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号公约 确定准许儿童在海上工作的最低年龄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1920年6月15日在热那亚举行会议, 经议决采纳关于本大会热那亚会议议程第3项所列“上年11月在华盛顿所制 定的禁止使用14岁以下儿童公约适用于海员”的若干提议,并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通过下列公约,供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依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规定加以 批准,此公约得称为《1920年最低年龄(海上)公约》。 第1条 本公约所称的“船舶”一词,系指不问属于任何性质、从事海上航行,无论 公有或私有的一切船舶而言,但军舰除外。 ,应按忠诚信约的规定予以解决。 3.忠诚信约应提供保障,依下列条文明确规定托运人和为公会会员的航运公 司的权利和义务: (a)托运人应对根据有关卖货契约条件由其掌握或由其分支公司或子公司或 运输代理人掌握运输的货物承担责任,但托运人不得用规避、隐瞒或中间人的手 法,企图违反忠诚信约,转移货物。 (b)如订有忠诚契约,契约内应明确规定赔偿金或违约金及(或)罚金的范 围。但公会会员公司得决定征收较低额的违约金或放弃征收违约金。在任何情况 下,托运人根据契约应付违约金的数目,不应超过对有关货物根据契约内规定费 率计算的运费额。 (c)托运人在履行公会在忠诚信约中规定的条件后,应有权完全恢复忠诚地 位。 (d)忠诚信约应载明: (i)明白规定不在忠诚信约范围以内的货物清单,其中可以包括不加标志或 不计件数而交运的大宗散装货物; (ii)一项定义,说明在何种情况下,以上(i)以外的货物将被认为不在忠 诚信约范围之内; (iii)因忠诚信约而发生的争议的解决方法; (iv)经托运人或公会请求,在提出书面的规定期限后,不受处罚而终止忠 诚信约的条款; (v)给予特免的条件。 4.如公会和托运人组织、托运人代表及(或)托运人对一项拟议忠诚信约的 形式或内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按照本守则所定适当程序将争议提付解决。 第8条 特免 1.公会应在忠诚信约的条款内规定,托运人请求特免时,应予迅速审查和作 成决定;如扣留特免,应在对方请求时以书面说明理由。如公会未在忠诚信约规 定的期间确认将为托运人的货物也在忠诚信约规定的期间内提供充分的舱位,托 运人有权以任何船舶载运该项货物,而不受处罚。 2.对于需有最低货载限额才予弯靠的港口,如托运人虽已及时发出通知,而 航运公司未来装货,或航运公司未于议定期间内答复,则托运人自然有权以任何 可用船舶载运其货物,而不损及其忠诚地位。? 第9条 费率表及有关条件和(或)规章的获得 费率表、有关条件、规章及其任何补充规定,遇有请求时应以合理收费提供 给托运人、托运人组织和其他有关当事方,并应在航运公司及其代理人的办事处 备供检查。它们应载明与适用费率及运送货物有关的所有条件。 第10条 年度报告 公会应就其活动向托运人组织或托运人代表提出年度报告,旨在提供他们所 关心的一般报导,包括有关下列各事的资料:同托运人和托运人组织进行的协商 ,对申诉采取的行动,会员的变动,以及航线、费率及运输条件的重大变动。遇 有请求时,公会应向公会经营其货运各国的有关当局提送这种年度报告。 第11条 协商机构 1.在公会与托运人组织、托运人代表、及──可行时──托运人之间,应就 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协商,有关当局愿意时,可为此目的的指定上述各方。此种 协商应根据上述任何一方的请求随时举行。有关当局如提出请求,应有权充分参 加此种协商,但他们的参加并不意味着具有作出决定的作用。 2.下列问题可以作为协商的主题: (a)一秀费率条件及有关规定的更动; (b)费率的一般水平及主要货物的费率的更动; (c)促进贸易性运费率及(或)特别运费率; (d)收取附加费和有关的更动; (e)订立忠诚信约,或变动其形式和一般条件; (f)港口运费率分类的更动; (g)托运人提供有关预期货物的数量及性质的必要资料的程序; (h)托运货物的提交,及有关通知备货情况的要求。 3.