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本公约各缔约国, 意识到由于全球海上散装油类运输而出现的污染危险,确信有必要对由于船 舶溢出或排放油类造成污染而遭受损害的人给予适当的赔偿, 本着通过统一的国际规则和程序以便确定在上述情况下的责任问题,并提供 适当赔偿的愿望, 兹协议如下:
第Ⅰ条 在本公约中 1.“船舶”,是指实际装运散装油类货物的任何类型的海洋船舶和海上船艇 。 2.“人”,是指任何个人或合伙、任何公营或私营机构(不论是否为法人) ,包括国家或其任何下属单位。 3.“船舶所有人”,是指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人,如果没有这种登记,则是 指拥有该船的人。但如船舶为国家所有,而由在该国登记为船舶经营人的公司所 经营,“船舶所有人”即指这种公司。 4.“船舶登记国”,就登记的船舶而言,是指对船舶进行登记的国家;就未 登记的船舶而言,是指其船旗国。 5.“油类”,是指任何持久性油类,例如原油、燃料油、重柴油、润滑油以 及鲸油,不论是作为货物装运于船上,或是作为船舶的燃料。 6.“污染损害”,是指由于船舶溢出或排放油类(不论这种溢出或排放发生 在何处),在运油船舶本身以外因污染而产生的灭失或损害,并包括采取预防措 施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预防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 7.“预防措施”,是指事件发生后为防止或减轻污染损害而由任何人所采取 的任何合理措施。 8.“事件”,是指造成污染损害的任何事故,或是由于同一原因所引起的一 系列事故。 9.“本组织”,是指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
第Ⅱ条 本公约仅适用于在缔约国领土,包括领海上,发生的污染损害,以及为防止 或减轻这种损害而采取的预防措施。 第Ⅲ条 1.除本条第2款和第3款另有规定外,在事件发生时,或者如果事件包括一系 列事故,则在此种事故第一次发生时,船舶所有人应对事件引起的油类溢出或排 放所造成的污染损害负责。 2.船舶所有人如证明损害系属于以下情况,便不得使其承担油污损害责任; (a)由于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内战、武装暴动、或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 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所引起的损害; (b)守全是由于第三者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的损害; (c)完全是由于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施管理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履行 其职责时的疏忽或其他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害。 3.如果船舶所有人证明,污染损害完全或部分地是由于遭受损害的人有意造 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或是由于该人的疏忽所造成,则船舶所有人即可全 部或部分地免除对该人所负的责任。 4.不得要求船舶所有人对本公约没有规定的污染损害作出赔偿。不得要求船 舶所有人的雇佣人员或代理人对本公约规定的或其它污染损害作出赔偿。 5.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船舶所有人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第Ⅳ条 如果两艘或多艘船舶溢出或排放油类,因而造成损害时,则所有有关船舶的 所有人,除非依第Ⅲ条免责,都应对不能合理区分的损害负连带责任。
第Ⅴ条 1.船舶所有人有权将其依本公约对任何一个事件的赔偿责任总额限定为按船 舶吨位计算每吨2000法郎,但这种赔偿总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2亿1000万法郎 。 2.如果事件是由于船舶所有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所造成,船舶所有人便无权 援用本条第1款规定的责任限制。 3.为取得本条第1款规定的责任限制的权利,船舶所有人应在按第Ⅸ条规定 提起诉讼的任一缔约国的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设立相当于其责任限制总额的基金 。设立该基金可采取照数存入银行的方法,或是采取按设立基金的缔约国法律可 以接受的,经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局认可的银行担保或其他担保的方法。 4.该项基金应在索赔人之间按其确定的索赔额比例分配。 5.在分配基金以前,如船舶所有人或其任何雇佣人员或代理人,或向其提供 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的任何人员,由于所述事件而支付了油污损害赔偿,则上述 人员在其已支付数额的范围内应以代位获得该受偿的人根据本公约应享有的权利 。 