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中带薪休假公约 (1949年修正本)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49年6月8日在日内瓦举行第32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本届大会议程第十二项所列关于对第二十八届大会通过的《1946 年带薪休假(海员)公约》进行部分修正的若干提议,并 认为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49年6月18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49年带薪休假(海员)公 约(修正本)》。
第1条 1.本公约适用于在本公约对其生效的领土上登记的、无论公有或私有的、为 了商业目的从事货物或旅客运输的所有机动海船。 2.国家法律或条例应决定船舶何时被视为海船。 3.本公约不适用于: (a)原始木船,诸如独桅三角船和大号木帆船; (b)从事捕鱼或直接与其关的作业或从事捕海豹或类似作业的船舶; (c)河口小船。 4.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可以规定小于200总登记吨的船舶免受本公约 各款的约束。 第2条 1.本公约适用于以任何身份在船上工作的所有人员,但下述人员除外; (a)非船员的引航员; (b)非船员的医生; (c)专门执行护理任务的护理人员和非船员的医务人员; (d)专门为自己的利益工作或专门靠分享利润或收入得到报酬的人员; (e)对其工作无报酬或仅获得微薄薪水或工资的人员; (f)非船东的雇主在船上雇用的人员,但为无线电报公司服务的无线电报务 主任或报务员除外; (g)非船员的流动码头工人(码头装卸工人); (h)捕鲸船上和浮动工厂里雇用的人员,或按照确定工资数或工作时间的特 别集体捕鲸或类似协议条款调整的条件和海员组织议定的工作条件进行捕鲸或类 似作业的人员; (i)海上平常不雇用的但港内雇用的人员。 2.主管机关,经商有关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后,可以免除将本公约适用于船 人赔偿方面,应给予与本国人民同等的待遇。 2.对于外国工人及需其赡养的家属,应保证给予此种同等待遇,在住所方面 不得附有任何条件。关于一会员国或其国民在实行此原则时须在该国境以外给与 赔偿一事,所应采取的办法,在必要时由有关会员国之间以特别协定规定。 第2条 有关会员国之间得订立特别协议,规定工人暂时或间断地在一会员国国境内 的设在另一会员国国境内的企业工作时遭受工业事故者,其赔偿应依照另一会员 国的法律与条例办理。 第3条 凡批准公约的会员国,对于工业事故的工人赔偿制度,不论其保险制度或其 他办法未建立者,承诺自批准之日起三年之内建立此项制度。 第4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还承诺彼此互助,以便利本公约的实施及各本国工 人赔偿法律与条例的执行;并承诺将关于工人赔偿的现行法律与条例的任何修改 ,通知国际劳工局,该局应即转告其他有关各会员国。 第5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6条 1.本公约应自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生效。 2.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的会员国有约束力。 3.此后对任何咐员国,本公约应自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7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在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时, 应即以之通知国际劳工组织的全体会员国,此后续有其他会员国的批准书登记时 ,该局长亦应予以通知。 第8条 凡会员国已批准本公约者,如适合第6条的规定时,承诺实行第1、第2、第3 与第4各条的规定,不迟于1927年1月1日,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使之切实有效。 第9条 凡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已批准本公约者,承诺依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35条 的规定,将本公约实施于其殖民地、属地及被保护国。 第10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 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 生效。 第11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 ,并审查是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12条 本公约的法文与英文本同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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