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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

  发布日期:08年01月16日  |  来源:金陵外运  |  点击数:
                
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
 (经1984年至1991年修正)
                          73/78防污公约附则Ⅳ
                        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规则
                            第1条  定义
    就本附则而言
    (1)“新船”系指:
    (a)在本附则生效之日或以后订立建造合同的船舶,或无建造合同但在本附
则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或
    (b)在本附则生效之日后经过3年或3年以上交船的船舶。
    (2)“现有船舶”系指不属于新船的船舶。
    (3)“生活污水”系指:
    (a)任何型式的厕所、小便池、以及厕所排水孔的排出物和其他废弃物;
    (b)医务室(药房、病房等)的面盆、洗澡盆和这些处所排水孔的排出物;
    (c)装有活的动物处所的排出物;或
    (b)混有上述排出物的其他废水。
    (4)“集污舱”系指用于收集和储存生活污水的舱柜。
    (5)“最近陆地”。“距最近陆地”一词,系指距该领土按国际法据以划定
其领海的其线,但直述情况除外:就本公约而言,在澳大利亚东北海面“距最近
陆地”,系指距澳大利亚海岸下述各点的连线──
    自11°00′S142°08′8E的一点起至10°35′S141°55′E的一点,
    再至10°00′S142°00′E的一点,再至9°10′S143°52′E的一点,
    再至9°00′S144°30′E的一点,再至13°00′S144°00′E的一点,
    再至15°00′S146°00′E的一点,再至18°00′S147°00′E的一点,
    再至21°00′S153°00′E的一点,
    最后至澳大利亚海岸24°42′S153°15′E的一点所划的一条连线。
                          第2条  适用范围
    本附则的规定适用于:
    (a)(i)200总吨及200总吨以上的新船;
    (ii)小于200总吨但经核定许可载运10人以上的新船;
    (iii)未经丈量总吨位但经核定许可载运10人以上的新船;和
    (b)(i)本附则生效之日的10年以后,200总吨及200总吨以上的现有船舶

    (ii)本附则生效之日的10年以后,小于200总吨但经核定许可载运10人以上
的现有船舶;以及
    (iii)本附则生效之日的10年以后,未经丈量总吨位但经核定许可载运10人
以上的现有船舶。
                          第3条  检验
    (1)凡需要符合本附则的各项规定并航行于其他缔约国所辖港口或近海装卸
    4.在第3款的第2句中,删去“或第5条第1款”。

                        第10条
    在1971年基金公约第8条中,将“责任公约”改为“1984年责任公约”。

                        第11条
    1917年基金公约第9条修正如下:
    1.用下列文字代替第1款
    (1)对于由本基金按照本公约第4条第1款对污染损害支付的任何赔偿金额,
本基金应通过代位求偿取得受偿人根据1984年责任公约对船舶所有人或其担保人
所能享有的权益。
      2.在第2款中,删去“或补偿”。
                    第12条
    1917年基金公约第10条修正如下:
    用下列文字代替第1款的开头一句:
    每一缔约国对本基金的年度摊款,应由在第12条第2款第(a)或第(b)项规
定的日历年度中收到油类总量超过150000吨的人交付:

                  第13条
    删去1971年基金公约的第11条。

                      第14条
    1971年基金公约第12条修正如下:
    1.在第1款的开头一句中,删去“按第10条所述每人”。
    2.在第1款第(i)项第(b)和第(c)目中删去“或第5条”,并用400万计
算单位代替“1500万法郎”。
    3.用下列文字代替第2款的开头一句:
    大会应决定应收的摊款总额。根据大会决定,干事应对每一缔约国计算出第
10条所述每人的年度摊款金额。
    4.用下列文字代替第4款:
    (4)年度摊款应在本基金内部条款规定的日期交付。大会可确定与上述日期
不同的付款日期。
    5.用下列文字代替第5款:
    (5)大会可在本基金财务规定的条件下,决定在按第12条第2款第(a)项收
到的基金和按第12条第2款第(b)项收到的基金之间转帐。
    6.删去第6款。

