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 各缔约国政府,愿为国际航行船舶吨位丈量制订统一原则和规则,认为缔结 一个公约可以最好地达到这一目的。 经协议如下:
第1条 公约的一般义务 各缔约国政府,应承担义务实施本公约各项规定和它的附则,附则应视为本 公约的组成部分。凡引用本公约时,同时也就意味着引用上述附则。
第2条 定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公约所用名词含义如下: (1)“规则”是指本公约所附的规则; (2)“主管机关”是指船旗国的政府; (3)“国际航行”是指由适本公约的国家驶往该国以外的港口,或与此相反 的航行。为此,凡由缔约国政府对其国际关系负责的每一领土,或由联合国管理 的每一领土,都被视为单独的国家; (4)“总吨位”是指根据本公约各项规定丈量确定的船舶总容积; (5)“净吨位”是指根据本公约各项规定丈量确定的船舶有效容积; (6)“新船”是指在本约生效之日起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 (7)“现有船舶”是指非新船; (8)“长度”是指水线总长度的96%,该水线位于自龙骨上面量得的最小型 深的85%处;或都是指该水线从首柱前面量到上舵杆中心的长度,两者取其较大 者。如船舶设计具有倾斜龙骨,作为测量本长度的水线应平行于设计水线; (9)“组织”是指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译注:1982年5月22日改名为“国 际海事组织”,以下译文简称“本组织”)。
第3条 适用范围 (1)本公约适用于从事国际航行的下列船舶: (a)在缔约国政府的国家中登记的船舶; (b)在根据第20条扩大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内登记的船舶; (c)悬挂某缔约国政府国旗而不在该国登记的船舶。 (2)本公约适用于: (a)新船; (b)经改建或改装的现有船舶,主管机关认为各种改建或改装对其现有总吨 位有实质上的变更; (c)经船舶所有人提出要求适用本公约的现有船舶; (d)本公约生效之日起12年以后的一切现有船舶;除本款(b)和(c)项中 所述船舶外,还不包括为使其适用地现行其他国际公约的有关要求,而需保留其 原有吨位的船舶。 (3)对于已经根据本条第(2)款(c)项适用本公约的现有船舶,此后不得 再按照本公约生效前该主管机关对国际航行船舶的要求测定该船的吨位。
第4条 除外 (1)本公约不适用于下列船舶: (a)军舰; (b)长度小于24m(79ft)的船舶。 (2)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适用于专门航行在下列区域的船舶: (a)北美洲各大湖和圣劳伦斯河向东到从罗歇尔角至安蒂科斯底岛的两点之 间所绘恒向线,以及到安蒂科斯底岛北面的西经63°子午线; (b)里海; (c)拉普拉塔河、拉巴那河和乌拉圭河向东到从阿根廷的彭塔──腊萨与乌拉 圭的彭塔──特──埃斯特之间所绘恒向线。 第5条 不可抗力 (1)在开航时不受本公约约束的船舶,倘由于天气恶劣或其它不可抗力原因 兹认为: (a)“通海可航”一词不排除从一船到另一船的转运; (b)任何天然水道或其中一部分,如现用于普通商业性航行,或根据其自然 条件而可作此用,则称为“天然可航”;“普通商业性航行”则指考虑到沿岸国的 经济条件,商业性的并正常可行的航行; (c)支流应被认为是单独的水道; (d)为了补救包括在上述定义中的水道的缺陷而开凿的分支运河附属于该水 道; (e)国际性可航水道,包括国际性可航水道支流所分隔或流经的不同国家, 被称为”沿岸国“。 2.处于国家主权和权力之下的天然或人工水道或其他的部分,并在这种国家 单方面的法令中,或在经征得尤其是此种国家同意而达成的协议中,被明确声明 为应受有关国际性可航水道的公约确立的制度的约束。 第2条 在本规约第5、10、12和14条中,下列水道属于专门类型的国际性可航水道: (a)具有非沿岸国代表的国际委员会管理的可航水道; (b)处于国家主权或权力之下的可航水道,根据此种国家单方面的法令或经 征得尤其是此种国家同意而达成的协议,在此后可列入这种类型的可航水道。? 