下列问题,在属于公会活动范围的程度内,也得作为协商的主题: (a)实行货物检验; (b)服务方式的更动; (c)采用新的货运技术,特别是成组运输──随而引起常规服务的减少或直 接服务的消失──的影响; (d)航运服务的适应情况和质量,包括公摊、靠港或航次安排对航运服务的 能否获得,及对以何种运费率提供航运服务的影响;公会班轮营运区域及班次的 更动; 4.除本守则内另有规定外,协商应在作出最后决定以前举行。如欲对第11条 第2和3款所述问题作出决定,应事先发出通知。如不可能,则可在举行协商以前 先作出紧急决定。 5.协商不得无故拖延,无论如何应在公会协议内规定的最长期限内开始,公 会协议内如无此项规定,则应于收到协商提议后三十日内开始,但本守则内对期 限另有规定时不在此限。 6.进行协商时,有关各方应尽力供给有关情报,及时讨论并澄清问题,以寻 求有关问题的解决。有关各方应考虑彼此的意见和问题,力争达成符合其商业发 展的协议。 第Ⅳ章 运费率 第12条 决定运费率的标准 在本守则述及的所有情况下,对费率政策的问题作出决定时,除另有规定外 ,应考虑下列各项: (a)运费率应当在商业上可行的范围内尽量确定在最低的水平,同时应当使 船东能有合理的盈利; (b)班轮公会的营运成本,原则上应以船舶的往返航程估算,去程和回程视 为一航程。在适用时,去程和回程应分开估算。运费率应考虑到,除别的因素外 ,货物的性质、货物体积与重量的相互关系以货物的价值; (c)在确定特定货物的促进贸易性运费率及(或)特别运费率时,应考虑到 公会承运其货载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和内陆国家内这些货物的贸易情况。 第13条 公会运价表和运费率的分类 1.公会运价表对相同情况的托运人不得不公平的不同待遇。为公会会员的航 运公司应严格遵守公会运价表及其他公而的当时有效文件内所订的费率、规则和 条款,以及本守则所容许的任何特别安排。 2.公会运价表应制订得简单明了,分类等级应尽量少,视货运的具体条件而 定,规定每一商品的运费率,及适当时每一类别等级的运费率;为了便于进行统 计编纂和分析,应于可行时按照“国际贸易标准分类”、或“布鲁塞尔税则名目 ”、或可能为国际间采用的任何其他税则名目,在运价表上标明该项目的相应适 当号码。在可行范围内,运价表上商品的分类应同托运人组织及其他有关的国家 和国际组织合作编定。
第14条 运费率的全面提高 1.公会应将其实行全面提高运费率的意图至少于一百五十日前或依照区域惯 例及(或)协议,通知托运人组织或托运人代表及(或)托运人,并于有此要求 时通知公会经营其货运的各国有关当局,通知内应指明提高的幅度,实行的日期 ,以及提高运费率的理由。 2.如果本守则为此目的规定的任何当事方在接到通知后一个议定时期内提出 要求,应根据本守则的有关条款,在不超过三十日的规定时期内,或者有关各方 事先商定的时期内开始协商,协商的内容应该是拟议提高运费率的根据和数额, 以及开始实行的日期。 3.公会为促进协商,可以或在本守则规定有权参加关于运费率全面提高的协 商的任何当事一方提出请求时,于可行时在协商之前的合理时间,向参加的当事 各方提交一份由著名的独立会计师提出的报告,内中载有公会认为需要提高运费 率的有关费用和收入的全面分析,以供提出要求的当事一方接受它作为协商的基 础之一。 4.如果协商结果取得协议,运费率的提高,除非有关当事各方商定更迟的日 期,应从依照第14条第1款发出的通知内指明的日期开始生效。 5.如在依照第14条第1款发出通知后三十天内未能取得协议,在遵守本守则 所规定程序的情形下,应按照第Ⅵ章,将问题立刻提交国际强制调解。调解人作 出的建议,如经有关当事各方接受,应对它们具有约束力,并应于调解人建议内 规定的日期起生效执行,唯须遵守第14条第9款的各项规定。 6.在遵守第14条第9款规定的条件下,公会得在调解人作出建议之前实行全 面提高运费率。调解人在作出建议时应考虑到上述公会提高运费率的幅度,和已 经实行的时期。倘班轮公会拒绝调解人的建议,托运人和(或)托运人组织在作 出适当的通知后,应有权认为他们不受同该公会缔结的、可能不许他们使用非公 会航运公司的任何协议或其他契约的约束。倘订有忠诚信约,托运人和(或)托 运人组织应于三十天的期限内发出通知,声明他们认为他们不再受该信约的约束 ,该通知应自其中所述日期开始适用,并应为此目的在忠诚信约内规定不少于三 十天及不多于九十天的期限。 7.应该付给托运人的、经公会积留的未还退款,不得因为托运人按照第14条 第6款采取的行动而被公会扣留或没收。 8.如为公会会员的航运公司在某一航线上承运的某一国家的货物,主要是一 种或几种基本商品,则对一种或一种以上商品的运费率提高,应即视为运费率的 全面提高,适用本守则的各项有关规定。 