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1924年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1968年议定书 各缔约方, 考虑到对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制订的统一提单的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 约加以修正是合乎需要的, 兹协议如下:
第1条 1.第3条第4款增加下列规定: “但是,当该提单已被转让至善意行事的第三者时,与此相反的证据便不予 接受。” 2.第3条第6款第4项应改为: “除第6款(之一)另有规定外,除自货物交付或本应交付之日起一年内提起 诉讼外,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和船舶将被免除对于货物的任何责任。但是,在 诉因发生以后,经当事方同意,这一期限加以延长。” 3.第3条第6款之后应增加第6款(之一): “即使在前款规定的一年期限届满之后,只要在受案法院所在地法律允许期 间内,仍可以向第三方提起追偿诉讼。但是,允许的时间自提起此种诉讼之人已 经解决向其索赔的案件,或在对其本人的诉讼中收到送达的传票之日起算,不得 少于三个月。” 第2条 第4条第5款应予删除,并改为下列规定: (a)不论是承运人或船舶,对超过每件或每单位相当于10000法郎,或按灭 失或受损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相当于30法郎(两者之中以较高者为准)的货物 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在任何情况下,概不负责,除非货物的性质和价值 已由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声明,并在提单上注明。 (b)可赔偿的总额应参照该货物根据合同从船上卸下或本应卸下的当时当地 的价值计算。 货物价值应按商品交换价格确定,或者,如无此种价格,按现时市场价格计 算;如无商品交换价格和现时市场价格,参照相同品种和质量的货物的正常价值 确定。 (c)如货物是以集装箱、货盘或类似的运输工具集装,则提单中载明的装在 此种运输工具中的件数或单位数,应视为本款所述件数或单位数。除上述情况之
第4条 国家有权援用私有船舶及其所有人所能适用的各种抗辩、时效和责任限制。 如有必要采用或修改有关这种抗辩、时效和责任限制方面的规定,以使其适 用于第3条所述的军用船舶或国家所有的船舶,则应在此后为此目的缔结一项特殊 公约。在此期间,可以通过与本公约精神和原则相一致的国内立法的办法以实现 此目的。
第5条 如在第3条所适用的任何诉讼中,法院认为对于船舶或货物是否为政府所用而 非属于商业性质具有怀疑,则由船舶或货物所属的缔约国外交代表签署并通过受 诉法院和法庭所属国政府提交给法庭的证书,应作为上述船舶或货物属于第3条规 定范围的绝对证据,但其作用仅限于解除依司法程序进行的任何扣留、扣押或滞 留。
第6条 本公约的各项规定应在各缔约国适用。但是,各缔约国没有义务将本公约的 利益扩大适用于非缔约国及其国民,但有权以互惠为条件作任何此种扩大适用。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都不得妨碍缔约国,通过其自己的法律,规定其国民向 本国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7条 在战时,每一缔约国可通过向其他缔约国得出声明,保留中止适用本公约的 权利,使该国所有或经营的船舶及其所有的货物不受外国法院的扣留、扣押或滞 留。 但是,索赔人有权根据第2条和第3条向具有管辖权的适当法院提起诉讼。
第8条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都不影响各缔约国采取为保持中立的权利和义务所必需 的任何措施的权利。
第9条 自本公约签署之日起不超过两年的时间届满后,比利时政府应通知已声明准 备批准本公约的各缔约国政府,以决定应否使本公约生效。批准书应在上述各国 政府间通过协议规定的日期交存比利时政府。第一批批准书的交存载入由各缔约 国代表和比利时外交部长签字的官方记录内。 此后每一批准书的交存,应将书面通知连同批准书一并寄交比利时政府。 比利时政府应立即通过外交途径,将有关第一批批准书交存的经核证无误的 官方记录副本、前款所述的通知书,以及随同通知书一并寄交的批准书,分送已 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各国。在前款所规定的情况下,比利时政府应同时说明它收 到通知书的日期。
