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1910年统一海难援助和救助某些法律规定公约的1967年议定书
各缔约方,
考虑到需要对1910年9月23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统一海难援助和救助某些法律
规定公约加以修正,
兹协议如下:
第1条
1910年9月23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统一海难援助和救助某些法律规定公约第14
条应用下列文字代替:
“本公约各项规定亦应适用于国家或公共当局拥有、经营或租用的军用船舶
或任何其他船舶所施与或被施与的援助或救助服务。
为就施与军用船舶或其他船舶的援助或救助服务而向某一国家提起的请求,
不论这种船舶是在事故发生之时或在提起请求之时完全充作公共的、非商业服务
之用,都应只向该国家的法院提出。
任何缔约国都应有权决定第11条内容是否适用于本条第二款规定范围之内的
73/78防污公约附则Ⅰ统一解释
附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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