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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员带薪年假公约

  发布日期:08年01月16日  |  来源:金陵外运  |  点击数:
                
                              海员带薪年假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76年10月13日在日内瓦举行第62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本届大会议程第二项所列关于根据但非限于《1970年带薪假期公
约(修正本)》(第132号)对《1949年带薪休假(海员)公约(修正本)》(第
91号)进行修正的若干提议,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76年10月29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76年海员带薪年假公约
》。

第1条
    本公约的规定,只要不是通过集体协议、裁决书、法院决定、法定的工资制
度或适合国家条件并符合国家惯例的其他方式来实施,均应通过国家法律或条例
来实施。
第2条
    1.本公约适用于作为海员受雇的所有人员。
    2.就本公约而言,“海员”一词系指在本公约生效的领土上登记的海船上以
任何身份受雇的人员,但下述船舶上雇用的人员除外:
    (a)军舰;
    (b)从事捕鱼或直接与此有关的作业或从事捕鲸或类似作业的船舶。
    3.经与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如存在)协商后,国家法律或条例应决定哪些
船舶将被视为本公约所述的海船。
    4.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经与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如存在)协商后,可以
根据工业条件进行必要的修改,将公约的适用范围扩展到本条第2款(b)项规定
的海员以外的人员或某些类别的人员。
    5.按照本条第4款扩展本公约适用范围的会员国在批准本公约时应在其批准
书所附宣言中明确指出适用范围扩展到哪些类别的人员以及任何必要的修改情况

    6.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随后可通过宣言进一步通知国际劳工局局长,它将
公约适用范围扩展到超出其批准公约时指出的任何类别的人员。
    7.经与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如存在)协商后,主管当局或国家适当机构可
以采取必要措施,将海船上雇用的有限类别的人员排除在本公约适用范围之外。
热所致的损害,不管是怎样造成的,均不予补偿。
                    规则Ⅳ  割弃残损部分
    由于割弃残损部分或船上在事故中已被冲走或实际上已毁损的部分,所造成
的灭失或损害,不得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
                    规则Ⅴ  有意搁浅
    船舶为了共同安全而有意搁浅,不论其是否本来可能被推向岸上,因此造成
的灭失或损害应作为共同海损。
                    规则Ⅵ  救助报酬
    航程中有关方因救助而支付的费用,不论救助是否根据合同而进行,都应作
为共同海损,但以救助作业是使在共同航程中涉及的财产脱离危险为限。
                     规则Ⅶ  机器和锅炉的损害
    搁浅并处于危险状态的船舶,在设法起浮中造成任何机器和锅炉的损害,如
经证明此项损害确实是在为了共同安全,意图起浮船舶而冒此种损害风险的情况
下发生的,则应作为共同海损。但船舶在漂浮状态下,因使用推进器和锅炉所造
成的灭失或损害,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
                  规则Ⅷ  搁浅船舶减载费用及因此所受的损害
    船舶搁浅,货物、船用燃料及物料,或其中任何一项,作为共同海损行为被
卸下,则所发生的减载、租用驳船和重新装载的额外费用,以及因此造成的灭失
或损害,应作为共同海损。


