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2号公约 船员在船上起居舱室公约 (1949年修正本)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49年6月8日在日内瓦举行第32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本届大会议程第12项所列关于部分修正等28届大会通过的《1946年船员起居 舱室公约》的若干提议, 考虑到这些提议必须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49年6月18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49年船员居舱室公约(修 正本)》。
第一部分 总则 1.本公约适用于在本公约生效的领土上登记的、无论公有或私有的、为了商 业目的从事货物旅客运输的一切机动海船。 2.就本公约而言,国家法律或条例应决定船舶何时将被视为海船。 3.本公约不适用于: (a)小于500吨的船舶; (b)主要靠帆推动但配有辅机的船舶; (c)从事捕鱼或捕鲸或同类作业的船舶; (d)拖轮。 4.但在合理和可行的情况下,本公约应适用于: (a)200和500吨之间的船舶;和 (b)在捕鲸或类似作业的船舶上从事海上日常工作人员的起居舱室。 5.只要主管当局经商船东组织和/或船东和真诚的海员工会后,相信所做变 更会提供相应的好处,致使全部条件不次于完全执行本公约规定所致的那些条件 ,对任何船舶来说,本公约第三部分载任一要求可以变更;会员国应将所有这种 变更的细节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然后由其通知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
第2条 在本公约里: (a)“船舶”一词系指本公约适用的船舶; (b)“吨”一词系指总登记吨; (c)“客船”一词系指下列船舶: (i)持有按照当时有效的《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规定颁发的有效安全证 书或 (ii)持有有效的客船证书; (d)“高级船员”一词系指除船长以外的、由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无任何有关 法律或条例时,由集体协议或惯例定为高级船员的人员; (e)“普通船员”一词系指非高级船员的船员; (f)“准高级船员”一词系指以监督身份或特殊任务身份工作的根据国家法 律或条例定为准高级船员的普通船员;在无任何有关法律或条例时,由集体协议 或惯例定为准高级船员的普通船; (g)“船员起居舱室”一词系指供船员使用的卧室、餐室、卫生间、医务室 和娱室; (h)“规定的”一词意指由国家法律或由主管当局规定的; (i)“认可的”一词意指由主管当局认可的; (j)“重新登记的”一词系指在登记领土和船舶所有权同时变更的情况下重 新登记的。
第3条 1.本公约生效的各会员国承诺使那些确保实施本公约第二、第三和第四部分 各规定的法律或条例有效力。 2.这些法律或条例应: (a)要求主管当局提醒一切有关人员注意这些法律或条例; (b)确定负责执法的人员; (c)对任何违法行为规定足够的惩罚; (d)对保持一个足以确保有效执法的检查制度作出规定; (e)要求主管当局在制订条例方面与船东组织和/或船东和公认的具诚的海 员工会进行协商,在管理方面尽量与他们进行合作。
第二部分 船员起居舱室的计划与管理 第4条 1.在船舶建造动工前,以规定的比例展示船员起居舱室的位置和一般布置的 船舶平面图应送请主管当局认可。 2.在船员起居舱室建造动工之前和在改建或重建现有船舶的船员起居舱室之 前,应将以规定的比例详细地展示每个空间的分配、家俱和配件的布置、通风、 照明和取暖手段和安排以及卫生间布置等起居舱室的详细平面图和资料送请主管 当局认可。但在登记领土以外进行的应急和临时改建或重建,如果有关于平面图 随后送交主管当局认可,则应被视为符合本规定。
第5条 在下述各种情况下: (a)当船舶登记或重新登记时; (b)当船舶的船员起居舱室进行了重大改建或重建时; (c)为了防止对船舶造成任何延期,代表所有或部分船员的公认真诚的海员 工会或规定数目或比例的船员以规定的方式及时地向主管当局申诉船员起居舱室 不符合本公约的条款时, 主管当局应检查该船舶并确保船员起居舱室符合法律和条例的要求。
