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油污规则 附录Ⅱ 证书格式 国际防止油污证书 (注:本证书应附有结构及设备记录) 本证书系根据《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的公约 》(以下简称“公约”)的规定,经_______________政府授权,由 (国家全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发给。 (按本公约规定授权的组织或个人全称) ━━━━━┯━━━━━━━━┯━━━━━┯━━━━━━ 船 名 │ 船舶编号或呼号 │船 籍 港│总 吨 位 ─────┼────────┼─────┼────── │ │ │ │ │ │ │ │ │ │ │ │ 遇险、安全和无线电定位业务无须此种批准。 (d)对理事会的其它建议做出决定,并对理事会的报告提出意见。 (e)根据第13条(1)款(b)项选举四名理事。 (f)对有关本组织同各国(不管是不是缔约国)和国际组织间的正式关系问 题作出决定。 (g)就根据本公约第34条对公约或根据《业务协定》第18条对《业务协定》 提出的修订作出决定。 (h)根据第30条审议和决定终止成员资格。 (i)行使本公约或《业务协定》的任何条款中所赋予的其它职能。 (2)大会在履行其职能时,应考虑到理事会的有关建议。
第13条 理事会─组成 (1)理事会由下列22个签字者的代表组成。 (a)18个在本组织内具有最高投资股份的签字者或签字者集团的代表,签字 者集团由不能单独出代表但同意以一个集团形式联合出代表的签字者组成。如果 某个签字者集团和某个签字者具有相同投资股份,则后者有优先权。如果由于两 个或更多的签字者具有同等的投资股份而使理事会的代表超过22个,则这些签字 者均应无例外地成为代表。 (b)另外4个代表应从那些在理事会中没有代表权的签字者中,不管他们的 投资股份多少,由大会选举产生,以保证地理区域公平分配代表权的原则得到重 视并充分照顾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任何被当选为地区代表的签字者,应代表同 意并不能以别种方式在理事会上代表的该地区内的每一签字者。选举结果应自选 举后的第一次理事会会议起生效,有效期直至大会的下一次例会为止。 (2)理事会代表数的缺额,在补缺之前,不影响理事会的职能。
第14条 理事会─程序 (1)理事会为有效地执行其职能,应经常开会,且每年不得少于三次。 (2)理事会应尽量一致地作出决定。如果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应按下述方式 作出决定。实质性问题的决定,应由理事会中参加表决的所有签字者和签字者集 团投票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的代表通过。程序问题的决定,应由出席和参加 投票代表的简单多数通过,每一代表有一票。某一具体问题是属于程序性问题还 是实质性问题的争议,应由理事会主席决定。主席的决定,可被出席并参加表决 的代表的三分之二多数否决,每一代表有一票,理事会对于选举其工作人员可采 取不同的表决程序。 (3)(a)每个代表应具有与其投资股份或所代表的投资股份相等的表决权 。但是,除(b)(iv)项的规定外,任何代表的表决权,不得以一个签字者的名 义而超过本组织总表决权的25%。 (b)虽然有《业务协定》第五条第(9)、(10)和(12)款的规定,但是 : (i)如果参加理事会的一个签字者,按其投资股份的投票权超过本组织总表 决权的25%,它可以将其超过25%的投资股份的任一部分或全部让给其他签字者 。 (ii)其他签字者可将其准备接受这种超过投资股份的任一部分或全部,通 知本组织。如果通知本组织的总额不超过现有可供分配的总额,则可供分配的部 分应由理事会分配给提出通知的各签字者。如果通知的总额超过现有可供分配的 总额,则可供分配总额应由理事会按提出通知的各签字者之间的协议进行分配, 或在达不成协议时,按通知数额的比例分配。 (iii)这种分配应由理事会在其根据《业务协定》第5条的规定来确定投资 股份时进行。这种分配不应使任一签字者的投资股份增加到总投资股份的25%以 上。 (iv)按本条规定的程序,在签字者的投资股份超过25%的部分未被分配的 情况下,该签字者代表的表决权可以超过25%。 (c)在签字者决定不将它的超额投资股份转让给其他签字者的情况下,该签 字者超过25%的那部分表决权应被均等地分配给理事会的所有其他代表。 (4)理事会任何会议的法定人数,应由拥有全体签字者和签字者集团表决权 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会多数代表所组成。
