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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员性病治疗公约

  发布日期:08年01月16日  |  来源:金陵外运  |  点击数:
                
                        海员性病治疗公约
                  (1924年12月1日订于布鲁塞尔)
编者按语
    国际公共卫生局于1924年起草了一份为商船海员提供性病治疗设施的协议草
案。随后在布鲁塞尔召开了大会,于1924年12月1日批准了该协议草案并作为公约
签署。国际公共卫生局被委托编写“治疗小册子”并承担公约所述其他义务。但
由于1946年6 ̄7月在纽约召开的国际卫生大会决定,国际公共卫生局的义务和职
责转让给世界卫生组织。与国际公共卫生局以前承担的那些义务相同,世界卫生
组织在执行布鲁塞尔协议条款方面所承担的义务为:
    1.编写和出版世界各港口性病治疗中心名录(该名录的头三版本是国际公共
卫生局分别于1993年、1935年(1936年补编)和1939年出版,第四版本系世界卫
生组织于1951年出版);
    2.编写并向国家卫生当局分发供海员使用的治疗小册子(个人用小册子),
以便海员在不同的治疗中心出示有关诊断和治疗的记录情况。
    3.对执行国承协议条款的成功程度进行评价。(国际公共卫生局指定的特别
委员会──布鲁塞尔协议委员会──于1933年报告了这方面的情况,世界卫生组
织各专家委员会和研究小组也分别于1948年、1949年、1951年和1956年审议了该
问题。)
    第一和第二届世界卫生大会按照性病专家委员会的建议(后称性病传染和梅
毒专家委员会)对修正布鲁塞尔协议的可能性进行了审议。作为设想中修正的基
础,世界卫生组织目前下在研究有关执行本协议的现行办法。该协议的文本如下


                                  第1条
    高尚的各缔约国承诺在其主要海港或河港设立保持性病治疗服务机构,该机
构向所有商船海员或带缆水手开放,不论其籍如何。
    这些服务机构应具备与医学发展并进的医疗专家和技术设备。它们的设立和
管理应使想就诊的海员易于利用,其规模应与每个港口的交通量相称,并安排足
够数量的病床。
                              第2条
    应免费提供医疗和药品。当医生认为必要时,住院治疗也应是免费的。
    在到达下一个停靠港之前的航程期间,患病海员同样应免费享受治疗所需要
的药品。
,其吨位低于国家法律在本公约通过时为特别管理此项贸易所规定的吨位限制。啤?
第2条
    本公约所称的下列各名词,其意义如下:
    (a)“船舶”一词。包括属于任何性质、无论公有或私有、通常从事海上航
行的任何船舶。
    (b)“海员”一词,包括以任何资格受雇用或从事在任何船舶上工作并参与
船舶协议条款的任何人员。但船长、引航员、培训船上的学生、订有适当契约的
学徒、海军人员以及担任政府永久职务的其他人员,均予除外。
    (c)“船长”一词,包括指挥及主持一船舶的任何人员,但引航员除外。
    (d)“国内贸易船舶”一词,系指一国与邻国港口之间在国家法律所确定的
地理界限内从事贸易的船舶。
第3条
    1.凡海员在受雇用期间或在受雇用期满时被送登岸者,应享有被送回本国或
其受雇用的港口或船舶开航的港口的权利,此应由国家法律予以确定,国家法律
应有关于此事的必要规定,确定海员遣返费用应由何人负担的条款,应包括在内

    2.如为海员在一船上获得适宜的工作,而该船系向前款规定的目的地之一航
行者,该海员应视为已被适当遣返。
    3.海员如在其本国,或在其受雇用的港口,或在一邻近港口,或在船舶开航
的港口被送登岸者,应视为已被遣返。
    4.外国海员在其本国以外的其他国家雇用者,其享有被遣返权利的条件,应
由国家法律加以规定,如无此项法律规定时,应依协议条款的规定,但前列各款
的规定,应适用于海员受雇用于本国港口者。
第4条
    海员以下列原因之一而滞留者,不得令其负担遣返费用:
    (a)在船上服务时遭受伤害。
    (b)船舶失事,
    (c)非因海员自身的故意行为或过失而得疾病,或
    (d)由于不能由海员负责的事由而解雇。
第5条
    1.海员遣返的费用,应包括海员的交通费及途中的食宿费,并应包括海员确
定启程前的生活费。
    2.海员被遣返时如充任船员者,其在航程中所做的工作,应得报酬。
第6条
    船舶登记国的主管机关,遇适用本公约时,对于任何船只的遣返,不论其国
籍为何,应负监督的责任,在必要时,并应负责预先给予费用。
第7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和登记。
第8条
    1.本公约应自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生效。
    2.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的会员国有约束力。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之日起生
效。
第9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在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时,
应即以之通知国际劳工组织的全体会员国,此后续有其他会员国的批准书登记时
,该局长亦应予以通知。
第10条
    凡会员国已批准本公约者,如适合第八条的规定时,承允实行第1、第2、第3
、第4、第5与第6各条的规定,不迟于1928年1月1日,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使之
切实有效。
第11条
    凡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已批准本公约者,承允依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35条
的规定,将本公约实施于其殖民地、属地及被保护国。
第12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得向国际劳工
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国际劳工局登记之日起满
1年后,始得生效。
第13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
是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14条
    本公约的法文本与英文本同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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