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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

  发布日期:08年01月16日  |  来源:金陵外运  |  点击数:
                
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
(经1984年至1991年修正)
73/78防污公约附则Ⅲ
防止海运包装或集装箱、可移动罐柜或公路及铁路槽罐车装有害物质污染规则
第1条  适用范围
    (1)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附则的各条规则适用于所有以包装或集装箱、可
移动罐柜或公路及铁路槽罐车装运有害物质的船舶。
    (2)用上述方式装运有害物质,除按照本附则各项规定者外,应予禁止。
    (3)为了防止有害物质污染海洋环境或将这种污染减至最低限度,各缔约国
政府应颁布或促使颁布关于包装、标记与标志、单据、积载、数量限制、例外与
通知等方面的详细要求,以补充本附则的规定。
    (4)就本附则而言,凡以前曾经用于装运有害物质的空的容器、集装箱、可
,应为“H+4”。
2.1.7.4  上述证书期满之后,此类油船应划定如下:
    .1  继续采用CBT的油轮应定为“成品油油船”。
    .2  仅有COW的油船应定为“原油油船”;
    .3  设有SBT的油船可定为“原油/成品油油船”;
    .4  设有CBT+COW的油船可定为“原油/成品油油船”(见以上4.5)
第5(1)条
2.2  现有油船的《IOPP证书》
2.2.1  按第5(1)条,在73/78防污公约生效后12个月之前,对现有油船颁发《
IOPP证书》并不是强制性的。但是,73/78防污公约生效时,40000载重吨及以上
的现有油船最好持有《IOPP证书》或由主管机关颁发的适当文件,以便能在国外
港口或装卸站提交给管理官员。
2.3  公约生效前颁发的《IOPP证书》的有效期
2.3.1  在公约生效前检验并颁布的《IOPP证书》,其有效期应自颁发之日算起。
2.4  设有CBT和COW的原油/成品油油船的《IOPP证书》
2.4.1  当一艘设有CBT和COW的原油油船为改成设有CBT的成品油油船或相反情况
而进行检验时(见4.5.2),应颁发另一份《IOPP证书》,其有效期不应超过原有
证书有效期的剩余期限,除非这种检验如第4(1)(b)条所要求的定期检验一样
全面(见4.5.3)。
2.4.2  在原有证书上所作的检验签注,也应记录在按上述要求所颁发的另一份《
IOPP证书》上。
第8条
2.5  《IOPP证书》的恢复生效
2.5.1  如未在73/78防污公约规则Ⅰ第4条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检验时,《IOPP证书
》应停止有效,如在其后进行了所要求的相应检验,则可恢复证书的有效期,而
无须变更证书的原失效期,但在证书中应对此作出签注。此种检验的彻底程度与
严格性,取决于所规定的检验已经过去的时间,以及所涉船舶的状况。
3  对排油的控制
第9(1)条
3.1  油船机器处所舱底的排放
3.1.1  第9(1)(b)条中的“从油船机器处所的舱底(不包括货油泵舱的舱底
)排放(但不得混有货油的残油)”应解释如下:
    .1  第9(1)(a)条适用于:
    .1.1  油船机器处所的舱底混入了货油的残油或含油混合物的排放,或向污
油水舱输送;及,
    .1.2  油船货油泵舱舱底的排放。
    .2  第9(1)(b)条适用于:
    除上述之外的油船机器处所舱底的排放。
3.1.2  上述解释不能被认为放松了现有的禁止以管道将污油水舱与机舱连接,从
而可能使货油进入机器处所的规定。任何供机器处所污水排入污油水舱的布置中
都应包括适当的手段,以阻止任何货油或油气向机器处所回流。任何这类布置都
不构成放松第16条中有关排油监控系统和油水分离设备的要求。
3.2  排油总量
3.2.1  第9(1)(a)(v)条中所述“这项残油所属的该种货油总量”,指上航
次装运的该种货油总量,不应解释为仅指其后加入压载水的货油舱所含有的货油
总量。
第9(4)条
3.3  400总吨及以上、但10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在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内的排放
3.3.1  400总吨及以上、但10000总吨以下的船舶,除载运大量燃油的船舶以外,
都要求安装符合第16(b)条规定的经证明其排出物含油量低于100ppm的油水分离
设备。但是,此类船舶也可以安装经证明其排出物含油量不超过15ppm的过滤设备
。此种设备可以安装也可以不安装第16(7)条所指的报警装置。
3.3.2  此类船舶,不论是否安装报警装置,可以在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内但于特
殊区域外排放未经稀释其含油量不超过15ppm的混合物。但还是建议按第16(7)
条的规定安装报警装置,并在进行此类排放时加以使用,以使其船员在排放污水
时能确知排出物含油量不超过15ppm。
经过修改的第10(3)条
3.4  修订后的第10(3)条所要求的自动停止装置
3.4.1  第10(3)(b)(vi)条所要求有一个自动装置在含油量超过15ppm时关
闭舷外排放阀门。但由于这并非第16条的要求,船舶如不在特殊区域内从机舱舱
底向外排放排出物,则不需装设这种停止装置。反过来说,未装自动停止装置的
船舶,在特殊区域内进行排放,即使排出物含油量低于15ppm,也构成违反公约。

