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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7号公约结社自由和组织权利保护公约

  发布日期:08年01月16日  |  来源:金陵外运  |  点击数:
                
第87号公约
结社自由和组织权利保护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1948年6月17日在旧金山举行第31届会议,
    经议决以公约方式采纳关于本届会议议程第7项所“结社自由和组织权利保护
”的若干提议,
    考虑到国际劳工组织章程序言中声明“承认结社自由的原则”是改善劳工条
件和建立和平的一种手段,
    考虑到《费城宣言》重申言论自由和结社自由是不断进步的必要条件,
    考虑到第30届国际劳工大会一致通过了构成国际规则基础的原则,
    考虑到联合国大会在其第2届会议上批准了这些原则并要求国际劳工组织继续
努力以便有可能通过一个或几个国际公约,
    于1948年7月9日通过了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48年结社自由和组织权
利保护公约》。
第一部分  结社自由
第1条
    本公约生效的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际承诺实施下述条款。
第2条
    工人和雇主没有任何区别,应有权建立和仅根据有关组织的规则加入各自选
择的组织,且不须事先批准。
第3条
    1.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应有权制订各自的章程和规则,完全自由地选举其代
表,组织其行政管理和活动,制定其计划。
    2.政府当局不得从事限制这种权利和阻碍合法行使这种权利的任何干预行为
。
第4条
    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不应受到行政当局的解散和中止。
第5条
    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应有权利建立和加入联合会、联盟和任何这种组织,联
    (4)基金设立以后,如该限制基金确可为索赔人的利益所用,索赔人不得就
其对该项基金的索赔,对船舶所有人所有任何其他财产行使任何权利。
第  3  条
    (1)船舶所有人根据第1条规定,可以限制其责任的金额为:
    (a)如事件只引起财产索赔,按船舶吨位,每吨1000法郎计算的总额;
    (b)如事件只引起人身索赔,按船舶吨位每吨3100法郎计算的总额;
    (c)如事件既引起人身索赔,又引起财产索赔,按船舶吨位,每吨3100法郎
计算的总额,其中第一部分按船吨位每吨2100法郎计算的金额,应专门用于赔付
人身索赔,而第二部分按船舶吨位每吨1000法郎计算的金额,用于赔付财产索赔
,但如第一分金额不足以赔付全部人身索赔,这种索赔的未赔付差额,应与财产
索赔按比例并列,从第二部分基金中赔付。
    (2)对于每一部分限制基金,应按照已经确定的索赔数额的比例,分配给索
赔人。
    (3)如在基金分配以前,船舶所有人已经全部或部分赔付第1条第(1)款所
述的任何索赔,则对该项基金而言,在此条件下,该船舶所有人应被置于与得到
其赔款的索赔人相同的位置,但以得到其赔款的索赔人根据基金设立国国内法对
其具有的追偿权利为限。
    (4)如船舶所有人证明,他可能在以后被强制赔付第1条第(1)款所述的任
何一项索赔的全部或部分,基金设立国的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可下令暂时留出一
笔足够的款项,以使船舶所有人能在以后按前款所述方式,从该项基金中满足其
索赔。
    (5)为了按照本条规定确定船舶所有人的责任限额,船舶吨位不足300吨应
视为300吨。
    (6)本条所述法郎,应视为指由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65.5毫克组成的单
位。本条第(1)款所述的金额,应在寻求责任限制的国家,按船舶所有人设立限
制基金,进行赔付或提供根据该国法律与赔付等效的担保之日,根据该货币与上
述定义的单位的价值折合成该国货币。
    (7)本公约所述船舶吨位应按下列方式计算:
    对于蒸汽机船或其他机动船舶,应采用净吨,加上为确定净吨而从总吨中扣
减机舱所占空间部分;
    对于其余一切船舶,应采用净吨。

第  4  条
    在不妨碍本公约第3条第(2)款的条件下,有关设立和分配限制基金的各种
规则,以及一切程序规则,应受基金设立国法律的约束。
第  5  条
    (1)当船舶所有人有权根据本公约限制其责任,而该船或其所用拥有的另一
船舶或其他财产已在某一缔约国管辖范围内被扣,或为避免被扣已经提出保证金
或其他担保时,如能确定该船舶所有人已经提供满意的保证金或担保,其数额相
等于他根据本公约承担的全部责任限制,并且所提供的保证金或其他担保确可为
索赔人的利益按其权利所用,则该缔约的法院或其他主管部门可下令释放上述船
舶或其他财产,或所提供的担保。
    (2)在本条第(1)款所述情况下,如已在下列港口提供保证金或其他担保
,则该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应根据本条第(1)款所述的条件,下令释放船舶或返
还保证金或其他担保:
    (a)发生引起索赔事故的港口;
    (b)如事故不在该港内发生,则事故发生后的第一个挂靠港;
    (c)如果是人身索赔,或有关货物损害的索赔,则旅客离船的港口或卸货港

