认为可行的范 围内使本公约各条款适用于商业海上捕鱼。 3.如对本公约所指的船舶是否被视为从事商业海运或商业海上捕鱼有疑问, 该问题应由主管当局经与有关船东、海员和渔民组织协商后决定。 4.就本公约而言,“海员”一词系指以任何身份受雇于适用本公约的海船上 的任何人员? 第二部分 权利 第2条 1.海员在下列情况下应享有遣返权利; (a)如某一特定时间或特定航次的雇用期在国外期满; (b)当根据协议条款或海员雇用合同规定的通知时限期满; (c)因患病、受伤或其他身体状况而需要他或她遣返且身体条件适于旅行; 韩国(除附则Ⅲ、Ⅳ、Ⅴ外) 1984.7.23 1984.10.23 南非(除附则Ⅲ、Ⅳ、Ⅴ外) 1984.11.28 1985.2.28 保加利亚(除附则Ⅲ、Ⅳ、Ⅴ外) 1984.12.12 1985.3.12 匈牙利 1985.1.14 1985.4.14 巴拿马 1985.2.20 1985.5.20 朝鲜 1985.5.1 1985.8.1 冰岛(除附则Ⅲ、Ⅳ、Ⅴ外) 1985.6.26 1985.9.25 (加入附则Ⅲ和Ⅴ) 1989.6.30 - 图瓦鲁 1985.8.22 1985.11.22 波兰 1986.4.1 1986.7.1 埃及 1986.8.7 1986.11.7 印度(除附则Ⅲ、Ⅳ、Ⅴ外) 1986.9.24 1986.12.24 印尼(除际则Ⅲ、Ⅳ、Ⅴ外) 1986.10.21 1987.1.21 文菜达鲁萨兰(除附则Ⅲ、Ⅳ、Ⅴ外) 1986.10.23 1987.1.23 象牙海洋 1987.10.5 1988.1.5 澳大利亚(除附则Ⅲ、Ⅳ、Ⅴ外) 1987.10.14 1988.1.14 (加入附则Ⅴ) 1990.8.14 - 葡萄牙 1987.10.22 1988.1.22 瑞士(除附则Ⅲ、Ⅳ、Ⅴ外) 1987.12.15 1988.3.15 (加入附则Ⅲ和Ⅴ) 1990.4.30 - 安提瓜和巴布达 1988.1.29 1988.4.29 巴西(除附则Ⅲ、Ⅳ、Ⅴ外) 1988.1.29 1988.4.29 马绍尔群岛 1988.4.26 1988.7.26 缅甸(除附则Ⅲ、Ⅳ、Ⅴ外) 1988.5.4 1988.8.4 奥地利 1988.5.27 1988.8.27 苏里南 1988.11.14 1989.2.4 叙利亚(除附则Ⅲ、Ⅳ、Ⅴ外) 1988.11.9 1989.2.9 阿尔及利亚 1989.1.31 1989.5.1 瓦努阿图(除附则Ⅲ、Ⅳ、Ⅴ外) 1989.4.13 1989.7.13 塞浦路斯(除附则Ⅲ、Ⅳ、Ⅴ外) 1989.6.22 1989.9.22 多哥 1990.2.9 1990.5.9 吉菩提(除附则Ⅲ、Ⅳ、Ⅴ外) 1990.3.1 1990.6.1 厄瓜多尔 1990.5.18 1990.8.18 土耳其(除附则Ⅲ、Ⅳ、Ⅴ外) 1990.10.10 1991.1.10 新加坡(除附则Ⅲ、Ⅳ、Ⅴ外) 1990.11.1 1991.2.1 塞舌尔群岛(除附则Ⅲ、Ⅳ、Ⅴ外) 1990.11.28 1991.2.28 卢森堡 1991.2.14 1991.5.14 牙买加 1991.3.13 1991.6.13 越南(除附则Ⅲ、Ⅳ、Ⅴ外) 1991.5.29 1991.8.29 加纳(除附则Ⅲ、Ⅳ、Ⅴ外) 1991.6.3 1991.9.3 马尔他(除附则Ⅲ、Ⅳ、Ⅴ外) 1991.6.21 1991.9.21 冈比亚 1991.11.1 1992.2.1 立陶宛(除附则Ⅲ、Ⅳ、Ⅴ外) 1991.12.4 1992.3.4 受沙尼亚(除附则Ⅲ、Ⅳ、Ⅴ外) 1991.12.16 1992.3.16 主要内容: 议定书主要对1973年防污公约的附则Ⅰ作了补充要求: 1.要求2万载重吨及以上的新原油油船应设置专用压载舱的保护位置(Prot ection Location of the Segregated Ballast Tanks)(原公约要求7万吨及以 上油船),以及油洗舱(COW)和隋性气体系统(IGS); 2.要求3万载重吨及以上的新成品油船设置专用压载舱及保护位置(sbt/pl) 和IGS; 3.现有的4万至7万载重吨的原油油船要求在议定书实施日起备有SBT或COW, 但在4年内(即1987年10月2日之前)可用清洁压载舱(CBT)临时代替上述要求; 4.7万载重吨及以上的现有原油油船则在2年骨(即1985年10月2日前)可用 CBT代替SBT或COW的要求; 5.4万载重吨及以上的现有成品油船要求设置SBT或CBT。 对排放的布置也作了修改,增加了改进扫舱系统的规则。 对于行驶在具有接收设施的港口间进行特定贸易的油船可免除上述设备要求。 议定书还补充了严格的检验和发证的规定。凡是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和400 总吨及以上的其他船舶必须按要求进行检验,并取得《国际防止油污染证书》(I OPP证书)。 议定书Ⅰ“关于涉及有害物质事故报告的规定”共五条,详细规定了船舶排 放有害物质的事故报告的时间、内容、方法等。 议定书Ⅱ“仲裁”共十条,规定了调解纠纷的仲栽庭和审理、仲裁程序,仲 裁庭的裁决书为终局裁决。 附则Ⅰ(防止油污规则)保留了1954年的油污公约的1969年修正案所规定的 油类排放标准,未作重大改变。但对新油船在压载航行途中允许排放的总油时从 所载贷油总量的1/15000减少到1/30000,并规定在排放时排油监控装置和污油舱 装置正在运转。这些标准对持久性油(黑油)和非特久性油(白油)同样适用。 