4 SBT、CBT、COW和PL的要求
经过修改的第13(3)条
4.1  SBT的容量
4.1.1  为执行经修订的第13(3)(b)条的规定,油船的下述操作,应认为属于
特别情况的范畴:
    .1  当混装船需要在装货或卸货起重架下操作时;
    .2  油船需通过矮桥时;
    .3  当地港口或运河规则具体要求安全航行吃水时。
第13(4)条
4.2  第13(4)条对70000载重吨及以上的新油船的应用
4.2.1  第13(4)条中所述新油船,应指第1(26)条中所订日期之后建造或改建
的油船。因此,70000载重吨及以上的原油油船在第1(6)条中所定日期之后,但
在第1(26)条所订日期之前建造者,COW系统的设置,并非强制性要求,这类油
船不受第13(4)条规定的约束。
第13(5)条
4.3  对长度不足150米的油船的舱压载条件
4.3.1  对长度不足150米油船在确定其作为SBT油船(即规定其最低吃水和吃水差
时,主管机关应遵循附录1中的指南。
4.3.2  附录1中列出的公式,是用来替代第13(2)条中公式的,这类油船如要成
为SBT油船,还需要符合第13(3)和(4)中的条件。
第13(8)条
4.4  CBT的容量
4.4.1  为确定CBT的容量,可包括下列舱室:
    .1  专用压载舱,和
    .2  隔离舱和前后尖舱,但它们必须是专门用于装载压载水的,并且与压载
水泵之间有固定管路连接。
第13(9)13(10)条
4.5  设有CBT和COW现有原油油船
4.5.1  设有CBT和COW的《IOPP证书》(见2.1.7.4.4款)上定为“原油/成品油油
船”的现有油船,应在第13(9)条所述的日期届满后按下述规定进行操作:
    .1  当装运原油或成品油,或同时装运两种油时,应设有CBT,并不得在清
洁压载舱中装载原油或成品油;
    .2  当同时装运原油和成品油,或仅装运原油时,也应设有COW,以控制油
泥。
4.5.2  如果设有COW的原油油船改变成设有CBT的成品油船,或反之,下述条款应
适用:
    .1  如果液货船的CBT的压载和货油装卸共用一套管泵和泵时,这种油船应
经检验,并颁发一份新的《IOPP证书》。这种检验应确保将要用做CBT的货油舱已
得到彻底清洗,CBT中将加入的压载水可认为是第1(16)条中所定的清洁压载。
    .2  如果CBT的压载有单独分隔的压载管系和泵时,主管机关可发给该油船
两张《IOPP证书》,其中一份定为“原油油船”,另一张定为“成品油油船”。
在一定时期内,仅一份符合该油轮运输状况的证书有效。但在每一份证书的备注
栏中,都需记下其持有另一份证书的情况。这类油船在每次改换运载油类时,没
有事前检验的必要。在单纯装运原油时,应允许其在CBT中装载原油。当装运成品
油或成品油和原油同时装运时,则CBT中不得装货。在获准的CBT和COW手册中应有
一章规定从原油运输改为成品油运输或相反时所应采取的程序。
第13条
4.6  供储存油用的油船
4.6.1  当油船被用来储存油,并对其推进机器做出调整使船失去了机动性能时,
该船则不需要遵循第13条的要求。
4.6.2  当油船用做浮动设施接收其他油船排放的压载污水时,这种油船则不需要
遵循第13条的要求。
第13A(3)条
4.7  CBT油船装设油分计
4.7.1  第13A(3)条中“首次计划厂修”一词应解释为:油分计应不迟于首次计
划厂修之前,在货油舱除气后安装。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第15(1)条规定的7
3/78防污公约生效之后三年。
4.7.2  应注意到在第1(6)条所定日期之后,但在第1(26)条所定日期之前建
造的船舶,就执行第15(3)条而言,应视作新船。因此,这类船舶在公约生效时
应按要求装设排油监控系统。
4.8  CBT油分计
4.8.1  CBT中压载水的排放应以第13A(3)条所要求的油分计进行连续监测(但
不需记录),使压载水中的油量(如有的话),能随时得到观测。这种油分计不
需要自动起动。
第13B条
4.9  COW的自愿设置
4.9.1  油船上设置73/78防污公约要求之外的COW,应至少符合经修订的COW技术
条件中有关安全的规定。
第13E条
4.10  对70000载重吨及以上的油船实行PL的要求
4.10.1 在第1(6)条的定日期之后、但在第1(26)条所定日期之前建造的70
000载重吨及以上的油船必须装设SBT,但不必按照第13E条的要求设在保护位置