9.公会制定根据本守则生效的运费率的任何全面提高时,应订明最低限度的 适用期间,但须计及关于附加费的规定,和关于因外汇率波动而导致的运费率调 整的规定。运费率全面提高的适用期间,应该是依照第14条第2款进行协商时考虑 的问题,但除非有关各方于协商时另有协议外,一次运费率全面提高的生效之日 ,与依照第14条第1款就下一次运费率的全面提高发出通知之日,两者之间的间隔 期间最短不得少于十个月。? 第15条 促进贸易性运费率 1.公会规定非传统出口商品的促进贸易性运费率。 2.有关的托运人、托运人组织或托运人代表应向公会提出一切必要的和合理 的资料,以证明促进贸易性运费率的需要。 3.应当制定特别程序,规定应在收到这种资料之日起三十天内对促进贸易性 运费率的申请作出决定,有关各方另有协议者不在此限。这种程序,同对其他商 品考虑能否减低运费率或免除其运费率提高的一般程序,二者之间应加以明确区 分。 4.公会应向它承运其货载各国的托运人及(或)托运人组织提供同促进贸易 性运费率申请的审议程序有关的资料,并遇有请求时提供给各该国政府及(或) 其他有关当局。 5.促进贸易性运费率的订定,除有关双方另有协议外,通常应以十二个月为 期。在满期之前,应根据有关托运人及(或)托运人组织的请求,对促进贸易性 运费率作出审查,审查时应由托运人及(或)托运人组织根据公会的请求证明确 有理由必须在头一个期间过后继续使用该运费率。 6.公会审查促进贸易性运费率的申请时可以考虑到:虽然这项为非传统产品 而要求的运费率应该促进该产品的出口,但对公会经营其货运的另一国家的相似 产品的出口,不致在竞争上造成重大的不利情况。 7.按本守则第16条和第17条规定收取附加费或采用货币调整率时,促进贸易 性运费率不构成例外。 8.在公会营运航线上有关港口弯靠的每个公会会员航运公司应接受,不得无 理拒绝,经公会规定促进贸易性运费率的货载的公平份额。
第16条 附加费 1.公会因费用的突然增加或异常增加或收益减少而收取的附加费,应视为临 时性质。上述附加费应随着所面临局势或条件的改善而减少,并应在促使其收取 此项费用的局势或条件下再存在时立即撤销,但应遵守第16条第6款的规定。在开 始征收附加费时即应指出这点,并应尽可能对足以导致附加费提高、减少或撤销 的局势或条件变化加以说明。 2.对运往某一港口或由某一港口运出的货物征收的附加费,也应视为临时性 的,应随着该港情况的改变同样予以增减或取消,但应遵守第16条第6款的规定。 3.不论全面地或仅对某一港口收取附加费,均应事先发出通知,并根据要求 由有关公会同直接受附加费影响且经本守则中规定有权参加协商的其他当事各方 ,按照本守则的程序进行协商,但由于当时局势必须立即征收附加费时,不在此 限。在事先未经协商即行收取附加费的情况下,应根据要求于开始改收后尽早进 行协商。在这种协商之前,公会应提出它们所以认为应该收取附加费的资料。 4.除各方另有协议外,如第16条所述有关各方之间,于收到依照该条第3款 规定发出的通知后十五天内,对于收取附加费问题不能达成协议时,则应按本守 则所定有关解决争议的规定办理。除有关各方另有协议外,如在收到上述通知三 十天后仍未解决争议时,则可以在争议未解决前先收取附加费。 5.如在特殊情况下未经第16条第3款所规定的事先协商即行收取附加费,又 未能通过事后协商达成协议,则应按照本守则所定有关解决争议的规定办理。 6.如因按照本守则的规定,就收取附加费的问题进行协商及(或)进行其他 解决争议的程序,比依照第16条第3款规定发出的通知内所定收取附加费的日期 延后,因而公会的会员航运公司有财务上的损失时,可以在取消附加费前延长一 个相应的时期,以资补偿。相反地,公会收取的附加费,事后如经本守则所定的 协商或其他程序,决定和同意其为不合理或超收时,则除另有协议外,如经有关 当事各方提出要求,应于提出要求后三十日内将所收的款额或上述决定的超收数 额退还给他们。
第17条 货币变动 1.外汇率变动,包括正式的贬值或增值,引起公会的会员航运公司在公会范 围内营业的总营运费用及(或)收入的变动,为实行货币调整或变动运费率的正 当理由。调整或变动应尽可能使有关会员公司总计起来不因调整或变动而有所损 益。调整或变动可以采取货币附加费或折扣的方式,也可采取运费率增减的方式 。 2.这种调整或变动应先行通知,如有区域惯例,通知应依区域惯例办理,并 应由有关公会同直接受影响、且经本守则规定有权参加协商的其他当事各方,按 照本守则的规定进行协商,但如因情况特殊必须立即适用货币调整或运费率变动 时,不在此限。如未经事先协商即行适用,应于其后尽速进行协商。协商的主题 应是货币调整或运费率变动的适用幅度和实施日期。并应依照第16条第4及第5款 中有关附加费的各项规定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于宣布意图实行货币附加费或运 费率变动之日起算十五日内举行并完成。 3.如果在十五天内未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则应按本守则所定有关解决争议 的规定办理。 4.第16条第6款的各项规定应在必要的调整后适用于本条述及的货币调整和 运费率变动。