第3条 除第5条和第17条另有规定外,各缔约国对悬挂其他任何一个缔约国国旗的船 舶,在上述规定的处于其主权或权力之下的那部分可航水域,均应实行航行自由。? 第4条 在实行上述航行自由时,所有缔约国的国民、财产和船旗,在各方面均应在 完全平等的基础上予以对待。对不同沿岸国(包括对有争议的可航水道的一部分 行使主权或权力的沿岸国)的国民、财产和船旗,不得有任何区别;与此相似, 对沿岸国和非沿岸国的国民、财产和船旗,亦不得有任何区别。进而,在此种可 航水道上,任何公司或个人都不享有专属航行权。 在实行上述航行自由时,不得以船舶的始发地、目的地或运输方向为由,采 取任何区别对待。? 第5条 作为前述两条的例外,并在不存在任何相反的公约或义务的情况下: 1.沿岸国有权保留其本国船舶在处于其主权或权力之下的港口登船或装船, 并在处于其主权或权力之下的另一港口离船或卸船的旅客或货物运输。未保留上 述本国船舶运输权利的国家,可以拒绝就此种运输给予保留该权利的同一水道的 其他沿岸国以平等待遇的利益。 在第2条所指的可航水道上,航行法令应只允许沿岸国保留旅客、或者本国出 产或本国所有的货物在当地的运输权利。但是,在任何情况下,如在以前的航行 法令中已确定了更大的航行自由,则不应削减此种自由。 2.如果国际性可航水道的天然水系不包括第2条所指类型的水道,而只是分 隔或流经两个国家,则这两个国家有权通过协议保留由本国船舶运输在该天然水 系内一港登船或装船而在该水系内另一港离船或卸船的旅客或货物,除非这一运 输发生在不处于同一国家主权或权力之下的两个港口之间,并在上述任何一个国 家内不发生转运,而且涉及海上航行或不属于上述水系内的国际性可航水道上的 航行。 第6条 各缔约国对第1条所指的并处于其主权或权力之下的可航水道或部分可航水道 ,保持其颁布规定和采取必要措施的现行权利,以维持境内治安,实施有关海关 、公共卫生、动植物病害预防、出境和入境移民以及违禁品进出口的法律和规章 。但是,这种规定和措施必须是合理的,必须绝对平等地适用于任何缔约国(包 括颁布这种规定和采取这种措施的国家)的国民、财产和船旗,并在无充分理由 情况下,不得妨碍航行自由。 第7条 在国际性可航水道或其入口的任何地点,除属于因提供服务而收费性质的税 款,以及单纯为了以合理方式,弥补维持和改进水道及其入口的可航性所需费用 ,或者支付为航行利益所产生的费用而收取税款外,不得征收其他性质的税款。 这种税款应根据此种费用确定,并且,税款的费率应在港口公布。就这些税款的 费率和实施方法两者而言,征收方式应使详细查对货物成为不必要,从而尽可能 便利国际运输,除非有诈骗或违反规定的嫌疑。 第8条 船舶、旅客和货物在国际性可航水道上过境时,如涉及海关手续,应受《巴 塞罗那过境自由规约》中确定的条件的制约。如果过境时不发生转运,则应适用 下列补充规定: (a)如果国际性水道的两岸属于同一个国家,对过境货物的海关手续,在货 物经申明并经简略查核后应限于封印、上锁或由海关官员监督; (b)如果某一国际性可航水道系两国之间的边界,则在过境之中的船舶、旅 客和货物免办任何海关手续,除非有切实可行的正当理由,并且在不妨碍便利航 行的情况下,应在界河某一地点输海关手续。 在国际性可航水道上,船舶和旅客的过境,以及货物在不转运情况下的过境 ,不得引起任何税款的征收,而不论此种征收是巴塞罗那规约基于过境自由所禁 止的,还是该规约第3条所准许的。但是,确实因监督所需的海关官员的食宿,可 责成由过境船舶承担。
第9条 除第5条和第17条另有规定外,所有缔约国的国民、财产和船旗,在所有位于 国际性可航水道内的港口,在使用港口的各个方面,包括港口税款及费用,享有 与港口的主权和权力所属的沿岸国的国民、财产和船旗平等的待遇。本款所指的 财产系产自、来自或运往一个或其他缔约国的财产。 位于国际性可航水道的港口设施,以及这些港口的助航设施,在合理和与航 行自由充分相适应的范围内,不得拒绝公众使用。 在对通过上述港口的进出口货物征收海关或其他类似关税、地方税或消费税 、或杂费时,不时因已完成运输或将完成运输的船舶的挂旗不同区别对待,不论 船舶所挂的是本国旗,还是任何其他缔约国的旗帜。 