难民海员协议 (1957年11月23日订于海牙) 序言 比利时王国、丹麦王国、法兰西共和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大不列颠及北 爱尔兰联合王国、荷兰王国、挪威王国和瑞典王国各政府, 中 均为《1951年7月28日难民地位公约》缔约国政府, 渴望以第11条的精神进一步促进难民海员问题的解决和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 级专员在履行其职责方面保持合作,尤其是考虑到上述化约第35条规定, 经协议如下: 第一章 第1条 应本协议而言, (a)“公约”一词应适用于。《1951年7月28日难民地位公约》; (b)“难民海员”一词应适用于以任何身份作为海员在商船上工作的和作为 海员通常在这种船上谋生的任何人,只要根据所述公约第1条的定义和有关缔约国 按照该条13项所作的声明和通知的规定,作为难民者。 第二章 第2条 当未经合法手续停留在任何国家领土上或无权为此种停留目的的而进入任何 国家领土的难民海员,他处在确实感到由于种族、信仰、国籍、特殊社会团体的 成员或政见原因受其迫害的国家除外,就公约第28条而言,应有权被视为合法停 留在下述缔约国的领土上: (a)在本协议适用于该海员之前的三年内,他作为难民海员已在悬挂该国国 旗的且每年至少在其领土内港口停靠两次的船舶上工作了600天的缔约国,但就本 款而言,他在另一国家领土上定居期间或在此以前的任何工作时间不应予以考虑 ;或如无这种缔约国, (b)在本协议适用于其情况之前的三年内,他作为难民已在该缔约国合法居 住过,并在此期间他并未在另一国家的领土上定居。 第3条 在本协议生效之日,下述情况的难民海员: (i)非法停留在任何国家的领土上并无权为此种停留目的的进入任何国家的 领土,他处在确实感到由于种族、信仰、国籍、特殊社会团体的成员或政见原因 受其迫害的国家除外,和 (ii)按本协议第2条被视为非法停留在某缔约国领土上, 3.除第8条规定者外,从承运人和本条第2款所指任何人取得的赔偿金额总数 ,不得超过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制。 第8条 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 1.如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故意造成这一灭失 、损坏或迟延交付、或是明知可能造成这一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而轻率地采 取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承运人便无权享受第6条规定的责任限度的利益。 2.虽有第7条第2款规定,如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于承 运人的受雇夫或代理人故意造成这一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或是明知可能造成 这一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而轻率地采取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该承运人的受 雇夫或代理人便无权享受第6条规定的责任限制的利益。 第9条 舱面货 1.承运人只有在依据和托运人达成的协议或该特定的贸易习惯,或为法规或 规则所要求时,才有权在舱面载运货物。 2.如果承运人和托运人已经约定,应当或者可以舱面载运货物,承运人便须 在提单或其他作为海上运输合同证明的单证上作此种说明。如无此种说明,承运 人便须证明,已就在舱面载运货物达成协议,但承运人无权援用此种协议以对抗 善意取得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 3.如果违反本条第1款的规定而在舱面载运货物,或者承运人不能按照本条 第2款规定援用在舱面载货的协议,则虽有第5条第1款的规定,承运人对完全是由 于舱面载货而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以及延迟交付,应负赔偿责任。他所负责的 程度,应分别按照本公约第6条或第8条的规定加以确定。 4.违反在舱内载运的明文协议而在舱面载运货物时,视为第8条所述承运人 的一种行为或不为。 第10条 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责任 1.如已将运输或部分运输委托实际承运人履行,则不论此种托托是否根据海 上运输合同规定的权利而作出,承运人仍应按照本公约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就 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而言,承运人应对实际承运人及其在受雇的范围内行事的 受雇人和代理人的行为或不为负责。 2.本公约制约承运人责任的所有规定,也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对他所履行的运 输的责任。如果诉讼对实际承运人的受雇夫或代理人提起,则适用第7条第2款、 第3款和第8条第2款的规定。 3.承运人据以承担非由本公约所规定的义务,或放弃本公约所赋予的权利的 任何特别协议,只有在实际承运人以书面明确同意时,才能对实际承运人发生影 响。不论实际承运人是否已经同意,承运人仍受这种特别协议所产生的义务或弃 权的约束。 4.如果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均须负责,则在其应负责的范围内,他们负有连 带责任。 5.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可取得的赔偿金额总数,不超 过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制。 6.本条规定毫不妨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追偿权利。