对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船和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机舱舱底污水(不包括货 油泵舱舱底污水)的排放要求规定如下: (1)船舶在航行途中; (2)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上; (3)含油水的含油时小于100ppm; (4)排油监控装置,油水分离装置,滤油装置或其也装置正在运转。 附则Ⅰ规定了“特殊区域”,即地中海、黑海、波罗的海、红海和海湾地区 (波期湾和阿曼湾)。在特殊区域内完全禁止任意排放石油或含油混合物。 在特殊区域内,禁止任何油船和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船排放油类或含油混合 物。必须将其保存在船上,排入港口接收设施,对400总吨以下的非油船的含油水 浓度不得超过15ppm,或当船舶正在航行中,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上,废液含油量 小于100ppm才允许排放。 所有载油船舶要求能采取“顶部上装法”(Load on top)将污油保留在船上 或排放到岸上接收设施。 因此,船舶必须装排油监测和控制系统,油水分离和过滤系统,污油水舱( slop tanks)、油泥舱(sludge tanks)、专用管线和泵送安排。 1975年12月31日以后签订建造合同的新油船,其载重吨达到或超过70000吨的 ,必须设置专用压载舱(segregated ballast tanks),并能提供足够的操纵吃 水而不需要在货油舱内装载压载水。其次,新油船应符合分舱和破损稳性的要求, 使其能在任何装载条件下由于碰撞或触礁造成破损时仍能保持稳性。 附则Ⅰ还包括油类名单、国际防止油污证书的格式和油类主记录簿格式三个 附录。 附则Ⅱ(控制散装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规则)详细规定了为控制散装有毒液体 物质污染的排放标准和措施。该附则的附录Ⅱ列出了散装运输的有毒液体物质名 单,共计178种货物名称,并按其对海洋环境的危害程度分成A、B、C、D四类,对 每类物质还规定了特殊排放要求。无论如何,在离陆地12海里以内不得排放含有 毒物质的残余物。在特殊区域内的排放尤其是在波罗的海和黑海地区,有更严格 的要求。 为了执行附则Ⅱ,公约的缔约国应保证本国港口具备足够的接收设施。 附则Ⅱ不要求散装运输有害液体的船舶应符合国际海事组织通过的“散装运 输化学危险品船舶的构造和设备规则”(BCH Code)的要求。每艘船还应具有“ 国际防止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特污染证书(1973)”(NLS证书)和“货物记录簿” (CRB)。 附则Ⅱ包括了有毒液体物质的分类准则、散装运输的有毒液体物质名单,散 装运输的其他液体名单,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船舶货物记录簿和国际防止散装 运输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证书的格式等五个附录。 附则Ⅲ(防止海运包装或集装箱,可移动罐柜或公路铁路槽罐车装有害物质 污染规则)适用于一切运输包装有害物质的船舶。对贷物的包装,标志和标签, 单证、积载等作了明文规定,使包装有害物质对海洋环境的危害减至最低限度。 该附则通过国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详细规定付诸实施。 附则Ⅳ(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规则)适用于200总吨及200总吨以上的新船 ,以及小于200总吨或未经丈量总吨位但载客10人以上的新船。专生活污水的排 放标准,以及标准排放接头都作了具体规定:未经处理的污水只能在离岸12海里 以外排放,且排放时船速不低于4节;经粉碎和消毒处理的污水可在离岸4海里以 外的排放。各缔约国的船舶应对污水处理装置进行检验、发证(在附录中列出了 “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的格式)。各缔约国政府还应保证在港口和近海 装卸站设置足够的接收设备。 附则Ⅴ(防止船舶垃圾污染规则)适用于一切船舶。 规则规定了在特殊区域内和特殊区域外对垃圾处理的要求。在海上禁止抛弃 一切塑料制品;在离岸25海里以内禁止抛扔漂浮垃圾;食品废弃物和其他垃圾必 须在离岸12海里以外倾倒,但若经粉碎后能过通筛孔不大于25毫的网筛,则允许 在离岸3海里外处理入海。海上固定平台或浮动平台,以及泊岸平台或在距平台5 00米以内的船舶只有在离海岸12海里以外,并且经粉碎能通过筛孔25毫米的筛网 的食品废弃物才可以处理入海。各缔约国港口和装卸站还应设置足够的垃圾接收 设施。 在73/78防污公约上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国家必须接受附则Ⅰ和附 则Ⅱ。但附则Ⅲ、Ⅳ、Ⅴ则可以任选,即可声明仅接受其中的一部分或全部。 正文: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认识到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在保护海洋环境免受船舶造成污染 方面所能作出的重大贡献。 也认识到有进一步防止和控制船舶,特别是油船造成海洋污染的必要。 进一步认识到尽早并尽可能广泛地执行该公约附则Ⅰ所包括的防止油污规则 的必要性, 但认为在某些技术问题未得到满意的解决之前,有必要推迟施行该公约的附 则Ⅱ, 考虑到达到这些目的最好办法是缔结一项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 公约的议定书。 特议定下列各条: :