4.11  SBT的保护位置
4.11.1  应测量边舱的最小宽度和双层底舱的最小垂直深度,并且保护区域(
PAc和PAs)的数值计算应按临时建议的要求进行〔见附录2《对第13E条(专用压
载舱的保护位置)统一解释的临时建议》〕
4.11.2  按本解释所建造的船舶应认为达到了第13E条中的要求,并且如将来
的解释提出不同的要求时,没有必要改建。
4.11.3  如果主管机关未考虑上述临时建议,而认为某艘在1980年7月1日之前
安放龙骨或处于同等建造阶段的油船符合第13E条中的要求,该主管机关可按受该
船为符合第13E条规定的油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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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在具有接受设备的港口间航程的最长时间,或由主管机关所核定的类似情况
。
                            5  燃油
                          第14(2)条
    5.1 大量燃油
    5.1.1  第14(2)条中“大量燃油”一词是在起草73/78防污公约时,考虑到
某些在其经营和运输的具体特点而需要在海上待很时间的船舶而提出的。根据原
考虑的情况,此类船舶将需要在其空燃油舱中加入压载水,以维持足够的稳性和
安全航行条件。
    5.1.2  此类船舶可包括(特别是)某些大型渔轮和远洋拖轮。某些其他类型
的船舶,因为安全(如稳性)的原因,也需要在燃油舱中加入压载水者,也可包
括在这一范畴之内。
                            第14(3)条
    5.2  第14(3)条的实行
    5.2.1  第14(3)条中“所有其他船舶”一词,应包括:
    .1  不足4000总吨的新非油船;
    .2  不足150总吨的新油船;及
    .3  任何吨位的所有现有船舶。
    5.2.2  在以上5.2.1所述船上燃油舱与压载舱分隔不合理或不可行时,压载
水可装在燃油舱中,但是,应按第9(1)b10(2)或10(3)条规定将这种压载水
排放入海,或按第10(4)条的规定排入接收设备。
    