第11条 联运 1.虽有第10条第1款各项规定,如果海上运输合同明确规定,该合同所包含 的某一特定阶段的运输应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人员履行,则该合同亦可规定,就 这一特定运输阶段而言,承运人对由于货物在实际承运人掌管之下发生的事故所 引起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不负赔偿责任。但是,如果不能在按照第21条第 1款或第2款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实际承运人提起法律诉讼,则任何限定或免除 这种责任的条款,均属无效。关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系由上述事故所 引起的负责举证,由承运人承担。 2.按照第10条第2款规定,实际承运人应对货物在其掌管期间发生的事故而 引起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负责。
第Ⅲ部分 托运人的责任 第12条 一般规则 托运有对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所受损失或船舶所受损坏,不负赔偿责任,除 非这种损失或损坏是由于托运人、托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致。 托运人的任何受雇人或代理人对此项损失或损坏亦不负赔偿责任,除非该损失或 损坏是由他的过失或疏忽所致。 第13条 危险货物的特殊规则 1.托运人必须以适宜的方式,在危险货物上加危险标志或标签。 2.当托运人将危险货物交与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时,托运人须将货物的危险 性质和必要时所应采取的预防措施通知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如果托运人未通知 ,且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未以其他方式得知其危险性质,则: (a)托运人应对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因装运这类货物而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 任;并且, (b)可以根据情况随时将该货卸下、销毁,或使之无害,而无须给予赔偿。 3.如果在运输期间是在了解其危险性质的情况下接管货物的,则任何人不得援 用本条第2款的规定。 4.如果在不适用或不得援用本条第2款(b)项的规定,而危险货物对生命或 财产造成实际危险时,可以根据情况需要,将其卸下、销毁、或使之无害,除有 分摊共同海损义务或按第5条规定承运人负有赔偿责任外,无需给予赔偿。
第Ⅳ部分 运输单证 第14条 提单的签发 1.当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接管货物时,承运人必须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向托 运人签发提单。 2.提单可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字。经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字的提单,视为代表 承运人所签。 3.提单上的签字,如不违反签发提单所在国法律,可以是手写、传真复制、 打孔、盖章、使用符号或任何其他机械或电子方式。 第15条 提单的内容 1.提单记载的事项中,必须包括下列事项: (a)货物的一般性质,识别货物所需的主标志,对货物的危险性质的明确说 明(如果适用),货物的件数或包数和重量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的数量。上述全部 资料由托运人提供。 (b)货物的外表状况; (c)承运人姓名及其主要营业地; (d)托运人姓名; (e)收货人姓名,如已由托运人指定; (f)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装货港以及货物由承运人在装货港接管的日期; (g)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卸货港; (h)提单正本超过一份时的提单正本份数; (i)签发提单的地点; (j)承运人或其代表的签字; (k)收货人应付运费的金额,或者应由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其他说明; (l)第23条第3款所指的声明; (m)在适用时,货物应在或可在舱面载运的声明; (n)经双方明确协议的货物在卸货港的交付日期或期限,以及 (o)依照第6条第4款规定而约定的责任限制的提高。 2.货物装船后,如果托运人要求,承运人须向托运人签发“已装船”提单。 “已装船”提单除载明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事项外,还须载明货物已经装上指定的 船舶和装船日期。