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6号公约 工资、船上工作时间和配员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46年6月6日在西雅图举行第28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本届大会议程第9项所列关于工资、船上工作时间和配员的若干 提议, 考虑到这些提议系对《1936年工作时间和配员(海上)公约》的完全修正, 并必须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46年6月29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46年工资、工作时间和 配员(海上)公约》。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 第1条 本公约任何条款都不应被视为损害法律、裁决书、惯例或船东和海员签订的 协议对船上工资、工作时间和配员所作的任何规定,如果这种规定可保证使船员 得到的条件比本公约规定的条件更优惠。 第2条 1.本公约适用于无论公有或私有的下述船舶: (a)机动船舶; (b)在本公约生效的领土上登记的船舶; (c)为了贸易目的从事货运或客运的船舶,和 (d)从事海运的船舶。 2.本公约不适用于: (a)小于500总登记吨的船舶; (b)诸如独桅三解帆船和大号木帆船的原始木质船; (c)从事捕鱼或与此直接有关的作业的船舶; (d)河口小船 舶; (d)河口小船
第3条 本公约适用于任何身份在船上工作的一切人员,但下述人员除外: (a)船长; (b)非船员的引航员; (c)医生; (d)专门从事护理任务的护士和医务人员; (e)其任务仅与船上货物有关的人员; (f)专门为自己的利益工作或专靠分享利润或收入得到报酬的人员; (g)工作得不到报酬或得到微薄的薪水或工资的人员; (h)船东以外的雇主在船上雇用的人员,但在无线电报公司工作的那些人 员除外; (i)非船员的流动码头工人(装卸工人); (j)根据特别集体捕鲸条款或确定薪金数额和工作时间的同类协议规定的 条件和根据海员组织签署的服务条件在捕鲸船、浮动工厂或运输船舶上受雇的或 从事捕鲸或类似作业的人员; (k)非船员(无论有否工作协议)但船舶在港时从事修理、清理、装卸或 类似工作或从事港口换班、保养、值班或看守任务的人员。话唷⒈Q⒅蛋嗷蚩词厝挝竦娜嗽薄? 第4条 在本公约里: (a)“高级船员”一词系指被船舶条款定为高级船员或以法律、集体协议 或惯例承认的高级船员身份工作的人员,但船长除外; (b)“普通船员”一词系指船长或高级船员以外的船员,并包括持证海员 ; (c)“一级水手”一词系指根据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无这种法律或条例时 根据集体协议,被视为有能力履行在甲板部工作的普通船员职责的任何人员,但 主要或特别普通船员的职责除外; (d)“基本薪金或工资”一词系指给高级船员或普通船员的现金报酬,但 加班费、奖金或以现金或实物支付的任何其他津贴除外。蚴滴镏Ц兜娜魏纹渌蛱狻? 第二部分 工资 第5条 1.在本公约适用的船舶上工作的一级水手,每历月的基本薪金或工资不应 少于16英镑或64美元或等值的其他货币。 2.如果通知给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英镑或美元票面价值发生变动: (a)以收到这种变运通知的货币支付的本条第1款规定的最低基本工资应予 以调整,以与其他货币保持等值; (b)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该调整通知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 (c)对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这样调整的最低基本工资应与本条第1款规定 的工资有同等约束力,对这种会员国生效的日期不应迟于局长将该变动通知各会 员国的那个月后的第2个历月月初。 个月后的第2个历月月初。