                          第15条
    1917年基金公约第13条修正如下:
    1.用下列文字代替第1款:
    (1)按第12条应付而拖欠的任何摊款应负担利息,其利率按本基金的内部条
例确定,但可对不同的情况定出不同的利率。
    2.在第3款中,用“第10条和第12条”代替“第10条和第11条”,并删去“
超过三个月”。

                        第16条
    在1971年基金公约第16条中,增加新的第4款:
    4.如果一个缔约国未履行第2款所述的向干事提交通知的义务,并因此对本
基金造成了财务损失,该缔约国应负有向本基金赔偿此种损失的责任。大会应根
据干事的建议决定缔约国是否应支付这种赔偿金。

                    第17条
    用下列文字代替1971年基金公约第16条:
    本基金应设有一个大会和一个以干事为首的秘书处。

                               第18条
    1971年基金公约第18条修正如下:
    1.删去第8款。
    2.用下列文字代替第9款:
    (9)在认为必要时设立任何临时性或永久性的附属机构,确定其职责范围,
并授予它履行其受托职责所需要的权力;当任命此机构的成员时,大会应努力保
证成员的公平的地理分布,并保证接收最大摊款油量的各缔约国均有适当的代表
;大会议事规则可按实际情况作必要的改变或修正,以适用于这种附属机构的工
作。
    3.在第10款中,删去“执行委员会”。
    4.在第11款中,删去“执行委员会”。
    5.删去第12款。

                      第19条
    1971年基金公约第19条修正如下:
    1.用下列文字代替第1款:
    (1)大会常会由干事召集,每一日历年度应开会一次。
    (2)在第2款中,删去“经执行委员会或”。

                    第20条
    删去1971年基金公约第21条至第27条以及这些条的标题。

                    第21条
    1971年基金公约第29条修正如下:
    1.用下列文字代替第1款:
    1.干事为本基金的首席管理官员。遵照大会给予的指示,他应履行公约、本
基金内部条例和大会赋予他的职责。
    2.在第2款第(e)项中,删去“或执行委员会”。
    3.在第2款第(f)项中,删去“根据情况”和“或执行委员会”等字样。
    4.用下列文字代替第2款第(g)项:
    (g)在与大会主席协商的基础上起草并出版前一日历年度本基金的活动报
告。
    5.在第2款第(h)项中,删去“执行委员会”。

                    第22条
    在1971年基金公约第31条第1款中,删去“在执行委员会及”。

              第23条
    1971年基金公约第32条修正如下:
    1.在开头一句中,删去“和执行委员会”。
    2.在第(b)项中,删去“和执行委员会”。

              第24条
    1971年基金公约和第33条修正如下:
    1.删去第1款。
    2.删去第2款的编号。
    3.用下列文字代替第(c)项:
    (c)根据第18条第9款设立附属机构和与设立这种机构有关的事项。

                    第25条
    用下列文字代替1971年基金公约第35条:
    根据第4条提出的关于公约生效后所发生事件的赔偿要求,不得在本公约生效
后第一百二十天以前向本基金提出。

