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员带薪休假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46年6月6日在西雅图举行第28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本届大会议程第6项所列关于海员带薪休假的若干提议, 考虑到这些提议涉及完全修正《1936年带薪假日(海上)公约》并必须采取 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46年6月28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46年带薪休假(海员)公 约》。
第1条 1.本公约适用于在本公约对其生效的领土上登记的、无论公有或私有的、为 了商业目的从事货物或旅客运输的所有机动海船。 2.国家法律或条例应决定船舶何时被视为海船。 3.本公约不适用于: (a)原始木船,诸如独桅三角帆船和大号木帆船; (b)从事捕鱼或直接与其有关的作业或从事捕海豹或类似作业的船舶; (c)河口小船。 4.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可以规定小于200总登记吨的船舶免受本公约 各条款的约束。 第2条 1.本公约适用于以任何身份在船上工作的人员,但下述人员除外: (a)非船员的引航员; (b)非船员的医生; (c)专门执行护理任务的护理人员和非船员的医务人员; (d)专门对自己的利益工作的或专门靠分享利润或收入获得报酬的人员; (e)对其工作无报酬或仅获得微薄薪水或工资的人员; (f)非船东的雇主在船上雇用的人员,但为无线电报公司服务的无线电报务 主任或报务员除外; (g)非船员的流动码头工作(码头装卸工人); (h)捕鲸船上和浮动工厂里雇用的人员,或按照确定工资数或工作时间的特 别集体捕鲸或类似协议条款调整的条件和海员组织议定的工作条件进行捕鲸或类 似作业的人员; (i)海上平常不雇用的而港内雇用的人员。 2.主管机关,经商有关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后,可以免除将本公约适用于船 长、大副和轮机长。依照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他们在年假方面享受的服 上是否备有有效的证书为限,除非有明显的理由认为该船或其设备的状况实质上 不符合证书所载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或者船舶没有有效的证书时,则执行检 查的缔约国应采取步聚,直至该船的出海对海上环境不致产生不当的危害威胁时 ,才准其开航。但是,该缔约国可允许这种船离开港口或近海装卸站而驶往可供 使用的最近的适当修船厂以进行处理。 3.如果一缔约国对于一艘外国船舶由于其不符合本公约的规定而拒绝其进入 他所管辖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或对之采取任何行动,则该缔约国应立即通知该 船船旗国的领事或外交代表,如无此可能,则应立即通知该船的主管机关。在拒 绝进港或采取上述行动前,该缔约国可要求与该船的主管机关进行协商。如船舶 未按规则的规定携有有效的证书,也应通知主管机关。 4.对于非本公约缔约国的船舶,必要时缔约国可施用本公约的要求,以保证 对这些船舶不给予更为优惠的待遇。
第六条 违章事件的侦查和本公约的实施 1.各缔约国应运用一切适当而可行的侦查和环境监测措施,适当的报告程序 和证据积累,在违章事件的侦查和本公约的实施方面的进行合作。 2.凡适用本公约的船舶,在一缔约国的任何港口或近海装卸站,可以受到该 缔约国委派或以的官员的检查,以核实该船是否违反规则的规定而排放了任何有 害物质。如检查表明是违反了本公约的事件,则应将一份报告送请主管机关采取 适当行动。 3.任何缔约国和掌握关于该船违反规则规定排放了有害物质或含有这种物质 的废液的证据,应提供给主管机关。如属可行,该缔约国的主管当局应将所声称 的违章事件通该船船长。 4.在收到这种证据后,被通知的主管机关应对此事进行调查,并可要求其他 缔约国对所声称的违章事件提供进一步的或更完善的证据。如果该主管机关确信 有充分的证据可对所声称的违章事件起诉,则应使这种起诉按其法律尽速进行。 该主管机关应将所采取的行动,迅速通知报告此项所声称的违章事件的缔约国和 本组织 5.一缔约国也可对进入受其管辖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并适用于本公约的船舶 进行检查,如果已从任一缔约国收到调查的请求和关于该船不论在何处排放过有 害物质或含有这种物质的废液的充分证据。这种调查的报告应送交请求调查的缔 约国和主管机关,以便能根据本公约采取适当的行动。
第七条 对船期的不当延误 1.在执行本公约第四、第五或第六条规定的情况下,应尽力避免使船舶受到 不当的滞留或延误。 2.如果在执行本公约的第四、第五或第六条规定的情况下船舶受到不当的滞 留或延误,该船对于所受到的损失或损害,有权要求赔偿。
第八条 涉及有害物质的事故报告 1.应毫不迟延地尽力按照本公约议定书1规定的全部内容作出事故报告。 2.每一缔约国应: (1)为适当的官员或机构受理所有关于事故的报告,作出一切必要的安排; 并 (2)将这些安排的详细情况通知本组织,以便转告其他缔约国和本组织的会 员国。 3.一缔约国一旦收到本条规定的报告时,应立即将该报告转发给: (1)所涉及的船舶的主管机关;以及 (2)可能受到影响的任何其他国家。 4.每一缔约国应指示其海上检查船和飞机以及其他适当的部门,向其当局报 告本公约议定书1中所提及的任何事故,该缔约国如认为适当,应相应地报告本组 织和任何其他的有关方面。
第九条 其他的条约及解释 1.本公约一经生效,在缔约国之间,本公约即取代经修订的1954年国际防止 海洋油污公约。 2.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损害根据联大2750C(XXV)决议召开的联合国海洋 法会议对海洋法的编纂和拟订,也不得损害任何国家目前和会后就海洋法以及沿 海国和船旗国的管辖权的性质和范围所提出的要求和法律上的意见。 3.本公约中“管辖权”一词,应根据在应用和解释本公约时有效的国际法 来解释。