如经证明,某一船舶的所有人故意歧视处于主权或权力之下的所属国的国民 ,包括其控制的公司,则该国可取消该船舶享受前款规定的利益。 如果没有特殊情况证明在经济上有必要作出例外,而国家对港口货物所征关 税的税率不得高于边境其他关卡对相同种类、来源和目的地的货物所征的关税。 缔约国提供给通过其他陆地或水路,或者在其他港口的货物进出口的便利条件, 应同样提供给在相同条件下通过上述可航水域或港口的货物进出口。 第10条 1.各沿岸国一方面应避免采取影响水道可航性或减少航行便利条件的一切措 施,另一方面应负责尽快采取一切必要步骤以消除任何可能出现的航行障碍物和 危险物。 2.如果此种航行水道经常维修,各沿岸国应如同对待其它义务一样,随时考 虑到航行条件以及水道所经地区的经济状况,在其境内尽快为此采取必要步骤和 实施维修。 除另有相反协议,任何沿岸国有权在提出正当的理由后,要求其他沿岸国合 理分担维修费用。 3.如果某一沿岸国要求另一沿岸国(包括有领土利益的国家)为改善水道的 可航性而进行必要的工程,并且同意承担工程经费和合理分担额外维修费用,则 被要求的另一沿岸国不能拒绝,除非它根据其境内的实际可航性条件,或根据其 他利益,尤其是如保持正常的水况、灌溉需要、水力利用或建立其他更有利的交 通路线的必要,提出合法理由予以反对。但是,只要拟实施的工程所在地国家以 其重大利益为理由而提出反对,就不得着手该项工程。这是不言而喻的。 4.除非另有相反协议,应承担维修工程的国家,如经全体沿岸国同意,有一 个或几个沿岸国愿意替它承担此项工程,则可被免除该项义务;关于改善工程, 如应承担该项工程的国家授权由提出此要求的国家代其进行,亦可被免除该项义 务。如由非具有领土利益的国家承担工程建设或分担建设费用,则这种安排不得 损害具有领土利益的国家对工程的监督和行政控制的权利,或其对可航水道的主 权或权力。 5.本条规定适用于第2条所指的水道,但应遵守确定国际委员会对工程的权 力和责任的条约、公约或航行条例的规定。 除现行的可能缔结的上述条约、公约或航行条例另有特别规定外: (a)有关工程的决定由委员会作出; (b)根据下述第22条的规定,对于委员会的决定所引起的任何争议,一概可 以以这些决定越权或违反调整可航水道的国际公约为理由,要求予以解决,如以 其他理由要求根据上述规定解决争议,此种要求只能由具有领土利益的国家提出 。 该委员会的决定应与本条的规定相一致。 6.虽有本条第1款规定,如无相反的协议,某一沿岸国可以在征得所有沿岸 国同意或所有国际委员会成员国同意后,全部或部分关闭第2条所指的可航水道的 通航。 作为特殊情况,如果某一不属于第2条所指的国际性可航水道通航的重要性很 小,而且某一沿岸国能证明其他用途的经济利益明显大于通航,则该国可以关闭 该水道的通航。在此种情况下,只有在事先通告一年后,并且任何其他沿岸国未 按第22条的规定控告,才能实施关闭通航。如有必要,判决中应规定实施关闭通 航的条件。 7.如果某一国际性可航水道有几条支流通海,而且全部入海口在同一国境内 ,则本条第1、2和3款的规定仅适用于被认为是提供自由入海口所必需的主要支流 。 第11条 如果某一国际性水道上有一个或几个沿岸国不是本规约的缔约国,则每一缔 约国根据第10条的规定所应承担的财政义务,不得超过假如所有沿岸国均为缔约 国时所应分担的款额。 第12条 如在特别协议或条约,例如现行的有关海关、治安措施和卫生预防的公约中 没有相反的规定,各沿岸国负责对处于其主权或权力之下的国际性可航水道进行 管理。各沿岸国有权力和责任公布此种水道的航行规则并监督其实施。这些规则 的制定和实施,应便于根据本规约的规定行使航行自由。 有关证明、检控和惩处航行违法行为的程序规则,应力求尽快使案件得到处 理。 但是,各缔约国均承认,沿岸国对可航水道的管理,尤其是在不同的地区情 况所许可的范围内,对整个可航水道实施统一的航行规定达成谅解,是非常需要 的。 第2条所指的可航水道上的公共拖航或其他形式的拖曳服务,为便利通航,经 沿岸国或国际委员会成员国一致同意,可采用垄断形式。 第13条 在本规约生效前,缔约国之间缔结且已生效的有关可航水道的条约、公约或 协议,如其签字国而言,不因本规约的生效而废除。 但是,缔约国之间应保证不适用上述条约、公约或协议中与本规约的原则相 抵触的规定。 