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的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 (73/78防污公约)(经1984年至1991年修正) 议定书Ⅱ 仲裁 (按照本公约第十条的规定) 第一条 除争议各方另有决定外,仲裁程序应符合本议定书所列各项规则。
第二条 (1)当一缔约国应用本公约第十条的规定向另一缔约国提出要求时,应设立 仲裁庭。仲裁请求包括对争议案件的说明和任何的证明文件。 (2)要求仲裁的一方应通知本组织秘书长:他已请求设立仲裁庭,争议各方 国家的名称,以及他认为各方对其解释或应用方面持有不同意见的本公约条款或 规则。秘书长应将这一情况转告所有缔约国。
第三条 约国政府。
第9条 实验的批准 (1)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并不妨碍经主管机关特殊批准适用本公约的船舶进 行实验。 (2)主管机关应将作出任何上述批准的情节,通知本组织,以便分别转知各 缔约国政府。
第10条 修理、改装和改建 (1)进行修理、改装和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的船舶,至少应继续符合以 前适用于该船的要求。在此情况下,现有航船照例不得低于它在修建以前已经符 合的新船要求的程度。 (2)重大的修理、改装和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只要主管机关认为合理 和切实可行,应符合对新船的要求。
第11条 地带和区域 (1)适用于本公约的船舶,应符合附则二所列适用于该船在地带和区域的要 求。 (2)位于两个地带或区域分界线上的港口,应被当作处于船舶到达或驶离的 地带或区域内。
第12条 载重线的浸没 (1)除本条第(2)款和第(3)款所规定者外,船舶两舷相应于该船所在的 季节及其所在地带或区域的载重线,不论在船舶出海时,在航行中,或者在到达 时,都不应被浸没。 (2)当船舶处一地密度为1.000的淡水中时,其相应的载重线可以被浸没到 国际载重线证书(1966)上指出的淡水宽限。若密度不是1.000时,此宽限量应以 1.025和实际密度的差数按比例决定。 (3)船舶从江河或内陆水域的港口驶出时,准许超载量至多相当于从出发港 至海品间所需消耗的燃料或其他一切物料的重量。
第13条 检验、检查和勘划标志 为实施本公约的规定和核准免除上述规定而对船舶进行的检验、检查和勘划 标志,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办理。但是主管机关可以委托为此目的而指定的验船 师或者它所承认的组织办理检验、检查和勘划标志。在任何一种情况下,该主管 机关应充分保证检验,检查和勘划标志的完备和实效。
第14条 初次和定期的检验和检查 (1)船舶应受下列的检验和检查: (a)船舶投入营运以前的检验──对于受本公约约束的船舶,此项检验包括 对船舶结构和设备的全面检查。这种检验应保证各种布置、材料和构件尺寸完全 符合本公约要求。 (b)定期检验的期限由主管机关决定,但不得超过五年──这种检验应保证 船体结构、设备、布置、材料和构件尺寸完全符合本公约要求。 (c)证书签发日每周年前后三个月内的定期检查──以保证船体或上层建筑 没有发生可以影响确定载重线位置的计算的变化,并且保证下列各种装置和设备 保持有效状态: (i)开口防护装置; (ii)栏杆设备; (iii)排水舷口; (iv)船员舱室出入口的设施。 (2)本条第(1)款(c)项所称定期检查应于国际载重线证书(1966)或者 根据本公约第6条第(2)款对船舶给予免除而发给的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上签证 。
第15条 检验后现状的维持 按照第14条对船舶进行的任何检验完成以后,凡经检验的船体结构、设备、 材料或构件尺寸,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作变动。
第16条 证书的签发 (1)对于依照本公约进行检验和勘划标志的船舶,应签发一张国际船舶载重 线证书(1966)。 (2)对于根据和依照第6条第(2)款或第4款给予免除的任何船舶,应签发 一张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 (3)上述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由该主管机关正式授权的任何人员或组织签发 。不论属于何种情况,主管机关应对证书负完全责任。 (4)不论本公约中有任何其他规定,本公约对船旗国政府生效时有效的任何 国际载重线证书,应在两年内或者在证书期满前(以较早者为准)继续有效。在 此以后,必须备有国际载重线证书(1966)。