第15条 理事会─职能 理事会在充分尊重大会的意见和建议的情况下,有责任以符合本公约和《业 务协定》的最经济、最有成效的方式,为实现本组织的宗旨提供所必需的空间段 。为尽到这种责任,理事会应有权履行所有适当的职能,包括: (a)确定海事卫星通信的要求,并为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空间段的设计、 研制、建造、安装、购置或租用、经营、保养和使用,以及为满足这些要求获取 任何必要的发射服务而制订政策、计划、规划、程序和措施。 (b)通过和贯彻总干事根据要求在最有利于本组织的任何情况下而订立的有 关技术和经营职能合同的管理安排。 (c)制定陆上、船上和海上环境中建筑物上的地面站接入国际海事卫星组织 空间段的标准和批准程序,以及验证和监测接入和使用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空间段 的地面站的运行标准和批准程序。对于船上地面站的标准应十分详细,以供各国 颁发电台执照的当局,按其旨意用于定型批准。 (d)按第12条第(1)款(c)项向大会提出建议。 (e)向大会提出包括财务事项在内的有关本组织活动的定期报告。 (f)制定符合本公约和《业务协定》的购置程序、规则和合同条款,并批准 购置合同。 (g)制定财务政策、批准财务规则,年度预算和年度财务报告,定期确定国 际海事卫星组织空间段的使用收取费并决定所有其他有关财务事项,包括与本公 约和《业务协定》相一致的投资股份及资本的最高额。 (h)确定与经理事会认可的代表船东、海运界人士和其他海上通信用户机构 进行经常性协商的安排。 (i)在本组织是仲裁的一方时,指定一名仲裁人。 (j)行使本公约和《业务协定》中其它各条款规定的其他职能或为达到本组 织宗旨的任何其他适当的职能。 第16条 执行局 (1)总干事应由理事会从缔约国或经缔约国从签字者提出的候选人中选出, 但必须经缔约国认可。文件保存人应将该项任命立即通知各缔约国。除非在发出 通知后的60天内,有三分之一以上的缔约国将他们对该项任命的反对意见以书面 形式通知文件保存人,否侧该项任命就被确认,总干事在接收任命后等待确认时 ,可以行使其职能。 (2)总干事任期为六年。但是,理事会可以根据其职权提前免去总干事的职 务。理事会应向大会报告此种免职的原因。 (3)总干事应是本组织的主要执行人和法律代表,并应在理事会的指导下对 理事会负责。 (4)执行局的机构、职员级别、雇员和工作人员以及顾问和其他咨询人员的 标准条件应经理事会批准。 (5)总干事应选定执行局的成员。直接向总干事负责的高级职员的任命,应 经理事会批准。 (6)在任命总干事和执行局的其他人员时,应首先考虑到必须确保道德、能 力和效率的最高标准。
第17条 会议代表权 凡按本公约或《业务协定》的规定而有资格出度和/或参加本组织的会议的所 有缔约国和签字者,不论会议在何处举行,均有权出席和/或参加本组织主持下的 这些会议以及其它任何会议。和任何会议东道国共同所作的安排,应符合上述规 定。 第18条 会议费用 (1)每一缔约国和签字者均应各自支付自己出席本组织会议的费用。 (2)本组织的会议费用,应作为本组织的行政管理费用开支。但是,本组织 的会议不得在本组织总部以外举行,除非预期的东道主同意支付由此增加的有关 费用。 第19条 使用费的确定 (1)理事会应具体规定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空间段各种使用的计算单位并确定 其使用费。这些使用费应使本组织获得足够收入,以补偿其经营、维护和管理费 用,为理事会提供其认为必要的经营基金,偿还签字者的投资,以及根据《业务 协定》支付资本的使用报酬金。 (2)每种使用费的费率,应对所有签字者一视同仁。 (3)对于根据第7条批准使用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空间段的签字者以外的实体 ,理事会可以制定不同于对签字者所确定的使用费率。每一类使用费的费率,应 对所有实体一视同仁。 第20条 购置 (1)理事会的购置政策,应从本组织的利益出发,鼓励物资和服务项目供应 方面的世界范围的竞争。