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 附则 第一章 调解 第一条 如有关各方未作出其他决定,调解程序应按本章各条规则进行。 第二条 1.经某一方根据本公约第八条向另一方提出要求,应设立一个调解委员会。 2.某一方提出的调解要求,应包括对案情的说明以及所有证明文件。 3.当调解程序已在两方之间开始进行,如有任何其他一方由于同一措施使 其国民或财产受到影响,或该方是曾采取类似措施的沿岸国,它可以用书通知原 开始调解的双方,加入调解,但原开始调解中的任一方反对这种加入时除外。
第三条 1.调解委员会由三名成员组成:一名由采取措施的沿岸国指定,一名由其 国民或财产受到这种措施影响的国家指定,第三名由前述二名成员商定,并应作 为调解委员会主席。 2.调解员应按下述第四条规定的程序从事先拟定的名单中选出。 第四条 1.上述第三条规定的名单应包括由各缔约国指定的有资格的人员,并应由 本组织保持最新名单。每一缔约国可指定四人列入名单,该四人不一定需要是该 国国民。任期应为六年,并可连任。 2.如遇名单内的人员有死亡或辞职,应允许原提名此人的一方指派接替人任 完此人余下的任期。 第78条 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以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自由 1.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影响上覆水域或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2.沿海国对大陆架权利的行使,绝不得对航行和本公约规定的其他国家的其 他权利和自由有所侵害,或造成不当的干扰。
第79条 大陆架上的海底电缆和管道 1.所有国家按照本条的规定都有在大陆架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 2.沿海国除为了勘探大陆架,开发其自然资源和防止、减少和控制管道造成 的污染有权采取合理措施外,对于铺设或维持这种海底电缆或管道不得加以阻碍 。 3.在大陆架上铺设这种管道,其路线的划定须经沿海国同意。 4.本部分的任何规定不影响沿海国对进入其领土或领海电缆或管道订立条件 的权利,也不影响沿海国对因勘探其大陆架开发其资源或经营在其管辖下的人工 岛屿、设施和结构而建造或使用的电缆和管道的管辖权。 5.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时,各国应适当顾及已经铺设的电缆和管道。特别是 ,修理现有电缆或管道的可能性不应受妨害。
第80条 大陆架上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 第60条比照适用于大陆架上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 第81条 大陆架上的钻探 沿海国有授权和管理为一切目的在大陆架上进行钻探的专属权利。 第82条 对二百海里以外的大陆架上的开发应缴的费用和实物 1.沿海国对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二百海里以外的大陆架上的非生物资 源的开发,应缴付费用或实物。 2.在某一矿址进行第一个五年生产以后,对该矿址的全部生产应每年缴付费 用和实物。第六年缴付费用或实物的比率应为矿址产值或产量的百分之一。此后 该比率每年增加百分之一,至第十二年为止,其后比率应保持为百分之七。产品 不包括供开发用途的资源。 3.某一发展中国家如果是其大陆架上所生产的某种矿物资源的纯输入者,对 该种矿物资源免缴这种费用或实物。 4.费用或实物应通过管理局缴纳。管理局应根据公平分享的标准将其分配给 本公约各缔约国,同时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需要,特别是其中最不发达的 国家和内陆国的利益和需要。 第83条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界限的划定 1.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的界限,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指国际 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 2.有关国家如在合理期间未能达成任何协议,应诉诸第XV部分所规定的程序 。 第94条 船旗国的义务 1.每个国家应对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有效地行使行政、技术及社会事项上的 管辖和控制。 2.每个国家特别应: (a)保持一本船舶登记册,载列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的名称和详细情况,但 因体积过小而不在一般接受的国际规章规定范围内的船舶除外; (b)根据其国内法,就有关每艘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的行政、技术和社会事 项,对该船及其船长、高级船员和般员行使管辖权。 3.每个国家对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除其他外,应就下列各项采取为保证海 上安全所必要的措施: (a)船舶的构造、装备和适航条件; (b)船舶的人员配备、船员的劳动条件和训练,同时考虑到适用的国际文件 ; (c)信号的使用、通信的维持和碰撞的防止。 4.这种措施应包括为确保下列事项所必要的措施; (a)每艘船舶,在登记前及其后适当的间隔期间,受合格的船舶检验人的检 查,并在船上备有船舶安全航行所需要的海图、航海出版物以及航行装备和仪器 ; (b)每艘船舶都由具备适当资格,特别是具备航海术、航行、通信和海洋工 程方面资格的船长和高级船员负责,而且船员的资格和人数与船舶种类、大小、 机械和装备都是相称的; (c)船长、高级船员和在适当范围内的船员,充分熟悉并须遵守关于海上生 命安全,防止碰撞,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污染和维持无线电通信所适用的国际 规章。 5.每一国家采取第3条和第4款要求的措施时,须遵守一般接受的国际规章、 程序和惯例,并采取为保证这些规章、程序和惯例得到遵行所必要的任何步骤。 6.一个国家有明确理由相信对某一船舶未行使适当的管辖和管制,可将这项 事实通知船旗国。船旗国接到通知后,应对这一事项进行调查,并于适当时采取 任何必要行动,以补救这种情况。 7.每一国家对于涉及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在公海上因海难或航行事故对另一 国国民造成死亡或严重伤害,或对另一国的船舶或设施、或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损 害的每一事件,都应由适当的合格人士一人或数人或在有这种人士在场的情况下 进行调查。对于该另一国就任何这种海难或航行事故进行的任何调查,船旗国应 与该另一国合作。
第102条 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由于其船员或机组成员发生叛变而从事的海 盗行为 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由于其船员或机组成员发生叛变并控制该船舶或 飞机而从事第101条所规定的海盗行为,视同私人船舶或飞机所从事的行为。
第103条 海盗船舶或飞机的定义 如果处于主要控制地位的人员意图利用船舶或飞机从事第101条所指的各项行 为之一,该船舶或飞机视为海盗船舶或飞机。如果该船舶或飞机曾被用以从事任 何这种行为,在该船舶或飞机仍在犯有该行为的人员的控制之下时,上述规定同 样适用。
第104条 海盗船舶或飞机国籍的保留或丧失 船舶或飞机虽已成为海盗船舶或飞机,仍可保有其国籍。国籍的保留或丧失 由原来给予国籍的国家的法律予以决定。
第105条 海盗船舶或飞机的扣押 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每个国家均可扣押 海盗船舶或飞机或为海盗所夺取并在海盗控制下的船舶或飞机,和逮捕船上或机 上人员并扣押船上或机上财物。扣押国的法院可判定应处的刑罚的,并可决定对 船舶、飞机或财产所应采取的行动,但受善意第三者的权利的限制。 第106条 无足够理由扣押的赔偿责任 如果扣押涉有海盗行为嫌疑的船舶或飞机并无足够的理由,扣押国应向船舶 或飞机所属的国家负担因扣押而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107条 由于发生海盗行为而有权进行扣押的船舶和飞机 由于发生海盗行为而进行的扣押,只可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有清楚标志 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并经授权扣押的船舶或飞机实施。
第108条 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的非法贩运 1.所有国家应进行合作,以制止船舶违反国际公约在海上从事非法贩运麻醉 药品和精神调理物质。 2.任何国家如有合理根据认为一艘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从事非法贩运麻醉药品 或精神调理物质,可要求其他国家合作,制止这种贩运。
第109条 从公海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 1.所有国家应进行合作,以制止从公海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 2.为本公约的目的,“未经许可的广播”是指船舶或设施违反国际规章在公 海上播送旨在使公众收听或收看的无线电传音或电视广播“,但遇难呼号的播送 除外。 播器材。
第110条 登临权 1.除条约授权的干涉行为外,军舰在公海上遇到按照第95条和第96条享有完 全豁免权的船舶以外的外国船舶,非有合理根据认为有下列嫌疑,不得登临该船 : (a)该船从事海盗行为; (b)该船从事奴隶贩卖; (c)该船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而且军舰的船旗国依据第109条有管辖权; (d)该船没有国籍;或 (e)该船虽悬挂外国旗帜或拒不展示其旗帜,而事实上却与该军舰属同一国 籍。 2.在第1款规定的情形下,军舰可查核该船悬挂其旗帜的权利。为此目的, 军舰可派一艘由一名军官指挥的小艇到该嫌疑船舶。如果检验船舶文件后仍有嫌 疑,军舰可进一步在该船上进行检查,但检查须尽量审慎进行。 3.如果嫌疑经证明为无根据,而且被登临的船舶并未从事嫌疑的任何行为, 对该船舶可能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应予赔偿。 4.这些规定比照适用于军用飞机。 5.这些规定也适用于经正式授权并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的任何 其他船舶或飞机。
第111条 紧追权 1.沿海国主管当局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该国法律和规章时,可对该 外国船舶进行紧追。此项追逐须在外国船舶或其小艇之一在追逐国的内水、群岛 水域、领海或毗连区内时开始,而且只有追逐未曾中断,才可在领海或毗连区外 继续进行。当外国船舶在领海或毗连区内接获停驶命令时,发出命令的船舶并无 必要也在领海或毗连区内。如果外国船舶是在第33条所规定的毗连区内,追逐只 有在设立该区所保护的权利遭到侵犯的情形下才可进行。 2.对于在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包括大陆架上设施周围的安全地带内, 违反沿海国按照本公约适用于专属经济区域大陆架包括这种安全地带的法律和规 章的行为,应比照适用紧追权。 3.紧追权在被追逐的船舶进入其本国领海或第三国领海时立即终止。 4.除非追逐的船舶以可用的实际方法认定被追逐的船舶或其小艇之一或作为 一队进行活动而以被追逐的船舶为母船的其他船艇是在领海范围内,或者,根据 情况,在毗连区或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紧追不得认为已经开始。追逐只有 在外国船舶视听所及的距离内发出视觉的停驶信号后,才可开始。 5.紧追权只可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并 经授权紧追的船舶或飞机行使。 6.在飞机进行紧追时: (a)应比照适用第1至第4款的规定; (b)发出停驶命令的飞机,除非其本身能逮捕该船舶,否则须其本身积极追 逐船舶直至其所召唤的沿海国船舶或另一飞机前来接替追逐为止。飞机仅发现船 舶犯法或有犯法嫌疑,如果该飞机本身或接着无间断地进行追逐的其他飞机或船 舶既未命令该船停驶也未进行追逐,则不足以构成在领海以外逮捕的理由。 7.在一国管辖范围内被逮捕并被押解到该国港口以便主管当局审问的船舶, 不得仅以其在航行中由于情况需要而曾被押解通过专属经济区的或公海的一部分 为理由而要求释放。 8.在无正当理由行使紧追权的情况下,在领海以外被命令停驶或被逮捕的船 舶,对于可能因此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应获赔偿。 第112条 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 1.所有国家均有权在大陆架以外的公海海底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 2.第79条第5款适用于这种电缆和管道。
第113条 海底电缆或管道的破坏或损害 每个国家均应制定必要的法律和规章,规定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或受其管辖 的人故意或因重大疏忽而破坏或损害公海海底电缆,致使电报或电话通信停顿或 受阻的行为,以及类似的破坏或损害海底管道或高压电缆的行为,均为应予处罚 的罪行。此项规定也应适用于故意或可能造成这种破坏或损害的行为。但对于仅 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或船舶的正当目的而行事的人,在采取避免破坏或损害的一 切必要预防措施后,仍然发生的任何破坏或损害,此项规定不应适用。 第114条 海底电缆或管道的所有人对另一海底电缆或管道的破坏或损害 每个国家应制定必要的法律和规章,规定受其管辖的公海海底电缆或管道的 所有人如果在铺设或修理该项电缆或管道时另一电缆或管道遭受破坏或损害,应 负担修理的费用。
第115条 因避免损害海底电缆或管道而遭受的损失的赔偿 每个国家应制定必要的法律和规章,确保船舶所有人在其能证明因避免损害 海底电缆或管道而牺牲锚、网或其他渔具时,应由电缆或管道所有人予以赔偿, 但须船舶所有人事先曾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
第2节 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 第116条 公海上捕鱼的权利 所有国家均有权由其国民在公海上捕鱼,但受下列限制: (a)其条约义务; (b)除其他外,第63条第2款和第64至第67条规定的沿海国的权利、义务和 利益;和 (c)本节各项规定。 第117条 各国为其国民采取养护公海生物资源措施的义务 所有国家均有义务为各该国国民采取,或与其他国家合作采取养护公海生物 资源的必要措施。
第118条 各国在养护和管理生物资源方面的合作 各国应互相合作以养护和管理公海区域内的生物资源。凡其国民开发相同生 物资源,或在同一区域内开发不同生物资源的国家,应进行谈判,以期采取养护 有关生物资源的必要措施。为此目的,这些国家应在适当情形下进行合作,以设 立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组织。
第119条 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 1.在对公海生物资源决定可捕量和制订其他养护措施时,各国应: (a)采取措施,其目的在于根据有关国家可得到的最可靠的科学证据,并在 包括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要求在内的各种有关环境的经济因素的限制下,使捕捞的 鱼种的数量维持在或恢复到能够生产最高持续产量的水平,并考虑到捕捞方式、 种群的相互依存以及任何一般建议的国际最低标准,不论是分区域、区域或全球 性的; (b)考虑到与所捕捞鱼种有关联或依赖该鱼种而生存的鱼种所受的影响,以 便使这种有关联或依赖的鱼种的数量维持在或恢复到其繁殖不会受严重威胁的水 平以上。 2.在适当情形下,应通过各主管国际组织,不论是分区域、区域或全球性的 ,并在所有有关国家的参加下,经济提供和交换可获得的科学情报、渔获量和渔 捞努力量统计,以及其他有关养护鱼的种群的资料。 3.有关国家应确保养护措施及其实施不在形式上或事实上对任何国家的渔民 有所岐视。 第120条 海洋哺乳动物 第65条也适用于养护和管理公海的海洋哺乳动物。
