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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的1984年议定书

  发布日期:08年01月16日  |  来源:金陵外运  |  点击数:
                
        修正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的1984年议定书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考虑到为改进适用范围和提高赔偿限额,需要对1971年12月18日定于布鲁塞
尔的关于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国际公约进行修订,
    认识到各缔约国为使修正后的公约与原公约在过渡时期一并存在并对原公约
进行补充而作出安排的益处,
    确信由于船舶在海上运输散装油类而产生的污染损害的经济后果应继续由航
运业和货油企业分担,
    注意到修正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84年议定书已获通过,
    兹协议如下:

                    第1条
    本议定书各条所修正的公约是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公约,以
下称为“1971年基金公约”。就1971年基金公约的1976年议定书的缔约国而言,
这种提法应被认为包括经该议定书修正的1971年基金公约。

                        第2条
    1971年基金公约第1条修正如下:
    1.用下列文字代替第1款:
    (1)“1984年责任公约”是指1984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2.在第1款之后,加上新款如下:
    (1)之二,“1971年基金公约”是指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
公约。就该公约的1976年议定书的缔约国而言,应被认为包括经该议定书修正的
1971年基金公约。
    3.用下列文字代替第2款:
    (2)“船舶”、“人”、“船舶所有人”、“油类”、“油污损害”、“预
防措施”、“事件”和“本组织”等名词的含义与1984年责任公约第Ⅰ条有关名
词的含义相同。
    4.用下列文字代替第4款:
    (4)“计算单位”与1984年责任公约第Ⅴ条第9款所定含义相同。
    5.用下列文字代替第5款:
    (5)“船舶吨位”与1984年责任公约第Ⅴ条第10款所定含义相同。
    6.用下列文字代替第7款:
    (7)“保证人”是指根据1984年责任公司第Ⅶ条第1款为船舶所有人的赔偿
责任提供保险或其它财务保证的人。

                          第3条
    1971年基金公约第2条修正如下:
    用下列文字代替第1款:
    (1)定名为“1984年国际油污赔偿基金”(以下称为“本基金”)的,用于
赔偿污染损害国际基金是为下列目的而设立:
    (a)为1984年责任公约所提供保护的不足部分提供污染损害赔偿;
    (b)为实现本公约所规定的有关目的。

                    第4条
    用下列文字代替1971年基金公约第3条:
    本公专门适用于:
    (a)在下列区域造成的污染损害:
    (i)缔约的领土,包括领海;以及
    (ii)缔约国根据国际法设立的专属经济区;如果缔约国尚未设立这种区域
,则为该国根据国际法所确定的超出并与其领海毗连的区域,而自该国测量其领
海宽度的基线算起,外延不超过200海里。
    (b)为预防或减轻这种损害而在任何地方采取的预防措施。

                            第5条
    修正1971年基金公约第4条至第9条的标题,删去“和补偿”。

                    第6条
    1971年基金公约第4条修正如下:
    1.在第1款中,提到“责任公约”的五处均改为“1984年责任公约”。
    2.用下列文字代替第3款:
    (3)如经本基金证明,污染损害是全部或部分地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
行为或不为或由于受害人的疏忽所引起,本基金可全部或部分地免除对此人赔偿
的义务。在任何情况下,本基金均可在船舶所有人按照1984责任公约第Ⅲ条第3款
免除责任的范围内,免除其责任。但是,就预防措施而言,本基金不得享有此种
免除。
    3.用下列文字代替第4款:
    (4)(a)除本款第(b)和第(c)项另有规定外,本基金按照本条对任一
事件应付的赔偿总金额应有限制,即该总金额加上按照1984年责任公约在本公约
第3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内对污染损害所实际付出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1.35亿计算单
位。
    (b)除第(c)项另有规定外,对于特殊的、不可避免的不可抗拒性质的自
然现象而造成的污染损害,本基金按照本条应付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1.35亿计算
单位。
    (c)如果在本公约三个缔约国的领土内的人所接收的有关摊款油类总量一日
历年度等于或超过6亿吨,则不论发生何种事故,也不论何时发生事故,第(a)
和第(b)项所述的最高赔偿金额应为2忆计算单位。
    (d)在计算本基金按照本条应付的最高赔偿金额时,不应把根据1984年责任
公约第Ⅴ条第3款所高基金的应收利息考虑进去。
    (e)本条所述的金额应本基金大会决定支付赔偿金第一天的特别提取权与该
国货币的比值折算成该国货币。
    4.用下列文字代替第5款:
    (5)如果向本基金提出的已成立的索赔金额超过根据第4款应付的赔偿总额
,赔偿金额的分配应使任何已成立的索赔与其索赔人按照本公约所实际取得的赔
偿金额之间的比例对所有索赔人均相同。
    5.用下列文字代替第6款:
    (6)本基金大会可以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即使船舶所有人未按照1984年责
任公约第Ⅴ条第3款设立基金,也可支付根据本公约应付的赔偿金。在这种情况下
,在本条第4款第(e)项相应地适用。