第10条 非本公约的签字国,不论其有无出席布鲁塞尔国际会议,均可加入本公约。 要求加入的国家,应将其意图书面通知比利时政府,同时递交加入书。该加 入书应存放于比利时政府档案库。 比利时政府应立即将通知书和加入书的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已签署或加入 本公约的所有国家,并说明其收到通知书的日期。
第11条 各缔约国可以在签署本公约、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声明其接受本公约并 不适用于在其主权或权力之下的任何一个或所有自治领、殖民地、占领地、保护 领地或海外属地。被其原声明排除的外的任何自治领、殖民地、占领地、保护领 地或海外属地,可随后以各自的名义单独加入本公约。处于其主权或权力之下的 各个或任何一个自治领、殖民地、占领地、保护领地或海外属地亦可按照本公约 的规定,单独退出本公约。
第12条 本公约对参加第一批批准书交存的国家,应于官方记录上记载交存日期一年 后生效。对于随后批准的国家或加入的国家,以及按照第11条随后实施本公约的 情况下,本公约应于比利时政府收到第9条第2款和第10条第2款所述通知书六个月 后生效。
第13条 某一缔约国如欲退出本公约,应向比利时政府书面通知退出。比利时政府应 立即将核证无误的通知书副本分送所有其他国家,并同时告知其收到通知书的日 期。退出本公约仅对提交通知书的国家有效,并在通知书到达比利时政府一年后 生效。
第14条 每一缔约国都有权为考虑对本公约进行可能的修正而要求召开新的会议。 欲行使此项权利的任何国家,应提前一年将其意图通过比利时政府通知其他 国家,由比利时政府负责召集会议。 1926年4月10日订于布鲁塞尔,共一份。
附加议定书 统一国有船舶豁免的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的签字国政府,认识到对公约的某 些规定作进一步阐明的必要性,已指派全权代表。各全权代表经互通全权证书, 认定全权证书适当,并协议如下: Ⅰ.由于对公约第3条所述“由国家经营”一词是否适用于,以及在何种范围 内适用于由国家期租或程租的船舶,或者可否解释为适用于这种船舶产生疑问, 特为消除这种疑问而声明如下: “各国租用的船舶,不论是期租还是程租,只要专门从事政府非商业服务, 则这种船舶及其所载货物,都不得成为扣留、扣钾或滞留的对象。但是,这种豁 免不得妨碍有关当事方在任何其他方面的任何权利或补偿。有关国家的外交代表 以公约第5条规定的方式提供的证明书,应作为证明该船所从事的服务性质的绝对 证据。” Ⅱ.对于第3条第1款规定的例外而言,兹认为,在采取扣留、扣押或滞留措 施时,国家所获得或经营的船舶的所有权或经营权,与诉因发生时的所有权或经 营权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 在对国家所有或经营的船舶采取扣留、扣押或滞留措施时,如这些船舶专门 从事政府非商业性服务,则有关国家可援引本条有利于这些船舶的规定。 Ⅲ.兹认为,公约第5条的各项规定,不得妨碍有关国家的政府根据其国内法 规定的程序,在受理诉讼的法院出庭,并向该法院提供第5条规定的证书。 Ⅳ.由于公约在各方面都不影响交战国和中立国的一切权得和义务,公约第 7条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正式成立的对船舶或货物进行扣留的捕获法院的管辖权。 Ⅴ.兹协议,公约第2条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在某一国家作为诉讼一方时, 对适用其国内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规则加以任何限制或影响。 Ⅵ.如发生任何提供证据或出示证明的问题,有关政府认为证据的提供或证 明的出示将有损其本国的利闪,则该政府可以维护其本国利益为由,拒绝提供此 种证据或出示此种证明。 下列署名者,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特签署本附加议定书,以昭信宁。本附 加议定书应作为与其有关的1926年4月10日签订的公约的组成部分。 1934年5月24日订于布鲁塞尔,共一份,应存放于比利时政府档案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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