                  规则Ⅸ  作为燃料烧掉的船用材料和物料
    在遭遇危险时,为了共同安全不得不作为燃料烧掉的船用材料和物料,或其
中任何一项,应作为共同海损,担以,并且仅以,船上原已备燃料为限。本应消
耗的燃料的估计数量,应按该船驶离上一港口之日,该港的价格计算,从共同海
损中扣除。
                  规则Ⅹ  在避难港等地的费用
    (a)船舶因遭遇事故、牺牲或其它特殊情况,为了共同安全而必须驶入避难
港或避难地,或驶回装货港或装货地时,其驶入这种港口或地点的费用,应作为
共同海损;该船装载原有货物或其中部分货物从上述港口或地点驶离时,则因此
种驶入或驶回而引起的驶离这种港口或地点的相应费用,同样应作为共同海损。
    Ⅹ(b)在装货、停靠或避难的港口或地点,在船上搬移或卸下货物、燃料或
物料,如果是共同安全所必需,或者是为了使船舶因牺牲或事故所遭受的损害得
以修理,且此项修理又是安全完成航程所必需的,则此种搬移或卸载的费用应作
为共同海损,但如在装货或停靠港口或地点发现的船舶损害与本航程中发生的任
何事故或其他特殊情况无关,则应予除外。
    如果只是为了由于在航程中货物、燃料或物料移动而重新积载,则在船上搬
移或卸下货物、燃料或物料的费用,不得作为共同海损,除非此种重新积载是共
同安全所必需的。
    Ⅹ(c)当搬移或卸下货物、燃料或物料的费用可作为共同海损时,此种货物
、燃料或物料的储存费,包括合理支付的保险费,以及重新装载和积载费用,同
样可作为共同海损。
    但是,如果船舶丧失航行能力或不继续原定航程,作为共同海损的储存费用
应只计算至船舶丧失航行能力或放弃航程之日为止;如果船舶在卸货完毕以前丧
失航行能力或放弃航程,则应计算至卸货完毕之日为止。
               规则Ⅺ  驶往和在避难港等地的船员工资、给养和其他费用
    (a)船舶驶入避难港或避难地,或驶回装货港或装货地,如果其费用依照规
则Ⅹ(a)应作为共同海损,则船舶驶入此种港口或地点所引起的航程延长期间所
合理支付的船长、高级船员和一般船员的工资、给养费用,以及消耗的燃料、物
料,也应作为共同海损。
    Ⅺ(b)由于事故、牺牲或其他特殊情况,船舶驶入或停留在任何港口或地点
,如果是共同安全所必要,或者是为了船舶因牺牲或事故所遭受的损害得以修理
,并且该修理又是安全完成航程所必需的,则在此种港口或地点的额外停留期间
,直至该船完成或应能完成继续航行的准备工作之时为止,合理支付的船长、高
级船员和一船员的工资和给养,应作为共同海损。
    但是,如果在装货或停靠港口或地点发现的损害,与本航程中发生的任何事
故或其他特殊情况无关,则即使修理上述所发现的损害是安全完成航程所必需的
,在因修理而额外停留期间支付的船长、高级船员的工资和给养,以及消耗和燃
料、物料,不得作为共同海损。
    如果船舶丧失航行能力或能继续原定航程,作为共同海损的船长、高级船员
和一般船员的工资和给养,以及消耗和燃料和物料,应只计算至船舶丧失航行能
力或放弃航程之日为止;如果船舶在卸货完毕以前丧失航行能力或放弃航程,则
应计算至卸货完毕之日为止。
    额外停留期间的港口费用,同样应作为共同海损,但仅为进行不能作为共同
海损的修理而支付的费用除外。
    Ⅺ(c)在本条和其他各条规则中,工资应包括向船长、高级船员和一般船员
支付的或为他们的利益而支付的一切款项,不论此种款项是法律规定应由船东支
付的,或是根据雇佣条款支付的。
    Ⅺ(d)为保养或修理船舶而支付给船长、高级船员和一般船员加班费,如果
保养或修理费用不能作为共同海损,则该加班费中,只有不超过其节省的、如未
发生该加班费,本将发生并可作为共同海损的那部分费用,才能作为共同海损。


    
            规则Ⅻ  卸货等过程中遭受的货物损害
    货物、燃料或物料在搬移、卸载、储存、重新装载或积载中造成的损害或灭
失,并且只有当,这些措施各自的费用作为共同海损时,才能作为共同海损受到
补偿。
               规则ⅩⅢ  修理费用
    属于共同海损的修理中,用新材料或部件更换旧材料或部件时,不作“以新
换旧”的扣减。但如果船龄超过十五年,则应扣减三分之一。此种扣减应按船龄
确定,自船舶建造完毕之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计算至共同海损行为之日止。
但是,对于绝缘设备、救生艇和类似小艇、通讯及航海仪器和设备、机器和锅炉
,应按各自的使用年限确定扣减。此种扣减只能从新材料或部件制成并准备安装
到船上时的费用中进行。
    对于食品、物料、锚和锚链,不作扣减。
    干坞费、船台费和移泊费全部作为共同海损。
    船底清洗、油漆或涂层的费用,不应作为共同海损,但如船底已在共同海损
行为发生之日以前十二个月内油漆或涂层过,则此项费用的半数作为共同海损。


                  规则ⅩⅣ  临时管理
    如果船舶为了共同安全,或因共同海损牺牲遭受损害,而在装货、停靠或避
难港进行临时修理,此种修理的费用应作为共同海损。
    如果为了完成航程而对意外损害进行临时修理,此项修理费可作为共同海损
,而不考虑对其他有关方有无费用的节省,但不超过其节省的、如不进行此种修
理,本将发生并可作为共同海损的那部分费用。
    对于可作为共同海损临时修理费用,不作“以新换旧”的扣减。
                        规则ⅩⅤ  运费损失
    由于货物的损害或灭失而引起的运费损失,不论是由共同海损行为所造成,
或货物的损害或灭失已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均应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
    所损失的毛运费数额中,应扣减其所有人为获得此项运费而本应支付,但因
牺牲而未支付的费用。