第Ⅴ章 其他事项 第18条 战斗船 公会会员不得在公会营运的航线上使用战斗船驱逐非公会会员的航运公司, 以达到排除、防止或减少竞争的目的。 第19条 服务的适应情况 1.公会应采取必要的适当措施,保证其会员公司在所经营的航线上按需要班 次提供定期的、足够的且有效的服务,并应为此作出安排,以尽可能避免航次过 于集中或过于稀疏。公会于安排航次时也应考虑到任何必要的特别措施,以适应 货物数量的季节性变化。 2.公会及本守则中规定有权参加协商的其他各方,包括愿意参加的有关当局 ,应经常检查对舱位的需要、服务的适应及适合情况,尤其是合理化和提高服务 效率的可能性,并应在这方面保持密切合作,查明是由服务合理化而得的利益, 应在运费率水平上得到公平的反映。 3.对需有一定最低限额的货载才予弯靠的港口,其最低限额应在运价表内明 确规定,托运人应就有无这些货物提出适当通知。 第20条 公会总办事处 公会通常应在其经营货运的国家设立其总办事处,但公会的会员航运公司另 有协议者不在此限。 第21条 代表 公会应在其经营货运的所有国家内派驻当地代表,唯如有实际困难,可设区 域性的代表。各代表的姓名和地址应随时提供。这些代表应确保托运人及公会均 能迅速获知彼此的意见,以便迅速作出决定。在公会认为适宜时,应授给代表作 出决定的适当权力。? 第22条 公会协议、参加货载承运协议和忠诚信约的内容 公会协议、参加货载承运协议和忠诚信约,应与本守则内可以适用的各项要 求相符,并可包含经协议的而与本守则并无抵触的其他规定。 第二编 第Ⅵ章 解决争议的规则和机构 A.总则 第23条 1.下列当事各方间发生的、关于本守则条款的适用或实行的争议,适用本章 的规定: (a)公会同航运公司之间; (b)公会会员航运公司之间; (c)公会或其会员航运公司同托运人组织或托运人代表或托运人之间; (d)二个或二个以上公会之间。 在本章中,“当事一方”一词是指原先发生争议的当事各方和按照第34条( a)参加解决程序的第三方。 2.同属一国的航运公司之间以及同属一国的组织之间的争议,除非使本守则 规定的施行造成严重困难,应在该国国内司法范围内予以解决。 3.争议各方应本着找到彼此满意的解决办法的意向,设法先通过交换意见或 直接谈判来求得解决。 4.第23条第1款所指当事各方间与下述情况有关的争议: (a)拒绝接纳公会承运其国家对外货载的国家航运公司加入公会; (b)拒绝接纳第三国航运公司加入公会; (c)被公会开除; (d)公会协议不符合本守则; (e)运费率的全面提高; (f)附加费; (g)由于汇率的变动而发生的运费率变动或征收货币调整费; (h)参加货载承运; (i)所提议的忠诚信约的形式和条款, 上列各项争议,如未能通过交换意见或直接谈判予以解决,则经争议任何当事一 方的请求,应依照本章的规定提交国际强制调解。 第24条 1.调解程序根据争议当事一方的要求而开始。 2.要求如果是: (a)关于公会会籍的争议,至迟应于申请人收到第1条第4款和第4条第3款规 定的列有作出决定的理由的公会的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b)关于运费率的全面提高的争议,至迟应于第14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期限 届满以前提出; (c)关于附加费的争议,至迟应于第16条第4款规定的三十日期限届满以前 提出;如未发通知,则至迟应于收取附加费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d)关于因汇率变动而改变运费率或征收货币调整费的争议,至迟应于第1 7条第3款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提出。 3.第24条第2款的规定,对依照第25条第3款规定提交国际强制调解的争议不 适用。 4.不属于第24条第2款所述争议的调解要求,可随时提出。 5.