第14条 如第12条所指的任何特别协议或条约已经或将委托某一国际委员会行使某些 职权,且该委员会具有非沿岸国的代表,则该委员会有义务根据第10条的规定, 完全考虑航行利益。该委员会应被视为《国际联盟盟约》第24条所指的组织之一 。从而,它应直接同联盟及其机构交换一切有用的情况,并向国际联盟提交年度 报告。 前款所述的委员会的权力和责任,应在每一可航水道的航行条例中规定,并 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a)委员会应有权制定其认为有必要由其制定的航行规则,所有其他航行规 则应向它通告; (b)委员会应向沿岸国指出对于工程维修和可航性维持可取的措施; (c)各沿岸国应将所有水道改善计划的正式资料提交该委员会; (d)如航行条例中没有关于征税的特别规定,委员会有权依照本规约第7条 的规定核准此种税款和费用的征收。 第15条 本规约不规范战时交战国和中立国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在此种权利和义务 许可的范围内,本规约在战时应继续有效。 第16条 本规约不加给缔约国与其作为国际联盟成员的权利和责任相违背的义务。 第17条 如果没有任何相反的由具有领土利益的国家参加或可能参加的协定,本规约 与军舰或履行治安或行政职能的船舶,或者总的来说,行使任何公共权力的船舶 的航行,不发生关系。 第18条 各缔约国保证不通过协议或从其他任何方式,给予非缔约国在国际性可航水 道上,如同缔约国之间一样,与本规约规定相违背的待遇。 第19条 缔约国遇有影响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的紧急情况,被迫采取一般或特殊性质 的措施时,可以在特殊情况下,并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背离上述各条的规定, 但必须在最大可能的限度内维持航行自由的原则,尤其是沿岸缔约国和海上之间 的交通。 第20条 本规约在任何情况下不要求取消在符合本规约确定的各缔约国国民、货物和 船旗平等的原则下,在国际性可航水道上行使航行自由方面,已经给予的比现行 更大的便利;本规约亦不要求禁止在将来给予此种更大的便利。 第21条 按照《国际联盟盟约》第23条第(e)款,由于受到1914年-1918年战争的破 坏造成严重经济状况而有充分理由在其全部或部分领土上不适用本规约中任何规 定的任何缔约国,应视为暂时免除适用此种规定的义务。但是,必须在最大可能 的限度内遵守航行自由原则。 第22条 在不影响第10条第5款规定的情况下,有关本规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国家之间 不能直接解决的争议,应提交常设国际法庭解决,除非根据协议或一船仲裁规定 ,应采取仲裁或其他方式的步骤解决争议。 有关的程序应以《常设国际法庭规约》第40条确定的方式公开进行。 但是,为尽可能友好地解决争议,缔约国保证在求助于任何司法程序之前, 在不妨碍理事会和大会的权力和行动权利的情况下,将该争议提交国际联盟为解 决通行与过境问题所设立的、作为联盟成员咨询和技术组织的机构,征求咨询意 见。在紧急情况下,可以提出初步意见,建议采取临时性措施,以着重恢复在引 起争议的行动或事件发生之前存在的航行自由便利。 第23条 只要可航水道流经或划定的地区或飞地与其流经的领土相比,面积小、人口 少,且已形成在整个航路上作为例外的独立的部分或非河流所属国的拓居地,则 该可航水道不应认为具有国际性。 第24条 如果某一国际性可航水道上仅有两个沿岸国,其中之一为本规约缔约国,另 一个为非缔约国,并且该水道将两国隔开相当距离,且该非缔约国的政府在本规 约签署之时尚未得到该缔约国的承认,则在该两国就该水道建立对缔约国提供适 当安全保障的行政管理和海关制度而达成协议之前,本规约不适用于该水道。 第25条 本规约不得解释为调整一个主权国家所属的或处于其保护之下的领地之间的 权利和义务,而不论这些领地是否单独为国际联盟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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