                      第26条
    在1971年基金公约第36条之后,加列新的三条如下:
                    第36条之二
    在本公约生效之日起至1971年基金公约1984议定书第31条规定的退出生效之
日为止的期间(以下称为过渡期间),应适用下列过渡性条款:
    (a)在实施本公约第2t要第Ⅰ款第(a)项时,所提及的1984年责任公约应
包括原本的或经1976年议定书修正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在本条
中称为“1969年责任公约”)和1971年基金公约。
    (b)如果一个事件造成了本公约范围内的污染损害,对于遭受污染损害的任
何人,本基金仅在该人根据1969年责任公约、1971年基金公约和1984年责任公约
的规定,未能取得全部和足够的损害赔偿金时,并在此限度内,给予赔偿。但是
,就本公约范围内的污染损害而言,对于本公约的缔约国,但不是1971年基金公
约的缔约国,而遭受污染损害的任何人,本基金仅在假定该国是上述每一公约的
缔约国,而此人仍不能取得全部和足够的赔偿金时,并在此限度内,给予赔偿。
    (c)在实施本公约的第4条时,决定本基金应付的赔偿总额时,计入的金额
应包括根据1969年责任公约实际支付的赔偿金额和根据1971年基金公约实际支付
的或视为已支付的赔偿金额。
    (d)本公约第9条第1款还应适用于根据1969年责任公约所享有的权力。
                        第36条之三
    尽管有本公约的规定,在1971年基金公约和本公约同时有效期间,下列规定
适用于本基金的管理:
    (a)1971年基金公约(以下称为“1971年基金”)设立的以干事为首的该基
金秘书处也可履行本基金秘书处和干事的职责。
    (b)如果根据第(a)项,1971年基金的秘书处和干事也履行本基金秘书处
和干事的职责,在1971年基金和本基金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本基金的代表应是本
基金大会的主席。
    (c)干事及其任命的工作人员和专家根据本公约和1971年基金公约履行其职
责时,只要他们按照本条履行其职责,便不应被视为违反本公约第30条的规定。
    (d)本基金大会应努力做到不作出与1971年基金大会所作决定不相一致的决
定。如果产生了关于共同管理问题的不同意见,本基金大会与1971年基金大会应
以相互合作的精神,并考虑两个组织的共同目标努力达成一致意见。
    (e)如果1971年基金大会根据1971年基金公约第44条第2款作出决定,本基
金可继承1971年基金的权利、义务和资产。
    (f)本基金应将1971年基金为本基金进行管理服务而产生的费用偿还1971年
基金。
                        第36条之四
                         最后条款
    本公约的最后条款应为1971年基金公约1984议定书的第28条至第39条。本公
约所指的缔约国应被视为该议定书的缔约国。

                      第27条
    1.在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之间,1971年基金公约和本议定书应作为一个整体文
件来理解和解释。
    2.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71年基金公约第1条至第36条之四应被称为1984年设
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1984年基金公约)。

                          最后条款
                  第28条  签字、批准等
    1.本议定书自1984年12月1日起至1985年11月30日止在伦敦开放,供已签署
1984年责任公约的国家签字。
    2.除按第4款规定外,本议定书供已签署的国家批准、接受或核准。
    3.除按第4款规定外,本议定书对未签署的国家开放,以供加入。
    4.本议定书只能由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1984年责任公约的国家批准、
接受、核准或加入。
    5.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应在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有关正式文件
后生效。
    6.凡属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但非属1971年基金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对本议定
书的其他缔约国而言,应受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71年基金公约的条款约束,但是
,对1971年基金公约的缔约国而言,则不受1971年基金公约的条款约束。
    7.在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71年基金公约的一项修正案生效之后交存的任何批
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应被视为适用于按此项修正案修改的经本议定书修
正的公约。

                    第29条  摊款油类资料
    1.在本议定书对一个国家生效之前,该国在交存第28条第5款所述的文件,
和在以后每年根据本组织秘书长决定的日期和根据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71年基金
公约第10条规定,负责将本基金摊款的人的名称和地址,及其在前一日历年度在
该国领土内接收有关摊款油量的资料,通知秘书长。
    2.在过渡期间,干事应每年将各缔约国根据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71年基金
公约第10条负责缴纳本基金摊款的人所接收的摊款油量的资料,通知本组织秘书
长。