为此: (a)本组织所需要的物资和服务项目的购置,不管是购买或租用,应实行公 开的国际招标、签订合同。 (b)应与那些能够把质量、价格和最有利的交货时间三者最好地结合起来的 投标者签订合同。 (c)如果出现在质量、价格和最有利的交货时间上可以进行比较的投标者时 ,理事会应根据上述规定的购置政策签订合同。 (2)按照理事会通过的程序,只要理事会从本组织的利益出发,鼓励全世界 范围内在物资和服务项目供应方面的竞争,那么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不采用公开的 国际招标: (a)合同的估值不超过50000美元,且此种合同的签订将不会由于采用了例 外的作法而使承包人在日后影响理事会有效地执行上述购置政策。理事会可以在 有关价格指数所反映的世界价格变化的范围内修改上述金额限制。 (b)为应付紧急情况所需的购置。 (c)只有一个能满足本组织所要求规格的供应来源,或者供应来源的数目受 到很大限制,以致进行公开的国际招标既不可行,而所需费用和所花时间,又不 符合本组织的最高利益,除非有一个以上的来源时,他们才能有机会在平等的基 础上进行投标。 (d)属于行政管理性质的要求,就此要求进行公开的国际招标既不可行又不 切合实际。 (e)为人个服务的购置。 第21条 发明和技术情报 (1)本组织或以本组织的名义用其经营费所进行的任何工作中,为了本组织 和签字者本身的共同利益,本组织享有发明和技术情报方面和权利,但不得超越 这种权利。在按合同进行工作的情况下,所获得的这些权利不得独享。 (2)为了实现本条(1)款之目的,本组织考虑到其原则和目标,以及普遍 接受的工业惯例,对于重大的研究、探索和发展工作,应保证使自己: (a)有权免费获得这些工作中的全部发明和技术情报。 (b)有权向缔约国和签字者及任一缔约国所管辖下的其他人透露和已经透露 此种发明和技术情报,以及免费在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空间段和与之在操作上有 关联的陆上和船上地面站使用,批准和已批准缔约国与签字者及此种其他人有权 免费使用这种发明和技术情报。 (3)在按合同进行工作的情况下产生的发明和技术情报的所有权,应归合同 承包者所有。 (4)本组织也应保证使自己有权在公平合理的条款和条件下,使用和已使用 已在以本组织的名义但不包括第(2)款内完成的工作的实施过程中直接使用过的 发明和技术情报,但此种权利仅限于按本组织投资合同对已实际交会的产品进行 必要的再生产和改进以及参加此种工作的人员使用。 (5)在个别情况下,理事会可批准背离第(2)(b)项和第(4)款中所规 定的方针,因为在谈判过程中,事实向理事会表明,如果不背离这些方针将有损 于本组织的利益。 (6)在个别场合,如遇特殊情况,理事会也可以批准背离第(3)款中所述 的政策,但需要具备下列所有条件: (a)当事实向理事会表明,不背离该项方针将会损害本组织的利益。 (b)当理事会肯定本组织能够确保专利在任一国家中受到保护。 (c)如果在所要求的时间内,承包人不能或不愿意保证这种专利受到保护的 情况下。 (7)对于本组织不是按第(2)款的规定而另行获得的发明和技术情报的权 利,本组织在其权限范围内,应根据要求: (a)向任何缔约国或签字者透露此种发明和技术情报,但缔约国或签字者必 须偿还本组织为行使此种透露权所支付的或所要支付的款项。 (b)使任何缔约国或签字者有权向任一缔约国管辖下的其他人透露并使用、 批准其他人使用此种发明和技术情报: (i)如用于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空间段或与之在操作上有关联的岸站和船站 ,免予收费。 (ii)如用于任何其他目的,在签字者或任何缔约国管辖下的其他人同本组 织或发明和技术情报的所有人或对此具有产权的其他被批准的实体或个人之间所 确定的公平合理的条件下,偿还本组织就行使这种权利所支付的或所需的款项。 (8)本组织有权透露和使用的所有发明和技术情报的透露和使用及其透露和 使用的条款和条件,对所有签字者和在缔约国管辖下的其他人应一视同仁。 (9)如果需要,本第不妨碍本组织与他人,按照关于透露技术情报的国内法 律和规定签订合同。