第Ⅷ部分 岛屿制度 第121条 岛屿制度 1.岛屿是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岛屿的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应按照 本公约适用于其他陆地领土的规定加以确定。 3.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 架。? 第Ⅸ部分 闭海或半闭海 第122条 定义 为本公约的目的,“闭海或半闭海”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所环绕并由一 个狭窄的出口连接到另一个海或洋,或全部或主要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沿海国的领 海和专属经济区构成的海湾、海盆或海域。 第123条 闭海或半闭海沿岸国的合作 闭海或半闭海沿岸国在行使和履行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时,应互相合 作。为此目的,这些国家应尽力直接或通过适当区域组织: (a)协调海洋生物资源的管理、养护、勘探和开发; (b)协调行使和履行其在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c)协调其科学研究政策,并在适当情形下在该地区进行联合的科学研究方 案; (d)在适当情形下,邀请其他有关国家或国际组织与其合作以推行本条的规 定。 第Ⅹ部分 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 第124条 用语 1.为本公约的目的: (a)“内陆国”是指没有海岸的国家; (b)“过境国”是指位于内陆国与海洋之间以及通过其领土进行过境运输的 国家,不论其是否具有海岸; (c)“过境运输”是指人员、行李、货物和运输工具通过一个或几个过境国 领土的过境,而这种通过不论是否需要转运、入仓、分卸或改变运输方式,都不 过是以内陆国领土为起点或终点的旅运全程的一部分; 2.内陆国和过境国可彼此协议,将管道和煤气管和未列入第1款的运输工具 列为运输工具。 第125条 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 1.为行使本公约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包括行使与公海自由和人类共同继承财 产有关的权利的目的,内陆国应有权出入海洋。为此目的,内陆国应享有利用一 切运输工具通过过境国领土的过境自由。 2.行使过境自由的条件和方式,应由内陆国和有关过境国通过双边、分区域 或区域协定予以议定。 本公约的规定,以及关于行使出入海洋权利的并因顾及内陆国的特殊地理位 置而规定其权利和便利的特别协定,不适用最惠国条款。
第127条 关税、税捐和其他费用 1.过境运输应无须缴纳任何关税、税捐或其他费用,但为此类运输提供特定 服务而征收的费用除外。 2.对于过境运输工具和其他为内陆国提供并由其使用的便利,不应征收高于 使用过境国运输工具所缴纳的税捐或费用。
第128条 自由区和其他海关便利 为了过境运输的便利,可由过境国和内陆国协议,在过境国的出口港和入口 港内提供自由区或其他海关便利。 第129条 合作建造和改进运输工具 如果过境国内无运输工具以实现过境自由,或现有运输工具包括海港设施和 装备在任何方面有所不足,过境国可与有关内陆国进行合作,以建造或改进这些 工具。 第130条 避免或消除过境运输发生迟延或其他技术性困难的措施 1.过境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避免过境运输发生迟延或其他技术性困难。 2.如果发生这种迟延或困难,有关过境国和内陆国的主管当局应进行合作, 迅速予以消除。
第131条 海港内的同等待遇 悬挂内陆国旗帜的船舶在海港内应享有其他外国船舶所享有的同等待遇。
第132条 更大的过境便利的给予 本公约缔约国间所议定或本公约一个缔约国给予的大于本公约所规定的过境 便利,绝不因本公约而撤销。本公约也不排除将来给予这种更大的便利。 第Ⅺ部分 “区域” 第1节 一般规定 第133条 用语 为本部分的目的: (a)“资源”是指“区域”内在海床及其下原来位置的一切固体、流体或气 体矿物资源,其中包括多金属结核; (b)从“区域”回收的资源称为“矿物”。 第134条 本部分的范围 1.本部分适用于“区域”。 2.“区域”内活动应受本部分规定的支配。 3.关于将标明第1条第1款第(1)项所指的界限的海图和地理坐标表交存和 予以公布的规定。载于第Ⅵ部分。 4.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影响根据第Ⅵ部分大陆架外部界限的划定或关于划定海 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界限的协定的效力。 第135条 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 本部分或依其授予或行使的任何权利,不应影响“区域”上覆水域的法律地 位,或这种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第2节 支配“区域”的原则 第136条 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第137条 “区域”及其资源的法律地位 1.任何国家不应对“区域”的任何部分或其资源主张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 ,任何国家或自然人或法人,也不应将“区域”或其资源的任何部分据为己有。 任何这种主权和主权权利的主张或行使,或这种据为己有的行为,均应不予承认 。 2.对“区域”内资源的一切权利属于全人类,由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使。这 种资源不得让渡。但从“区域”内回收的矿物,只可按照本部分和管理局的规则 、规章和程序予以让渡。 3.任何国家或自然人或法人,除按照本部分外,不应对“区域”矿物主张、 取得或行使权利。否则,对于任何这种权利的主张、取得或行使,应不予承认。
第138条 国家对于“区域”的一般行为 各国对于“区域”的一般行为,应按照本部分的规定、《联合国宪章》所载 原则,以及其他国际法规则,以利维持和平与安全,促进国际合作和相互了解。
第139条 确保遵守本公约的义务和损害赔偿责任 1.缔约国应有责任确保“区域”内活动,不论是由缔约国、国营企业、或具 有缔约国国籍的自然人或法人所从事者,一律按照本部分进行。国际组织对于该 组织所进行的“区域”内活动也应有同样责任。 2.在不妨害国际法规则和附件Ⅲ第22条的情形下,缔约国或国际组织应对由 于其没有履行本部分规定的义务而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共同进行活动的缔 约国或国际组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如缔约国已依据第153条第4款和附件Ⅲ 第4条第4款采取一切必要和适当措施,以确保其根据第153条第2款(b)项担保的 人切实遵守规定,则该缔约国对于因这种人没有遵守本部分规定而造成的损害, 应无赔偿责任。 3.为国际组织成员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本条对这种组织的实施。 第140条 全人类的利益 1.“区域”内活动应依本部分的明确规定为全人类的利益而进行,不论各国 的地理位置如何,也不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并特别考虑发展中国家和尚未取得 完全独立或联合国按照其大会第1514(XV)号决议和其他有关大会决议所承认的 其他自治地位的人民的利益和需要。 2.管理局应按照第160条第2款(f)项(i)目作出规定,通过任何适当的机 构,在无岐视的基础上公平分配从“区域”内活动取得的财政及其他经济利益。
第152条 管理局权力和职务的行使 1.管理局在行使其权力和职务,包括给予进行“区域”内活动机会时,应避 免岐视。 2.但本部分具体规定的为发展中国家所作的特别考虑,包括为其中的内陆国 和地理不利国所作的特别考虑应予准许。
第153条 勘探和开发制度 1.“区域”内活动应由管理局代表全人类,按照本条以及本部分和有关附件 的其他有关规定,和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予以安排、进行和控制。 2.“区域”内活动应依第3款的规定: (a)由企业部进行,和 (b)由缔约国或国营企业、或在缔约国担保下的具有缔约国国籍或由这类国 家或其国民有效控制的自然人或法人、或符合本部分和附件Ⅲ规定的条件的上述 各方的任何组合,与管理局以协作方式进行。 3.“区域”内活动应按照一项依据附件Ⅲ所拟订并经理事会于法律和技术委 员会审议后核准的正式书面工作计划进行。在第2款(b)项所述实体按照管理局 的许可进行“区域”内活动的情形下,这种工作计划应按照附件Ⅲ第3条采取合同 的形式。这种合同可按照附件Ⅲ第11条作出联合安排。 4.管理局为确保本部分和与其有关的附件的有关规定,和管理局的规则、规 章和程序以及按照第3款核准的工作计划得到遵守的目的,应对“区域”内活动行 使必要的控制。缔约国应按照第139条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协助管理局确保这些规 定得到遵守。 5.管理局应有权随时采取本部分所规定的任何措施,以确保本部分条款得到 遵守和根据本部分或任何合同所指定给它的控制和管理职务的执行。管理局应有 权检查与“区域”内活动有关而在“区域”内使用的一切设施。 6.第3款所述的合同应规定期限内持续有效的保证。因此,除非按照附件Ⅲ 第18和第19条的规定,不得修改、暂停或终止合同。
第154条 定期审查 从本公约生效时起,大会每五年应对本公约设立的“区域”的国际制度的实 际实施情况,进行一次全面和系统的审查。参照上述审查,大会可按照本部分和 与其有关的附件的规定和程序采取措施,或建议其他机构采取措施,以导致对制 度实施情况的改进。 第155条 审查会议 1.自根据一项核准的工作计划最早的商业生产开始进行的那一年1月1日起十 五年后,大会应召开一次会议,审查本部分和有关附件支配勘探和开发“区域” 资源制度的各项规定。审查会议应参照这段时期取得的经验,详细审查: (a)本部分和有关附件支配勘探和开发“区域”资源制度的各项制度,是否 已达成其各方面的目标,包括是否已使全人类得到利益。 (b)在十五年期间,同非保留区域相比,保留区域是否已以有效而平衡的方 式开发; (c)开发和使用“区域”及其资源的方式,是否有助于世界经济的健全发展 和国际贸易均衡增长; (d)是否防止了对“区域”内活动的垄断; (e)第150和第151条所载各项政策是否得到实行;和 (f)制度是否使“区域”内活动产生的利益得到公平的分享,特别考虑到发 展中国家的利益和需要。 2.审查会议应确保继续维持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原则,为确保公平开发“区 域”资源使所有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都得到利益而制定的国际制度,以及安排 、进行和控制“区域”内活动的管理局。会议还应确保继续维持本部分规定的关 于下列各方面的各项原则:排除对“区域”的任何部分主张或行使主权,各国的 权利及其对于“区域”的一般行为,和各国依照本公约参与勘探和开发“区域” 资源,防止对“区域”内活动的垄断,专为和平目的利用“区域”,“区域”内 活动的经济方面,海洋科学研究,技术转让,保护海洋环境,保护人命,沿海国 的权利,“区域”的上覆水域及其上空的法律地位,以及关于“区域”内活动的 海洋环境中其他活动之间的相互适应。 3.审查会议适用的作出决定程序应与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所适用的程序 相同。会议应作出各种努力就任何修正案以协商一致方式达成协议,且除非已尽 最大努力以求达成协商一致,不应就这种事项进行表决。 4.审查会议开始举行五年后,如果未能就关于勘探和开发“区域”资源的制 度达成协议,则会议可在此后的十二个月以内,以缔约国的四分之三多数作出决 定,就改变或修改制度制定其认为必要和适当的修正案,提交各缔约国批准或加 入。此种修正案应于四分之三缔约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十二个月对所有缔约 国生效。 5.审查会议依据本条通过的修正案应不影响按照现有合同取得的权利。
第4节 管理局 A分节 一般规定 第156条 设立管理局 1.兹设立国际海底管理局,按照本部分执行职务。 2.所有缔约国都是管理局的当然成员。 3.已签署最后文件但在第305条第1款(c)、(d)、(e)或(f)项中未予 提及的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中的观察员,应有权按照管理局规则、规章和程 序以观察员资格参加管理局。 4.管理局的所在地应在牙买加。 5.管理局可设立其认为在执行职务上必要的区域中心或办事处。
第157条 管理局的性质和基本原则 1.管理局是缔约国按照本部分组织和控制“区域”内活动,特别是管理“区 域”资源的组织。 2.管理局应具有本公约明示授予的权力和职务。管理局应有为行使关于“区 域”内活动的权力和职务所包含的和必要的并符合本公约的各项附带权力。 3.管理局以所有成员主权平等的原则为基础。 4.管理局所有成员应诚意履行按照本部分承担的义务,以确保其全体作为成 员享有的权利和利益。 第158条 管理局的机关 1.兹设立大会、理事会和秘书处作为管理局的主要机关。 2.兹设立企业部,管理局应通过这个机关执行第170条第1款所指的职务。 3.经认为必要的附属机关可按照本部分设立。 4.管理局各主要机关和企业部应负责行使对其授予的权力和职务,每一机关 行使这种权力和职务时,应避免采取可能对授予另一机关的特定权力和职务的行 使有所减损或阻碍的任何行动。 B分节 大会 第159条 组成、程序和表决 1.大会应由管理局的全体成员组成。每一成员应有一名代表出席大会,并可 由副代表及顾问随同出席。 2.大会应召开年度常会,经大会决定,或由秘书长应理事会的要求或管理局 过半数成员的要求,可召开特别会议。 3.除非大会另有决定,各届会议应在管理局的所在地举行。 4.大会应制定其议事规则。大会应在每届常会开始时选出其主席和其他必要 的高级职员。他们的任期至下届常会选出新主席及其他高级职员为止。 5.大会过半数成员构成法定人数。 6.大会每一成员应有一票表决权。 7.关于程序问题的决定,包括召开大会特别会议的决定,应由出席并参加表 决的成员过半数作出。 8.关于实质问题的决定,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三分之二多数作出。但 这种多数应包括参加该会议的过半数成员。对某一问题是否为实质问题发生争论 时,该问题应作为实质问题处理,除非大会以关于实质问题的决定所需的多数另 作决定。 9.将一个实质问题第一次付诸表决时,主席可将就该问题进行表决的问题推 迟一段时间,如经大会至少五分之一成员提出要求,则应将表决推迟,但推迟时 间不得超过五历日。此项规则对任一问题只可适用一次,并且不应用来将问题推 迟至会议结束以后。 10.对于大会审议中关于任何事项的提案是否符合本公约的问题,在管理局 至少四分之一成员以书面要求主席征求咨询意见时,并应在收到分庭的咨询意见 前,推迟对该提案的表决。如果在提出要求的那期会议最后一个星期以前还没有 收到咨询意见,大会应决定何时开会对已推迟的提案进行表决。