第十条 争议的解决 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应用所发生的任何争议, 如不能通过这些国家间的协商解决,同时如这些国家又不能以其他方式取得一致 意见时,经其中任缔约国的请求,应提交本公约的议定书Ⅱ中所规定的仲裁。 第十一条 资料交流 1.各缔约国负责将下述各项文件关交本组织: (1)就本公约范围内各项事宜所颁布的法律、命令、法令和规则以及其他文 件的文本; (2)经受权代表各该缔约国按规则规定办理关于装运有害物质船舶的设计、 建造和设备事宜的非政府性机构的名单; (3)根据规则规定所颁发的证书的足够数量的样本; (4)接收设备的请单,包括其地点、容量和可用的设备,以及其他特点; (5)关于本公约实施结果的正式报告或摘要; (6)按本组织标准格式填写的对违反本公约事件实际所作处罚的年度统计报 告。 2.本组织应将收到本条规定的任何文件一事通知各缔约国,并将按本条第1 款第(2)至(6)项规定送交本组织的任何资料转发所有缔约国。
第十二条 船舶事故 1.每一主管机关根据本规则规定负责其任何船舶所发生的任何事故进行调查 ,如果这种事故对海上环境造成了重大的有害影响。 2.每一缔约国应向本组织提供关于这种调查结果的资料,如其认为这种资料 可能有助于确定本公约需作任何种修改的话。 第十三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本公约自1974年1月15日起至1974年12月31日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字, 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各国可按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 (1)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 (2)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予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3)加入。 2.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以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文件来实现。 3.本组织秘书长应将任何签字或任何新近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的 交存及其交存日期,通知所有已签字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第十四务 任选附则 1.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一个国家可以声明,它不接 受本公约的附则Ⅲ,Ⅳ和Ⅴ(以下简称“任选附则”)或不接受其中的任何附则 。除上述规定外,缔约国应受任何一贡附则的全部约束。 2.曾声明不受某一任选附则约束的国家,可随时通过向本组织交从第十三条 第2款所规定文件的文件,接受该附则。 3.根据本条第1款提出声明不接受某一任选附则且以后又并未按本条第2款规 定接受该附则的国家,在该附则有关事项方面,既不承担本公约所规定的任何义 务,也无权要求本公约所赋予的任何权利,同时,就有关该附则各种事项而言, 凡在本公约中提及各缔约国时,均不包括该国家。 4.本组织应将根据本条规定提交的任何声明,以及收到按本条第2款规定交 存的任何文件,通知业已签字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第十五条 生效 1.本公约在不少于15个国家按第十三条规定参加本公约之日经过12个月后生 效,而该15国所拥有的商船队的吨位之和,应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的50%。 2.一项任选附则应在按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与该项附则相关的条件得到满足 之日起经过12个月后生效。 3.本组织应将本公约生效的日期和某一任选附则按本条第2款规定生效的日 期,通知业已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4.对于在本公约或任何任选附则生效的要求得到满足之后但在其生效之日前 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国家,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在本公 约或该附则的生效之日生效,或在交存上述文件之日后经过3个月生效,以较晚的 日期为准。 5.对于在本公约或某一任选附则生效之日后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 件的国家,本公约或该附则应在上述文件交存之日后经过3个月对之生效。 6.在第十六条对本公约或一任选附则的修正案的生效所要求的全部条件得到 满足之日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应适用于经修订的公 约或附则。