    (3)如已经提供的保证金或其他担保的数额低于本公约所规定的全部责任限
额,但如对其差额已提供满意的保证金或其他担保,本条第(1)和(2)款的规
定同样适用。
    (4)如船舶所有人已提供相等于本公约规定的其全部责任限额的保证金或其
他担保,此种保证金或其他担保应用以赔付在某一特定场合发生的、船舶所有人
可限制其责任的一切索赔。
    (5)关天根据本公约规定提起诉讼的程序和提起此种诉讼的时效问题,应根
据诉讼所在的缔约国的国内法决定。
第  6  条
    (1)在本公约内,船舶所有人的责任包括对船舶本身的责任。
    (2)除本条第(3)款另有规定外,本公约的规定应同适用于船舶所有人本
身一样,适用于船舶的承租人、经理人和经营人,以及船长、船员和在船舶所有
人、承租人、经理人或营运人的受雇范围内行事的其他雇佣人员,但对发生于某
一特定场合的人身索赔和财产索赔,船舶所有人和上述一切其他人员的责任限额
总数,不得超过根据本公约第3条所确定的金额。
    (3)对船长或船员提起诉讼时,即使引起索赔的事件是由于其中一个或数
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所致,他们亦可限制其责任。但如船长或船员同时是船舶的
所有人、共有人、承租人、经理人和经营人,则仅在其行为、疏忽或过失是该有
关人员以该船长或船员身份作出时,本款规定才能适用。
                        第7条
    当船舶所有人或根据第6条规定具有与船舶所有人相同权利的任何人,在某一
缔约国的法院限制或要求限制其责任,或要求释放被扣的船舶或其他财产,或返
还在该国管辖范围内提供的保证金或其他担保时,本公约应予适用。
    但是,每一缔约国对于任何非缔约国,或者根据第6条规定要求限制其责任,
或释放其被扣的船舶或其他财产,或返还其提供的保证金或其他担保,但不通常
居住在某一缔约国或在某一缔约国内没有主营业地的任何人,或者限制责任或释
放船舶的要求所针对的、在上述期间未悬挂缔约国国旗的任何船舶,都有权拒绝
其享有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利益。




                          第8条
    各缔约国保留确定何种其他类型船舶应在本公约意义上与海船同样对待的权
利。

                          第9条
    本公约对出席第十届海洋法外交会议的各国开放,以供签字。

                        第10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比利时政府保存,并由比利时政府通过外交途
径,将各批准书的交存情况通知所有签字国和加入国。

                        第11条
   (1)本公约应自至少十份批准书交存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并且批准书中至
少应有五份系由拥有100万或100万总吨以上船舶的国家所交存。
   (2)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决定公约生效的批准书收存之日以后,对于批准
本公约的每一签字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交存六个月后生效。


                        第12条
    未参加第十届海洋法外交会议的国有,可以加入本公约。
    批准书应交存比利时政府,并由比利时政府通过外交途径将各批准书的交存
情况通知各签字国和加入国。
    对于加入国,本公约应自该国交存加入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但生效日
期不得早于第11条第(1)款所规定的公约生效日期。

                          第13条
    每一缔约国都有权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以后的任何时间退出本公约,但退出
在自比利时政府收到退出本公约的通知之日起一年后方能生效。比利时政府应通
过外交途径将此种通知告知所有签字国和加入国。

                          第14条
    (1)任何缔约国都可以在其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之时或此后任何时间,以送交
比利时政府的书面通知声明,本公约的适用范围扩大至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领土
。本公约的适用范围应自比利时政府收到此种通知之日起六个月以后扩大到通知
中所述领土,但不得早于公约对该国生效的日期。
    (2)根据本条第(1)款声明将本公约的适用范围扩大至由其负责国际关系
的领土的缔约国,可以此后任何时间通过送交比利政府的通知,声明本公约不再
扩大适用于上术领土。此种退出应自比利时政府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3)比利时政府应通过外交途径,将其收到本条所通知的情况告知所有签字
国和加入国。

                  第15条
    任何缔约国都可以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三年后或此后的任何时间,要求召开会
议,以考虑对本公约进行修改。
    欲行使这一权利的任何缔约国,应通知比利时政府,比利时政府应于此后六
个月内召集会议。
                    第16条
    在批准加入本公约和各国之间,本公约应代替并废除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
尔签署的统一海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
    下列署名的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本公约于1957年10月10日订于布鲁塞尔,共一份,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
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存放于比利时政府档案库,经核证无误的副本由比利时政
府分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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