第160条 权力和职务 1.大会作为管理局唯一由其所有成员组成的机关,应视为管理局的最高机关 ,其他各主要机关均应按照本公约的具体规定向大会负责。大会应有权依照本公 约各项有关规定,就管理局权限范围内的任何问题或事项制订一般性政策。 2.此外,大会的权力和职务应为: (a)按照第161条的规定,选举理事会成员; (b)从理事会提出的候选人中,选举秘书长; (c)根据理事会的推荐,选举企业部董事长和企业部总干事; (d)设立为按照本部分执行其职务认为有必要的附属机关。这种机关的组成 ,应适当考虑到公平地区分配原则和特别利益,以及其成员必须对这种机关所处 理的有关技术问题具备资格和才能; (e)在管理局未能从其他来源得到足够收入应付其行政开支以前,按照以联 合国经济预算所用比额表为基础议定的会费分摊比额表,决定各成员国对管理局 的行政预算应缴的会费; (f)(i)根据理事会的建议,审议和核准关于公平分享从“区域”内活动 取得的财政及其他经济利益和依据第82条所缴的费用和实物的规则、规章和程序 ,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尚未取得完全独立或其他自治地位的人民的利益和需要 。如果大会对理事会的建议不予核准,大会应将这些建议送回理事会,以便参照 大会表示的意见重新加以审议; (ii)审议和核准理事会依据第162条第2款(o)项(ii)目暂时制定的管理 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及其修正案。这些规则、规章和程序应涉及“区域”内的 探矿、勘探和开发,管理局的财务管理和内部行政以及根据企业部董事会的建议 由企业部向管理局转移资金; (g)在符合本公约规定和管理局规则、规章和程序的情形下,决定公平分配 从“区域”内活动取得的财政和其他经济利益; (h)审议和核准理事会提出的管理局的年度概算; (i)审查理事会的企业部的定期报告以及要求理事会或管理局任何其他机关 提出的特别报告; (j)为促进有关“区域”内活动的国际合作和鼓励与此有关的国际法的逐渐 发展及其编纂的目的,发动研究和提出建议; (k)审议关于“区域”内活动的一般性问题,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产生的问 题,以及关于“区域”内活动对某些国家,特别是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因其地 理位置而造成的那些问题; (l)经理事会按照经济规划委员会的意见提出建议,依第151条第10款的规 定,建立补偿制度或采取其他经济调整援助措施; (m)依据第185条暂停成员的权利和特权的行使; (n)计论管理局权限范围内的任何问题或事项,并在符合管理局各个机关权 力和职务的分配的情形下,决定由管理局哪一机关来处理本公约条款未规定由其 某一机关处理的任何这种问题或事项。 C分节 理事会 第161条 组成、程序和表决 1.理事会应由大会按照下列次序选出的三十六个管理局成员组成; (a)四个成员来自在有统计资料的最近五年中,对于可从“区域”取得的各 类矿物所产的商品,其消费量超过世界总消费量百分之二,或其净进口量超过世 界总进口量百分之二的那些缔约国,无论如何应有一个国家属于东欧(社会主义 )区域,和最大的消费国; (b)四个成员来自直接地或通过其国民对“区域”内活动的准备和进行作出 了最大投资的八个缔约国,其中至少应有一个国家属于东欧(社会主义)区域; (c)四个成员来自缔约国中因在其管辖区域内的生产而为可从“区域”取得 的各类矿物的主要净出口国,其中至少应有两个是出口这种矿物对其经济有重大 关系的发展中国家; (d)六个成员来自发展中国家缔约国,代表特别利益。所代表的特别利益应 包括人口众多的国家、内陆国或地理不利国、可从“区域”取得的各类矿物的主 要进口国、这些矿物的潜在的生产国以及最不发达国家的利益; (e)十八个成员按照确保理事会的席位作为一个整体予以公平地区分配的原 则选出,但每一地理区域至少应有根据本项规定选出的一名成员。为此目的,地 理区域应为非洲、亚洲、东欧(社会主义)、拉丁美洲和西欧及其他国家。 2.按照第1款选举理事会成员时,大会应确保: (a)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有和它们在大会内的代表权成合理比例的代表; (b)不具备第1款(a)、(b)、(c)或(d)项所列条件的沿海国,特别 是发展中国家有和它们在大会内的代表权成合理比例的全表; (c)在理事会内应有代表的每一个缔约国集团,其代表应由该集团提名的任 何成员但任。 3.选举应在大会的常会上举行。理事会每一成员任期四年。但在第一次选举 时,第1款所指每一集团的一半成员的任期应为两年。 4.理事会成员连选可连任;但应妥为顾及理事会成员轮流的相宣性。 5.理事会应在管理所在地执行职务,并应视管理局业务需要随时召开会议, 但每年不得少于三次。 6.理事会过半数成员构成法定人数。 7.理事会每一成员应有一票表决权。 8.(a)关于程序问题的决定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过半数成员作出。 (b)关于在下列条款下产生的实质问题的决定,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 的三分之二多数作出,但这种多数应包括理事会的过半数成员:第162条第2款( f)项,(g)项、(h)项、(i)项,(n)项,(p)项和(v)项;第191条。 (c)关于下列条款产生的实质问题的决定,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的四 分之三多数作出,但这种多数应包括理事会的过半数成员:第162条第1款;第16 2条第2款(a)项;(b)项;(c)项;(d)项;(e)项;(l)项;(q)项; (r)项;(s)项;(t)项;在承包者或担保者不遵守规定的情形下(u)项; (w)项,但根据本项发布的命令的有效期间不得超过三十天,除非以按照(d) 项作出的决定加以确认;(x)项;(y)项;(z)项;第163条第2款;第174条 第3款;附件Ⅳ第11条。 (d)关于在下列条款下产生的实质问题的决定应以协商一致方式作出:第1 62条第2款(m)项和(o)项;对第Ⅺ部分的修正案的通过。 (e)为了(d)项、(f)项和(g)项的目的,“协商一致”是指没有任何 正式的反对意见。在一项提案向理事会提出后十四天内,理事会主席应确定对该 提案的通过是否会有正式的反对意见。如果主席确定会有这种反对意见,则主席 应于作出这种确定后三天内成立并召集一个其成员不超过九人的调解委员会,由 他本人担任主席,以调解分岐并提出能够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的提案。委员会应 迅速进行工作,并于十四天内向理事会提出报告。如果委员会无法提出能以协商 一致方式通过的提案,它应于其报告中说明反对该提案所根据的理由。 (f)就以上未予列出的问题,经理事会获得管理局规则、规章和程序或其他 规定授权作出的决定,应依据规则、规章和程序所指明的本款各项予以作出,如 果其中未予指明,则依据理事会以协商一致方式于可能时提前确定的一项予以作 出。 (g)遇有某一问题究应属于(a)项、(b)项、(c)项或(d)项的问题, 应根据情况将该问题作为在需要较大或最大多数或协商一致的那一项内的问题加 以处理,除非理事会以上述多数或协商一致另有决定。 9.理事会应制订一项程序,使在理事会内未有代表的管理局成员可在该成员 提出要求时或在审议与该成员特别有关的事项时,派出代表参加其会议,这种代 表有权参加讨论,但无表决权。薇砭鋈ā? 第162条 权力和职务 1.理事会为管理局的执行机关。理事会应有权依本公约和大会所制订的一般 政策,制订管理局对于其权限范围以内的任何问题或事项所应遵循的具体政策。 2.此外,理事会应: (a)就管理局职权范围内所有问题和事项监督和协调本部分规定的实施,并 提请大会注意不遵守规定的情事; (b)向大会提出选举秘书长候选人名单; (c)向大会推荐企业部董事会的董事和企业部总干事的候选人; (d)在适当时,并在妥为顾及节约和效率的情形下,设立其认为按照部分执 行其职务所必要的附属机关。附属机关的组成,应注重其成员必须对这种机关所 处理的有关技术问题具备资格和才能,但应妥为顾及公平地区分配原则和特别利 益; 2.每一委员会应由理事会根据缔约国提名选出的十五名委员组成。但理事会 可于必要时在妥为顾及节约和效率的情形下,决定增加任何一个委员会的委员人 数。 3.委员会委员应具备该委员会职务范围内的适当资格。缔约国应提名在有关 领域内有资格的具备最高标准的能力和正直的候选人,以便确保委员会有效执行 其职务。 4.在选举委员会委员时,应妥为顾及席位的公平地区分配和特别利益有其代 表的需要。 5.任何缔约国不得提名一人以上为同一委员会的候选人。任何人不应当选在 一个以上委员会任职。 6.委员会委员任期五年,连选可连任一次。 7.如委员会委员在其任期届满之前死亡、丧失能力或辞职,理事会应从同一 地理区域或同一利益方面选出一名委员任满所余任期。 8.委员会委员不应在同“区域”内的勘探和开发有关的任何活动中有财务上 的利益。各委员在对其所任职的委员会所负责任限制下,不应泄露工业秘密、按 照附件Ⅲ第14条转让给管理局的专有性资料,或因其在管理局任职而得悉的任何 其他秘密情报,即使在职务终止以后,也是如此。 9.每一委员会应按照理事会所制定的方针和指示执行其职务。 10.每一委员会应拟订为有效执行其职务所必要的规则和规章,并提请理事 会核准。 11.委员会作出决定的程序应由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加以规定。提交 理事会的建议,必要时应附送委员会内不同意见的摘要。 12.每一委员会通常应在管理局所在地执行职务,并按有效执行其职务的需 要,经常召开会议。 13.在执行这些职务时,每一委员会可在适当时同另一委员会或联合国任何 主管机关、联合国各专门机构、或对协商的主题事项具有有关职权的任何国际组 织进行协商。 第164条 经济规划委员会 1.经济规划委员会委员应具备诸如与采矿、管理矿物资源活动、国际贸易或 国际经济有关的适当资格。理事会应尽力确保委员会的组成反映出一切适当的资 格。委员会至少应有两个成员来自出口从“区域”取得的各类矿物对其经济有重 大关系的发展中国家。 2.委员会应: (a)经理事会请求,提出措施,以实施按照本公约所采取的关于“区域”内 活动的决定。 (b)审查可从“区域”取得的矿物的供应、需求和价格的趋势与对其造成影 响的因素,同时考虑到输入国和输出国两者的利益,特别是其中的发展中国家的 利益; (c)审查有关缔约国提请其注意的可能导致第150条(h)项内所指不良影响 的任何情况,并向理事会提出适当建议; (d)按照第151条第10款所规定,向理事会建议对于因“区域”内活动而受 到不良影响的发展中国家提供补偿或其他经济调整援助措施的制度以便提交大会 。委员会应就大会通过的这一制度或其他措施对具体情况的适用,向理事会提出 必要的建议。 第165条 法律和技术委员会 1.法律和技术委员会委员应具备诸如有矿物资源的勘探和开发及加工、海洋 学、海洋环境的保护,或关于海洋采矿的经济或法律问题以及其他有关的专门知 识方面的适当资格。理事会应尽力确保委员会的组成反映出一切适当的资格。 2.委员会应: (a)经理事会请求,就管理局职务的执行提出建议; (b)按照第153条第3款审查关于“区域”内活动的正式书面工作计划,并向 理事会提交适当的建议。委员会的建议应仅以附件Ⅲ所载的要求为根据,并应就 其建议向理事会提出充分报告; (c)经理事会请求,监督“区域”内活动,在适当情形下,同从事这种活动 的任何实体或有关国家协商和合作进行,并向理事会提出报告; (d)就“区域”内活动对环境的影响准备评价; (e)向理事会提出关于保护海洋环境的建议,考虑到在这方面公认的专家的 意见; (f)拟订第162条第2款(o)项所指的规则、规章和程序,提交理事会,考 虑到一切有关的因素,包括“区域”内活动对环境影响的评价; (g)经常审查这种规则、规章和程序,并随时向理事会建议其认为必要或适 宜的修正; (h)就设立一个以公认的科学方法定期观察、测算、评价和分析“区域”内 活动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危险或影响的监测方案,向理事会提出建议,确保现行 规章是足够的而且得到遵守,并协调理事会核准的监测方案的实施; (i)建议理事会特别考虑到第187条,按照本部分和有关附件,代表管理局 向海底争端分庭提起司法程序; (j)经海底争端分庭在根据(i)项提起的司法程序作出裁判后,就任何应 采取的措施向理事会提出建议; (k)向理事会建议发布紧急命令,其中可包括停止或调整作业的命令,以防 止“区域”内活动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理事会应优先审议这种建议; (l)在有充分证据证明海洋环境有受严重损害之虞的情形下,向理事会建议 不准由承包者或企业部开发某些区域; (m)就视察工作人员的指导和监督事宜,向理事会提出建议,这些视察员应 视察“区域”内活动,以确定本部分的规定、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以及 同管理局订立的任何合同的条款和条件是否得到遵守; (n)在理事会按照附件Ⅲ第7条在生产许可申请者中作出任何必要选择后, 依据第151条第2至第7款代表管理局计算生产最高限额并发给生产许可。 3.经任何有关缔约国或任何当事一方请求,委员会委员执行其监督和检查的 职务时,应由该有关缔约国或其他当事一方的代表一人陪同。
D 分节 秘书处 第166条 秘书处 1.秘书处应由秘书长一人和管理局所需要的工作人员组成。 2.秘书长应由大会从理事会提名的候选人中选举,任期四年,连选可连任。 3.秘书长应为管理局的行政首长,在大会和理事会以及任何附属机关的一切 会议上,应以这项身份执行职务,并应执行此种机关交付给秘书长的其他行政职 务。 4.秘书长应就管理局的工作向大会提出年度报告。
第167第 管理局的工作人员 1.管理局的工作人员由执行管理局的行政职务所必要的合格科学及技术人员 和其他人员组成。 2.工作人员的征聘和雇用,以及其服务条件的决定,应以必须取得在效率、 才能和正直方面过到最高标准的工作人员为首要考虑。在这一考虑限制下,应妥 为顾及在最广泛的地区基础上征聘工作人员的重要性。
第169条 同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的协商和合作 1.在管理局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上,秘书长经理事会核可,应作出适当的安排 ,同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承认的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进行协商和合作。 2.根据第1款与秘书长订有安排的任何组织可指派代表,按照管理局各机关 的议事规则,以观察员的身份参加这些机关的会议。应制订程序,以便在适当情 形下征求这种组织的意见。 3.秘书长可向各缔约国分发第1款所指的非政府组织就其具有特别职权并与 管理局工作有关的事项提出的书面报告。 E 分节 企业部 第170条 企业部 1.企业部应为依据第153条第2款(a)项直接进行“区域”内活动以及从事 运输、加工和销售从“区域”回收的矿物和管理局机关。 2.企业部在管理局国际法律人格的范围内,应有附件Ⅳ所载章程规定的法律 行为能力。企业部应按照本公约、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以及大会制订的一 般政策行事,并应受理事会的指示和控制。 3.企业部总办事处应设在管理局所在地。 4.企业部应按照第173条第2款和附件Ⅳ第11条取得执行职务所需的资金,并 应按照第144条和本公约其他有关条款规定得到技术。
F分节 管理局的财政安排 第171条 管理局的资金 管理局的资金应包括: (a)管理局各成员按照第160条第2款(e)项缴付的分摊会费; (b)管理局按照附件Ⅲ第13条因“区域”内活动而得到的收益; (c)企业部按照附件Ⅳ第10条转来的资金; (d)依据第174条借入的款项; (e)成员或其他实体所提供的自愿捐款;和 (f)按照第151条第10款向补偿基金缴付的款项,基金的来源由经济规划委 员会提出建议。
第172条 管理局的年度预算 秘书长应编制管理局年度概算,向理事会提出。理事会应审议年度概算,并 连同其对概算的任何建议向大会提出。大会应按照第160条第2款(h)项审义并核 准年度概算。
第173条 管理局的开支 1.在管理局未能从其他来源得到足够资金以应付其行政开支以前,第171条 (a)项所指的会费应缴入特别帐户,以支付管理局的行政开支。 2.管理局的资金应首先支付管理局的行政开支。除了第171条(a)项所指分 摊会费外,支付行政开支后所余资金,除其他外,可: (a)按照第140条和第160条第2款(g)项加以分配; (b)按照第170条第4款用以向企业部提供资金; (c)按照第151条第10款第160条第2款(1)项用以补偿发展中国家。
第174条 管理局的借款权 1.管理局应有借款的权力。 2.大会应在依据第160条第2款(f)项所制定的财务条例中规定对此项权力 的限制。 3.理事会行使管理局的借款权。 4.缔约国对管理局的债务应不负责任。
第175条 年度审计 管理局的计录、帐簿和帐目,包括其年度财务报表,应每年交由大会指派的 一位独立审计员审核。
G分节 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 第176条 法律地位 管理局应具有国际法律人格以及为执行其职务和实现其宗旨所必要的法律行 为能力。
第177条 特权和豁免 为使其能够执行职务,管理局应在每一缔约国的领土内享有本分节所规定的 特权和豁免。同企业部有关的特权和豁免应为附件Ⅳ第13条内所规定者。
第178条 法律程序的豁免 管理局及其财产和资产,应享有对法律程序的豁免,但管理局在特定事件中 明白放弃这种豁免时,不在此限。
第179条 对搜查和任何其他形式扣押的豁免 管理局的财产和资产,不论位于何处和为何人持有,应免受搜查、征用、没 收、公用征收或以行政或立法行动进行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扣押。
第180条 限制、管制、控制和暂时冻结的免除 管理局的财产和资产应免除任何性质的限制、管制、控制和暂时冻结。
第181条 管理局的档案和公务通讯 1.管理局的档案不论位于何处,应属不可侵犯。 2.专有的资料、工业秘密或类似的情报和人事卷宗不应置于可供公众查阅的 档案中。 3.关于管理局的公务通讯,每一缔约国应给予管理局不低于给予其他国际组 织的待遇。 第182条 若干与管理局有关人员的特权和豁免 缔约国代表出席大会、理事会、或大会或理事会所属机关的会议时,以及管 理局和秘书长和工作人员,在每一缔约国领土内: (a)应就他们执行职务的行为,享有对法律程序的豁免,但在适当情形下, 他们所代表的国家或管理局在特定事件中明白放弃这种豁免时,不在此限; (b)如果他们不是缔约国国民,应比照该国应给予其他缔约国职级相当的代 表、官员和雇员的待遇,享有在移民限制、外侨登记规定和国民服役义务方面的 同样免除、外汇管制方面的同样便利和旅行便利方面的同样待遇。 第183条 税捐和关税的免除 1.在其公务活动范围内,管理局及其资产、财产和收入,以及本公约许可的 管理局的业务和交易,应免除一切直接税捐,对其因公务用途而进口或出口的货 物也应免除一切关税。管理局不应要求免除仅因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的税款。 2.为管理局的公务活动需要,由管理局或以管理局的名义采购价值巨大的货 物或服务时,以及当这种货物或服务的价款包括税捐或关税在内时,各缔约国应 在可行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准许免除这种税捐或关税或设法将其退还。在本条 规定的免除下进口或采购的货物,除非根据与该缔约国协议的条件,不应在给予 免除的缔约国领土内出售或作其他处理。 3.各缔约国对于管理局付给非该国公民、国民或管辖下人员的管理局秘书长 和工作人员以及为管理局执行任务的专家的薪给和酬金或其他形式的费用,不应 课税。