                第7条
    删去1971年基金公约的第5条。

                  第8条
    1971年基金公约第7款修正如下:
    1.在第1款中,删去该款编号和“或按第5条取得补偿”。
    2.删去第2款。

                            第9条
    1971年基金公约第7款修正如下:
    1.在第1、3、4、和6款中,提到“责任公约”的七处均改为“1984年责任公
约。”
    2.在第1款中,删去“或按第5条取得补偿”。
    3.在第3款的第1句中删去“或补偿”和“或第5条”字样。
    (d)悬挂船旗国国旗的船舶所有人按照船旗国法律和规章及本公约各项规定
,遵守船舶登记的各项原则。
    4.登记国须掌握与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有关的、为充分识别身份和确定责任所
需的全部有关资料。

                      第6条  识别身份和确定责任
    1.登记国应在其船舶登记簿中记入,特别是,有关船舶及其所有人的资料。
如经营人不是所有人,则应按照船舶登记国的法律和规章将有关经营人的资料列
入船舶登记簿或经营人官方记录,存放在登记官员处,或使之易于供登记官员查
阅。登记国须颁发证书,作为船舶登记的证明。
    2.登记国须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悬挂其国旗的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对
该船舶的管理和经营承担责任的其他任何人的身份容易为具有合法权益获取此类
资料的人所识别。
    3.船舶登记簿应按照船旗国的法律和规章,供具有合法权益获取其中所载资
料的人查阅。
    4.一国须确保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携带包括有关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对船舶
经营承担责任的人和身份资料的证件,并向港口国当局提供此类资料。
    5.所有船舶,不论其船名是否有更改,均应记录航海日志,并在最后记载之
日后保留一段适当时间,且应按照船旗国的法律和规章供具有合法权益获取此类
资料的人查阅和抄录。如船舶被出售且更换登记国,在出售前这段时间的航海日
志应予保留,并应按照原船旗国的法律和规章供具有合法权益获取此类资料的人
查阅和抄录。
    6.一国须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在其船舶登记簿上登记的船舶,其所有人或经营
人的身份能充分识别,以便使其承担全部责任。
    7.一国应确保悬挂其国旗的船舶的所有人与其政府当局的直接联系不受限制


            第7条  本国国民参与船舶所有权和/或船舶的人员配备
    关于第8条第1和2款以及第9条第1至第3款分别载明的船舶的所有权以及船舶
的人员配备的规定,在不防害本公约任何其他规定适用的情况下,登记国必须遵
守第8条第1和第2款的规定,或遵守第9条第1至3款的规定,并可同时遵守这两种
规定。

                        第8条  船舶所有权
    1.除须遵守第7条规定外,船旗国须在其法律和规章中,对悬挂其国旗的船
舶的所有权作出规定。
    2.除须遵守第7条规定外,船旗国的这种法律和规章须就该国或其国民参与
作为悬挂其国旗的船舶的所有人,或此种船舶的所有权,以及此种参与的程度作
业适当的规定。这些法律和规章应充分使船旗国能够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有效地
行使管辖和控制。

                        第9条  船舶人员配备
    1.除须遵守第7条规定外,登记国在实施本公约时,应遵守下列原则:悬挂
登记国国旗的船舶所配备的高级船员和一般船员中,其本国国民,或在其境内设
有住所,或合法永久居住该国的人应占有令人满意的比例。
    2.除须遵守第7条规定外,登记国在实现本条第1款规定的目标并为此采取必
要的措施时,应考虑下列事项:
    (a)登记国境内合格海员的可供情况;
    (b)依照登记国法律,有效的并可实施的多边或双边协议,或其他形式的协
议;
    (c)其船舶完善的和经济上有效的经营。
    3.登记国应在船舶公司或船队的基础上实施本条第1款的规定。
    4.登记国可按照其法律和规章,允许其他国籍的人员,按照本公约有关规定
,在悬挂其国旗的船舶上服务。
    5.为实现本条第1款规定的目标,登记国应该与船舶所有人合作,促进其国
民,在其境内设有住所,或合法永久居住在该国的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6.登记国须确保:
    (a)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所配备的人员具有一定的水平和能力,以保证遵循所
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尤其是有关海上安全的规则和标准;
    (b)悬挂其国旗的船舶的船员雇用条款和条件符合所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