                      第30条  生效
    1.本议定书应自下列要求满足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a)至少已有八个国家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了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
    (b)本组织秘书长根据第29条已收到的通知表明,根据经本议定书修正的
1971年基金公约第10条负责缴纳摊款的人,在前一日历年度已收到的摊款油类总
量至少达到6亿吨。
    2.但是,本议定书不得在1984年责任公约生效以前生效。
    3.对于在第1款规定的生效条件满足之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
的每一国家,本议定书应自该国交存有关文件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4.任何国家可在交存本议定书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时声明,该项
文件不得在第31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间结束之前生效。
    5.根据上款作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可在任何时候以送交本组织秘书长一份通
知的形式撤回其声明。这种撤回均在接到通知之日生效。作出这种撤回的任何国
家,即应被视为已在该日交存了本议定书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
    6.根据1969年责任公约1984年议定书第13条第2款作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应
被视为亦即根据本条第4款作出了声明。根据上述第13条第2款对声明的撤回,应
被视为亦即根据本条第5款作出了撤回。

                第31条  退出1969年和1971年公约
    根据第30条,在下列要求满足之日后的六个月内:
    (a)不论是否根据第30条第4款,至少有八个国家已成为本议定书的缔约国
或已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了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
    (b)本组织秘书长按照第29条已收到的通知声明,根据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
71年基金公约第10条负责或行将负责缴纳摊款的人,在前一日历年度已收到的摊
款油量总量至少已达到7亿5000万吨;
    不论是否根据第30条第4款,本议定书的每缔约国和已交存批准、接受、核准
或加入文件的每一国家,如属1971年基金公约和1969年责任公约的缔约国,应退
出这两个公约。退出应在上述的六个月期间届满之时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32条  修订和修正
    1.修订和修正1984年基金公约的会议,可由本组织召开。
    2.经不小于三分之一缔约国的要求,本组织应召开修订或修正1984年基金公
约的缔约国会议。

                    第33条  对赔偿限额的修正
    1.经至少四分之一的缔约国要求,对于经本议定书修正的公约第4条第4款规
定的赔偿限额的任何修正提案,应由工散发给本组织的所有成员国和所有缔约
国。
    2.按上述规定提出和散发和任何修正案应在散发之日起至少六个月之后交由
本组织法律委员会审议。
    3.经本议定书修正的本公约的所有缔约国,不论是否为本组织的成员国,均
有权参加法律委员会审议和通过修正案的活动。
    4.修正案应在按第3款规定扩大的法律委员会上,经出席并投票的缔约国的
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但投票时至少应有缔约国的半数出席会议。
    5.就修正限额的提案采取行动时,法律委员会应考虑事件的经过,特别是事
件所造成的损害金额和币值的变化。它还应考虑经本议定书修正的本公约第4条第
4款的限额和1984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Ⅴ条第1款的限额之间的关系。
    6.(a)对本条限额的任何修正案,不得在本议定书开放签字之日起五年之
内或按本条作出的前一修正案生效之日起五年之内予以审议。根据本条提出的任
何修正案,不得在本议定书生效之前予以审议。
    (b)任何限额的增长,均不得超过按照经本议定书修正的本公约规定的限额
,从本议定书开放签字之日起,以每年递增百分之六计算而达到的数额。
    (c)任何限额的增长,均不得超过经本议定书修正的本公约所规定限额的三
倍。
    7.根据第4款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应由本组织通知所有缔约国。修正案在通
知之日起经过十八个月之后,应被视为已被接受,除非在此期间内,有不少于四
分之一的、在委员会通过修正案时是缔约国的国家,通知本组织拒绝接受该修正
案,在此种情况下,该修正案即被拒绝,并属无故。
    8.根据第7款已被视为获得接受的修正案应在接受后十八个月生效。
    9.所有缔约国均应受该修正案的约束,除非它们根据第34条第1款和第2款在
修正案生效之前至少6个月退出本议定书,而此种退出应在修正案生效时生效。
    10.当一项修正案已被委员会通过,但十八个月的接受期限尚未届满时,如
该修正案已生效,则在此期间成为缔约国的国家应受其约束。在此期间之后成为
缔约国的国家,应受根据第7款获得接受的修正案的约束。在本款所指的情况下,
缔约国在修正案生效时,或在本议定书对该国生效时(如发生在后),即受该修
正案的约束。