第17条 由他国政府代发证书 (1)缔约国政府应另一缔约国政府请求,可对一船舶进行检验,如认为符合 本公约规定,应依照本公约签发或授权签发一张国际载重线证书(1966)给此船 舶。 (2)证书的副本,用以计算干舷的检验报告副本和计算书副本各一份,应尽 速送交请求国政府。 (3)这样签发的证书,必须载明,该证书的发给是根据船旗国政府或行将悬 挂的国旗所属国政府的请求,以及该证书应与根据第16条签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 力,并受到同样的承认。 (4)对于悬挂非缔约国政府国旗的船舶,不得发给国际载重线证书(1966) 。
第18条 证书格式 (1)证书应用发证国的官方语文写成。如果所用语文既不是英文,又不是法 文,文本应包括上述语文之一的译本。 (2)证书的格式应按照附则Ⅲ所示范本。每一证书范本中的印刷部分,应正 确地复制地签发的任何证书及任何认证的证书副本上。
第19条 证书的有效期限 (1)国际载重线证书(1966),应由主管机关规定有效期限,该期限自颁发 之日起不得超过五年。 (2)在进行如第14条第(1)款(b)项所述的定期检验后,如果在原证书到 期以前,不能对该船颁发新的证书,进行检验的人员或组织可以延长原证书的有 效期限,但该期限不得超过五个月。这一期限的延长应在证书上签注,并且只应 在影响船舶干舷的船体结构、设备、布置、材料或构件尺寸没有变动的情况下才 能准许。 (3)如果在下列任何情况,主管机关应吊销国际载重线证书(1966): (a)船舶的船体或上层建筑已发后实质性的变动,以致有必要增大干舷; (b)第14条第(1)款(c)项所述装置的设备未能保持有效状态; (c)证书上没有签注表明船舶已按照第14条第(1)款(c)项的规定所进行 的检查; (d)船体结构强度降低到不安全的程度。 (4)(a)主管机关根据第6条第(2)款对船舶给予免除而颁发的国际载重 线免除证书,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五年。这种证书应遵循本条 对国际载重线证书(1966)所规定的关于换新、签注和吊销的同样程序。 (b)根据第6条第(4)款对船舶给予免除而颁发的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的有 效期,应限于为此而发给的单一次航行。 (5)主管机关颁发的证书,在该船舶改悬另一国国旗时失效。
第20条 证书的承认 对于缔约国政府授权依照本公约颁发的证书,其他缔约各国政府应予承认, 并在本公约适用的一切意义上视为与他们颁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21条 监督 (1)持有根据第16条或第17条颁发证书的船舶,在其他缔约各国政府的港口 时,应受各该国政府授权官员的监督。各缔约国政府应保证此项监督的执行尽可 能地合理和切实可行,其目的在于核实船上备有根据本公约规定的有效证书。如 果船上备有有效的国际载重线证书(1966),这种监督应限于在确定下列各事项 : (a)船舶的载重量并未超过证书所允许的限度; (b)船舶载重线的位置与证书相符合; (c)船舶对于第19条第(3)款(a)项和(b)项所列事项没有实质性的变 动,以致船舶显然不适合于在危及人命安全的情况下出海。 如果船上备有有效的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这种监督的目的只限于确定该证 书规定的各种条件已经符合。 (2)如果根据本条第(1)款(c)项行使上述监督,则此项监督的执行范围 只限于必须保证船舶出海而不危及旅客或船员安全以前不得出航。 (3)如果由于本条所规定的监督而发生任何种类的干涉时,实施监督的官员 应立即将进行干涉的决定以及认为有必要进行干涉的一切情况,用书面通知船旗 国的领事或外交代表。
第22条 权利 除持有本公约所规定的有效证书外,任何船舶不得要求本公约所赋予的各项 权利。
第23条 事故 (1)各主管机关对它所负责的,而且受本公约规定约束的船舶所发生的任何 事故,如它认为进行调查不助于确定公约将宜作何种修改时,承担调查的义务。 (2)每一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向本组织提供这种调查结果的适当资料。本组 织根据此种资料所作的报告或建议,都不得透露有关船舶的名称和国籍,或者以 任何形式确定或暗示任何船舶或个人应负的责任。
第24条 以前的条约和公约 (1)本公约缔约国政府之间现行有效的有关船舶载重线事宜的一切其他条约 、公约、协议,在其有效期间,对下列船舶应继续充分和完全有效: (a)不适用本公约的航船; (b)适用本公约的船舶,但本公约未予明文规定的事项。 (2)但上述条约、公约和协议与本公约的规定有抵触时,应以本公约的规定 为准。