如果承运人已在事先就此种货物签发提单或其他物权任证,则 经承运人要求,托运人须交还此种单证,换取“已装船”提单。承运人为了满足 托运人对“已装船”提单的要求,可以修改任何事先签发的单证,而只要修改后 的单证载有“已装船”提单所需载有的全部情况。 3.提单中缺少本条规定的一项或几项内容,并不影响其作为提单的法律性质 ,但该提单须符合第1条第7款规定的要求。 第16条 提单:保留和证据效力 1.如果承运人或代其签发提单的其他人,得知或有合理根据怀疑提单中所载 的有关货物的一般性质、主要标志、件数或包数、重量或数量等事项,并不能准 确地表示其实际接管的货物,或者在签发“已装船”提单时,上述各项并不能准 确地表示已经装船的货物,或者没有核对这些事项的合理手段,则承运人或上述 其他人必须在提单中作出保留,说明这些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无合理核对手段 等。 2.如果承运人或代其签发提单的其他人,未在提单中对货物的外表状况加以 批注,但应视为忆在提单中注明货物的外表状况良好。 3.除已就本条第1款所允许的事项在允许的范围内作出保留外: (a)提单是其上所载货物由承运人接管的初步证据,或者,如签发“已装船 ”提单,则是由承运人将提单所列货物装船的初步证据;而且, (b)如果提单已经转让至包括善意地信赖提单中所载货物情况行事的收货人 在内的第三方,则承运人提出的与此相反的证据,便不予接受。 4.如果提单未按第15条第1款第(k)项规定载明运费,或者未以其他方式表 明运费由收货人支付,或未载明由收货人去付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则该提单便 是运费或此种滞期费不是由收货人支付的初步证据。但是,当提单已被转让至包 括善意地信赖未作此种记载的提单而行事的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时,承运人提出 的与此相反的证据,便不予接受。 第17条 托运人的保证 1.托运人应被视为已就其为列入提单的有关货物的一般性质、标志、件包数 、重量及数量的准确性,向承运人作出保证。托运人须就由于此种事项之不准确 而造成的损失,给予承运人赔偿。即使托运人已转让提单,托运人仍应负赔偿责 任。承运人取得此种赔偿的权利,并不能限制其根据海上运输合同对托运人以外 的任何人所负的责任。 2.托运人为就承运人或代其行事的人,未对由托运人提供以载入提单的事项 或货物的外表状况作出保留而签发提单所引起的损失,而据以给予承运人赔偿的 任何保函或协议,对包括受让提单的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一概无效。 3.除非承运人或代其行事的人意图对包括信赖提单中所载货物情况的收货人 在内的第三方进行欺诈,而不将本条第2款所述保留载入,此种保函或协议对托运 人有效。在发生欺诈的情况下,如果未予列入的保留是关于由托运人提供以载入 提单的事项,承运人便无权根据本条第1款向托运人要求赔偿。 4.在本条第3款所述意图欺诈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对包括信赖其所发提单中 所载货物情况的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所受任何损失,负赔偿责任,而不能享受公 约中规定的责任限度的利益。
第18条 提单以外的单证 如果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证用以证明收到交运的货物,这种单证是订立 海上运输合同和该单证中所载货物由承运人接管的初步证据。 第Ⅴ部分 索赔和诉讼 第19条 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通知 1.除非收货人已在不迟于货物向其交付的下一工作日,将载明灭失或损坏的 一般性质的灭失或损坏的通知书面送交承运人,这种交接便是承运人已按运输单 证所载交付货物,或者,在未签发此种单证时,以良好状态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 。 2.如果灭失或损坏不明显,则如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日以后连续十五日内未 曾送交书面通知,本条第1款的规定应相应地适用。 3.如果货物的状况在其被交付收货人之时已经当事各方联合检验或检查,便 无需就检验或检查时查明的来失或损坏,送交书面通知。 4.遇有任何实际的或预料发生的灭失或损坏时,承运人和收货人须为检验和 清点货物相互提供一切合理的便利。 5.除非在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之日以后连续六十天之内,已将书面通知送交承 运人,对因延迟交付所造成的损失,不予以赔偿。 6.如果货物已由实际承运人交付,则根据本条规定送交的任何通知,具有如 同送交承运人的通知的同等效力;而送交承运人的任何通知,具有如同送交实际 承运人的通知的同等效力。 7.除非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已在不迟于灭失或损坏发生之后,或依照第4条 第2款在货物交付之后(以较迟者为准)连续九十天之内,将载明灭失或损坏的一 般性质的灭失或损坏通知,书面送交托运人,否则,未送交此种通知便是承运人 或实际承运人并未由于托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而遭受灭失或损 坏的初步证据。 8.就本条而言,将通知送交代表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行事的人,包括船长或 该船主管人员,或已送交代表托运人行事的人,视为已经分别送交承运人、实际 承运人或托运人。 第20条 诉讼时效 1.如果在两年之内未提法律诉讼或仲裁,根据本公约的有关货物运输的任何 诉讼,即失去时效。 2.时效期限自承运人交付货物或交付部分货物之日,或者,在未交付货物时 ,则自应交付货物的最后一日起算。 3.时效期限起算的当日,不包括在期限之内。 4.被要求赔偿的人,可在时效期限之内的任何时间向索赔人提出书面声明, 延长时效期限。该期限可以通过再次声明而进一步延长。 5.负有赔偿责任的人提起的追偿诉讼,如果是在诉讼所在国法律所许可的时 间之内提起,即使是在上述各款规定的时效期限届满之后,亦可提起。但是,所 许可的时间,自提起此种诉讼的人已经解决索赔,或已接到向其本人送交的起诉 传票之日起算,不得少于九十天。