H分节 成员国权利和特权的暂停行使 第184条 表决权的暂停行使 一个缔约国拖欠管理局应缴的费用,如果拖欠数额等于或超过该国前两整年 应缴费用的总额,该国应无表决权。但大会如果确定成员国由于本国无法控制的 情况而不能缴费,可准许该国参加表决。
第185条 成员权利和特权的暂停行使 1.缔约国如一再严重违反本部分的规定,大会可根据理事会的建议暂停该国 行使成员的权利和特权。 2.在海底争端分庭认定一个缔约国一再严重违反本部分规定以前,不得根据 第1款采取任何行动。
第5节 争端的解决和咨询意见 第186条 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 海底争端分庭的设立及其行使管辖权的方式均应按照本节、第XV部分和附件 Ⅵ的规定。
第187条 海底争端分庭的管辖权 海底争端分庭根据本部分及有关的附件,对以下各类有关“区域”内活动的 争端应有管辖权: (a)缔约国之间关于本部分及其有关附件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 (b)缔约国与管理局之间关于下列事项的争端: (i)管理局或缔约国的行为或不行为据指控违反本部分或其有关附件或按其 制定的规则、规章和程序;或 (ii)管理局的行为据指控逾越其管辖权或滥用权力; (c)第153条第2款(b)项内所指的,作为合同当事各方的缔约国、管理局 或企业部、国营企业以及自然人或法人之间关于下列事项的争端: (i)对有关合同或工作计划的解释或适用;或 (ii)合同当事一方在“区域”内活动方面针对另一方或直接影响其合法利 益的行为或不行为; (d)管理局同按照第153条第2款(b)项由国家担保且已妥为履行附件Ⅲ第 4条第6款和第13条第2款所指条件的未来承包者之间关于订立合同的拒绝,或谈判 合同时发生的法律问题的争端; (e)管理局同缔约国、国营企业或按照第153条第2款(b)项由缔约国担保 的自然人或法人之间关于指控管理局应依附件Ⅲ第22条的规定负担赔偿责任的争 端; (f)本公约具体规定由分庭管辖的任何争端。
第188条 争端提交国际海洋法法庭物别分庭或 海底争端分庭专案分庭或提交有拘束力的商业仲裁 1.第187条(a)项所指各缔约国间的争端可: (a)应争端各方的请求,提交按照附件Ⅵ第15和第17条成立的国际海洋法法 庭特别分庭;或 (b)应争端任何一方的请求,提交按照附件Ⅵ第36条成立的海底争端分庭专 案分庭。 2.(a)有关第187条(c)项(i)目内所指合同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经争 端任何一方请求,应提交有拘束力的商业仲裁,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争端所 提交的商业仲裁法庭对决定本公约的任何解释问题不具有管辖权。如果争端也涉 及关于“区域”内活动的第Ⅺ部分及其有关附件的解释问题,则应将该问题提交 海底争端分庭裁定; (b)在此种仲裁开始时或进行过程中,如果仲裁法庭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 或根据自已决定,断定其裁决须取决于海底争端分庭的裁定,则仲裁法庭应将此 种问题提交海底争端分庭裁定。然后,仲裁法庭应依照海底争端分庭的裁定作出 裁决; (c)在合同没有规定此种争端所应适用的仲裁程序的情形下,除非争端各方 另有协议,仲裁应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或管理局的规则、 规章和程序中所规定的其他这种仲裁规则进行。
第189条 在管理局所作决定方面管辖权的限制 海底争端分庭对管理局按照本部分规定行使斟酌决定权应无管辖权;在任何 情形下,均不应以其斟酌决定权代替管理局的斟酌的决定权。在不妨害第191条的 情形下,海底争端分庭依据第187条行使其管辖权时,不应对管理局的任何规则 、规章和程序是否符合本公约的问题表示意见,也不应宣布任何此种规则、规章 和程序为无效。分庭在这方面的管辖权应限于就管理局的任何规则、规章和程序 适用于个别案件将同争端各方的合同上义务或其在本公约下的义务相抵触的主张 ,就逾越管辖权或滥用权力的主张,以及就一方未履行其合同上义务或其在本公 约下的义务而应给予有关另一方损害赔偿或其他补救的要求,作出决定。
第190条 担保缔约国的参加程序和出庭 1.如自然人或法人为第187条所指争端的一方,应将此事通知其担保国,该 国应有权以提出书面或口头陈述的方式参加司法程序。 2.如果一个缔约国担保的自然人或法人在第187条(c)项所指的争端中对另 一缔约国提出诉讼,被告国可请担保该人的国家代表该人出庭。如果不能出庭, 被告国可安排属其国籍的法人代表该国出庭。
第191条 咨询意见 海底争端分庭经大会或理事会请求,应对它们活动范围内发生的法律问题提 出咨询意见。这种咨询意见应作为紧急事项提出。 第Ⅻ部分 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第1节 一般规定 第192条 一般义务 各国有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
第193条 各国开发其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 各国有依据其环境政策和按照其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职责开发其自然资源 的主权权利。
第194条 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措施 1.各国应在适当情形下个别或联合地采取一切符合本公约的必要措施,防止 、减少和控制任何来源的海洋环境污染,为此目的,按照其能力使用其所掌握的 最切实可行的方法,并应在这方面尽力协调它们的政策。 2.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的进行不致使其 他国家及其环境遭受污染的损害,并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事件或活动所造 成的污染不致扩大到其按照本公约行使主权权利的区域之外。 3.依据本部分采取的措施,应针对海洋环境的一切污染来源。这些措施,除 其他外,应包括旨在最大可能范围内尽量减少下列污染的措施: (a)从陆上来源、从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或由于倾倒而放出的有毒、有害或 有碍健康的物质,特别是持久不变的物质; (b)来自船只的污染,特别是为了防止意外事件和处理紧急情况,保证海上 操作安全,防止故意和无意的排放,以及规定船只的设计、建造、装备、操作和 人员配备的措施; (c)来自用于勘探或开发海床和底土的自然资源的设施和装置的污染,特别 是为了防止意外事件和处理紧急情况,保证海上操作安全,以及规定这些设施或 装置的设计、建设、装备、操作和人员配备的措施; (d)来自在海洋环境内操作的其他设施和装置的污染,特别是为了防止意外 事件和处理紧急情况,保证海上操作安全,以及规定这些设施或装置的设计、建 造、装备、操作和人员配备的措施。 4.各国采取措施防止、减少或控制海洋环境的污染时,不应对其他国家依照 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义务所进行的活动有不当的干扰。 5.按照本部分采取的措施,应包括为保护和保全稀有或脆弱的生态系统,以 及衰竭、受威胁或有灭绝危险的物种和其他形式的海洋生物的生存环境,而有必 要的措施。 第195条 不将损害或危险转移或将一种污染转变成另一种污染的义务 各国在采取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的污染时采取的行动不应直接或 间接将损害或危险从一个区域转移到另一个区域,或将一种污染转变成另一种污 染。
第196条 技术的使用或外来的或新的物种的引进 1.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由于在其管辖或控制下使用 技术而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由于故意或偶然在海洋环境某一特定部分引进外来 的或新的物种致使海洋环境可能发生重大和有害的变化。 2.本条不影响本公约对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适用。
第2节 全球性和区域性合作 第197条 在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基础上的合作 各国在为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而拟订或制订符合本公约的国际规则、标准和 建议的办法及程序时,应在全球性的基础上或在区域性的基础上,直接或通过主 管国际组织进行合作,同时考虑到区域的特点。
第198条 即将发生的损害或实际损害的通知 当一国获知海洋环境即将遭受污染损害的迫切危险或已遭受污染损害的情况 时,应立即通知其认为可能受这种损害影响的其他国家以及各主管国际组织。
第199条 对污染的应急计划 在第198条所指的情形下,受影响区域的各国,应按照其能力,与各主管国际 组织尽可能进行合作,以消除污染的影响并防止或尽量减少损害。为此目的,各 国应共同发展和促进各种应急计划,以应付海洋环境的污染事故。
第200条 研究、研究方案及情报和资料的交换 各国应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进行合作,以促进研究、实施科学研究方案 ,并鼓励交换所取得的关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情报和资料。各国应尽力积极参加区 域性和全球性方案,以取得有关鉴定污染的性质和范围、面临污染的情况以及其 通过的途径、危险和补救办法的知识。
第201条 规章的科学标准 各国应参照依据第200条取得的情报和资料,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进行合 作,订立适当的科学准则,以便拟订和制订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规 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
第3节 技术援助 第202条 对发展中国家的科学和技术援助 各国应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 (a)促进对发展中国家的科学、教育、技术和其他方面援助的方案,以保护 和保全海洋环境,并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污染。这种援助,除其他外,应包括 : (i)训练其科学和技术人员; (ii)便利其参加有关的国际方案; (iii)向其提供必要的装备和便利; (iv)提高其制造这种装备的能力; (v)就研究、监测、教育和其他方案提供意见并发展设施。 (b)提供适当的援助,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以尽量减少可能对海洋环境造 成严重污染的重大事故的影响。 (c)提供关于编制环境评价的适当援助,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
第203条 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 为了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或尽量减少其影响的目的,发展中国家 应在下列事项上获得各国际组织的优惠待遇: (a)有关款项和技术援助的分配;和 (b)对各该组织专门服务的利用。 第4节 监测和环境评价 第204条 对污染危险或影响的监测 1.各国应在符合其他国家权利的情形下,在实际可行范围内,尽力直接或通 过各主管国际组织,用公认的科学方法观察、测算、估计和分析海洋环境污染的 危险或影响。 2.各国特别应不断监视其所准许或从事的任何活动的影响,以便确定这些活 动是否可能污染海洋环境。? 第205条 报告的发表 各国应发表依据第204条所取得的结果的报告,或每隔相当期间向主管国际组 织提出这种报告,各该组织应将上述报告提供所有国家。
第206条 对各种活动的可能影响的评价 各国如有合理根据认为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计划中的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造 成重大污染或重大和有害的变化,应在实际可行范围内就这种活动对海洋环境的 可能影响作出评价,并应依照第205条规定的方式提送这些评价是结果的报告。
第5节 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规则和国内立法 第207条 陆地来源的污染 1.各国应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陆地来源,包括河流、河口 湾、管道和排水口结构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同时考虑到国际上议定的规则、标准 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 2.各国应采取其他可能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这种污染。 3.各国应尽力在适当的区域一级协调其在这方面的政策。 4.各国特别应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采取行动,尽力制订全球性和区 域性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以防止、减少和控制这种污染,同时考虑 到区域的特点,发展中国家的经济能力及其经济发展的需要。这种规则、标准和 建议的办法及程序应根据需要随时重新审查。 5.第1、第2和第4款提及的法律、规章、措施、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 程序,应包括旨在在最大可能范围内尽量减少有毒、有害或有碍健康的物质,物 别是持久不变的物质,排放到海洋环境的各种规定。
