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1年海上核材料运输民事责任公约 各缔约国, 考虑到1960年7月29日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责任巴黎公约及其1964年1月28日的 补充议定书(下称“巴黎公约”),以及1963年5月21日核损害民事责任维也纳公 约(下称“维也纳公约”)中规定,在上述公约所适用的海上核材料运输过程中 出现的核事故造成核损害时,核装置经营人应对此损害负责, 考虑到某些国家实施的国内法中存在类似的规定, 考虑到以前海上运输领域的国际公约的适用仍然保持, 希望确保海上核材料运输过程中引起的核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仅由核装置经营 人负责, 达成协议如下:
第1条 依据海上运输领域适用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的规定,对核事故造成的损害可 能负责的任何人,在下列情况下,应免除此种责任: (a)依据巴黎公约或维也纳公约,核装置经营人应对此种损害负责;或者 (b)依据制约此种损害责任的国内法,核装置经营人应对此种损害负责,假 如这种法律在各方面同巴黎公约或维也纳公约一样有利于可能遭受损害的人。 第2条 第1条中规定的免责,亦应适用于下列核事故造成的损害: (a)对核装置本身或在其现场与该装置有关的已使用或将被使用的任何财产 造成的损害,或者 (b)在核事故发生时对载有有关核材料的运输工具造成的损害。 因为核装置经营人对此种损害的赔偿责任,依据巴黎公约或维也纳公约的规 义务时,应仅能扣留部分现金津贴; (c)当就同一疾病受保人按法律从另一机构收到他有权享受的补偿时。但即 使这样,如果这种补偿等于或少于按疾病保险体制付给的津贴数额,则全部或部 分扣留现金津贴。 5.如果疾病是由于受保人的故意不当行为所致,可以减少或拒付现金津贴。 第3条 1.从其患病开始至少到规定的付给疾病津贴期限满期止,受保人应有权免费 享受完全合格的医师的医疗和合适而足够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供应。 2.可以要求受保人支付国家法律或条例可能规定的部分医疗津贴费用。 3.当受保人在船上或国外时,可以扣留医疗津贴。 4.每当情况需要时,保险机构可以向患病者提供医院治疗,在这种情况下, 应向他支付全部生活费,并给予必要的医疗护理。? 第4条 1.当受保人在国外并由于患病原因丧失享受工资的权利时,如果不是在国外 他本该享受的现金津贴,不论以前全部或部分付给,应在他回到该会员国领土之 前全部或部分付给其家庭。 2.国家法律或条例可以规定或授权提供下述津贴: (a)当受保人有家庭义务时,第2条规定外的附加现金津贴; (b)当受保人的家庭成员和受其赡养者患病时,实物或现金资助。 第5条 1.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一些条件,当受保妇女在该会员国领土上时,应有 权享受产妇津贴。 2.国家法律或条例可以规定一些条件,当受保人的妻子在该会员国的领土上 时,应有权享受产妇津贴。 第6条 1.受保人死亡后,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一定数额的现金津贴应付给死亡者 的家庭成员或用于支付葬礼费。 2.如果对死亡海员的遗属存在有效的抚恤金体制,上款规定的现金津贴不应 是强制性的。 第7条 即使对在上个雇用合同终止后的一定期限的期间内发生的疾病,享受保险津 贴的权利也应继续;这个期限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确定,但要包括连续雇用之间的 正常间隔时间。 第8条 1.受保人及其雇主应分摊疾病保险体制的费用。 2.国家法律或条例可以规定;政府当局提供财政捐款。 第9条 1.疾病保险应由自治机构管理,这种自治机构应受政府当局的行政或财政监 督,其经营目的不是为了盈利。 2.受保人应按照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条件参加对这种机构的管理;对于按 法律或条例专门为海员设立的保险机构,雇主也应按照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条 件参加对这种机构的管理;国家法律或条例还可以规定其他有关人员参加这种管 理。 3当由于国家条件的原因使自治机构对疾病保险的管理变得困难或不可能时, 会员国政府可以直接对其进行管理。 第10条 1.当受保人对其享受津贴的权利有争端时,受保人应有权上诉。 2.应通过特别法院或按国家法律或条例认为合适的任何其他方法,使解决争 端的程序对受保人来说既迅速又廉价。 第11条 本公约任何条款者不得影响比本公约规定的那些更优惠的条件的任何法律、 裁决书、惯例或船东和海员签订的协议的执行。 第12条 1.就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35条所述的领土而言,批准本公约的本组织的各会 员国应在其批准书上附加一宣言,声明: (a)对于哪些领土,它保证不加修改地应用本公约的条款; (b)对于哪些领土,它保证应用本公约的条款,但要作修改并附有所作修改 的细节; (c)对于哪些领土,本公约不适用以及不适用的理由; (d)对于哪些领土,它保留其决定。 2.本条第1款(a)和(b)项所述的许诺应被视为批准书的组成部分并应具 有批准书的效力。 3.根据本条第1款(b)、(c)和(d)各项,任何会员国可以通过随后的宣 言全部或部分取消其原宣言里的任何保留。 第13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14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具有约束力 。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 效。 第15条 国际劳工组织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一旦被登记,国际劳工局局长应立即将此 通知国际劳工组织所有会员国。他也应将本组织其他会员国可能随后送达的批准 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所有会员国。 第16条 1.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 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 2.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如未行使本 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的规定通 知解约。 第17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 ,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会议程。獭? 第18条 1.如大会通过一项对本公约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约,除该新公约另有规定 外,则: (a)在新修正公约已生效时,尽管有上述第16条规定,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 约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公约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条约的现有形式及内容 ,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19条 本公约的法文本和英文本同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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