6.本条所规定的代位权,也可由该款所提到的人员以外对油污损害已支付任 何赔偿金额的任何人行使,但这种代位权以所适用的国内法所许可的范围内为限 。 给于保险的意外事故应包括: (a)带有治疗性质的医疗和在规定的条件下带有预防性质的医疗; (c)疾病导致的不能工作和国家立法规定的暂时停薪。 第二部分 医疗 第8条 就第7条(a)款所述意外事故而言,各会员国应依照规定的条件,保证向受 保护的人员提供治疗或预防性质的医疗。 第9条 应提供第8条所述医疗,以便保持、恢复和改善受保护人的健康及其工作和满 足个人需要的能力。 第10条 第7条(a)款所述意外事故的受保护人员应包括: (a)所有雇员和学徒工以及这种雇员的妻子和孩子;或 (b)规定级别的经济上有活动力的人口(不少于经济上有活动力的全部人口 的75%)以及所述级别人员的妻子和孩子;或 (c)不少于所居民75%的规定级别的居民。? 第11条 当依照第2条提出的宣言生效时,第7条(a)款所述意外事故的受保护人员应 包括: (a)规定级别的雇员(不少于所有雇员的25%)及其妻子和孩子;或 (b)规定级别的工业企业雇员(不少于工业企业全部雇员的50%)及其妻子 和孩子。 第12条 对丧失工作能力、老龄、养家人死亡或失业享受社会保障津贴的人员和适当 时这种人员的妻子和孩子,在规定的条件下,对第7条(a)款所述意外事故,应 继续受到保护。 第13条 第8条所述医疗至少应包括: (a)普通医生治疗,包括到住处出诊; (b)住院病人和门诊病人在医院的专家治疗和可在院外提供的专家治疗; (c)提供医师或其合格医生所开处方的必要药品; (d)必要的住院治疗; (e)规定的牙齿治疗; (f)规定的康复,包括提供、保养和更新修复和矫正器具。 第14条 当依照第2条提出的宣言生效时,第8条所述医疗至少应包括: (a)普通医生治疗,可能时包括到住处出诊; (b)住院病人和门诊病人在医院的专家治疗和可能时院外提供专家治疗; (c)提供医师和其他合格医生所开处方的必要药品;和 (d)必要的住院治疗。 第15条 如某会员国的立法使第8条所述医疗的权利决定于受保护人或其养家人对合格 期的履行,决定合格期的条件不应剥夺通常属于受保护种类人员的受益权利。 第16条 1.应对意外事故自始至终提供第8条所述医疗。 2.如受益人不再属于受保护种类人员,对其属于受保护种类人员时所患疾病 ,他可以在限定的期间内进一步享受医疗,该限定期间不应少于26周,只要受益 人继续获得疾病津贴,该医疗就不应停止。 3.尽管有本条第2款规定,但对公认必需延长治疗所规定的疾病,医疗期限 应予放宽。 第17条 如某一会员国的立法要求受益人或其养家人分担第8条所述医疗费用,制订这 种费用分担的规则时,应避免受益的困苦和不损害医疗和社会的保护效力。 第三部分 疾病津贴 第18条 各会员国应依照规定的条件,保证向受保护人员提供第7条(b)款所述意外 事故的疾病津贴。 第19条 第7条(b)款所述意外事故的受保护人员应包括: (a)包括学徒工在内的所有雇员;或 (b)规定级别的经济上有活动力的人口,该人口不少于经济上有活动的全部 人口的75%;或 (c)在意外事故期间其收入不超过按第24条要求规定的极限值的所有居民。 第20条 当依照第2条提出的宣言生效时,第7条(b)款所述意外事故的受保护人应包 括: (a)规定级别的雇员,不少于所有雇员的25%;或 (b)规定级别的工业企业雇员,不少于工业企业所有雇员的50%。 第21条 第18条所述疾病津贴应定期支付并应 (a)当雇员或各级经济上有活动力的人口受保护时,按第22条或第23条要求 计算; (b)当在意外事故期间其收入不超过规定极限值的所有居民受保护时,按第 24条要求计算。 第22条 1.就本条适用于定期支付而言,对于发生第7条(b)款所述意外事故的标准 受益人,疾病津贴数额加上在意外事故期间支付的任何家庭津贴数额应至少达到 该受益人以前收入和付给与标准受益人有相同家庭义务的受保护人的任何家庭津 贴数额的总数的60%。 2.受益人以前的收入应按规定的准则计算,如果受保护人系按其收入划级别 ,他们以前的收入可以按其级别的基本收入计算。 3.为计算津贴起见,可以为津贴数额或收入规定最高限额,但如果受益人以 前的收入等于或少于熟练手工男性雇员的工资,应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该最 高限额。 4.受益人以前的收入、熟练手工男性雇员的工资、津贴和任何家庭补贴都应 按同一时间计算。 5.其他受益人的津贴应与标准受益人的津贴合理相称。 6.就本条而言,熟练手工男性雇员应是: (a)制造除电机以外的机器的钳工或车工;或 (b)被视为按下款规定挑选的具有熟练工人特点的人员;或 (c)其收入等于或多于75%的所有受保护人的收入的人员,这种收入将以年 度或可能规定的较短期限来确定;或 (d)其收入等于所有受保护人平均收入的125%的人员。 7.前款(b)项所指的被视为具有熟练工人特点的人员应是在主要归类的经 济活动中受雇的人员;在由大批这种人员组成的分类里,绝大多数的经济上有活 动力的男性人员当遇有第7条(b)款所述意外事故时可以受到保护。为此目的, 应使用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七届会议于1948年8年27日通过的、直到1968年 经修正的和本公约附件再版的国际标准产业所有经济活动分类,或以后任何时候 经修正的这种分类。 