第21条 管辖权 1.在根据本公约的有关货物运输的法律诉讼中,原告可以根据法院所在国家 的法律,自行选定在有权进行管辖,而且是在其管辖范围之内的下列地点之一的 法院提起诉讼: (a)被告的主要营业所,或者,在无主要工农业所时,则为其通常住所;或 者 (b)合同订立地,而且合同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或代理机构订立 ;或者 (c)装货港或卸货港;或者 (d)海上运输合同中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任何其他地点。 2.(a)虽有本条前述规定,如果载货船舶或属于同一船舶所有人的任何其 他船舶,在某一缔约国的任何港口或地点依照该国的法律或国际法中适用的规则 被扣押,诉讼便可向该港口或地点所在法院提起。但是,在这种情况下,经被告 请求,索赔人须将诉讼转移至其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有管辖权的某一法院,以解决 索赔。但在诉讼转移之前,被告必须提供充分的担保,以偿付日后可能判归索赔 人的赔偿金额。 (b)一切有关担保是否充分等问题,应由扣船港口或地点的法院确定。 3.根据本公约而提的有关货物的运输的任何法律诉讼,不得在本条第1或2款 未规定的地点提出。本款上述规定并不构成对缔约国采取临时性或保护性措施的 管辖权的妨碍。 4.(a)如已向根据本条第1款或第2款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已由此 种法院作出判决,则除非受理第一次诉讼的法院的判决不能在提起新的诉讼的国 家执行,相同当事人之间不得以同样理由提起新的诉讼。 (b)就本条而言,为了求得判决的执行而采取的措施,不视为提起新的诉讼 。 (c)就本条而言,诉讼转移同一国家的另一法院,或者依照本条第2款第( a)项转移至另一国家的法院,不视为提起新的诉讼。 5.虽有上述各款规定,在根据海上运输合同提出索赔之后,当事各方达成的 关于索赔人可以提起诉讼地点的协议,仍属有效。 第22条 仲裁 1.根据本条规定,当事各方可用以书面证明的协议规定,有关按本公约运输 货物所发生的争议,都应提交仲裁。 2.如果租船合同中载有应将该租船合同所引起的争取提交仲裁的条款,而根 据租船合同签发的提单并未载有一项特别注解,规定该条款对提单持有人具有约 束力,则承运人不得援用该条款以对抗善意地取得提单的人。 3.经索赔人选择,仲裁可在下列地点之一提起: (a)一个国家的某一地方,而在该国境内设有: (i)被告的主要营业所,或者,如无主要营业所,其通常住所;或者 (ii)合同订立地,且合同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或代理机构订 立;或者 (iii)装货港或卸货港;或者 (b)仲裁条款或协议中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任何地点。 4.仲裁员或仲裁庭应当适用本公约各项规则。 5.本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视为每一仲裁条款或协议的一部分;仲裁条款 或协议中凡是与此相抵触的任何规定,概属无效。 6.本条规定,不影响当事各方在根据海上运输合同产生索赔之后订立的有关 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Ⅵ部分 补充规定 第23条 合同条款 1.海上运输合同中或提单或作为海上运输合同证明的任何其他单证中的任何 条款,在其直接或间接背离本公约规定的范围内,概属无效。此种条款之无效, 并不影响以其作为部分内容的该合同或单证的其他规定的效力。将货物的保险利 益转让予承运人的条款,或任何类似条款,概属无效。 2.虽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承运人仍可增加其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责任和义 务。 3.在签发提单或作为海上运输合同证明的任何其他单证时,其中必须载有一 项声明,说明该运输应受本公约各项规定的约束,凡是与此相背离的有损于托运 人或收货人的条款,概属无效。 4.如果有关货物的索赔人由于根据本条而无效的条款,或由于未载有本条第 3款所述声明而遭受损失,则承运人必须按照本公约规定,就货物的灭失或损坏以 及延迟交付,在赔偿索赔人所需限度之内,支付赔偿金。此外,承运人还须赔偿 索赔人为行使其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但援用上述规定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应根据 诉讼所在国法律确定。