                    规则ⅩⅥ  因牺牲而灭失或损害的货物补偿数额
    牺牲的货物所受的损害或灭失应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的数额,以因此所受
的损失为准,并以卸货时的价值为基础,此项价值是根据开给收货人的商业发票
确定;如无此种发票,则按装运价值确定。卸货时的价值应包括保险费和运费,
但由货方以外的关系方承担风险的运费除外。
    如受损货物被出售,而受损数额尚未另行议定,则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的
损失,应为出售净得数额,与根据本条规则第1款计算的完好净值之间的差额。

                    规则ⅩⅦ  分摊价值
    共同海损应根据航程终止时财产的实际净值进行分摊。但是,货物的价值应
为根据开给收货人的商业发票确定的卸货时的价值;如无此项发票,则近装运价
值确定。货物的价值应包括保险费和运费(除非此项运费,由货方以外的其他关
系方承担风险),扣减卸货前和卸货时货物遭受的任何灭失或损害。船舶价值的
确定,不应考虑该船可能签订的光船或定期租船合同带来的有利或不利影响。
    上述价值如未包括牺牲的财产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的数额,则应加上这一
数额。在有风险的运费和客票款项中,应扣除如在共同海损行为发生之日船舶与
货物全部灭失,就无需为赚取该项运费而支付的、并且不属于共同海损的费用及
船员工资;在财产价值中,还应和扣除共同海损行为发生之后支付的、有关该财
产的额外费用,但作为共同海损的费用除外。
    但是,如货物在到达目的地之前被出售,则应以出售净得数额,加上作为共
同海损受到补偿的数额,进行分摊。
    非根据提单装运的旅客行李和个人物品,不能加共同海损分摊。
                    规则ⅩⅧ  船舶损害
    船舶、其机器和(或)属具由于共同海损行为所致的损害或灭失,应按下列
规定确定作为共同海损的数额:
    (a)如已经修理或更换,为该项损害或灭失的修理或更换的实际合理费用,
并根据规则ⅩⅢ进行扣减。
    (b)如未经修理或更换,为该项损害或灭失引起的合理贬值,但不超过估计
的修理费用。如船舶遭受实际全损,或受损的修理费用将超过修复后的船舶价值
,则作为共同海损的数额,应为扣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害的估计修理费用后,
估计的船舶完好价值,与可按出售净额(如有的话)确定的船舶在受损状态下的
价值之间的差额。



                      规则ⅩⅨ  未经申报或错误申报的货物
    在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不知情情况下装载的货物,或在装运时故意误报的
货物,所遭受的损害或灭失不得作为共同海损,但此种货物如果获救,仍有义务
参加分摊。
    装运时错误地以低于实际价值的价值申报的货物,其遭受的损害或灭失,应
按其申报价值受偿,但此种货物应按实际价值分摊共同海损。
                  规则ⅩⅩ  款项的提供
    除船长、高级船员和一般船员的工资和给养,以及不是在航程中补充的燃料
和物料外,按百分之二计算的共同海损费用的手续费,应作为共同海损。但如款
项不是由任何分摊方提供,而是通过船舶低押合同或其他方法筹得的,则为此支
付的必要费用,或为此而变卖的货物的所有人遭受的损失,均应作为共同海损。
    为共同海损费用先前支付的保险费,也应作为共同海损。
               规则  ⅩⅪ  在共同海损中受到补偿的损失的利息
     对于共同海损费用、牺牲和补偿费,应按年利百分之七计算利息,直至共同
海损理算书编制之日为止;对已由各分摊方或从共同海损保证金中支付的任何临
时偿款,应给予适当补贴。

                规则ⅩⅫ  保证金的处理
    如已就货物应负担的共同海损、救助报酬或特别费用收取了保证金,该保证
金应立即以船舶所有人和保证金交付者各自指定的代表的共同名义,存入经双方
认可的银行的特别帐户。该保证金,连同可能产生的利息,应作为提供该保证金
的货方向有权得到共同海损、救助报酬的特别费用补偿的有关方提供的付款担保
。如经海损理算人书面证明,可用保证金进行预付或退还保证金。这种保证金的
提供、付款与退还,不影响各有关方的最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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