                             6  将油类留存船上
                     第1(14)、15(2)、15(3)(b)条
    6.1  化学品液货船载运油类的等效条款
    6.1.1  根据73/78志公约附则Ⅰ第1(14)条,散装运载货油和部分货油的
任何化学品液货船应视作为油船,因此,必须符合适用于油船的附则Ⅰ要求。此
种液货船,如果根据第15(2条)安装污油水舱以及根据第15(3)(b)条安装油
水界面探测器不切实际,则应符合附录3的等效条款。
                经过修改的第15(2)(c)条
    6.2  有平坦舱壁的舱
    6.2.1  “有平坦舱壁的舱”应包括“油类/散货/矿石船”的主货舱,这
类舱可建有小深度的垂直框架。垂直波形舱壁可视作平坦舱壁。
                        第15(3)(b)条
    6.3  油水界面探测器
    6.3.1  现有船舶在73/78防污公约生效以前,应安装第15(3)(b)规定的
油水界面探测器。
                        第15(5)、16(3)(a)条
    6.4  免除条件
    6.4.1  需要时,《IOPP证书》应附有充分的资料,以使港口国确定该船
舶是否符合关于“主管机关所核定的限区航行”一词的免除条件。这一资料可包
括港口一览表,在具有接收设备的港口间航程的最长时间,或由主管机关所核定
的类似情况。
    6.4.2  第15(5)(a)和第15(5)(b)(ii)(3)条中的“所有含油

合物”包括来自货油舱的所有压载水和洗舱残余物。

                    7  排油监控系统和油水分离设备
                              第16(1)条
    7.1  对燃油舱压载水排放的控制
    7.1.1  对第16(1)条的第二句应作如下解释:
    .1任何400总吨及以上但不足10000总吨的船舶:
    .1.1  如不在燃油舱中装压载水,应装有100pm油水分离设备,以控制机舱舱
底水的排放;
    .1.2  如在燃油舱中装压载水,则应装有第16(2)条规定的设备,以控制机
舱舱底水和燃油舱中污压载水的排放。船舶装设此种设备为不合理时,应将燃油
舱中的污压载水留存船上并排至接收设备;
    .2  10000总吨及以上的任何船舶;
    .2.1  如不在燃油舱中装压载水,应装有第16(2)条规定的设备,以控制机
舱舱底水;
    .2.2  如在燃油舱中装压载水,则应装有第16(2)条中要求的控制机舱舱底
水和燃油舱中污压载水排放的设备。
    7.1.2  上述设备应有足够容量,以处理排放的排出物。
                            第16(2)条
    7.2  通过15ppm分离/过滤设备控制100ppm排放
    7.2.1  如果大于10000总吨船舶设置了符合第16(6)条要求的分离器以及符
合第16(7)条要求的过滤系统(见第16(2)(b)条),如果此种装置作为分离
器使用而不使用过滤系统,即在离最近陆地12海里外海域排放含油量超过15ppm的
排出物,此种装置必须配置第16(5)条要求的自动监控装置。
                      第16(1)、16(2)、(b)条
    7.3  油水分离及滤油设备
    7.3.1  第16(1)条所述的油水分离设备,可包括任何分离器、过滤器或粗
粒化设备的任何组合,也包括能使排出物含油量小于100ppm的单独装置。