第208条 国家管辖的海底活动造成的污染 1.沿海国应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受其管辖的海底活动 或与此种活动有关的对海洋环境的污染以及来自依据第60和第80条在其管辖下的 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2.各国应采取其他可能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这种污染。 3.这种法律、规章和措施的效力应不低于国际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 序。 4.各国应尽力在适当的区域一级协调其在这方面的政策。 5.各国特别应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采取行动,制订全球性和区域性 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以防止、减少和控制第1款所指的海洋环境污染 。这种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应根据需要随时重新审查。 第209条 来自“区域”内活动的污染 1.为了防止、减少和控制“区域”内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应按照第Ⅺ部 分制订国际规则、规章和程序。这种规则、规章和程序应根据需要随时重新审查 。 2.在本节有关规定的限制下,各国应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 由悬挂其旗帜或在其国内登记或在其权力下经营的船只、设施、结构和其他装置 所进行的“区域”内活动造成对海洋环境的污染。这种法律和规章的要求的效力 应不低于第1款所指的国际规则、规章和程序。 第210条 倾倒造成的污染 1.各国应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倾倒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2.各国应采取其他可能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这种污染。 3.这种法律、规章和措施应确保非经各国主管当局准许,不进行倾倒。 4.各国特别应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采取行动,尽力制订全球性和区 域性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以防止、减少和控制这种污染。这种规则 、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应根据需要随时重新审查。 5.非经沿海国事前明示核准,不应在领海和专属经济区内或在大陆架上进行 倾倒,沿海国经与由于地理处境可能受倾倒不利影响的其他国家适当审议此事后 ,有权准许、规定和控制这种倾倒。 6.国内法律、规章和措施在防止、减少和控制这种污染方面的效力应不低于 全球性规则和标准。 第211条 来自船只的污染 1.各国应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一般外交会议采取行动,制订国际规则和标准 ,以防止、减少和控制船只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并于适当情形下,以同样方式促 进对划定航线制度的采用,以期尽量减少可能对海洋环境,包括对海岸造成污染 和对沿海国的有关利益可能造成污染损害的意外事件的威胁。这种规则和标准应 根据需要随时以同样方式重新审查。 2.各国应制定法律和规章,防止、减少和控制悬挂其旗帜或在其国内登记的 船只对海洋环境的污染。这种法律和规章至少应具有与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一般 外交会议制订的一般接受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相同的效 第215条 关于来自“区域”内活动的污染的执行 为了防止、减少和控制“区域”内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而按照第Ⅺ部分制 订的国际规则、规章和程序,其执行应受该部分支配。
第216条 关于倾倒造成污染的执行 1.为了防止、减少和控制倾倒对海洋环境的污染而按照本公约制定的法律和 规章,以及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制订的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应依 下列规定执行: (a)对于在沿海国领海或其专属经济区内或在其大陆架上的倾倒,应由该沿 海国执行; (b)对于悬挂旗籍国旗帜的船只或在其国内登记的船只和飞机,应由该旗籍 国执行; (c)对于在任何国家领土内或在其岸外设施装载废料或其他物质的行为,应 由该国执行。 2.本条不应使任何国家承担提起司法程序的义务,如果另一国已按照本条提 起这种程序。
第217条 船旗国的执行 1.各国应确保悬挂其旗帜或在其国内登记的船只,遵守为防止、减少和控制 来自船只的海洋环境污染而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一般外交会议制订的可适用的国 际规则和标准以及各该国按照本公约制定的法律和规章,并应为此制定法律和规 章和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以实施这种规则、标准、法律和规章。船旗国应作出规 定使这种规则、标准、法律和规章得到有效执行,不论违反行为在何处发生。 2.各国特别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悬挂其旗帜或在其国内登记的船只,在 能遵守第1款所指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的规定,包括关于船只的设计、建造、装备和 人员配备的规定以前,禁止其出海航行。 3.各国应确保悬挂帜或在其国内登记的船只在船上持有第1款所指的国际规 则和标准所规定并依据该规则和标准颁发的各种证书。各国应确保悬挂其旗帜的 船只受到定期检查,以证实这些证书与船只的实际情况相符。其他国家应按受这 些证书,作为船只情况的证据,并应将这些证书视为与其本国所发的证书具有相 同效力,除非有明显根据认为船只的情况与证书所载各节有重大不符。 4.如果船只违反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一般外交会议制订的规则和标准,船旗 国在不妨害第218、第220和第228条的情形下,应设法立即进行调查,并在适当情 形下应对被指控的违反行为提出司法程序,不论违反行为在何处发生,也不论这 种违反行为所造成的污染在何处发生或发现。 5.船旗国调查违反行为时,可向提供合作能有助于澄清案件情况的任何其他 国家请求协助。各国应尽力满足船旗国的适当请求。 6.各国经任何国家的书面请求,应对悬挂其旗帜的船只被指控所犯的任何违 反行为进行调查。船旗国如认为有充分证据可对被指控的违反行为提起司法程序 ,应毫不迟延地按照其法律提起这种程序。 7.船旗国应将所采取行动及其结果迅速通知请求国和主管国际组织。所有国 家应能得到这种情报。 8.各国的法律和规章对悬挂其旗帜的船只所规定的处罚应足够严厉,以防阻 违反行为在任何地方发生。
第218条 港口国的执行 1.当船只自愿位于一国港口或岸外设施时,该国可对该船违反通过主管国际 组织或一般外交会议制订的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在该国内水、领海或专属经 济区外的任何排放进行调查,并可在有充分证据的情形下,提起司法程序。 2.对于在另一国内水、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内发生的违章排放行为,除非经该 国、船旗国或受违章排放行为损害或威胁的国家请求,或者违反行为已对或可能 对提起司法程序的国家的内水、领海或专属经济区造成污染,不应依据第1款提起 司法程序。 3.当船只自愿位于一国港口或岸外设施时,该国应在实际可行范围内满足任 何国家因认为第1款所指的违章排放行为已在其内水、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内发生、 对其内水、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已造成损害或有损害的威胁而提出的进行调查的请 求,并且应在实际可行范围内,满足船旗国对这一违反行为所提出的进行调查的 请求,不论违反行为在何处发生。 4.港口国依据本条规定进行的调查的记录,如经请求,应转交船旗国或沿海 国。在第7节限制下,如果违反行为发生在沿海国的内水、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内, 港口国根据这种调查提起的任何司法程序,经该沿海国请求或暂停进行。案件的 证据和记录,连同缴交港口国当局的任何证书或其他财政担保,应在这种情形下 转交给该沿海国。转交后,在港口国即不应继续进行司法程序。 第219条 关于船只适航条件的避免污染措施 在第7节限制下,各国如经请求或出于自己主动,已查明在其港口或岸外设施 的船只违反关于船只适航条件的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从而有损害海洋环境的 威胁,应在实际可行范围内采取行政措施以阻止该船航行。这种国家可准许该船 仅驶往最近的适当修船厂,并应于违反行为的原因消除后,准许该船立即继续航 行。 第220条 沿海国的执行 1.当船只自愿位于一国港口或岸外设施时,该国对在其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内 发生的任何违反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船只造成的污染的该国按照本公约制定的 法律和规章或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的行为,可在第7节限制下,提起司法程序 。 2.如有明显根据认为在一国领海内航行的船只,在通过领海时,违反关于防 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只的污染的该国按照本公约制定的法律和规章或可适用的 国际规则和标准,该国在不妨害第Ⅱ部分第3节有关规定的适用的情形下,可就违 反行为对该船进行实际检查,并可在有充分证据时,在第7节限制下按照国法律 提起司法程序,包括对该船的拘留在内。 第221条 避免海难引起污染的措施 1.本部分的任何规定不应妨害各国为保护其海岸或有关利益,包括捕鱼,免 受海难或与海难有关的行动所引起,并能合理预期造成重大有害后果的污染或污 染威胁,而依据国际法,不论是根据习惯还是条约,在其领海范围以外,采取和 执行与实际的或可能发生的损害相称的措施的权利。 2.为本条的目的,“海难”是指船只碰撞、搁浅或其他航行事故,或船上或 船外所发生对船只或船货造成重大损害或重大损害的迫切威胁的其他事故。
第222条 对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污染的执行 各国应对在其主权下的上空或悬挂旗帜的船只或在其国内登记的船只和飞机 ,执行其按照第212条第1款和本公约其他规定制定的法律和规章,并应依照关于 空中航行安全的一切有关国际规则和标准,制定法律和规章并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以实施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为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 气层的海洋环境污染而制订的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
第7节 保障办法 第223条 便利司法程序的措施 在依据本部分提起的司法程序中,各国应采取措施,便利对证人的听询以及 接受另一国当局或主管国际组织提交的证据,并应便利主管国际组织、船旗国或 受任何违反行为引起污染影响的任何国家的官方代表参与这种程序。参与这种程 序的官方代表应享有国内法律和规章或国际法规定的权利与义务。
第224条 执行权力的行使 本部分规定的对外国船只的执行权力,只有官员或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有 清楚标志可以识别为政府服务并经授权的船舶或飞机才能行使。
第225条 行使执行权力时避免不良后果的义务 在根据本公约对外国船只行使执行权力时,各国不应危害航行的安全或造成 对船只的任何危险,或将船只带至不安全的港口或停泊地,或使海洋环境面临不 合理的危险。
第226条 调查外国船只 1.(a)各国羁留外国船只不得超过第216、第218和第220条规定的为调查目 的所必需的时间。任何对外国船只的实际检查应只限于查阅该船按照一般接受的 国际规则和标准所须持有证书、记录或其他文件或其所持有的任何类似文件;对 船只的进一步的实际检查,只有在经过这样的查阅后以及在下列情况下,才可进 行: (i)有明显根据认为该船的情况或其装备与这些文件所载各节有重大不符; (ii)这类文件的内容不足以证实或证明涉嫌的违反行为;或 (iii)该船未持有有效的证件和记录。 (b)如果调查结果显示有违反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可适用的法律和规 章或国际规则和标准的行为,则应于完成提供保证书或其他适当财政担保等合理 程序后迅速予以释放。 (c)在不妨害有关船只适航性的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的情形下,无论何 时如船只的释放可能对海洋环境引起不合理的损害威胁,可拒绝释放或以驶往最 近的适当修船厂为条件予以释放。在拒绝释放或对释放附加条件的情形下,必须 迅速通知船只的船旗国,该国可按照第ⅩⅤ部分寻求该船的释放。 2.各国应合作制定程序,以避免在海上对船只作不必要的实际检查。 第227条 对外国船只的无岐视 各国根据本部分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不应在形式上或事实上对任何 其他国家的船只有所岐视。 第228条 提起司法程序的暂停和限制 1.对于外国船人在提起司法程序的国家的领海外所犯任何违反关于防止、减 少和控制来自船只的污染的可适用的法律和规章或国际规则和标准的行为诉请加 以处罚的司法程序,于船旗国在这种程序最初提起之日起六个月内就同样控告提 出加以外罚的司法程序时,应即暂停进行,除非这种程序涉及沿海国遭受重大损 害的案件或有关船旗国一再不顾其对本国船只的违反行为有效地执行可适用的国 际规则和标准的义务。
2.从违反行为发生之日起满三年后,对外国船只不应再提起加以外罚的司法 程序,又如另一国家已在第1款所载规定的限制下提起司法程序,任何国家均不得 再提起这种程序。 3.本条的规定不妨害船旗国按照本国法律采取任何措施,包括提起加以处罚 的司法程序的权利,不论别国是否已先提起这种程序。 第229条 民事诉讼程序的提起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影响因要求赔偿海洋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或损害而提起 民事诉讼程序。 第230第 罚款和对被告的公认权利的尊重 1.对外国船只在领海以外所犯违反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国 内法律和规章或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的行为,仅可处以罚款。 2.对外国船只在领海内所犯违反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国内 法律和规章或可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的行为,仅可处以罚款,但在领海内故意和 严重造成污染的行为除外。 3.对于外国船只所犯这种违反行为进行可能对其加以处罚的司法程序时,应 尊重被告的公认权利。 第231条 对船旗国和其他有关国家的通知 各国应将依据第6节对外国船只所采取的任何措施迅速通知船旗国和任何其他 有关国家,并将有关这种措施的一切正式报告提交船旗国。但对领海内的违反行 为,沿海国的上述义务适用于司法程序中所采取的措施。依据第6节对外国船只采 取的任何这种措施,应立即通知船旗国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可能时并应通知 其海事当局。 第232条 各国因执行措施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各国依照第6节所采取的措施如属非法或根据可得到的情报超出合理的要求, 应对这种措施所引起的并可以归因于各该国的损害或损失负责。各国应对这种损 害或损失规定向其法院申诉的办法。 第233条 对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保障 第5、第6和第7节的任何规定不影响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法律制度。但如第 10节所指以外的外国船舶违反了第42条第1款(a)和(b)项所指的法律和规章, 对海峡的海洋环境造成重大损害或有造成重大损害的威胁,海峡沿岸国可采取适 当执行措施,在采取这种措施时,应比照尊重本节的规定。 第8节 冰封区域 第234条 冰封区域 沿海国有权制定和执行非岐视性的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船只在 专属经济区范围内冰封区域对海洋的污染,这种区域内的特别严寒气候和一年中 大部分时候冰封的情形对航行造成障碍或特别危险,而且海洋环境污染可能对生 态平衡造成重大的损害或无可挽救的扰乱。这种法律和规章应适当顾及航行和以 现有最可靠的科学证据为基础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第9节 责任 第235条 责任 1.各国有责任履行其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国际义务。各国应按照国际 法承担责任。 2.各国对于在其管辖下的自然人或法人污染海洋环境所造成的损害,应确保 按照其法律制度,可以提起申诉以获得迅速和适当的补偿或其他救济。 3.为了对污染海洋环境所造成的一切损害保证讯速而适当地给予补偿的目的 ,各国应进行合作,以便就估量和补偿损害的责任以及解决有关的争端,实施现 行国际法和进一步发展国际法,并在适当情形下,拟订诸如强制保险或补偿基金 等关于给付适当补偿的标准和程序。? 第10节 主权豁免 第236条 主权豁免 本公约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规定,不适用于任何军舰、海军辅助船、 为国家所拥有或经营并在当时只供政府非商业性服务之用的其他船只或飞机。