第24条 共同海损 1.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不妨碍海上运输合同或国内法中有关共同海损理算 的规定的适用。 2.除第20条外,本公约关于承运人对于货物的灭失或损坏的责任的规定,也 确定收货人可否拒绝分摊共同海损,以及承运人就收货人所作的任何此项分摊或 所付的任何救助费用而给予收货人赔偿的责任。 第25条 其他公约 1.本公约并不改变有关海船所有人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中规定的承 运人、实际承运人及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权利或义务。 2.本公约第21条及第21条各项规定,并不妨碍在上述条款所涉及的问题上适 用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已经生效的多边公约的强制性条款,但须以争议完全发生在 其主要营业所位于此种其他公约的缔约国之间为条件。但是,本款规定并不影响 本公约第22条第4款的适用。 3.对于核事故引起的损害,如果核装置的经营人员根据下述情况而对此种损 害负责,则不应根据本公约规定产生责任: (a)根据1964年1月28日补充议定书修订的1960年7月29日《核能领域第三方责 任的巴黎公约》,或者根据1963年5月21日《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或 者 (b)根据对这种损害的责任加以规定的国内法,如果这种法律在各方面和《 巴黎公约》或《维也纳公约》同样有利于可能遭受损害的人。 4.对于按照有关海上运送旅客及其行李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由承运人负责 的行李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不应根据本公约规定产生责任。 5.本公约各项规定,并不妨碍缔约国适用任何其他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已经生 效、并且强制适用于其主要运输方式不是海运的货物运输合同的公约。本款规定 也适用于随后对此种国际公约的修订或修正。 第26条 计算单位 1.本公约第6条所述计算单位,系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第 6条所述金额,应按判决之日或当事人协议之日该国货币价值,折成该国货币。凡 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本公约缔约国,其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本国货币价 值,应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上述日期进行营业和交易中适用的现行定值办法计 算。非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本公约缔约国,其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本国 货币价值,应按该国确定的方式计算。 2.但是,非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且其法律又不允许适用本条第1款 规定的国家,可在其签字或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提出 声明,在其境内将适用的本公约规定的责任限制确定为每件或每一其他装运单位 为12500货币单位,或按该货毛重计算,为每公斤37.5货币单位。 3.本条第2款所述货币单位,相当于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65.5毫克。将 第2款所述金额折算为国家货币时,应按该国法律规定进行。 4.在进行本条第1款最后一名所述的计算,和本条第3款所述的折算时,其方 式应使第6条所述金额在以缔约国本国货币表示时,尽可能具有与这一金额以计算 单位表示时的相同真实价值。缔约国须视情况将按本条第1款规定所采用的计算方 式或本条第3款所述折算结果,在签字或交存其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文件,或 按本条第2款规定作出选择时,以及计算方式或折算结果发生变动时,通知本公 约保管人。
第Ⅶ部分 最后条款 第27条 保管人 兹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保管人。 第28条 签字、批准、接受、认可、加入 1.本公约1979年4月30日以前,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对所有国家开放供签字。 2.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接受或认可。 3.1979年4月30日以后,本公约应对所有非签字国的国家开放供加入。 4.批准、接受、认可和加入文件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29条 保留 对本公约不得作出保留。 第30条 生效 1.本公约自第二十份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书书交存之日起满一年后的次 月第一日起生效。 2.对于在第二十份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书交存之日以后成为本公约缔约 国的每一国家,本公约自该国交存适当的文件满一年后的次月第一日起生效。 3.每一缔约国应将本公约各项规定适用于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或其后签 订的海上运输合同。 