第25条 经过协议订立的特殊规则 所有或某些缔约国政府之间,当根据本公约并通过协议订立的特殊规则时, 应将此项规则通知本组织,以便转告所有缔约国政府。
第26条 情报的送交 (1)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向本组织通知和交存下列事项: (a)足够份数的、根据本公约规定所颁发证书的样本,以便分送各缔约国政 府; (b)将要公布的有关本公约范围内各种事项的法律、法令、命令、规章和其 他文件的文本; (c)经授权在主管载重线事项方面代表各缔约国政府行事的民间机构名单, 以便分送各缔约国政府。 (2)每一缔约国同意应任何其他缔约国政府的请求,对它提供其有效的船舶 强度标准。
第27条 签字、接受和加入 (1)本公约应自1966年4月5日起开放三个月任凭签字,此后继续开放任凭加 入。联合国会员国,或任何专门机构的会员国,国际原子能机构的会员国,或国 际法院规约参加国的政府,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成为公约的参加者: (a)签字并对接受无保留; (b)签字有待接受,随后再予接受; (c)加入。 (2)接受或加入本公约,应向本组织交存接受书或加入书后有效,本组织应 将收到的每一份新的接受书或加入书及其交存日期,通知所有已经签字或加入公 约的政府。
第28条 生效 (1)本公约应在至少有15个国家的政府包括7个拥有不少于100万吨船舶的国 家,已按本公约第27条签字并对接受无保留,或者已交存接受书或加入书之日起 12个月后生效。本组织应将本公约生效日期通知所有已签字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国 家政府。 (2)对于在本条第(1)款所述12个月内交存接受书或加入书的政府,接受 或加入本公约,应于本公约生效时有效,或者交存接受书或加入书之日起3个月后 有效,比较后之日期为准。 (3)对于本公约生效之日后交存接受书或加入书的政府,本公约应于上述文 件交存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 (4)任何接受书或加入书,如在为使本公约的修改生效所需一切措施已经完 成之日后交存,或者全体同意修改的情况下,根据第29条第(2)款(b)项所认 为一切必需的同意书均已提交之后交存,应认为适用于已修改过的公约。
第29条 修改 (1)本公约可以经一缔约国政府的提议,通过本条所规定的任何一种程序予 以修改。 (2)全体同意修改; (a)应一缔约国政府请求,本组织应将该国政府所提出的对本公约的任何修 改建议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考虑,旨在取得全体同意。 (b)上述任何修改,应在所有缔约国政府同意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除非经 过协商同意于较早日期生效。一缔约国政府如在本组织第一次通知后三年内不通 知本组织它同意还是拒绝修改,应被认为已经同意修改。 (c)任何修改提案和经本组织第一次通知所有缔约政府后三年内没有依照本 款(b)项达成同意,应认为已被否决。 (3)本组织内审议后修改: (a)应一缔约国政府请求,该政府所提出的对本公约的任何修改建议,将在 本组织内予以审议。如经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此项修正案 应本组织大会审议以前至少6个月通知本组织所有会员国以及所有缔约国政府。 (b)如经大会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本组织应将此项修正案通知所有缔约国政 府,以征得同意。 (c)此项修正案应在缔约国政府三分之二同意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除生效 前作出不同意修改的声明者外,此修正安应对所有缔约国政府生效。 (d)大会经三分之二多数,其中包括参加海上安全委员会的政府中三分之二 多数,提议在通过某一修改时作出决定,认为此修改具有如此重要的性质,因而 任何缔约国政府根据本款(c)项提出声明,在修改生效后12个月的期限内仍不接 受此项修改,则在上述期限届满时,将停止其成为本公约的参加者。此项决定应 征得本公约缔约国政府三分之二的事先同意。 (e)本款的任何规定,并不妨碍根据本款首先提议修改本公约的缔约国政府 ,在任何时候依据本条第(2)款或第(4)款采取它所认为适当的任择其一的行 动。 (4)举行会议修改: (a)应一缔约国政府请求,并经缔约国政府至少三分之一同意,本组织将召 开缔约国政府会议,考虑修改本公约。 (b)经会议的缔约国政府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每一修正案,应由本组织通知 所有缔约国政府,以供其接受。 (c)上述修正案应于三分之二的缔约国政府接受之日起12个月生效。但在此 修正案生效前作出不同意修改的声明者除外,此修正案应对所有缔约国政府生效 。 (d)根据本款(a)项召开的会议,经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某一修改时决定, 此修改具有如此重要性质,因而任何缔约国政府根据(c)项作出声明,在修改生 效后12个月的期限内仍不接受此项修改,则在上述期限届满时,将停止其成为本 公约的参加者。 (5)根据本条对本公约作出有关船体结构的任何修改,只适用于在修改生效 之日或其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6)本组织应将根据本条生效的任何修改以及其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 政府。 (7)根据本条提出的任何接受或声明,应以书面通知本组织,本组织应将收 到接受书或声明书,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
第30条 退出 (1)任何缔约国政府,在本公约对其生效满5年后,可能随退出本公约。 (2)退出本公约,应以书面通知本组织后有效,本组织应将收到的任何此项 通知和收于日期,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政府。 (3)退出本公约,应在本组织收于通知一年后或通知中所载较此为长的期限 后生效。
第31条 中止 (1)如遇战争或其他非常情况,影响缔约国政府的国家的重大利益时,该国 政府可以中止实施本公约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中止实施公约的政府应立即将任何 此种中止的情况通知本组织。 (2)上述中止实施本公约,不应剥夺其他缔约国政府根据本公约对在其港口 而属于中止实施本公约的政府的船舶所行使的任何监督权。 (3)中止实施本公约的政府,可以随时结束上述中止,并应立即将结束中止 的情况通知本组织。 (4)本组织应将根据本条所作的任何中止实施事项或结束中止实施事项,通 知所有缔约国政府。
第32条 领土 (1)(a)如联合国是某一领土的管理当局,或任何缔约国政府对某一领土 的国际关系负有责任,便应尽速与该领土当局协商,尽力使本公约扩大适用于该 领土,并可随时书面通知本组织,声明本公约应扩大适用于该领土。 (b)本公约应自收到通知之日或通知中指定的其他日期起,扩大适用于通知 中所述领土。 (2)(a)联合国或者根据本条第(1)款(a)项提出声明的任何缔约国政 府,自本公约扩大适用于任何领土之日起5年后,可以随时书面通知本组织,声明 本公约终止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任何此种领土。 (b)本公约应从本组织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或通知中指定的较长期间以后 ,终止扩大适用于上述通知提到的任何领土。 (3)本组织应将本公约根据本条第(1)款扩大适用于任何领土以及根据第 (2)款的规定扩大适用的事项,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并逐一说明本公约已经扩 大适用或者将扩大适用的日期。
第33条 登记 (1)本公约应交存本组织,本组织秘书长应将公约核证无误的正式副本,分 送所有签字国政府和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政府。 (2)本公约一经生效,本组织应即依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进行登记。
第34条 语文 本公约用英文和法文写成独一文本,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将俄文和西 班牙文的正式译本,同签署的原本一并存放。 下述签名者经各自政府为此目的的正式授权,特签订本公约∧<*>,以昭信守 。 1996年4月5日订于伦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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