但 每一国家应采取不妨害该国所拥有或经营的这种船只或飞机的操作或操作能力的 适当措施,以确保在合理可行范围内这种船只或飞机的活动方式符合本公约。 第11节 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和其他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第237条 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和其他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1.本部分的规定不影响各国根据先前缔结的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特别 公约和协定所承担的特定义务,也不影响为了推行本公约所载的一般原则而可能 缔结的协定。 2.各国根据特别公约所承担的关于保护和促使海洋环境的特定义务,应依符 合本公约一般原则和目标的方式履行。 第ⅩⅢ部分 海洋科学研究 第1节 一般规定 第238条 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权利 所有国家,不论其地理位置如保,以及各主管国际组织,在本公约所规定的 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的限制下,均有权进行海洋科学研究。 第239条 海洋科学研究的促进 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应按照本公约,促进和便利海洋科学研究的发展和进 行。 第240条 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一般原则 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时应适用下列原则: (a)海洋科学研究应专为和平目的而进行; (b)海洋科学研究应以符合本公约的适当科学方法和工具进行; (c)海洋科学研究不应对符合本公约的海洋其他正当用途有不当干扰,而这 种研究在上述用途过程中应适当地受到尊重; (d)海洋科学研究的进行应遵守依照本公约制定的一切有关规章,包括关于 保护和促使海洋环境的规章。 第241条 不承认海洋科学研究活动为任何权利主张的法律根据 海洋科学研究活动不应构成海洋环境任何部分或其资源的任何权利主张的法 律根据。 第2节 国际合作 第242条 国际合作的促进 1.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应按照尊重主权和管辖权的原则,并在互利的基础 上,促进为和平目的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国际合作。 2.因此,在不影响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情形下,一国在适用本部分 时,在适当情形下,应向其他国家提供合理的机会,使其从该国取得或在该国合 作下取得为防止和控制对人身健康和安全以及对海洋环境的损害所必要的情报。 第243条 有利条件的创造 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应进行合作,通过双边和多边协定的缔约,创造有利 条件,以进行海洋环境中的海洋科学研究,并将科学工作者在研究海洋环境中发 生的各种现象和变化过程的本质以及两者之间的相互关系方面的努力结合起来。 第244条 情报和知识的公布和传播 1.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应按照本公约,通过适当途径以公布和传播的方式 ,提供关于拟议的主要方案及其目标的情报以及海洋科学研究所得的知识。 2.为此目的,各国应个别地并与其他国家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合作,积极促进 科学资料和情报的流通以及海洋科学研究所得知识的转让,特别是向发展中国家 的流通和转让,并通过除其他外对发展中国家技术和科学人员提供适当教育和训 练方案,加强发展中国家自主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能力。 第3节 海洋科学研究的进行和促进 第245条 领海内的海洋科学研究 沿海国在行使其管辖主权时,有规定、准许和进行其领海内的海洋科学研究 的专属权利。领海内的海洋科学研究,应经沿海国明示同意并在沿海国规定的条 件下,才可进行。 第246条 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 1.沿海国在行使其管辖权时,有权按照本公约的有关条款,规定、准许和进 行在其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 2.在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应经沿海国同意。 3.在正常情形下,沿海国应对其他国家或各主管国际组织按照本公约专为和 平目的和为了增进关于海洋环境的科学知识以谋全人类利益,而在其专属经济区 内或大陆架上进行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给予同意。为此目的,沿海国应制订规 定和程序,确保不致不合理地推迟或拒绝给予同意。 4.为适用第3款的目的,尽管沿海国和研究国之间没有外交关系,它们之间 仍可存在正常情况。 5.但沿海国可斟酌决定,拒不同意另一国家或主管国际组织在该沿海国专属 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进行海洋科学研究计划,如果该计划: (a)与生物或非生物自然资源的勘探和开发有直接关系; (b)涉及大陆架的钻探、炸药的使用或将有害物质引入海洋环境; (c)涉及第60和第80条所指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操作或使用; (d)含有依据第248条提出的关于该计划的性质和目标的不正确情报,或如 进行研究的国家或主管国际组织由于先前进行研究计划而对沿海国负有尚未履行 的义务。 6.虽有第5款的规定,如果沿海国已在任何时候公开指定从测算领海宽度的 基线量起二百海里以外的某些特定区域为已在进行或将在合理期间内进行开发或 详探作业的重点区域,则沿海国对于在这些特定区域之外的大陆架上按照本部分 规定进行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即不得行使该款(a)项规定的斟酌决定权而拒不 同意。沿海国对于这类区域的指定及其任何更改,应提出合理的通知,但无须提 供其中作业的详情。 7.第6款的规定不影响第77条所规定的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 8.本条所指的海洋科学研究活动,不应对沿海国行使本公约所规定的主权权 利和管辖权所进行的活动有不当的干扰。 第247条 国际组织进行或主持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 沿海国作为一个国际组织的成员或同该组织订有双边协定,而在该沿海国专 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该组织有意直接或在其主持下进行一项海洋科学研究计划 ,如果该沿海国在该组织决定进行计划已核准详细计划,或愿意参加该计划,并 在该组织将计划通知该沿海国后四个月内没有表示任何反对意见,则应视为已准 许依照同意的说明书进行该计划。 第248条 向沿海国提供资料的义务 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有意在一个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进行海 洋科学研究,应在海洋科学研究计划预定开始日期至少六个月前,向该国提供关 于下列各项的详细说明: (a)计划的性质和目标; (b)使用的方法和工具,包括船只的船名、吨位、类型和级别,以及科学装 备的说明; (c)进行计划的精确地理区域; (d)研究船最初到达和最后离开的预定日期,或装备的部署和拆除的预定日 期,视情况而定; (e)主持机构的名称、其主持人和计划负责人的姓名;和 (f)认为沿海国应能参加或有代表参与计划的程度。
第249条 遵守某些条件的义条 1.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在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进行海洋科学 研究时,应遵守下列条件: (a)如沿海国愿意,确保其有权参加或有代表参与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特别 是于实际可行时在研究船和其他船只上或在科学研究设施上进行,但对沿海国的 科学工作者无须支付任何报酬,沿海国亦无分担计划费用的义务; (b)经沿海国要求,在实际可行范围内尽快向沿海国提供初步报告,并于研 究完成后提供所得的最后成果和结论; (c)经沿海国要求,负责供其利用从海洋科学研究计划所取得的一切资料和 样品,并同样向其提供可复制的资料和可以分开而不致有损其科学价值的样品; (d)如经要求,向沿海国提供对此种资料、样品及研究成果的评价,或协助 沿海国加以评价或解释; (e)确保在第2款限制下,于实际可行的情况下,尽快通过适当的国内或国 际途径,使研究成果在国际上可以取得; (f)将研究方案的任何重大改变立即通知沿海国; (g)除非另有协议,研究完成后立即拆除科学研究设施或装备。 2.本条不妨害沿海国的法律和规章,为依据第246条第5款行使斟酌决定权给 予同意或拒不同意而规定的条件,包括要求预先同意使计划中对勘探和开发自然 资源有直接关系的研究成果在国际上可以取得。
第250条 关于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的通知 关于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的通知,除另有协议外,应通过适当的官方途径发出。
第251条 一般准则和方针 各国应通过主管国际组织设法促进一般准则和方针的制定,以协助各国确定 海洋科学研究的性质和影响。
第252条 默示同意 各国或各主管国际组织可于依据第248条的规定向沿海国提供必要的情报之日 起六个月后,开始进行海洋科学研究计划,除非沿海国在收到含有此项情报的通 知后四个月内通知进行研究的国家或组织: (a)该国已根据第246条的规定拒绝同意; (b)该国或主管国际组织提出的关于计划的性质和目标的情报与明显事实不 符; (c)该国要求有关第248和第249条规定的条件和情报的补充情报;或 (d)关于该国或该组织以前进行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在第249条规定的条 件方面,还有尚未履行的义务。 第254条 邻近的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的权利 1.已向沿海国提出一项计划,准备进行第246条第3款所指的海洋科学研究的 国家和主管国际组织,应将提议的研究计划通知邻近的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并 应将此事通知沿海国。 2.在有关的沿海国按照第246条和本公约的其他有关规定对该提议的海洋科 学研究计划给予同意后,进行这一计划的国家和主管国际组织,经邻近的内陆国 和地理不利国请求,适当时应向它们提供第248条和第249条第1款(f)项所列的 有关情报。 3.以上所指的邻近的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如提出请求,应获得机会按照有 关的沿海国和进行此项海洋科学研究的国家或主管国际组织依本公约的规定而议 定的适用于提议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的条件,通过由其任命的并且不为该沿海国 反对的合格专家在实际可行参加该计划。 4.第1款所指的国家和主管国际组织,经上述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的请求, 应向它们提供第249条第1款(d)项规定的有关情报和协助,但须受第249条第2款 的限制。 第255条 便利海洋科学研究和协助研究船的措施 各国应尽力制定合理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促进和便利在其领海以外按照本 公约进行的海洋科学研究,关于适当时在其法律和规章规定的限制下,便利遵守 本部分有关规定的海洋科学研究船进入其港口,并促进对这些船只的协助。 第256条 “区域”内的海洋科学研究 所有国家,不论其地理位置如何,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均有权依第Ⅺ部分的规 定在“区域”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 第257条 在专属经济区以外的水体内的海洋科学研究 所有国家,不论其地理位置如何,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均有权依本公约在专属 经济区范围以外的水体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 第4节 海洋环境中科学研究设施或装备 第258条 部署和使用 在海洋环境的任何区域内部署和使用任何种类的科学研究设施或装备,应遵 守本公约为在任何这种区域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所规定的同样条件。 第259条 法律地位 本节所指的设施或装备不具有岛屿的地位。这些设施或装备没有自己的领海 ,其存在也不影响领海,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的界限的划定。 第260条 安全地带 在科学研究设施的周围可按照本公约有关规定设立不超过五百公尺的合理宽 度的安全地带。所有国家应确保其本国船只尊重这些安全地带。
第261条 对国际航路的不干扰 任何种类的科学研究设施或装备的部署和使用不应对已确定的国际航路构成 障碍。
第262条 识别标志和警告信号 本节所指的设施或装备应具有表明其登记的国家或所属的国际组织的识别标 志,并应具有国际上议定的适当警告信号,以确保海上安全和空中航行安全,同 时考虑到主管国际组织所制订的规则和标准。
第5节 责任 第263条 责任 1.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应负责确保其自己从事或为其从事的海洋科学研究 均按照本公约进行。 2.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对其他国家、其自然人或法人或主管国际组织进行 的海洋科学研究所采取的措施如果违反本公约,应承担责任,并对这种措施所造 成的损害提供补偿。 3.各国和主管国际组织对其自己从事或为其从事的海洋科学研究产生海洋环 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应依据第235条承担责任。
第6节 争端的解决和临时措施 第264条 争端的解决 本公约关于海洋科学研究的规定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应按照第XV部分第 2和第3节解决。
第265条 临时措施 在按照第XV部分第2和第3节解决一项争端前,获准进行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的 国家或主管国际组织,未经有关沿海国明示同意,不应准许开始或继续进行研究 活动。
第XIV部分 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 第1节 一般规定 第266条 海洋技术发展和转让的促进 1.各国应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按照其能力进行合作,积极促进在公平 合理的条款和条件上发展和转让海洋科学和海洋技术。 2.各国应对在海洋科学和技术能力方面可能需要并要求技术援助的国家,特 别是发展中国家,包括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促进其在海洋资源的勘探、开发、 养护和管理,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海洋科学研究以及符合本公约的海洋环境 内其他活动等方面海洋科学和技术能力的发展,以加速发展中国家的社会和经济 发展。 3.各国应尽力促进有利的经济和法律条件,以便在公平的基础上为所有有关 各方的利益转让海洋技术。