第24条第2款规定的时限,可经双方协议延长。 6.调解的要求,如证明已在第24条第2款或第5款所述期限内用挂号信、电报 或印字电报或用专人将要求送达对方,应视为已经正式提出。 7.如未在第24条第2款或第5款所定期限内提出要求,公会的决定即为定案, 争议的任何一方均不得对该项决定提出异议,依照本章进行诉讼。 第25条 1.如当事各方已协议第23条第4款(a)、(b)、(c)、(d)、(h)和( i)各项争议应通过该条所定以外的程序来解决,或对它们之间发生的某一特殊争 议的调解程序达成协议,这些争议应在争议的任何一方提出要求时,按照他们协议 的办法予以解决。 2.第25条第1款的规定也适用于第23条第4款(e)、(f)、(g)各项的争 议,但国家法律、规章不许托运人作此种自由选择时,不在此限。 3.如调解程序已经开始,这种程序对于根据国内法可以适用的补救方法应居 优先。当事一方,在一项适用本章的争议上,不援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而欲依照 国内法谋求补救时,如经此种诉讼的被告请求,此种程序应即停止,依照国内法 谋求补救的所在国的法院或其他当局应将争议提交本章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26条 1.各缔约国应授予公会和托运人组织援用本章各项规定所需要的行为能力, 特别是: (a)公会或托运人组织可以凭其集体身份作为当事一方提起诉讼,或在诉讼 中被指定为当事一方。 (b)向公会或托运人组织凭其集体身份发出的任何通知,也构成对该公会或 该组织每一成员的通知。 (c)给公会或托运人组织的通知,应送交该公会或该组织总办事处的地址。 每一公会或托运人组织应向按照第46条第1款指定的登记人登记其总办事处的地址 。如公会或托运人组织未设或未登记总办事处,则向任何成员视其为公会或托运 人组织的代表所发出的通知,应视为该公会或该组织的通知。 2.公会或托运人组织对调解人建议的接受或拒绝,应视为该公会或该组织每 一成员对该建议的接受或拒绝。 第27条 除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外,调解人可决定不经口头程序,即根据书面证件作出 建议。 B.国际强制调解 第28条 在国际强制调解中,缔约国的有关当局如提出要求,应参加调解程序,以支 持身为该缔约国国民的当事一方,或者支持在该缔约国对外贸易范围内发生争议 的当事一方。有关当局亦可以观察的身份参加这种调解程序。 第29条 1.如属国际强制调解,调解程序应在当事各方一致同意的地点进行,如无此 种协议,应在调解人决定的地点进行。 2.调解人和当事各方在决定调解程序的地点时,应考虑到与争议有密切关系 的国家,计及有关航运公司所属的国家,如果争议与货物有关,尤应计及货物的 始发国。 第30条 1.为了本章的目的,应成立一个国际调解人委员会,由各缔约国遴选在法律 、海运经济学或对外贸易和财政等方面卓有声望或富有经验的专家组成,他们应 以独立身份参加工作。 2.每一缔约国可随时提名委员会的成员,以不超过十二名为限,并将其姓名 通知登记人。被提名人的任期应为六年,并得连任。如有委员会成员死亡或失去 工作能力或辞职,则其提名的缔约国应提名一继任人,续完剩余的任期。被提名 人的任期自登记人收到提名通知之日开始生效。 3.登记人员应保管委员会名单,并将委员会的组成情况定期通知各缔约国。 第31条 1.调解的目的,是通过独立调解人所作出的建议,友好地解决争议。 2.调解人应辨明并澄清争议的问题,为此目的从当事各方搜集任何资料,然 后据以向当事各方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 3.当事各方应同调解人真诚合作,使其能够执行任务。 4.在符合第25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下,争议当事各方得在进行调解期间的任 何时候,商定另一种方式来解决他们的争议。遇有争议必须适用本章所规定程序 以外的程序时,争议的当事各方可协议交付国际强制调解。 第32条 1.调解程序应由当事双方商定或指定一名调解人或奇数的数名调解人主持。 2.如当事双方不能按照第32条第1款规定商定调解人的人数或指定调解人, 则调解程序应由三名调解人主持,每方各在主张书和答复书内指定一名调解人, 再由这两名调解人指定第三名调解人,由他担任主席。 3.