    (c)设有适当的法律程序,以解决在悬挂其国旗的船舶上雇用的海员同其雇
主之间的民事纠纷;
    (d)本国国民和外国海员在其与雇主的关系中,有同等机会诉诸有关法律程
序以确保其合同权利。

            第10条  船旗国在管理船舶所属公司和船舶方面的作用
    1.登记国须确保,在其船舶登记簿上登记船舶之前,依照其法律或规章在其
境内设立船舶所属公司或船舶所属子公司和/或在其境内设有该公司的主要营业
所。
    2.如果船舶所属公司或船舶所属子公司或其主要营业所不是设在船旗国内,
船旗国须确保,在其船舶登记簿上登记船舶之前,有一名身为船旗国国民或在其
境内有住所的担任代表人或管理人。该代表人或管理人可以是在船旗国境内依照
其法律和规章正当定居的自然人或适当成立或注册的法人,并正式得到授权以船
舶所有人的名言和为其利益行事。尤其是,该代表或管理人应能参与任何法律与
任何法律诉讼,并依照登记国法律和规章承担船舶所有人的责任。
    3.登记国应确保负责管理和经营悬挂其国旗的船舶的人员能履行经营这种船
舶可能引起的财务责任,以承担国际海上运输中通常投保的对第三方造成损害的
风险。为此,登记国应确保悬挂其国旗的船舶能随时提供文件证明已安排充分但
保,如适当的保险或任何其他类似办法。此外,登记国还应确保已有适当办法,
如海事优先权、互助基金、工资保险、社会保障体制或承担责任者(不论其为所
有人或经营人)所属国的适当机构提供的任何政府担保,以偿付悬挂其国旗船舶
上雇主拖欠所雇船员的工资和有关费用。登记国也可为此在其法律和规章中规定
任何其他适当办法。

                    第11条  船舶登记簿
    1.登记国须为悬挂其国旗的船舶设置登记簿,登记簿应按该国的决定和符合
本公约有关规定的方法进行保管。按照一国法律和规章有权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应
以所有人的名义在该登记簿上登记,或依照该国法律和规章规定,以光船承租人
的名义登记。
    2.这种登记簿须特别载明下列资料:
    (a)航船名称,和以前如果有的名称,及船籍;
    (b)船舶登记地点或港口、或者船籍港以及该船官方登记号码或识别标志;
    (c)指定的船舶国际呼号;
    (d)船舶建造厂名称、建造地点和建造年份;
    (e)船舶的主要技术性能数据;
    (f)所有人的姓名、地址,并视情况载明船舶所有人或每一所有人的国籍。
    此外,除非在船旗国登记官随时可查阅的其他公开文件已有记录,否则还须
载明:
    (g)船舶以前的登记注销或中止的日期;
    (h)如国家法律和规章允许光船租进的船舶登记,则载明光船承租人的姓名
、地址,并视情况载明其国籍;
    (i)任何抵押或国家法律和规章规定的船舶的其他类似债务的情况。
    3.此外,这种登记簿还应载明:
    (a)如果有一个以上的所有人,每个所有人拥有的船舶所有权份额;
    (b)如经营人不是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载明经营人的名称、地址,并视情
况载明其国籍。
    4.一国在其船舶登记簿上登记船舶之前,应确保该船以前如有的登记已经注
销。
    5.如果船舶系光船租进,一国应确保其县挂前船旗国国旗的权利已中止。进
行此种登记须凭出示证据,表明船舶前船旗国国籍的以前的登记已中止,并表明
登记的任何债务的情况。

                      第12条  光船租赁
    1.一国可根据第11条的规定并按照其法律和规章,准许本国的承租人以光船
租进和船舶在租赁期内进行登记并享有悬挂其国旗的权利。
    2.本公约缔约国内的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从事光船租赁活动时,应完全遵守
本公约所载的登记条件。
    3.当船舶系光船租进时,为了确保本公约规定得到遵守,并为了适用本公约
的规定,承租人将视为所有人。但除光船租赁合同中规定的所有权之外,本公约
不具有规定租用的船舶的任何所有权的效力。
    4.一国应按照本条第1至第3款确保以光船租进并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完全受其
管辖和控制。
    5.以光船租进的船舶的登记国须确保前船旗国被告知以光船租进的船舶的登
记已注销。
    6.除本条规定者外,有关光船租赁关系的一切条款与条件均由有关各方以合
同方式处理。

                        第13条  合营企业
    1.本公约缔约国应根据其本国政策、法律和本公约所载的船舶登记条件,促
进不同国家的船舶所有人之间的合营企业,并应为此作出适当安排,尤其是包括
通过保障合营企业各当事方的合同权利,促进此类合营企业的建立,以发展本国
航运业。
    2.应邀请地区性和国际金融机构和援助机构视情况协助发展中国家,特别是
其中最不发达国家建立和/或加强航运业中的合营企业。