第31条 退出其他公约 1.凡是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统一提单某些规则的国际公约(19 24年公约)的任何缔约国,在其成为本公约缔约国时,必须通知1924年公约的保 管人──比利时政府退出该公约的声明,声明此种退出自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 起生效。 2.本公约按第20条第1款生效时,本公约的保管人须将生效日期和本公约对 之生效的缔约国名单,通知1924年公约的保管人──比利时政府。 3.本条第1款及第2款,相应地适用于1968年2月23日签订的、修正1924年8月 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统一提单某些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的参加国。 4.虽有本公约第2条规定,就本条第1款而言,缔约国如果认为必要,可以推 迟对1924年公约和经1968年议定书修正的1924年公约的退出,推迟期限自本公约 生效时起最多为五年。为此,该缔约国应将其意图通知比利时政府。在此过渡时 期,该缔约国须对其他缔约国适用本公约,而不得适用任何其他公约。
第32条 修订和修正 1.经不少于三分之一的本公约缔约国要求,保管人应召开缔约国会议,修订 或修正本公约。 2.凡在本公约修正案生效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文件,视为 适用于经修订或修正的本公约。 第33条 对责任限额和计算单位或货币单位的修订 1.虽有第32条规定,仅为了变更第6条和第26条第2款规定的金额,或者用其 他单位代替第26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的两个单位或其中之一而召开的会议,应由 保管人根据本条第2款召集。只有由于真实价值发生重大变化时,才应对金额作出 变更。 2.经不少于四分之一缔约国要求,保管人应召开修订会议。 3.会议的任何决定须由会议参加国的三分之二多数作出。修正案应由保管人 通知所有缔约国,以便接受,并应通报所有签字国周知。 4.会议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应于三分之二缔约国接受后一年的次月第一日起 生效。接受修正案时,应将接受的正式文件保管人保存。 5.修正案生效后,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国,对于在修正案通过后六个月内未 就其不受该修正案约束一事通知保管人的其他缔约国,有权适用经修正的本公约 。 6.凡在本公约修正案生效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书,应视为 适用经修正的本公约。
第34条 退出 1.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向保管人送交书面通知,退出本公约。 2.此种退出自保管人收到通知满一年后的次月第一日起生效。如在通知中规 定较长时间,则退出本公约应自保管人收到通知后的这一较长期间届满时起生效 。 1978年3月31日订于汉堡,正本共一份,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 文、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下列署名的各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附件 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会议通过的共同谅解 现经共同谅解,承运人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责任,以推定过失或疏忽的原则 为基础,意即作为一条原则,应由承运人负举证之责。但在某些情况下,本公约 的规定对这一原则作了改变。 附件 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会议通过的决议 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会议, 以感谢的心情注意到德意志联邦共合国盛情邀请在汉堡召开本次会议, 注意到德意志联邦共合国政府和汉保自由汉萨市为会议提供的便利,以及对 与会者的盛情款待,对会议的成功颇多助益, 特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和人民表示感谢。 已根据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要求,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草拟的公约 草案基础上通过了海上货物运输公约, 对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和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在海上货物运输法规的 简化和协调方面作出的卓越贡献,表示感谢。 决定将会议通过的公约命名为《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 建议公约中所载规定称为“汉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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