在适用第32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中,如答复书中未指定调解人,则应在收 到主张书后三十日内,由主张书内指定的调解人抽签,从该被告为其国民的缔约 国所指定的委员会成员中选出第二名调解人。 4.如依照32条第2款或第3款指定的两名调解人不能在第二名调解人指定后十 五日内就指派第三名调解人达成协议时,则应由这两名调解人在五日内抽签选出 第三名调解人。在抽签之前: (a)与两名调解人国籍相同的调解人委员会的成员没有被选资格; (b)两名调解人可以各自从调解人委员会的成员中剔除数目相等的成员,但 至少应有三十名成员有资格在抽签时被选。? 第33条 1.如有几个当事方就同一问题或密切相关的数个问题要求与同一被告进行调 解,该被告得要求将各案件合并处理。 2.合并处理的要求应由当时已经选出的各位调解人主席加以审议,并以过半 数票予以决定。如这种要求得到核准,则各位调解人主席将在当时已经指派或选 出的调解人中指定若干调解人去审议合并案件,但选出的调解人人数必须是奇数 ,而且当事各方所首先指派的调解人应是审议合并案件的调解人之一。? 第34条 如调解已在进行,除第28条所提及的有关当局外,任何当事一方都可以参加 调解程序: (a)如有直接的经济利害关系,即参加为当事一方; (b)如有间接的利害关系,即参加为原当事一方的支持者,但以任何原当事 一方均不反对这种参加为限。 第35条 1.调解人应按照本守则的规定作出建议。 2.如有任何一点是本守则所未明文规定的,则调解人应适用当事方在调解程 序开始时或以后──但不得迟于向调解人提出证据之日──同意适用的法律。如 未能达成这样的协议,则应适用调解人认为与争议最具密切关系的法律。 3.除非当事各方在争议发生后已有协议,调解人不得根据情理而不根据法律 明文作出建议。 4.调解人不得以法律规定含糊为理由而不作出建议。 5.调解人可以建议适用于争议的法律中所规定的补救和救济办法。 第36条 调解人作出的建议应列举理由。 第37条 1.除非当事各方在进行调解程序以前、当中或以后同意调解人的建议有约束 力,否则该建议应在当事各方接受后才具有约束力。争议的某些当事方所接受的 建议,应只在这些当事方之间具有约束力。 2.当事各方应在接到建议的通知后三十天内,按照调解人指定的地址向调解 人声明接受其建议;否则,即视为不接受建议。 3.不接受建议的任何当事一方应在第37条第2款所定期间之后三十天内将其 拒绝接受建议的理由详尽地以书面通知调解人及其他当事各方。 4.建议如被当事各方接受,调解人应立即编写并签署一项结案记录,建议于 该时对当事各方发生约束力。如果建议未被所有当事各方接受,则调解人应编写 一份关于当事各方拒绝接受建议的报告,说明争议以及这些当事方未能解决争议 的始末。 5.对当事各方已发生约束力的建议应由他们立即执行,或于建议内规定的较 迟时间执行。 6.任何当事一方可以所有当事各方或任何当事方的接受,作为其接受的条件 。 第38条 1.对于接受建议的当事各方,建议应构成对争议的最后决定,但建议依照第 39条的规定未被承认或执行者不在此限。 2.“建议”包括调解人在建议被接受以前对该建议作出的解释、说明或订正 。 第39条 1.各缔约国应承认一项建议在接受它的当事各方之间具有约束力,除有39条 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情形外,并应在任何这些当事方要求时,执行建议内所规定 的一切义务,就象执行该缔约国国内法院的确定判决一样。 2.被要求承认及执行建议的国家,其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认定确有下列任何 一项情形时,应根据第39条第1款所述当事一方的要求,不承认或不执行建议: (a)接受建议的任何当事一方,按照对其适用的法律定,在接受时并无充分 的法律行为能力; (b)受欺诈或胁迫而作出的建议; (c)建议违反执行国的公共政策(公共秩序) (d)调解人选或调解程序不符合本守则的规定。 3.倘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证实建议中的任何部分属于第39条第2款内所列任 何一项的范围,且该部分可同建议的其他部分分开,则应不执行及不承认该部分 。倘该部分不能分开,则整个建议应不予执行及不承认。 第40条 1.如建议为所有当事各方接受,则建议及其中所附的理由,经当事各方同意 ,可予公布。 2.如建议已为一个或一个以上当事方拒绝接受,但另有一个或一个以上当事 方已予接受; (a)拒绝接受建议的一个或一个以上当事方应遵照第37条第3款的规定公布 其拒绝接受建议的理由,同时亦可公布建议及其中所附的理由; (b)接受建议的当事一方可公布建议及其中所附的理由;亦可公布任何其他 当事一方拒绝接受建议的理由,除非该当事一方已依照第40条第2款(a)项的规 定自行公布其拒绝接受及所附的理由。 