第22条 责任 各缔约国在以缔约国身份行事时,对本组织的行为和义务不承担责任,但对 于各缔约国可能代表的非缔约国或自然人或法人,根据缔约国与有关非缔约国之 间现行条约中产生的这种责任则不在此限。但是,以上所述并不排除按此条约已 被要求向它所代表的非缔约国或自然人或法人支付赔偿金的缔约国,对其他缔约 国行使该条约中规定的任何权利。 第23条 不属于本组织的费用 任何签字者从本组织中获得的收入,其所得税不得由本组织开支。 第24条 查帐 本组织的帐目应由理事会所指定的独立的查帐员每年进行年度审查。任何缔 约国或签字者都有权检查本组织的帐目。 第25条 法人身份 本组织具有法人身份,并对其行为和义务负责。为了行使其适当职能,本组 织应特别有权签订合同、获得、租用、拥有和处理动产和不动产,成为法律诉讼 的一方以及和各国或国际组织缔结协定。
第26条 优惠权和豁免权 (1)在本公约规定的活动范围内,本组织及其财产在本公约的所有缔约国内 ,均应免除一切国家所得税和国家直接财产税,对于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空间段 所用的通信卫星和发射这些卫星所用的元件和部件,应免除一切关税。考虑到本 组织的特殊性质,每一缔约国根据现行国内惯例,应尽最大努力进一步免除所得 税的直接财产税以及所需要的关税。 (2)除总部所在其领土上的缔约国所指定的签字者之外,所有以签字者身 份行事的签字者在该缔约国的领土内,应免缴他们从本组织中所获得的收入的国 家税。 (3)(a)自本公约生效后,本组织应尽速与本组织的总部、其它办公室或 设施所在领土上的缔约国,就本组织及其总干事、职员、为其执行使命的专家、 各缔约国和签字者的代表,在东道国政府领土上执行其任务时的优惠和豁免权问 题,经理事会协商,经大会通过,达成协议。 (b)该协议与本公约无关,经东道国政府和本组织的同意,或如果本 组织的总部迁出东道国政府领土时,可终止该协议。 (4)除按第(3)款规定已签订协议的缔约国以外的所有缔约国,应在本公 约生效后尽快地达成一项有关本组织及其总干事、职员、为本组织执行使命的专 家,以及各缔约国和签字者的代表在各缔约国的领土上执行其职能时的优惠和豁 免权的议定书。议定书与本公约无关,并应说明其终止条件。 第27条 与其它国际组织的关系 本组织应与联合国及其处理“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和海洋区域”机构、其各个 专业机构以及其他国际组织,就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合作。本组织应特别考虑到 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即国际海事组织)的有关决议和建议。本组织应遵守国际 电信公约的有关规定和据此制定的规则,在设计、研制、建造和建立国际海事卫 星组织空间段并在制定有关管理该空间段和地面站的程序中,应充分考虑到国际 电信联盟机构的有关决议、建议和程序。 第28条 向国际电信联盟进行通知 按本组织的要求,本组织总部所在领土的缔约国应协调空间段使用的频率, 并代表对此无异议的各缔约国,将这些频率和其它资料按《国际电信公约》所附 的《无线电规则》的规定通知国际电信联盟。 第29条 退出 (1)任何缔约国或签字者均可在任何时候自愿退出本组织,并将其退出决定 书面通知文件保存人。根据现行的国内法律,一旦作出签字者退出的决定,指定 该签字者的缔约国应以书面形式将退出通知递交给文件保存人,这种通知意味着 该缔约国对其签字者退出决定的认可。以缔约国身份做出的退出决定,应视为由 该缔约国指定的任何签字者或以签字者身份行事的缔约国同时退出。 (2)在文件保存人接到退出通知书后,提交通知书的缔约国和它指定的任何 签字者或该通知书所涉及的签字者,应停止其在本组织任何机构中的代表权和选 举权,并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不再承担义务。但是,除理事会根据《业务协定 》第13条另有决定外,退出的签字者仍须负责交付在文件保存人接到通知书之前 为了履行合同义务由本组织特别批准的必需的资本分摊,仍须承担由于其行为或 不为所选成的责任。除这种资本分摊和有关本公约第31条和《业务协定》第16条 的规定外,此种退出,在文件保存人接到第(1)款所述的书面通知以后三个月起 生效,同时本公约和《业务协定》对该缔约国和/或签字者失效。 (3)如果签字者退出本组织,在退出生效日期之前,指定该签字者的缔约国 ,或指定一个新的签字者自该生效之日起根据第(4)款的规定来承担签字者的职 能,或退出。如果该缔约国到生效之日未采取行动,则应被认为自生效之日起已 退出该组织。