                        第14条  保护劳工提供国利益的措施
    1.为了保护劳工提供国的利益和减少这些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内因本公
约的实施而出现的劳工转移及随之可能引起的经济混乱,应立即实施本公约所附
决议1中载明的措施。
    2.为创造有利于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同海员工会或其他代表海员的机构订立
任何合同或协议的条件,船旗国和劳工提供国之间可就劳工提供国海员的雇佣问
题达成双边协议。

                      第15条  减少不利经济影响的措施
    为了减少随着修改和实施各种条件以达到本公约规定的要求而在发展中国家
内可能产生的不利经济影响,应立即实施本公约所附决议2中载明的措施。

                          第16条  保管人
    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保管人。

                          第17条  执  行
    1.各缔约国须采取必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以执行本公约。
    2.每一缔约国须在适当时间将为执行本公约而采取的立法或其他措施的文本
送交保管人。
    3.保管人须将根据本条第2款送交给他的立法或其他措施的文本转交给提出
要求的缔约国。

                   第18条  签字、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所有国家均有权通过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
    (a)签字而无须再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b)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予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
    2.本公约从1986年5月1日至1987年4月30日(含1987年4月30日)在纽约联合
国总部开放供签字,其后继续开放供加入。
    3.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应交存保管人。

                        第19条  生效
    1.本公约在全合计吨位至少达世界总吨位百分之二十五的不少于40个国家根
据第18条成为缔约国之日起12个月之后生效。在本条中,吨位是指本公约附件Ⅲ
中所载的吨位。
    2.对于本条第1款所规定生效条件满足后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每个国家,本
公约自该国成为缔约国12个月后对其生效。

                        第20条  审查和修正
    1.在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八年届满之后,缔约国可以通过致函联合国秘书长,
提出对本公约的具体修正案,并要求召开审查会议审议所提出的修正案。秘书长
须将此种函件散发给所有缔约国。如果在散发函件之日起12个月以内有不少于五
分之二的缔约国作出同意引要求的答复,秘书长须召集审查会议。
    2.联合国秘书长须在审查会议召开日期之前至少六个月将任何有关修正案的
提案文本或有关修正案的意见,散发给所有缔约国。

                        第21条  修正案的生效
    1.审查会议有关修正案的决定须以协商一致的方式作出,或应要求由出席并
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作出。此种审查会议通过的修正案由联合国秘书
长送交所有缔约国批准、接受或核准,并送交公约所有签字国参考。
    2.对审查会议所通过的修正案的批准、接受或核准,应向保管人交存相应的
正式文件。
    3.审查会议所通过的修正案在其获得三分之二缔约国批准、接受或核准之日
起满一年后第一个月第一天,只对那些已批准、接受或核准该修正案的缔约国生
效。对于在修正案已获得三分之二缔约国批准、接受或核准之后才批准、接受或
核准该修正案的国家,修正案在该国批准、接受或核准之日起满一年以后生效。
    4.在一项修正案生效之后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如不表明不同的意
向,则:
    (a)视为修正后的本公约的缔约国,而且
    (b)在与不受该修正案约束的本公约任何缔约国的关系上,视为未经修正的
本公约的缔约国。

                          第22条  退出
    1.任何缔约国均可在任何时间书面通知保管人退出本公约。
    2.此种退出应于保管人收到通知之日后一年届满时生效,除非通知中载明了
更长的期限。
    下列署名者,经正式授权,于下列日期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86年2月7日订于日内瓦,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
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Ⅰ
                第1号决议  保护劳工提供国利益的措施
    联合国船舶登记条件会议,
    通过了联合国船舶登记条件公约,
    兹建议如下:
    1.劳工提供国应调整受其管辖的、为悬挂另一国国旗的船舶提供海员的机构
的活动,以确保这些机构提出的合同条款能防止弊端,增进海员福利。为保护本
国海员,劳工提供国可要求雇佣本国海员的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或其他有关机
构提供,特别是,第10条所述形式的适当担保;
    2.提供劳工的发展中国家可相互磋商,尽可能按照这些原则协调其有关提供
劳工条件的政策,并可在必要时,协调这方面的立法;
    3.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及其他有关国际机构应按请求
,在考虑本公约情况下,协助提供劳工的发展中国家制定适当的船舶登记法律,
吸引船舶在这些国家登记;
    4.国际劳工组织应按请求,协助劳工提供国采取措施,以减少劳工提供国内
因本公约的通过而可能出现的劳工转移及随之引起的经济混乱;
    5联合国系统内的有关国际组织应按请求,协助劳工提供国教育和培训其海员
,包括提供培训设施和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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