3.如建议未为任何当事一方所接受,任何当事一方都可以公布建议及其中所 附的理由,以及其本身拒绝接受的理由。 第41条 1.任何当事一方向调解人提出的含有事实资料的单据和清单应予公布。但经 该当事一方或过半数调解人同意不予公布时,不在此限。 2.当事一方提出的这些单据和清单,该当事一方可以在相同的争议和相同当 事各方之间以后引起的诉讼中提出作为证据。 第42条 如建议未能对当事各方发生约束力,则调解人所表示的意见或提出的理由, 或当事各方为调解程序而作出的让步或建议,均不应影响任何当事一方的法律权 利和义务。 第43条 1.(a)调解人的费用和调解程序的一切行政费用,除非调解程序的当事各 方另有协议,否则应由他们平均分担。 (b)调解程序一旦开始进行,调解人应有权要求当事各方预付第43条第1款 (a)项所指的各项费用,或交付保证金。 2.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否则每一当事方应负担他在调解程序方面引起的 一切费用。 3.虽有第4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调解人如果一致认为当事一方提出的要 求系属诬告或无稽,则可以决定由该当事一方负担调解程序其他当事各方的任何 或全部费用。这种决定即为定案,并对所有当事各方具有约束力。 第44条 1.当事一方于调解程序的任何阶段没有出席或提出辩护,不得视为接纳另一 当事方的主张。在这种情形下,另一当事方可以请求调解人结束调解程序,或请 求调解人处理已经提交调解的问题,并按照本守则内关于作出建议的规定作出建 议。 2.在结束调解程序之前,调解人应给予没有出席或提出辩护的当事一方不超 过十天的宽限期,但调解人确知该当事方无意出席或提出辩护的不在此限。 3.不遵守本守则规定的或调解人决定的程序性时限,特别是有关提出说明或 资料的时限,应视为没有出席。 4.如因当事一方没有出席或提出辩护而调解程序结束,调解人应作出报告, 说明该当事方没有出席或没有提出辩护。 第45条 1.调解人应遵守本守则所规定的程序。 2.本守则附件内的程序规则应视为指导调解人的典型规则。调解人得于共同 同意时使用、补充或修正附件中所载的规则,或自行制定程序规则,但以此种补 充、修正或另定的规则不与本守则的规定相抵触为限。 3.当事各方可协议采用不与本守则的规定相抵触的任何程序规则。 4.调解人的建议应以共同意见作出,如不能达成共同意见,应以过半数票决 定作出。 5.自指定调解人之日起算,至迟六个月内应结束调解程序,并作出调解人的 建议,但第23条第4款e、f和g项所述的案情除外,因其适用第14条第1款和第16条 第4款所规定的时限。这项期限得经当事各方同意而延长。 C.制度机构 第46条 1.在本公约开始生效前六个月,联合国秘书长应任命一位登记人,但需获得 联合国大会批准,并要考虑各缔约国所表示的意见。登记人执行第46条第2款规定 的各项职责时,如有需要,得由其他人员加以协助。登记人及其助理人员所需的 行政服务,由联合国驻日内瓦办事处提供。 2.登记人应斟酌情况同各缔约国磋商,以执行下列职责: (a)保管一份国际调解人委员会的名单并经常将委员会的组成通知各缔约国 ; (b)于当事各方要求时,向它们提供调解人的姓名和住址; (c)收受并保管下列文件的副本:调解要求书、答复、建议及其接受或拒绝 ,包括理由; (d)于托运人组织、公会和各国政府请求时,向它们提供建议和拒绝理由的 副本,费用由它们负担,但应遵守第40条的规定; (e)为了编制第52条所述的审查会议所需的资料,提供关于已结束的调解案 件的非机密性的资料,但不指明有关的当事各方; (f)第26条第1款(c)项与第30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Ⅶ章 最后条款 第47条 执行 1.每一缔约国应制定必要的法律或其他措施以执行本公约。 2.每一缔约国应将为执行本公约而制定的法律或其他措施的文本送交联合国 秘书长,联合国秘书长应为保管人。