第267条 合法利益的保护 各国在依据第266条促进合作时,应适当顾及一切合法利益,除其他外,包括 海洋技术的持有者、供应者和接受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268条 基本目标 各国应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促进: (a)海洋技术知识的取得、评价和传播,并便利这种情报和资料的取得; (b)适当的海洋技术的发展; (c)必要的技术方面基本建议的发展,以便利海洋技术的转让; (d)通过训练和教育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国民,特别是其中最不发达国家和 地区的国民的方式,以发展人力资源; (e)所有各级的国际合作,特别是区域、分区域和双边的国际合作。
第269条 实现基本目标的措施 为了实现第268条所指的各项目标,各国应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除其他 外,尽力: (a)制订技术合作方案,以便把一切种类的海洋技术有效地转让给在海洋技 术方面可能需要并要求技术援助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以 及未能建立或发展其自已在海洋科学和海洋资源勘探和开发方面的技术能力或发 展这种技术的基本建设的其他发展中国家; (b)促进在公平合理的条件下,订立协定、合同和其他类似安排的有利条件 ; (c)举行关于科学和技术问题,特别是关于转让海洋技术的政策和方法的会 议、讨论会和座谈会; (d)促进科学工作者、技术和其他专家的交换; (e)推进各种计划,并促进联合企业和其他形式的双边和多边合作。
第2节 国际合作 第270条 国际合作的方式和方法 发展和转让海洋技术的国际合作,应在可行和适当的情形下,通过现有的双 边、区域或多边的方案进行,并应通过扩大和新的方案进行,以便利海洋科学研 究,海洋技术转让,特别是在新领域内,以及为海洋研究和发展在国际上筹供适 当的资金。
第271条 方针、准则和标准 各国应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在双边基础上或在国际组织或其他机构的 范围内,并在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需要的情形下,促进制订海洋技术 转让方面的一般接受的方针、准则和标准。
第272条 国际方案的协调 在海洋技术转让方面,各国应尽力确保主管国际组织协调其活动,包括任何 区域性和全球性方案,同时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的利益 和需要。
第273条 与各国际组织和管理局的合作 各国应与各主管国际组织和管理局积极合作,鼓励并便利向发展中国家及其 国民和企业部转让关于“区域”内活动的技能和海洋技术。
第274第 管理局的目标 管理局在一切合法利益,其中除其他外包括技术持有者、供应者和接受者的 权利和义务的限制下,在“区域”内活动方面应确保: (a)在公平地区分配原则的基础上,接受不论为沿海国、内陆国或地理不利 国的发展中国家的国民,以便训练其为管理局工作所需的管理、研究和技术人员 ; (b)使所有国家,特别是在这一方面可能需要并要求技术援助的发展中国家 ,能得到有关的装备、机械、装置和作业程序的技术文件; (c)由管理局制订适当的规定,以便利在海洋技术方面可能需要并要求技术 援助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取得这种援助,并便利其国民取得必要的技能 和专门知识,包括专业训练; (d)通过本公约所规定的任何财政安排,协助在这一方面可能需要并要求技 术援助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取得必要的装备、作业程序、工厂和其他技 术知识。
第3节 国家和区域性海洋科学和技术中心 第275条 国家中心的设立 1.各国应直接或通过各主管国际组织和管理局促进设立国家海洋科学和技术 研究中心,特别是在发展中沿海国设立,并加强现有的国家中心,以鼓励和推进 发展中沿海国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并提高这些国家为了它们的经济利益而利用和 保全其海洋资源的国家能力。 2.各国应通过各主管国际组织和管理局给予适当的支持,便利设立和加强此 种国家中心,以便向可能需要并要求此种援助的国家提供先进的训练设施和必要 的装备、技能和专门知识以及技术专家。
第276条 区域性中心的设立 1.各国在与各主管国际组织、管理局和国家海洋科学和技术研究机构协调下 ,应促进设立区域性海洋科学和技术研究中心,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设立,以鼓 励和推进发展中国家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并促进海洋技术的转让。 2.一个区域内的所有国家都应与其中各区域性中心合作,以便确保更有效地 达成其目标。
第277条 区域性中心的职务 这种区域性中心的职务,除其他外,应包括: (a)对海洋科学和技术研究的各方面,特别是对海洋生物学,包括生物资源 的养护和管理、海洋学、水文学、工程学、海底地质勘探、采矿和海水淡化技术 的各级训练和教育方案; (b)管理方面的研究; (c)有关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以及防止减少和控制污染的研究方案; (d)区域性会议、讨论会和座谈会的组织; (e)海洋科学和技术资料和情报的取得和处理; (f)海洋科学和技术研究成果由易于取得的出版物迅速传播; (g)有关海洋技术转让的国家政策的公布,和对这种政策的有系统的比较研 究; (h)关于技术的销售以及有关专利权的合同和其他安排的情报的汇编和整理 ; (i)与区域内其他国家的技术合作。
第4节 国际组织间的合作 第278条 国际组织间的合作 本部分和第ⅩⅢ部分所指的主管国际组织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便直接或 在彼此密切合作中,确保本部分规定的它们的职务和责任得到有效的履行。
第ⅩⅤ部分 争端的解决 第1节 一般规定 第279条 用和平方法解决争端的义务 各缔约国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3项以和平方法解决它们之间有关本 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并应为此目的以《宪章》第33条第1项所指的方法 求得解决。
第280条 用争端各方选择的任何和平方法解决争端 本公约任何规定均不损害任何缔约国于任何时候协议用自行选择的任何和平 方法解决它们之间有关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的权利。
第281条 争端各方在争端未得到解决时所适用的程序 1.作为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各方的缔约各国,如已协议用自行选 择的和平方法来谋求解决争端,则只有在诉诸这种方法而仍未得到解决以及争端 各方间的协议并不排除任何其他程序的情形下,才适用本部分所规定的程序。 2.争端各方如已就时限也达成协议,则只有在该时限届满时才适用第1款。
第282条 一般性、区域性或双边协定规定的义务 作为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各方的缔约各国如已通过一般性、区域 性或双边协定或以其他方式协议,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应将这种争端提交导致 有拘束力裁判的程序,该程序应代替本部分规定的程序而适用,除非争端各方另 有协议。
第283条 交换意见的义务 1.如果缔约国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争端各方应迅速就以谈 判或其他和平方法解决争端一事交换意见。 2.如果解决这种争端的程序已经终止,而争端仍未得到解决,或如已达成解 决办法,而情况要求就解决办法的实施方式进行协商时,争端各方也应迅速着手 交换意见。
第284条 调解 1.作为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一方的缔约国,可邀请他方按照附件 Ⅴ第1节规定的程序或另一种调解程序,将争端提交调解。 2.如争端他方接受邀请,而且争端各方已就适用的调解程序达成协议,任何 一方可将争端提交该程序。 3.如争端他方未接受邀请,或争端各方未就程序达成协议,调解应视为终止 。 4.除非争端各方有协议,争端提交调解后,调解仅可按照协议的调解程序终 止。
第285条 本节对依据第Ⅺ部分提交的争端的适用 本节适用于依据第Ⅺ部分第5节应按照本部分规定的程序解决的任何争端。缔 约国以外的实体如为这种争端的一方,本节比照适用。
第2节 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 第286条 本节规定的程序的适用 在第3节限制下,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如已诉诸第1节而仍 未得到解决,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应提交根据本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
第287条 程序的选择 1.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应有自由用书面 声明的方式选择下列一个或一个以上方法,以解决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 端: (a)按照附件Ⅵ设立的国际海洋法法庭; (b)国际法院; (c)按照附件Ⅶ组成的仲裁法庭; (d)按照附件Ⅷ组成的处理其中所列的一类或一类以上争端的特别仲裁法庭 。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声明,不应影响缔约国在第Ⅺ部分第5节规定的范围内和 以该节规定的方式,接受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管辖的义务,该声明亦不 受缔约国的这种义务的影响。 3.缔约国如为有效声明所未包括的争端的一方,应视为已接受附件Ⅻ所规定 的仲裁。 4.如果争端各方已接受同一程序以解决这项争端,除各方另有协议外,争端 仅可提交该程序。 5.如果争端各方未接受同一程序以解决这项争端,除各方另有协议外,争端 仅可提交附件Ⅻ所规定的仲裁。 6.根据第1款作出的声明,应继续有效,至撤销声明的通知交存于联合国秘 书长后满三个月为止。 7.新的声明、撤销声明的通知或声明的满期,对于根据本条具有管辖权的法 院或法庭进行中的程序并不任何影响,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 8.本条所指的声明和通知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将其副本分送各 缔约国。
第288条 管辖权 1.第287条所指的法院或法庭,对于按照本部分向提出的有关本公约的解释 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应具有管辖权。 2.第287条所指的法院或法庭,对于按照与本公约的目的有关的国际协定向 其提出的有关该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也应具有管辖权。 3.按照附件Ⅵ设立的国际海洋法洋庭海底争端分庭和第Ⅺ部分第5节所指的 任何其他分庭或仲裁法庭,对按照该节向其提出任何事项,应具有管辖权。 4.对于法院或法庭是否具有管辖权如果发生争端,这一问题应由该法院或法 庭以裁定解决。
第289条 专家 对于涉及科学和技术问题的任何争端,根据本节行使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 可在争端一方请求下或自己主动,并同争端各方协商,最好从按照附件Ⅷ第2条编 制的有关名单中,推选至少两名科学或技术专家列席法院或法庭,但无表决权。
第290条 临时措施 1.如果争端已经正式提交法院或法庭,而该法院或法庭依据初步证明认为其 根据本部分或第Ⅺ部分第5节具有管辖权,该法院或法庭可在最后裁判前,规定其 根据情况认为适当的任何临时措施,以保全争端各方的各自权利或防止对海洋环 境的严重损害。 2.临时措施所根据的情况一旦改变或不复存在,即可修改或撤销。 3.临时措施仅在争端一方提出请求并使争端各方有陈述意见的机会后,才可 根据本条予以规定、修改或撤销。 4.法院或法庭应将临时措施的规定、修改或撤销迅速通知争端各方及其认为 适当的其他缔约国。 5.在争端根据本节正向其提交的仲裁法庭组成以前,经争端各方协议的任何 法院或法庭,如在请求规定临时措施之日起两周内不能达成这种协议,则为国际 海洋法法庭,或在关于“区域”内活动时的海底争端分庭,如果根据初步证明认 为将予组成的法庭具有管辖权,而且认为情况紧急有此必要,可按照本条规定、 修改或撤销临时措施。受理争端的法庭一旦组成,即可依照第1至第4款行事,对 这种临时措施予以修改、撤销或确认。 6.争端各方应迅速遵从根据本条所规定的任何临时措施。 第291条 使用程序的机会 1.本部分规定的所有解决争端程序应对各缔约国开放。 2.本部分规定的解决争端程序应仅依本公约具体规定对缔约国以外的实体开 放。
第292条 船只和船员的迅速释放 1.如果缔约国当局扣留了一艘悬挂另一缔约国旗帜的船只,而且据指控,扣 留国在合理的保证书或其他财政担保经提供后仍然没有遵从本公约的规定,将该 船只或其船员迅速释放,释放问题可向争端各方协议的任何法院或法庭提出,如 从扣留时起十日内不能达成这种协议,则除争端各方另有协议外,可向扣留国根 据第287条接受的法院或法庭,或向国际海洋法法庭提出。 2.这种释放的申请,仅可由船旗国或以该国名义提出。 3.法院或法庭应不迟延地处理关于释放的申请,并且应仅处理释放问题,而 不影响在主管的国内法庭对该船只、其船主或船员的任何案件的是非曲直。扣留 国当局应仍有权随时释放该船只或其船员。 4.在法院或法庭裁定的保证书或其他财政担保经提供后,扣留国当局应迅速 遵从法院或法庭关于释放船只或其船员的裁定。
第293条 适用的法律 1.根据本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应适用本公约和其他与本公约不相抵触 的国际法规则。 2.如经当事各方同意,第1款并不妨害根据本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按 照公允和善良的原则对一项案件作出裁判的权力。
第294条 初步程序 1.第287条所规定的法院或法庭,就第297条所指争端向其提出的申请,应经 一方请求决定,或可自己主动决定,该项权利主张是否构成滥用法律程序,或者 根据初步证明是否有理由。法院或法庭如决定该项主张构成滥用法律程序或者根 据初步证明并无理由,即不应对该案采取任何进一步行动。 2.法院或法庭收到这种申请,应立即将这项申请通知争端他方,并应指定争 端他方可请求按照第1款作出一项决定的合理期限。 3.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影响争端各方按照适用的程序规则提出初步反对的权利 。
第295条 用尽当地补救办法 缔约国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仅在依照国际法的要求用尽 当地补救办法后,才可提交本节规定的程序。
第296条 裁判的确定性和拘束力 1.根据本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对争端所作的任何裁判应有确定性,争 端所有各方均应遵从。 2.这种裁判仅在争端各方间和对该特定争端具有拘束力。
第3节 适用第2节的限制和例外 第297条 适用第2节的限制 1.关于因沿海国行使本公约规定的主权权利或管辖权而发生的对本公约解释 或适用的争端,遇有下列情形,应遵守第2节所规定的程序: (a)据指控,沿海国在第58条规定的关于航行、飞越或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 的自由和权利,或关于海洋的其他国际合法用途方面,有违反本公约的规定的行 为; (b)据指控,一国在行使上述自由、权利或用途时,有违反本公约或沿海国 按照本公约和其他与本公约不相抵触的国际法规则制定的法律或规章的行为;或 (c)据指控,沿海国有违反适用于该沿海国、并由本公约所制订或通过主管 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按照本公约制定的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特定国际规则 和标准的行为。 2.(a)本公约关于海洋科学研究的规定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应按照第 2节解决,但对于下列情形所引起的任何争端,沿海国并无义务同意将其提交这种 解决程序: (i)沿海国按照第246条行使权利或斟酌决定权;或 (ii)沿海国按照第253条决定命令暂停或停止一项研究计划。 (b)因进行研究国家指控沿海国对某一特定计划行使第246和第253条所规定 权利的方式不符合本公约而引起的争端,经任何一方请求,应按照附件Ⅴ第2节提 交调解程序,但调解委员会对沿海国行使斟酌决定权指定第246条第6款所指特定 区域,或按照第246条第5款行使斟酌的决定权拒不同意,不应提出疑问。 3.(a)对本公约关于渔业的规定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应按照第2节解决 ,但沿海国并无义务同意将任何有关其对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或此 项权利的行使的争端,包括关于其对决定可捕量、其捕捞能力、分配剩余量给其 他国家、其关于养护和管理这种资源的法律和规章中所制订的条款和条件的斟酌 决定权的争端,提交这种解决程序。 (b)据指控有下列情事时,如已诉诸第1节而仍未得到解决,经争端任何一 方请求,应将争端提交附件Ⅴ第2节所规定的调解程序: (i)一个沿海国明显地没有履行其义务,通过适当的养护和管理措施,以确 保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维持不致受到严重危害; (ii)一个沿海国,经另一国请求,对该另一国有意捕捞的种群,专断地拒 绝决定可捕量及沿海国捕捞生物资源的能力;或 (iii)一个沿海国专断地拒绝根据第62、第69和第70条以及该沿海国所制订 的符合本公约的条款和条件,将其已宣布存在的剩余量的全部或一部分分配给任 何国家。 (c)在任何情形下,调解委员会不得以其斟酌决定权代替沿海国的斟酌决定 权。 (d)调解委员会的报告应送交有关的国际组织。 (e)各缔约国在依据第69和第70条谈判协定时,除另有协议外,应列入一个 条款,规定各缔约国为了尽量减少对协定解释或适用发生争议的可能性所采取的 措施,并规定如果仍然发生争议,各缔约国应采取何种步骤。