第十六条 修正 1.本公约可按下列各款中所规定的任一修正程序,予以修正。 2.经本组织审议后的修正: (1)一缔约国所建议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本组织,并应由秘书长至少在本 组织审议前6个月将其散发给本组织的所有会员国和所有缔约国。 (2)本组织应将上述提案和周知的任何修正案提交给一个适当的机构进行审 议。 (3)本公约的缔约国,不论其是否为本组织的会员国,有权参加该适当机构 的活动。 (4)修正案必须以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三分之二的多数票通过。 (5)修正案如按上述第(4)项的规定获得通过,则本组织秘书长应将其通 知所有缔约国,以供接受。 (6)在下述情况下,一项修正案应视为已被接受: ①对于本公约某一条款的一项修正案,在其为商船队吨位之和不少于世界商船 队总吨位50%的三分之二缔约国接受之日,即应视为已被接受。 ②对于本公约某一附则的一项修正案,应按本项之③中所规定的程序视为已 被接受,除非该适当机构在通过这一修正案时确定该修正案应在商船队吨位之和 不少于世界商船队总吨位50%的三分之二缔约国接受之日,才能视为已被接受。 但是,在本公约某一附则的一项修正案生效之前的任何时候,缔约国仍可通知本 组织秘书长,必须经过该缔约国的认可,该修正案才能对之生效。海协秘书长应 将这种通知及收到的日期通告各缔约国。 ③对本公约某一附则的附录的一项修正案,在适当的机构通过时所规定的期 限(该期限不得少于10个月)届满时,即应视为已被接受,除非在此期限内有不 少于三分之一的缔约国或其所拥有的商船队之和不少于世界商船队总吨位50%的 缔约国(不论达到哪个条件均可)通知本组织表示反对; ④对本公约议定书1的修正案,应按上术项之②或③中所规定的对本公约附则 修正案的同样程序办理。 ⑤对本公约议定书Ⅱ的修正案,应按上述本项之①中所规定的对本公约条款 修正案的同样程序办理。 (7)修正案按下述条件生效: ①对本公约的条款,议定书Ⅰ、议定书Ⅱ或未按本条第2款第(6)项之③中 所规定的程序办理的本公约附则的修正案,凡按前述规定被接受者,对于已宣布 接受该修正案的各缔约国,应在其被接受之日经过6个月后生效。 ②对根据本条第2款第(6)项之③中所规定的程序办理的本公约的议定书Ⅰ 、附则或附则的附录的修正案,凡按上述条件视为之被接受者,应在其被接受后 过6个月对所有缔约国生效,但在该日期前声明不予接受或按第(6)项之②的规 定声明须持其认可的缔约国除外。 3.由会议修正: (1)经一缔约国提出申请,并有至少三分之一缔约国的同意,本组织应召开 一次缔约国会议来审议对本公约的修正案。 (2)经这种会议以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三分之二的多数票通过的每一项修正 案,应由本组织秘书长通知所有缔约国,以供接受。 (3)除非会议另有决定,该修正案应按上述第2款第(6)和第(7)项中为 此所规定的程序视为已被接受和生效。 4. (1)如果是对于某一任选附则的修正案,则本条中所提到的“缔约国”应视 为对该附则负有义务的缔约国。 (2)不接受某一附则的一项修正案的缔约国,仅就该修正案的应用而言,应 视同非缔约国。 5.一项新附则的通过与生效,应按和本公约条款修正案的通过与生效相同的 程办理。 6.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根据本条规定对本公约所作的任何修正,凡涉及船 舶结构者,只适用于在该修正案生效之日或其后订立建造合同的船舶,或无建造 合同但在该修正案生效之日或其后安放龙骨的船舶。 7.对于议定书或附则的任何修正案,应与该议定书或附则的实质内容有关, 并应与本公约的条款相一致。 8.本组织秘书长应将根据本条规定生效的任何修正案连同其生效的日期一并 通知所有缔约国。 9.根据本条规定对一项修正案的提出的接受或反对的声明,应书面通知本组 织秘书长。本组织秘书长应将这种通知和收到的日期通知各缔约国。
第十七条 促进技术合作 为了促进本公约的目的和宗旨的实现,各缔约国应与本组织和其他国际机构 进行协商,并在联合国环境划署执行主任的协助和配合之下,促使对那些要求技 术援助的缔约国支援下列项目(最好能在有关的国家内进行): 1.培训科技人员; 2.供给必要的接收和监测设备与设施; 3.便利防止或减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其他措施和安排; 4.鼓励研究工作。
第十八条 退出 1.任何缔约国,在本公约或任何任选附则对该缔约国生效满5年后,可随时 退出本公约或该任选附则。 2.退出本公约或任选附则,应以书面通知本组织秘书长,秘书长应将所收到 的任何这种通知和收到的日期,以及退出的生效日期,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 3.退出本公约或任选附则,应在本组织秘书长收到该项通知后经过12个月或 在该通知中所指明的任何较此为长的期限届满后生效。
第十九条 保存和登记 1.本公约应由本组织秘书长保存,秘书长应将核证无误的本公约副本分送所 有已签字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2.本公约一经生效后,本组织秘书长应即按照联全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 将其文本送联合国秘书长登记并公布。
俜揭氡荆氡居肭┦鸷蟮恼疽黄? 保存。 下列具名的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略一译注)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 守。 1973年11月2日订于化敦。 第二十条 文字 本公约正本一份,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 力。另备有阿拉伯文、德文、意大利文和日文的官方译本,译本与签署后的正本 一起保存。 下列具名的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略─译注)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 守。 1973年11月2日订于伦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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