第一条 一般义务 1.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实施: (1)本议定书及其附则和各项规定,这些附则构成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和 (2)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以下简称防污公纺)的各项规定 ,并遵照本议定书中所列的各项修订与补充。 2.本公约和本议定书的各项规定,应作为一个整体文件来理解和解释。 3.凡引用本议定书时,也就同时构成引用其附则。。 第二条 防污公约附则Ⅱ的实施 1.尽管有本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的规定,但本议定书各缔约国同意在本议定 书生效之日起的3年内,或在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海协)的海上环境保 护委员会(以下简称环保会)中经本议定书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所确定的更长的 期间内,各缔约国将不受公约附则Ⅱ各项规定的约束。 2.在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期间内,本议定各缔约国,在涉及公约附则Ⅱ的各 种事项方面,即不承担任何义务,也无权要求任何特权。同时,就涉及该附则的 各种事项而言,凡提及本公约各缔约国时应不包括本议定书的各缔约国。
第三条 资料交流 防污公约第十一第第1款第(2)项的条文更改如下: “经授权代表各该缔约国按规则规定办理关于装运有害物质船舶的设计、建 造、设备和营运事宜的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的名单一份,以便周知各缔约 国供其官员参考。为此,主管机关应将其授权给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组织的具体 职责和条件通知本组织。”
第四条 签字、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本议定书自1978年6月1日起至1979年5月31日止在海协总部开放供签字, 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各国可按下列方式成为本议定书的缔约国。 (1)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均无保留; (2)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予批准、接受或核准; (3)加入。 2.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文件。。 第五条 生效 1.本议定书应在不少于15个国家,其商船合计总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 的百分之五十,并按本议定书第四条规定参加本议定书之日后,经过12个月生效 。 2.凡在本议定书生效之日后交存的关于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文件、应 在交存之日后经过3个月生效。 3.凡在本议定书的修正案按防污公约第十六条的规定认为已被接受之日以后 交存的批准、核准或加入的任何文件,应适用于经修正的议定书。
第六条 修正 防污公约第十六条中所述关于公约条款、附则及附则的附录的修正程序, 应分别适用于对本议定书的条款、附则及附则的附录的修正。? 第七条 退出 1.本议定书的任何缔约国,在本议定书对该国生效满5年后,可随时退出本 议定书。 2.退出本议定书,应向海协秘书长交存一份退出文件。 3.退出本议定书,应在海协秘书长收到退出通知的12个月以后或在该通知中 所指明的任何较此为长的期限届满后生效。 第九条 文 字 本议定书正本一份,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 等效力。另应备有阿拉伯文、德文、意大利文和日文的官方译本,并与签字的正 本一起保存。 下列具名的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特签署本议定书,以昭信守。(人名 略一译注) 1978年2月17日订于伦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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