    7.3.2  第16(2)(b)条所述的过滤设备,可包括分离器、过滤器或粗粒化
设备的任何组合,也包括能使排出物的油分浓度不超过15ppm的独立装置。如欲使
用油水分离设备的附属装置,而该分离设备按A.393(Ⅹ)决议验证能使排出物的
含量低于100ppm时,该附属装置则应按A.444(Ⅺ)决议附件的附录Ⅰ中3.17规定
进行认可。
                      第16(3)(a)第
    7.3.3  需要时,《IOPP证书》附有充分的资料,以使港口国确定该船舶是否
符合关于“主管机关所核定的限区航行”一词的免除条件。这一资料可包括港口
一览表,在具有接受设备的港口间航程的最长时间,或由主管机关所核定的类似
情况。
8  油泥舱
第17(1)条
8.1  油泥舱舱容
8.1.1  为协助主管机关确定油泥舱的适当舱容,可用下列标准作为指南。该标准
应解释为确定一段时间内机械装置产生的油垃圾量的标准。但油泥舱的舱容可按
其他任何合理的假定计算。对于1990年12月31日或以前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
阶段的船舶,应用下述.4和.5款中的导则,以替代.1和.2项中的导则。
    .1  不用燃油舱装压载水的船,其最小油泥舱舱容(V∨<1>)应按下列公式
计算:
    V∨<1>=K∨<1>CD(m∧<2>)
    式中:K∨<1>=0.01(如主机使用需净化的重质燃油),或0.005(如船舶使
用柴油或不需净化的重质燃油),
    C=日燃油消耗量(公吨)
    D=航次中可排油泥上岸的港口间最长时间(天),呈无精确数据应采用30天。
    .2  设有均化器、油泥焚烧炉或其他已获认可的船上油泥控制设备的船舶,
用以替代上述规定的最小油泥舱舱容(V∨<1>)应为:
    V∨<1>=1m∧<3>(船舶总吨在400总吨及以上但在4000总吨以下者);或2m∧
<3>(船舶总吨在4000总吨及以上者)。
    .3  在燃油舱装压载水的船舶,其最以小油泥舱舱容(V∨<2>)应按下列公
式计算:
    V∨<2>=V∨<1>+K∨<2>B(m∧<3>)
    式中:V∨<1>=上述·1或·2所定油泥舱舱容
    K∨<2>=0.01(如是重质燃油油舱);或0.005(如果柴油舱)
    B=可用于装燃油的压载水舱舱容(公吨)
    .4  对于不在燃油舱装压载水的船舶,油泥舱的最小舱容(V∨<1>)应按下
列公式计算:
    V∨<1>=K∨<1>CD(m∧<3>)
    式中:K∨<1>=主机使用经净化的重燃船舶为0.015;使用不要求净化的柴油
或重燃油的船舶为0.005,
    C=每日燃油消耗(m∧<3>),
    D=两个可将油泥排至岸上的港口间的最长时间(天数)。如缺少精确数据,
应用30天计算。
    .5  对设有均化器、油泥焚化炉或其他已获认可的船上油泥控制设备的船舶
,油泥舱的最小容量应为:
    5.1  按照上述4项、计算数值的50%;或
    5.2  400总吨及以上但小于4000总吨的船舶为1m∧<3>或4000总吨及以上的船
舶为2m∧<3>;以大者为准。
    8.1.2  主管机关应要求1990年7月1日及以前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
船舶设有可包括上述8.1.1所规定的油泥舱适当舱容,以接受机械装置的漏油、泄
油和废油。就现有机械装置而言,应尽可能从合理和切合实际的角度考虑此要求