第48条 签字、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从1974年7月1日起至1975年6月30日止,本公约应在联合国总部开放,供 签字,其后则继续开放,供加入。 2.所有国家,均有权经下列手续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 (a)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予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b)签字而在批准、接受或核准方面不作保留;或 (c)加入。 3.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必须履行向保管人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 入文件的手续。 第49条 开始生效 1.本公约在至少二十四个国家,其合计吨位至少占世界吨位的百分之二十五 ,依照第48条规定成为公约当事国之日算起六个月后开始生效。本条所指吨位应 以英国劳氏年鉴1973年统计表中的表二“世界船队主要类型分析”所列的一般货 轮(包括客货轮)与集装箱货轮(全部格栅式)的吨位为准,但美国后备船队与 美国加拿大的大湖船队除外。 2。对于在此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公约的每个国家,则应自该国交存适 当文件的六个月后开始生效。 3.在一项修正案开始生效后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如不声明不同的 意向,应: (a)视为修正后公约的缔约国; (b)就它对不受该修正案约束的任何缔约国而言,视为未修正公约的缔约国 。 第50条 退出 1.任何缔约国可以在本公约开始生效之日起两年后的任何时间声明退出。 2.退出应以书面通知保管人并应于保管人收到之日起一年后或退出书中可能 规定的更长时期后生效。? 第51条 修正 1.任何缔约国可对本公约提出一项或多项修正案,应将修正案交给保管人。 保管人要将这些修正案散发给各缔约国,以供它们接受,并散发给有权成为公约 缔约国而尚未成为缔约国的各国,以供他们参考。 2.按第51条第1款规定散发的各项拟议修正案,如无任何缔约国在保管人散 发修正案之日起算十二个月内向保管人提出异议,应视为被接受。如有一缔约国 对拟议修正案提出异议,该修正案即不得视为被接受,不得生效。 3.如无异议提出,修正案应于第51条第2款内所述的十二个月的期限满期后 六个月对所有缔约国生效。 第52条 审查会议 1.从本公约生效之日起五年后,保管人应召开审查会议,审查本公约的作用 ,特别是执行情况,并审议及通过适当的修正案。 2.从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四年后,保管人应向所有有权参加审查会议的国家征 求意见。并根据所收到的意见,编写及散发备供会议审议的议程草案和拟议修正 案。 3.除第一届审查会议另有决定外,以后应照样每五年,或于本公约三分之一 的缔约国要求时随时召开审查会议。 4.如于联合国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全权代表会议的总结文件通过之日起五年后 本公约尚未生效,则不管52条第1款的规定,经有资格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三分之 一的国家要求,并获得联合国大会的批准,应由联合国秘书长召开审查会议,审 查本公约的条款和其附件,并审议及通过适当的修正案。 第53条 保管人的职责 1.保管人应将下列事项通知各签字国和加入国: (a)依照第48条规定作出的签字、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b)本公约依照第49条生效的日期; (c)依照第50条规定退出本公约的事件; (d)对本公约作出的保留和撤销保留; (e)各缔约国依照第47条规定为执行本公约而采取的立法或其他措施的文本 ; (f)依照第51条规定所作的拟议修正对拟议修正的反对; (g)修正案依照第51条第3款生效。 2.保管人亦应依照第52条采取必要的行动。 第54条 作准文本─存放 本公约的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等有效,其正本应交存 联合国秘书长。 下列署名者,经各国政府为此正式授权,已于下列日期签署本公约,以昭信 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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