第298条 适用第2节的任择性例外 1.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在不妨害根据第 1节所产生的义务的情形下,可以书面声明对于下列各类争端的一类或一类以上, 不接受第2节规定的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程序: (a)(i)关于规定海洋边界的第15、第74和第83条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 ,或涉及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的争端,但如这种争端发生于本公约生效之后,经 争端各方谈判仍未能在合理期间内达成协议,则作此声明的国家,经争端任何一 方请求,应同意将该事项提交附件Ⅴ第2节所规定的调解;此外,任何争端如果必 要涉及同时审议与大陆或岛屿陆地领土的主权或其他权利有关的任何尚未解决的 争端,则不应提交这一程序; (ii)在调解委员会提出其中说明所根据的理由的报告后,争端各方应根据 该报告以谈判达成协议;如果谈判未能达成协议,经彼此同意,争端各方应将问 题提交第2节所规定的程序之一,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 (iii)本项不适用于争端各方已以一项安排确定解决的任何海洋边界争端, 也不适用于按照对争端各方有拘束力的双边或多边协定加以解决的任何争端; (b)关于军事活动,包括从事非商业服务的政府船只和飞机的军事活动的争 端,以及根据第297条第2和第3款不属法院或法庭管辖的关于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 权的法律执行活动的争端; (c)正由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执行《联合国宪章》所赋予的职务的争端,但安 全理事会决定将该事项从其议程删除或要求争端各方用本公约规定的方法解决该 争端者除外。 2.根据第1款作出声明的缔约国,可随时撤回声明,可同意将该声明所排除 的争端提交本公约规定的任务程序。 3.根据第1款作出声明的缔约国,应无权对另一缔约国,将属于被除外的一 类争端的任何争端,未经该另一缔约国同意,提交本公约的任何程序。 4.如缔约国之一已根据第1款(a)项作出声明,任何其他缔约国可对作出声 明的缔约国,将属于补除外一类的任何争端提交这种声明内指明的程序。 5.新的声明,或声明的撤回,对按照本条在法院或法庭进行中的程序并无任 何影响,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 6.根据本条作出的声明和撤回声明的通知,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 应将其副本分送各缔约国。
第299条 争端各方议定程序的权利 1.根据第197条或以一项按照第298条发表的声明予以除外,不依第2节所规 定的解决争端程序处理的争端,只有经争端各方协议,才可提交这种程序。 2.本节的任何规定不妨害争端各方为解决这种争端或达成和睦解决而协议某 种其他程序的权利。
第XVI部分 一般规定 第300条 诚意和滥用权利 缔约国应诚意履行根据本公约承担的义务并应以不致构成滥用权利的方式, 行使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管辖权和自由。
第301条 海洋的和平使用 缔约国在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不对任何国家的领土完 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与《联合国宪章》所 载国际法原则不符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第302条 泄露资料 在不妨害缔约国诉诸本公约规定的解决争端程序的权利的情形下,本公约的 任何规定不应视为要求一个缔约国于履行其本公约规定的义务时提供如经泄露即 违反该国基本安全利益的情报。
第303条 在海洋发现的考古和历史文物 1.各国有义务保护在海洋发现的考古和历史性文物,并应为此目的进行合作 。 2.为了控制这种文物的贩运,沿海国可在适用第33条时推定,未经沿海国许 可将这些文物移出该条所指海域的海床,将造成在其领土或领海内对该条所指法 律和规章的违犯。 3.本条任何规定不影响可辨认的物主的权利、打捞法或其他海事法规则,也 不影响关于文化交流的法律和惯例。 4.本条不妨害关于保护考古和历史性文物在其他国际协定和国际法规则。
第304条 损害赔偿责任 本公约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条款不妨碍现行规则的适用和国际法上其他有关 赔偿责任的规则的发展。
第XVII部分 最后条款 第305条 签字 1.本公约应开放给下列各方签字: (a)所有国家; (b)纳米比亚,由联合国纳米比亚理事会代表; (c)在一项经联合国按照其大会第1514(XV)号决议监督并核准的自决行动 中选择了自治地位,并对本公约所规定的事项具有权限,其中包括就该等事项缔 结条约的权限的一切自治联系国; (d)按照其各自的联系文书的规定,对本公约所规定的事项具有权限,其中 包括就该等事项缔结条约的权限的一切自治联系国; (e)凡享有经联合国所承认的充分内部自治,但尚未按照大会第1514(XV) 号决议取得完全独立的一切领土,这种领土须对本公约所规定的事项具有权限, 其中包括就该等事项缔结条约的权限; (f)国际组织,按照附件Ⅸ。 2.本公约应持续开放签字,至1984年12月9日止在牙买加外交部签字,此外 ,从1983年7月1日起至1984年12月9日止,在纽约联合国总部签字。 买加外交部签字,此外 ,从1983年7月1日起至1984年12月9日止,在纽约联合国总部签字。
第306条 批准和正式确认 本公约须经各国和第305条第1款(b)、(c)、(d)和(e)项所指的其他 实体批准,并经该条第1款(f)项所指的实体按照附件Ⅸ予以正式确认。批准书 和正式确认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307条 加入 本公约持续开放给各国和第305条所指的其他实体加入。第305条第1款(f) 项所指的实体应按照附件Ⅸ加入。加入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308条 生效 1.本公约应自第六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十二个月生效。 2.对于在第六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以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个国家 ,在第1款限制下,本公约应在该国将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3.管理局大会应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开会,并应选举管理局的理事会。如果第 161条的规定不能严格适用,则第一届理事会应以符合该条目的的方式组成。 4.筹备委员会草拟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应在管理局按照第Ⅺ部分予以正式 通过以前暂时适用。 5.管理局及其各机关应按照关于预备性投资的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决议 Ⅱ以及筹备委员会依据该决议作出的各项决定行事。
第309条 保留和例外 除非本公约其他条款明示许可,对本公约不得作出保留或例外。
第310条 声明和说明 第309条不排除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作出不论如何措辞或用何 种名称的声明或说明,目的在于除其他外使该国国内法律和规章同本公约规定取 得协调,但须这种声明或说明无意排除或修改本公约规定适用于该缔约国的法律 效力。
第311条 同其他公约和国际协定的关系 1.在各缔约国间,本公约应优于1958年4月29日日内瓦海洋法公约。 2.本公约不应改变各缔约国根据与本公约相符合的其他条约而产生的权利和 义务,但以不影响其他缔约国根据本公约享有其权利或履行其义务为限。 3.本公约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可订立仅在各该国相互关系上适用的,修改 或暂停适用本公约的规定的协定,但须这种协定不涉及本公约中某项规定,如对 该规定予以减损就与公约的目的及宗旨的有效执行不相符合,而且这种协定不影 响本公约所载各项基本原则的适用,同时这种协定的规定不影响其他缔约国根据 本公约享有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 4.有意订立第3款所指任何协定的缔约国,应通过本公约的保管者将其订立 协定的意思及该协定所规定对本公约的修改或暂停适用通知其他缔约国。 5.本条不影响本公约其他条款明示许可或保持的其他国际协定。 6.缔约国同意对第136条所载关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基本原则不应有任何 修正,并同意它们不应参加任何减损该原则的协定。 虻男ā?
第312条 修正 1.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十年期间届满后,缔约国可给联合国秘书长书面通知 ,对本公约提出不涉及“区域”内活动的具体修正案,并要求召开会议审议这种 提出的修正案。秘书长应将这种通知分送所有缔约国。如果在分送通知之日起十 二个月以内,有不少于半数的缔约国作出的答复赞成这一要求,秘书长应召开会 议。 2.适用于修正会议的作出决定的程序应与适用于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的 相同,除非会议另有决定。会议应作出各种努力就任何修正案以协商一致方式达 成协议,且除非为谋求协商一致已用尽一切努力,不应就其进行表决。 第313条 以简化程序进行修正 1.缔约国可给联合国秘书长书面通知,提议将本公约的修正案不经召开会议 ,以本条规定的简化程序予以通过,但关于“区域”内活动的修正案除外。秘书 长应将通知分送所有缔约国。 2.如果从分送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一个缔约国反对提出的修正案或反对 以简化程序通过修正案的提案,该提案应视为未通过。秘书长应立即相应地通知 所有缔约国。 3.如果从分送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没有任何缔约国反对提出的修正案或 反对以简化程序将其通过的提案,提出的修正案应视为已通过。秘书长应通知所 有缔约国提出的修正案已获通过。
第314条 对本公约专门同“区域”内活动有关的规定的修正案 1.缔约国可给管理局局秘书长书面通知,对本公约专门同“区域”内活动有 关的规定,其中包括附件Ⅵ第4节,提出某项修正案。秘书长应将这种通知分送所 有缔约国。提出的修正案经理事会核准后,应由大会核准。各缔约国代表应有全权 审议并核准提出的修正案。提出的修正案经理事会和大会核准后,应视为已获通 过。 2.理事会和大会在根据第1款核准任何修正案以前,应确保该修正案在按照 第155条召开审查会议以前不妨害勘探和开发“区域”内资源的制度。
第315条 修正案的签字、批准、加入和有效文本 1.本公约的修正案一旦通过,应自通过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在纽约联合国总部 对各缔约国开放签字,除非修正案本身另有决定。 2.第306、第307和第320条适用于本公约的所有修正案。
第316条 修正案的生效 1.除第5款所指修正案外,本公约的修正案,应在三分之二缔约国或六十个 缔约国(以较大的数目为准)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第三十天对批准或加入的缔 约国生效。这种修正案不应影响其他缔约国根据本公约享有其权利或履行其义务 。 2.一项修正案可规定需要有比本条所规定者更多的批准书或加入书才能生效 。 3.对于在规定数目的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第1款所指修正案的 缔约国,修正案应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第三十天生效。 4.在修正案按照第1款生效后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应在该国不表示其 他意思的情形下: (a)视为如此修正后的本公约的缔约国;并 (b)在其对不受修正案拘束的任何缔约国的关系上,视为未修正的本公约的 缔约国。 5.专门关于“区域”内活动的任何修正案和附件Ⅵ的任何修正案,应在四分 之三缔约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一年后对所有缔约国生效。 6.在修正案按照第5款生效后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应视为如此修正后 本公约的缔约国。
第317条 退出 1.缔约国可给联合国秘书长书面通知退出本公约,并可说明其理由,未说明 理由应不影响退出的效力。退出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后一年生效,除非通知中指 明一个较后的日期。 2.一国不应以退出为理由而解除该国为本公约缔约国时所承担的财政和合同 义务,退出也不影响本公约对该国停止生效前因本公约的执行而产生的该国的任 何权利、义务或法律地位。 3.退出决不影响任何缔约国按照国际法而无须基于本公约即应担负的履行本 公约所载任何义务的责任。
第318条 附件的地位 各附件为本公约的组成部分,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凡提到本公约或其一个部 分也就包括提到与其有关的附件。 第319条 保管者 1.联合国秘书长应为本公约及其修正案的保管者。 2.秘书长除了作为保管者的职责以外,应: (a)将因本公约产生的一般性问题向所有缔约国、管理局和主管国际组织提 出报告; (b)将批准、正式确认和加入本公约及其修正案和退出本公约的情况通知管 理局; (c)按照第311条第4款将各项协定通知缔约国; (d)向缔约国分送按照本公约通过的修正案,以供批准或加入; (e)按照本公约召开必要的缔约国会议。 3.(a)秘书长应向第156条所指的观察员递送: (1)第2款(a)项所指的一切报告; (2)第2款(b)项和(c)项所指的通知;和 (3)第2款(d)项所指的修正案案文,供其参考。 (b)秘书长应邀请这种观察员以观察员身份参加第2款(c)项所指的缔约国 会议。
第320条 有效文本 本公约原文应在第305条第2款限制下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其阿位伯文、中 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为此,下列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1982年12月10日订于蒙特哥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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