第17(2)条
8.2  油泥舱的清洗和残余物排放
8.2.1  为帮助主管机关确定油泥舱的设计和建造,以便油泥舱的清洗并向接收设
施排放残余物,提供以下导则,对1990年7月1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
阶段的船舶适用:
    .1  根据油泥舱的内部结构,提供足够的人孔,以便能对舱的各个部分进行
清洗;
    .2  对使用需净化的重油的船舶,其油泥舱应设置适当的加热装置或其他适
当装置,以便泵出和排放舱内物质;
    .3  油泥舱排放管和可能通向第19条所规定的标准排放接头的通用管道以外
的舱底水管道不应互相连接。但可通过手运自闭阀或等效措施作出排放油泥舱沉
淀的布置;
    .4  油泥舱应设有专用泵向接收设施排放舱内物质。根据泵出液体的特点、
舱的大小和位置以及总的排放时间,所使用泵的种类、容量及排放接头应该适用

第17(3)条
8.3  油泥舱的舷外连接
8.3.1  现有设施将油泥舱与除第19规定的标准排放连接以外的舷外排放口用管道
连接的船舶,可采用在管道中装设盲板的办法使符合第17(3)条的规定。

9  泵和管路的布置
经过修改的第18(2)条
9.1  水线以上排放用的管路布置
9.1.1  按照第18(2)条规定,在水线以上向海中排放用的管路必须通到:
    .1  在最大压载时,位于水线上船侧排出口;或
    .2  船中部排放支管,或在上甲板之上的一个船尾或船头装载/排放设备(
如设有时)。
9.1.2  在9.1.1.1中所述船侧排出口,应位于当船舶压载航行加足压载水时,排
水口下沿不会浸没水中的位置,应考虑到船的类型及其运输情况。在下述压载情
况下,位于水线上的排出口,应被接受为符合本要求的排出口:
    .1  未设有SBT和CBT的油船,船上同时装有正常的离港压载和正常的清洁压
载时的压载状况;
    .2  设有SBT和CBT的油船,在专用或清洁压载舱中装有压载水,并按第13(
3)条的规定,在货油舱中装有额外的压载水时的压载状况。
9.1.3  船上通至在装有离港压载水时位于水线之上但在最大压载时不位于水线之
上船侧排出口的管路,如安装于1981年1月1日之前,主管机关可以接受。
9.1.4  第18(2)条规定虽然并不排除使用9.1.1.2中所述设备排放压载水的做法
,但一般认为,此种设备是不理想的,并不强烈建议船舶须安装9.1.1.1中所述舷
侧排出口或安装第18(6)(e)条规定的分流装置。
经过修改的第18(4)(b)条
9.2  小直径管路
9.2.1  为实施第(4)(b)条的规定,小直径管路的横断面不应超过:
    .1  新油轮或未装小直径管路的现有油轮上的主卸货管路直径的10%;或
    .2  已装这种管路的现有油轮上的主卸货管路直径的25%(见A.446Ⅺ)决
议中经修订的原油洗舱技术条件的4.4.5)。
9.3  小直径管路与支管阀门的连接
9.3.1  关于小直径管路向岸上排放时“连接于舷外”一词,应解释为:卸货时,
接在油船左右两舷甲板支管阀门的向舷外的一侧。
    这种安排应在油船支管阀门关闭时,能通过同一主货油管路的连接,把油船
货油管路中排到岸上的残油回流过来。(见附录4图表)。
经过修改的第18(6)(e)(ii)条
9.4  分流系统技术条件
9.4.1  第18(6)(e)(ii)条中所述控制舷外排放的分流系统设计、按装和操
作技术条件见附录5。


10  对钻井装置和其他工作平台的要求
规则第21条公约第2(3)(b)(ii)条
10.1  73/78防污公约的适用性
10.1.1  与进行矿物资源勘探和开发的海上平台操作有关的排放有四类,即:
    .1  平台的排放;
    .2  处理中的排放;
    .3  生产水的排放;及
    .4  沉淀水的排放。
    仅有机器处所的排放才受73/78防污公约的约束(见图)。
11  舱的尺度限制及破舱稳性
第22(1)(b)条
11.1  船底损坏的假定
11.1.1  在使用第22(1)(b)条所定的前部船底损坏数据进行流出油量和破舱
稳性计算时,距首垂线0.3L应是损坏范围的最后点。
第23条
11.2  两用船的假定流出油量
11.2.1  为计算两用船的假定流出油量:
    .1  货舱的容积不论舱口的结构如何,应包括量至舱口围板上缘的容积,但
可不包括任何舱盖的容积;
    .2  测量至型线的容积时,不应减去内部结构的容积。
第23(1)(b)条
11.3  假定流出油量的计算
11.3.1  如果某边舱沿船长方向的宽度bi不相等的话,在估算假定流出油量Oc和
Os时,应采用该舱最小的bi值。
第25(1)条
11.4  营运吃水
11.4.1  关于“反映实际部分装载状态或满载状态的任何营运吃水”一语,所需
资料应能使人们对船舶在与其未来营运条件相同或相似的条件下的破舱稳性作出
估计。
第25(2)条
11.5  吸阱
11.5.1  为了按第25(2)条规定确定假设的破损程度,吸阱可忽略不计,条件是
:此阱面积并不过大,而且在舱下部分的距离已为最短,该距离在任何情况下不
得超过双层底舱高度的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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