任一新签字者,应负责先前的签字者未付的资本分摊额和在接到该 通知书之后为了履行合同义务而由本组织特别批准的必要的资本分摊的相应份额 ,以及承担由于其行为或不为所造成的责任。 (4)如果因某种原因,一缔约国欲以其自身替换其原指定的签字者或指定的 新的签字者时,应书面通知文件保存人。如新签字者承担了第(3)款最后一句所 述的先前指定的签字者的所有未清还的债务和未履行的义务,并在《业务协定》 上签字,《业务协定》即对该签字者生效,同时对原签字者失效。? 第30条 停止和终止 (1)执行局自接到有关某一缔约国未履行本公约规定的任何义务的书面通知 之日起一年后,大会在审议了该缔约国所做的任何说明后,如发现情况属实并妨 碍本组织的有效工作,可以决定终止该缔约国的成员资格。自作出该决定之日或 大会确定的较迟之日起,本公约对该缔约国失效。大会可以为此召开特别会议。 此种终止应视为该缔约国指定的任何签字者或以签字者身份行事的缔约国同时退 出。除在终止成员资格之前为了履行合同义务而由本组织特别批准的必要的资本 分摊额和在终止前因其行为或不为所造成的责任以及本公约第31条和《业务协定 》第16条的规定外,《业务协定》应在本公约对有关缔约国失效之日起停止对该 签字者生效。 (2)如果以其签字者的身份行事的任何签字者,未能履行本公约和《业务协 定》的任何义务,《业务协定》第3条(1)款规定的义务除外,而这种情况又未 能在理事会以书面形式将有关决议通知该签字者后三个月之内的得到纠正,理事 会在审议了该签字者和有关缔约国所作的说明以后,可以停止该签字者的权力。 如果再经过三个月,并审议了该签字者和有关缔约国所作的说明后,理事会发现 未履行义务情况仍未得到纠正,大会可根据理事会的建议,终止该签字者的成员 资格。终止成员资格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生效,同时《业务协定》对该签字者失 效。 (3)如果任何签字者在逾期后四个月,仍未能按《业务协定》第3条(1)款 交纳应付的款项,《业务协定》所规定的该签字者的权利应自动停止。如果在停 止权利后三个月以内,该签字者没有交清所欠款额或者指定它的缔约国没有按第 29条(4)款替换签字者,则理事会在审议了该签字者或指定它的缔约国所作的说 明之后,可以决定终止该签字者的成员资格。从作出该项决定之日起,《业务协 定》应对该签字者失效。 (4)根据第(2)款或第(3)款的规定在停止签字者的权利期间,该签字者 应继续承担本公约和《业务协定》中有关签字者的义务。 (5)除了应负责交付在终止前为了履行合同义务经特别批准的必需的资本分 摊和承担在终止前由于其行为或不为所造成的责任以及本公约第31条和《业务协 定》第16条的规定外,签字者在终止其成员资格后,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6)如果一个签字者的成员资格被终止,在终止之日起三个月内,指定该签 字者的缔约国或指定一个新签字者自该终止生效之日起根据第29条(4)款的规定 来承担签字者的职能,或退出。如果该缔约国到终止生效之日未采取行动,则应 被视为自终止生效之日起已退出本组织。本公约应自该日期起停止对该缔约国生 效。 (7)一旦本公约已对某一缔约国失效,本组织和由该缔约国指定的签字者或 以签字者身份行事的缔约国之间的结算,应按《业务协定》第13条的规定办理。
第31条 争议的解决 (1)缔约国之间,或缔约国与本组织之间在有关本公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方 面发生争议时,应由有关各方之间协商解决。如果在任何一方提出要求解决争议 后一年内,未能获得解决,而争议的各方又不同意将这种争议提交国际法院或采 用其他解决争议的办法,那么,如经争议的各方同意,可按照本公约的附件,将 此争议提交仲裁。仲裁庭对缔约国之间或缔约国与本组织之间的争议的任何裁决 ,均不得妨碍或影响大会按第30条(1)款所作出的关于本公约应对某一缔约国 终止生效的决定。 (2)除非各方均能同意,否则,本组织和一个或几个缔约国间就他们之间所 缔结的协定中产生的争议,未能在某一方要求解决的一年时间内协商解决,在争 议的任一方要求下,应依照本公约附件的规定提交仲裁。 (3)在一个或几个缔约国与一个或几个签字者之间,以各自的身份行事时, 就有关本公约和《业务协定》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发生的争议,如经有关各缔 约国或各签字者同意,则可根据本公约的附件,提交仲裁。 (4)对于已停止了缔约国或签字者资格的原缔约国或签字者,在其停止资格 前产生的有关权利和义务的争议,本条应继续适用。 第32条 签字和批准 (1)本公约生效前在伦敦开放签字,而后继续开放供加入。所有国家均可按 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 (a)签字而无需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b)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 (2)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向文件保存人交存适当文件才有效。 (3)一个国家在成为或在以后任何时候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时,均可用书面 形式通知文件保存人,宣布公约适用于在其管辖下经营的那些船舶注册机构和在 其管辖下的那些岸站。 (4)任何国家或其所指定的实体在签署《业务协定》之前,都不得成为本公 约的缔约国。 (5)对本公约或《业务协定》不得提出保留。 第33条 生效 (1)当初期投资股份已达百分之九十五,自提供这些股份的国家已成为本公 约的缔约国之日后的60天起,本公约生效。 (2)尽管第(1)款如此规定,如果本公约在开放签字之日后36个月内未能 生效,则不再生效。 (3)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后,对于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国家, 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自文件交存之日起生效。 第34条 修正 (1)任何缔约国均可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提出的修正案应提交执行局,执 行局应将此通知给其他缔约国和签字者。理事会在审议一项修正案时,要提前三 个月进行通知。理事会应从散发修正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大会提出自己的意见 。考虑到理事会所提出的意见,大会应自此六个月以后审议该修正案。在任何特 殊情况下,这一期限可由大会以一项实质性的决定予以缩短。 (2)如果该修正案一经大会通知,那么该修正案应在文件保存人收到三分之 二的国家的接受通知书以后120天起生效,这些国家在大会通过该修正案时已为缔 约国,并且这些国家的投资股份至少占总投资股份的三分之二。修正案一旦生效 ,对所有缔约国和签字者,包括尚未接受该修正案者,都具有约束力。 第35条 文件保存人 (1)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秘书长为本公约的文件保存人。 (2)文件保存人应及时将下列事项通知所有签署国、加入国和所有签字者: (a)本公约的每一签署。 (b)每一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证书的交存。 (c)本公约的生效。 (d)本公约任何修正案的通过及其生效。 (e)退出的任何通知。 (f)任何中止或终止。 (g)有关本公约的其他通知和通信。 (3)按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本公约生效时,保存人须将核证无误的 副本交给联合国秘书处进行登记和公布。 下列签字者,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76年9月3日订于伦敦。以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本具 有同等效力。原本仅一份,由文件保存人存档。文件保存人应将一份核证无误的 副本送交给应邀出席建立国际海事卫星系统国际会议的每一个国家的政府、签署 或加入本公约的其他国家和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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