8.当津贴数额随地区变动时,可以根据本条第6和第7款为每个地区确定熟练 手工男性雇员。 9.熟练手工男性雇员的工资应根据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数额来限定,这种工 资数额是由集体协议、或根据可行的国家立法和惯例确定的并且包括任何生活费 用补助。当这种数额随地区发生变化而本条第8款又不适用时,应取中间数额。 第23条 1.就本条适用于定期支付而言,对于发生第7条(b)款所述意外事故的标准 受益人,疾病津贴加上在意外事故期间应付的任何家庭津贴数额应至少达到普通 成年男性工人的工资和向与标准受益人有相同家庭义务的受保护人支付的任何家 庭津贴数额的总数的60%。 2.普通成年男性工人的工资、疾病津贴和任何家庭津贴应按同一时间计算。 3.其他受益人的疾病津贴应与标准受益人的疾病津贴合理的相称。 4.就本条而言,普通成年男性工人应为: (a)被视为在除电机以外的机械制造方面具有非熟练工人特点的人员,或 (b)被视为按下款规定挑选的具有非熟练工人特点的人员。 5.前款(b)项所指的被视为具有熟练工人特点的人员应是在主要归类的经 济活动中受雇的人员,在由大批这种人员组成的分类里,绝大多数的经济上有活 动力的男性人员当遇有第7条(b)款所述意外事故时可以受到保护。为此目的, 应使用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七届会议于1948年8月27日通过的、直到1968年 经济修正的和本公约附件再版的国际标准产业所有经济活动分类,或以后任何时 候经修正的这种分类。 6.当疾病津贴数额随地区变动时,可以根据本条第4和第5款为每个地区确定 普通成年男性工人。 7.普通成年男性工人的工资应根据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数额来限定,这种工 资的数额是由集体协议、或根据可行的国家立法和惯例确定的并且包括任何生活 费用补助。当这种数额随地区发生变化而本第6款又不适用时,应取中间数额。 第24条 就本条适用的定期支付而言: (a)应根据规定的比例政府主管机关依照规定的条例确定的比例来限定疾病 津贴的数额; (b)只有受益人家庭的其他收入超过规定相当大数额或超过政府主管机关依 照规定的条例确定的相当大数额,才可能降低这种津贴的数额。 (c)疾病津贴和任何其他收入的总数,扣除(b)款所述相当大数额后,应 足够供养受益人家庭过象样的生活,并不得抵于根据第23条要求计算的相应津贴 ; (d)如果根据本公约支付的疾病津贴总额至少超过实施第23条和第19条(b )款的规定获得的津贴总额的30%,(c)款的规定应被视为已达到。 第25条 如某一会员国的立法使享受第18条所述疾病津贴的权利决定于受保护人员对 合格期的履行,决定该合格期的条件不应剥夺那些通常属于受保护人员类别的人 员享受津贴的权利。 第26条 1.在整个意外事故期间应付给第18条所述的疾病津贴,但对规定的每一失去 工作能力情况,津贴的付给可以限定不得少于52周。 2.如依照第2条所作的宣言生效时,对于规定的每一失去工作能力的情况, 第18条所述的疾病津贴的付给可以限定不得少于26周。 3.如某一会员国在立法规定对中止收入的最初期间不支付疾病津贴,这种期 间不得超过3天。 第27条 1.就已收到或有资格享受第18条所述疾病津贴的人中死亡而言,根据规定的 条件,葬礼津贴应付给他的遗属、任何其他家属或承担葬礼费用的人员。 2.某一会员国可以背离本条第1款的规定,如: (a)它已接受《1967年伤残、老年和遗属津贴公约》第四分部的义务; (b)它在其立法中规定现金疾病津贴不少于受保护人员收入80%; (c)多数受保护人员加入受政府当局监督并提供葬礼补助费的自愿保险。? 第四部分 共用条款 第28条 1.受保护人员依照本公约应有权享受的津贴在规定的程度上可以被中止: (a)只要该受保护人员不在该会员国领土上; (b)只要该受保护人员由于意外事故正受到达到赔偿程度的第三方赔偿; (c)如有关人员提出欺诈性赔偿要求; (d)如意外事故实属有关人员犯法行为所致; (e)如意外事故实属有关人员严重和故意过错所致; (f)如有关人员没有充分的理由而疏忽使用供其支配的医疗和康复服务设施 ,不遵守为证实意外事故的发生和持续或为受益人的行为规定的条例; (g)就第18条所述疾病津贴而言,只要有关人员由政府出费或社会保障协会 或服务机构出费供养;和 (h)就第18条所述疾病津贴而言,只要有关人员已收到家庭津贴以外的另一 社会保障津贴,但中止的部分津贴不超过其他津贴。 2.在规定的情况下和范围内,本应支付的部分津贴应付给有关人员的家属。 第29条 1.对津贴的拒付或对其质量或数量的抱怨,每个人提出要求者,应有权上诉 。 2.如在实施本公约时委托向立法机关负责的政府部门管理医疗,本条第1款 规定的上诉权可以被这样一种权利取代,即有权要求适当机关对关于拒绝医疗或 所得医疗的质量方面的控告进行调查。 第30条 1.各会员国应全面负责当提供依照本公约规定的各种津贴,并应为此目的采 取所必要的措施。 2.各会员国在实施本公约中,应全面负责并适当管理各有关公共机构和服务 机构。埂? 第31条 如不把管理权委托给政府当局控制的公共机构或向立法机关负责的政府部门 ,则: (a)受保护人员的代表应根据规定的条件参与管理; (b)在适当时,国家立法应规定雇主的代表参与管理; (c)至于政府当局的代表参与管理,国家立法可以同样地作出决定。 