第三部分 船员起居舱室的要求 第6条 1.船员起居舱室的其他有关处所的位置、出入手段、结构和布置的设计应足 以确保安全,不受恶劣天气和海洋气候的侵袭。隔热或冷、隔过度的噪音或其他 处散发出来的臭气。 2.货物和机器处所或厨房、灯和涂料室或发动机、甲板和其他散装贮藏室、 烘干室、公共盥洗处所或厕所都不应对卧室有直接开口。分隔这种处所和卧室的 舱壁部分和外部舱壁应使用钢材或其他认可的材料有效地建造并应是水密和气密 的。 3.卧室和餐室的外部舱壁应具有足够的绝热性能。所有机器外壳和厨房或其 他产生热的处所的所有边界舱壁,只要有可能对起居舱室或通道内产生热作用, 不应充分地予以绝热。还应注意防止蒸气和/或热水供应道产生的热作用。 4.内部舱壁应使用认可的不易聚藏害虫的材料。 5.船员起居舱室处所内的卧室、餐室、娱乐室和通道应允分地予以绝热,以 防止冷凝或过热。 6.绞车和类似装置的主蒸气和排气管不应通过船员起居舱室;每当技术上可 行时,也不应通过通往船员起居舱室的通道;如果这些管子必须通过这种通道, 它们应充分地予以绝热和包装。 7.舱壁的内镶板或档板应使用表面易保持清洁的材料。不应使用舌槽拼成或 任何其他易聚藏害虫的建造方式。 8.主管当局应决定建造起居舱室时要求采取防火或耐火的程度。 站的船舶,应进行下列的检验: (a)初次检验:在船舶投入营运之前或在首次签发本附则第4条所要求的证 书之前进行,这种检验应能保证: (i)当该船设有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时,该装置应符合以本组织制订的标准和 试验方法为根据的各项操作要求; (ii)当该船设有对生活污水粉碎和消毒的系统时,该系统应为主管机关所 批准的类型; (iii)当该船设有集污舱时,该舱集存全部生活污水的容量,参照该船营运 情况,船上人数以及其他的有关因素,应使主管机关感到满意。集污舱应有指示 其集存数量的目视装置; (iv)该船设有便于将生活污水排往舷外接收设备的管路,同时该管路上应 按照本附则第11条的规定装有一个标准排放接头。这种检验,应能保证设备、装 置、布置和材料完全符合本附则相应的要求。 (b)定期检验:其间隔期限由主管机关规定,但不得超过5年。这种检验应 能保证设备、装置、布置和材料完全符合本附则相应的要求。但是,如果《国际 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1973)按本附则第7条(2)或(4)的规定得到展期, 则这种定期检验的间隔时间也可相应予以延长。 (2)主管机关对于不受本条(1)规定约束的船舶,应制订适当的措施,以 保证符合本附则的规定。 (3)关于实施本附则规定的船舶检验,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执行。但是,主 管机关可将这些检验委托给为此目的而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不论哪种情 况,有关主管机关均应充分保证检验的全面和有效。 (4)本条规定的任何检验完成后,未经主管机关许可,对于检验所涉及的设 备、附件、布置和材料,不得作重大的变更,但直接替换这种设备或装置,则不 在此限。
第4条 签发证书 (1)凡从事航行前往其他缔约国所辖港口或近海装卸站的船舶,在按照本附 则第3条的规定进行检验后,应发给《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1973)。 (2)这种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经主管机关正式授权的任何人员或组织签发。 不论哪种情况,主管机关对证书负有全部责任。 第5条 其他国政府签发证书 (1)一缔约国政府应主管机关的请求,可派人对一船舶进行检验,如认为符 合本附则的规定,应按照本附则发给或授权发给该船《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 书》(1973)。 (2)应尽早将证书的副本和检验报告副本送交请示进行该项检验的主管机关 。 (3)这样签发的证书应载明,该证书是根据主管机关的请求签发的,应与按 本附则第4条规定签发的证书具有同等的效力和得到同样的承认。 (4)对于悬挂非缔约国国旗的船舶,不得发给《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 》(1973)。 第6条 证书格式 《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1973),应按本附则附录中所载样本相一 致的格式,用发证国的官方文字写成,如所用文字既非英文又非法文,则该文中 还应有这两种文字之一的译文。 第7条 证书有效期限 (1)《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1973)的有效期限,由主管机关规定 ,但这一期限,除本条(2)、(3)和(4)中所规定者外,自签发之日起不得超 过5年。 (2)如果证书斯满时,船舶不在其所挂国旗的缔约国管辖的港口或近海装卸 站,则主管机关可予展期。但是,只有在为了让该船完成其航行前往船旗国或预 定进行检验的国家,而且这样做是正当和合理时,才能给予这种展期。 (3)证书的这种展期,不得超过5个月,被给予这种展期的船舶,在抵达其 船旗国或预定进行检验的港口后,在尚未取得新的证书时不得凭借这种展期而驶 离该港或该国。 (4)尚未根据本条(2)规定展期的证书,主管机关可给予自证书所载期满 之日起至多1个月时间的宽限。 (5)如果未经主管机关许可,对所要求的设备、附件、布置或材料作了重大 的变更,该证书即行失效。但直接替换这种设备或附件者除外。 (6)除本条(7)规定者外,在船舶改挂另一国国旗后,原发给该船的证书 行失效。 (7)在船舶改挂另一缔约国的国旗后,证书仍可保持有效但不超过5个月的 期限(如果在这一期限内该证书未期满的话),或者直到主管机关换发新证书时 为止(以较早者为准)。该船原来悬挂其国旗的缔约国,在该船改换国旗后,应 尽速将该船改换国旗前所持证书的副本一份送交主管机关,如有有关的检验报告 ,亦应将其副本一并送交。 第8条 生活污水的排放 (1)除本附则第9条的规定外,应禁止将生活污水排放入海,但下列情况除 外: (a)船舶在距最近陆地4海里以外,使用主管机关按照第3条(1)、(a)所 批准的设备,排放业经粉碎和消毒的生活污水,或在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外排放 未经粉碎或消毒的生活污水。但不论哪种情况,不得将集污舱中储存的生活污水 顷刻排光,而应于船舶以不小于4节的航速在途中航行时,以中等速率进行排放; 排放率应经主管机关根据本组织制订的标准予以批准;或 (b)船舶所设经批准的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正在运转,该装置已由主管机关 验证符合本附则第3条(1)(a)(i)中所述的操作要求,同时 (i)该设备的试验结果已写入该船的《国际防止生活污染证书》(1973); (ii)并且,排出的这种废液,在其周围的水中不应产生可见的漂浮固体, 也不应使水变色;或 (c)船舶在某一国家所辖的水域内,按照该国可能施行的较宽要求排放生活 污水。 (2)如生活污水与具不同排放要求的废弃物或废水混在一起时,则应适用其 中较为严格的要求。
第9条 例外 本附则第8条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a)从船上排放生活污水,系为保障船舶及船上人员安全或救护海上人命所 必需者;或 (b)由于船舶或其设备受损而排放生活污水,如果在发生损坏以前和以后, 已采取了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来防止排放或使排放减至最低限度。 第10条 接收设备 (1)各缔约国政府应保证在港口和装卸站设置能满足到港船舶需要的生活污 水接收设备,而不致造成船舶的不当延误。 (2)各缔约国政府应将按本条规定设置的设备被宣称不足的一切情况通知本 组织,以便转告各有关缔约国政府。 第11条 标准排放接头 为了使接收设备的管路能与船上的排放管路相连结,两条管路均应装有符合 下表的标准排放接头: 排放接头法兰的标准尺寸 ━━━━━━━━━━━┯━━━━━━━━━━━━━━━━━━━━━━━━ 项 目 │ 尺 寸 ───────────┼──────────────────────── 外 径 │210mm ───────────┼──────────────────────── 内 径 │按照管子的外径 ───────────┼──────────────────────── 螺栓圈直径 │170mm ───────────┼──────────────────────── 法兰槽口 │ 直径为18mm的孔4个等距分布在上述直径的螺全圈 │上,开槽口至法兰外沿。槽口宽18mm ───────────┼──────────────────────── 法兰厚度 │16mm ───────────┼──────────────────────── 螺栓和螺帽:数量,直径│4个,每个直径16mm,长度适当 ───────────┴──────────────────────── 法兰应设计为能接受最大内径不大于100mm的管子,以钢或其他同等材料制成。表 面平整。这种法兰,连同一个适当的垫圈,应能承受6kg/cm∧<2>的工作压力。 ━━━━━━━━━━━━━━━━━━━━━━━━━━━━━━━━━━━━ 对于型深为5米和小于5米的船舶,排放接头的内径可为38毫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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