                        第34条  退出
    1.任何缔约国,在本议定书对其生效之日以后,可随时退出本议定书。
    2.退出本议定书,应在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文件之后方为有效。
    3.退出本议定书,应在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文件十二个月之后,或在退出文
件中载明的更长的期限之后生效。
    4.退出1984年责任公约应被视为退出本议定书。这种退出,应在按照1969年
责任公约1984年议定书第16条退出1969年责任公约1984年议定书生效之日生效。
    5.未按第31条要求退出1971年基金公约和1969年责任公约的本议定书缔约国
,在该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间届满之后十二个月,应被视为已退出本议定书。在第
31条规定的退出生效之日起,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1969年责任公约文件
的本议定书的任何缔约国,应被视为已退出本议定书。这种退出应于上述文件生
效之日起生效。
    6.在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之间,任何一个缔约国按照本议定书第41条退出1971
年基金公约时,不得被推定为退出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71年基金公约。
    7.尽管缔约国已按照本条退出了本议定书,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71年基金公
约第10条关于摊款义务的任何规定,仍应继续适用于经修正的公约第12条第2款第
(b)项所指的,并发生于退出生效之前的事件。

                      第35条  大会特别会议
    1.任何缔约国在交存退出文件后九十天之内,认为其退出将导致仍为缔约国
国家的摊款幅度大量增加时,可要求干事召开大会特别会议。干事应在接到请求
后六十天内,召集大会开会。
    2.干事如果认为退出将导致仍为缔约国国家的摊款幅度大量增加时,则可在
该退出文件交存后六十天内主动召开大会特别会议。
    3.如果大会在根据第1款或第2款而召开的特别会议上决定,这一退出将导致
仍为缔约国国家的摊款幅度大量增加,这种缔约国便可在不迟于该退出生效之日
前一百二十天内退出本议定书,并与该退出生效日期同时生效。

                    第36条  终止
    1.本议定书应在缔约国的数目降至三个以下之日起,终止有效。
    2.在本议定书终止有效之日前受本议定书约束的国家,应使本基金能够行驶
其在本议定书第37条所规定的职能,并应仅为此目的而继续受本议定书的约束。

                    第37条  基金的结束
    1.如果本议定书终止有效,本基金仍应:
    (a)偿付其在本议定书终止有效前所发生的任何事件的债务;
    (b)在为偿付第(a)项规定的债务(包括本基金为此目的所需的管理费用
)所需的摊款范围内,有权行使其对摊款的权利。
    2.大会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完成本基金的结束工作,包括将任何剩余的资产
在向本基金提供摊款的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
    3.就本条而言,本基金应保持其法人地位。

                    第38条  保管人
    1.本议定书及按第33条获得接受的任何修正案,应交本组织秘书长保管。
    2.本组织秘书长应:
    (a)通知所有已签署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
    (i)每一新的签署或新的文件的交存及其日期;
    (ii)根据第30条提出的每一声明和通知,包括被视为按照该条提出的声明
和回事项;
    (iii)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
    (iv)根据第31条规定,需要提出的退出日期;
    (v)根据第33条第1款提出的修正赔偿限额的任何提案;
    (vi)根据第33条第4款获得通过的任何修正案;
    (vii)根据第33条第7款被视为已获得接受的任何修正案;连同按照该条第8
和第9款该修正案应生效的日期;
    (viii)交存退出本议定书的任何文件连同其交存日期和生效日期;
    (ix)根据第34条第5款被视为已提出的任何退出事项;
    (x)本议定书任何条款所要求的通信;
    (b)将本议定书核正无误的副本分送所有签字国和所有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

    3.本议定书一经生效,本组织秘书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规定将本议
定书的文本送交联合国秘书处,以供登记和公布。

                      第39条  文字
    本议定书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
,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1984年5月25日订于伦敦。
    下列署名者,经正式授权,特签署本议定书,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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