第32条 各会员国在其领土范围内,应确保通常居住或工作在那里的非国民与其自己 的国民在获得本公约规定的津贴的权利方面享受平等待遇。 第33条 1.满足下述条件的会员国,经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 )协商后,可以暂时背离本公约第二和第三部分的特别规定,只要这种背离即不 根本削弱也不损害本公约的必不可少的保证; (a)已接受公约的义务而未利用第2条和第3条规定的例外和免除; (b)提供的各种津贴均高于本公约规定的津贴,其有关医疗和疾病津贴的总 支出额至少占其国民收入的4%。 (c)至少满足下列三个条件中的两个条件: (i)它包括至少比第10条(b)款和第19条(b)款要求的百分数高10% 的经济上有活动力的人员,或至少比第10条(c)款要求的百分数高10%的所有居 民; (ii)它提供的具有治疗和预防性的医疗标准明显高于第13条规定的标 准。 (iii)它提供比第22条和第23条要求的相应百分数高10%的疾病津贴。 2.作出这种背离的各会员国应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提交的 关于实施本公约的报告里简要地说明其法律和惯例对这种背离的立场以及完全实 施本公约条款的任何进展情况。 第34条 本公约不应适用于: (a)在本公约对有关会员国生效之前发生的意外事故; (b)在本公约对有关会员国生效之后发生的意外事故的各种津贴,只要在生 效之日前的期间剥夺享受这种津贴的权利。 第五部分 最终条款 第35条 本公约修正《1927年疾病保险(工业)公约》和《1927年疾病保险(农业) 公约》。 第36条 1.依照《1952年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第75条的规定,该公约的第三 部分及其他部分的有关条款,自本公约对批准它的那个会员国有约束力和第3条所 称的任何宣言均失效之日起,应不再适用该批准会员国。 2.就《1952年社会保障(最你标准)公约》第2条而言,承认本公约的义务 ,只要第3条所称的任何宣言均无效,应被视为构成承认该公约第三部分和其他部 分有关条款的义务。 第37条 如果大会以后可能通过的关于本公约涉及的任何议题的任何公约这样规定, 在该公约中可能作出规定的本公约的这种条款自该公约对批准它的那个会员国生 效之日起不再适用于该批准会员国。 第38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39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满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 第40条 1.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 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 效。 2.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1年内,如未行使本 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的规定通 知解约。 第41条 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 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所有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2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时,应请本组 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期。 第42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其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 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请联合国秘书长登记。恰? 第43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 ,并审查是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44条 1.如大会通过一顶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的修正的新公约,除该新公约另有 规定外,则: (a)在新修正公约已生效时,尽管有上述第40条规定,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 约的批准,依法应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但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 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45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