第6条 1.当船上雇用的这组普通船员需要多于本应雇用普通船员数时,一级水手的 最低基本薪金或工资数额频应定得相当于经调整的前条规定的最低基本薪金或工 资数额。 2.该调整的等值应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加以确定,并应适当考虑: (a)雇用的这种额外的普通船员数; (b)雇用这些普通船员导致船东增加或减少费用。 3.该调整的等值应由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签署的集体协议来决定,无这种 协议和受已批准本公约的有关国家约束时,应由有关海员所在的领土的主管当局 来决定。牧焱恋闹鞴艿本? 来决定。 第7条 如不免费提供膳食,最低基本薪金或工资应予以增加,增加的数额将由有关 船东和海员组织签署的集体协议来决定,无这种协议时,将由主管当局决定。 (c)附具被告在提出答复时认为需要的支持性文件和当事各方订定的有关协 议和安排; (d)表明所需的调解人人数,任何有关指定调解人的提议,或被告依照第32 条第2款规定所指定的调解人的姓名; (e)如果有的话,列出有关程序规则的提案。 3.答复书应注明日期,并由当事一方签名。 规则3 1.任何人或其他方面如欲依照第34条参加调解程序,应向当事各方提出书面 要求,并将副本送交登记人。 2.如欲根据第34条(a)项参加,要求书中应说明其理由,包括本规则第1条 第2款(a)、(b)和(d)中要求的资料。 3.如欲根据第34条(b)项参加,要求书中应说明其理由,以及所将支持的 原当事一方; 4.对这种当事方面参加程序的要求如有任何反对,反对书应由反对的当事方 于收到要求后七日内送出,并将副本送交另一当事方。 5.倘有两项或两项以上的调解程序合并进行,则其后第三方面参加的要求应 提交所有的有关当事各方,后者均可按照本条提出反对。 规则4 在争议的当事各方同意之下,经任何当事一方动议,在给予当事各方陈述意 见的机会后,调解人可以命令将相同的当事各方间尚未解决的任何或所有要求合 并或分别处理。 规则5 1.任何一方如对一位调解人的独立性因某种情况而发生合理的怀疑,可以对 他提出异议。 2.提出异议的通知应说明理由,并在调解程序结束之日以前、调解人尚未作 出建议时提出。关于任何这种异议,在派有一位以上的调解人的情况下,应立刻 进行听询,并首先作为先决问题,以调解人的过半数票予以决定。在这种情况下 的决定应即为定案。 3.如有调解人死亡或辞职或丧失行为能力或被取消资格,应迅速另派他人替 代。 4.除非当事各方协议,或调解人命令重新进行或重新听取口头作证,在上述 情况下中断的调解程序,应从中断之处继续下去。 规则6 调解人应在守则的规定范围内自行决定其管辖范围和(或)权限。 规则7 1.调解人应接受和考虑任何一方或其代表提出的所有清单、票据、宣誓书、 出版品或包括口头证据在内的任何其他证据,并应凭其判断给予此种证据其应得 的重要性。 2.(a)任何当事一方均可向调解人提出其认为有关的任何资料,并应同意 将正式副本送交参加调解程序的任何其他当事一方,对后者应给予提出答复的合 理机会。 (b)唯有调解人能判定当事各方所提证据的相关性和重要性。 (c)调解人可要求当事各方提出调解人为理解和裁决争议而可能认为必要的 其他证据,但这种其他证据如果提出,则应给予参加调解程序的其他当事各方合 理的机会对这种证据表示意见。 规则8 1.如在守则或本规则内,对从事任何行动的日期有所规定,其起始之日不应 计算,终止之日应予计算,但终止之日是星期六、星期日或调解地点的公共假日 ,则不予计算,终止之日应是次一工作日。 2.如所规定的期限少于七天,则其间的星期六、星期日和公共假日均不应计 算。 规则9 经当事一方动议,或依照他们之间的协议,调解人可延长其已经决定的任何 这种程序性时限,但不得与守则内规定的此种时限相抵触。 规则10 1.调解人应订定工作次序,除非另有协议,并应订定每次调解程序的日期和 时间。 2.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调解程序的进行应不公开。 3.调解人应在宣布结束调解程序之前明确询问所有当事各方是否尚有其他证 据提出,并将这一点记录下来。 规则11 调解人的建议应以书面方式,并应包括: (a)当事各方的明确名称和地址; (b)说明调解人的指派方法,包括调解人的姓名; (c)调解程序的日期和地点; (d)调解人认为适当的调解程序的简要说明; (e)调解人所查明的各项事实的简要说明; (f)当事各方所提一切证据的摘要; (g)对争议中的各项问题表示的意见,并附具理由; (h)调解人的签名及每个签名的日期; (i)接受或拒绝建议的通讯地址。 规则12 建议应按照守则规定在可能范围内宣布费用数额。如建议内未载有关于费用 的详尽说明,调解人应在作出建议后六十日内尽早按守则规定书面宣布费用数额 。 规则13 调解人的建议也应考虑到以前的类似案件,以期促进对守则的更一贯性的解 释以及对调解人建议的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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