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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7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

  发布日期:08年01月16日  |  来源:金陵外运  |  点击数:
                
          1967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
    各缔约方,
    认识到通过协议确定某些关于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的规则是合乎需要的,
    决定为此缔结一项公约,并已就此达到协议如下:

                            第1条
    海船的抵押权及质权,如属下述情况,在缔约国应可实施:
    (a)此种抵押权及质权已根据船舶登记国法律设立和登记;
    (b)登记簿和根据船舶登记国法律需向登记处交存的任何文件供公众查验,
而且,登记簿摘录及上述文件的副本可以从登记处索取;
    (c)登记簿或上述(b)款所述的任何文件载明为其利益而设定的抵押权或
质权的人的姓名和地址,或载明签发给持有人,以及担保的金额、日期及根据登
记国法律,决定它与其它已登记的抵押权及质权的排列次序的其他情况。

                        第2条
    已登记的抵押权及质权的彼此之间的排列次序,以及其在不妨碍本公约规定
的条件下,对第三方的影响应由登记国的法律确定。然而,在不妨碍本公约规定
的条件下,所有关于实施程序的问题,应受实施国法律的调整。

                          第3条
    1.除第11条另有规定外,在未经各持有已登记的抵押权及质权的人书面同意
的情况下,任何缔约国不得允许注销船舶登记。
    2.在一个缔约国登记的船舶,不得在另一缔约国登记,除非:
    (1)前一国已签发证书,表明该船已注销登记;或者
    (2)前一国已签发证书,表明该船在进行此项新的登记之日将注销以前的登
记。

                          第4条
    1.下列各项请求应受船舶优先权的担保:
    (i)在船上任职而应付与船长、高级船员及其他船员的工资及其他款项;
    (ii)港口、运河及其他水道费用和引航费;
    (iii)与船舶营运直接有关的,不论在陆地或水上发生的人身伤亡而向船舶
所有人提出的请求;
    (iv)与航船营运直接相关的,不论在陆上或水上发生的财产灭失或损害,
根据侵权行为而不可能根据合同向船舶所有人提出的请求;
    (v)救助报酬、船舶残骸清除以及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
    本款所述“船舶所有人”,应视为包括船舶的光船承租人或其他承租人,经
理人或经营人。
    2.不得为担保本条第1款第(iii)项和第(iv)项所述的由于核燃料或放射
性产品或废料的放射性性质或放射性性质与毒性、爆炸性或其他有害性质相混合
而引起或造成的请求,而在船舶上依附船舶优先权。

                          第5条
    1.第4条所列的船舶优先权,优先于已登记的抵押权和质权。而且,除第6条
第(2)款规定者以外,任何其他索赔都不得优先于符合第1条款定的船舶优先权、
抵押权和质权。
    2.第4条所列的船舶优先权应按所列顺序排列。但是,担保求助报酬,船舶
    (b)其操作不得对沿海国领土边界以内的其它无线电业务操作产生有害干扰

    (c)根据有关的国际公约,特别是根据国际电信联盟的无线电规则,对于遇
险和安全通信必须给予优先权;
    (d)按有关的安全规定,在存有爆炸性气体的区域内,特别是在装卸油类和
其它易燃物质的过程中,使用国际海事卫星船舶地面站,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e)在不影响国际法所确立的航行权的情况下,国际海事卫星船舶地面站在
沿海国主管部门的要求下应接受检查。
    (2)在本协议中,“沿海国”系指根据本协议的规定,国际海事卫星船舶地
面站在其领海和港口内操作的国家。

第3条
    在不影响国际法所确立的航行权的情况下,各缔约国可以限制、中止或禁止
在其规定的港口和领海区域内使用国际海事卫星船舶地面站。在不影响所确定的
这种限制、中止或禁止的生效的情况下,缔约国应尽速将这种决定通知本协议的
保存者。

第4条
  在不影响遇险和安全通信的情况下,本协议第1条(1)款中所述的许可,可限
于船旗国按第1条(1)款的规定给予有关沿海国船舶在其领海和港口内的权利。

第5条
    本协议的任何条款不得被解释为阻止某一缔约国给予国际海事卫星船舶地面
站的操作以更大的便利。

第6条
    本协议不适用于军舰和其它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

第7条
    (1)任何国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成为本协议的缔约国:
    (a)签字;或
    (b)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的签字,然后再予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或参加。
    (2)本协议自1986年1月1日起到其生效时为止,在伦敦开放供签字,此后继
续开放供加入或参加。

第8条
    (1)本协议在二十五个国家成为缔约国之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2)对于在本协议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加入书或参加文件
的国家,本协议应在交存文件之日起对其生效。

第9条
    缔约国可随时通知保存人退出本协议。该项退出应在保存人收到缔约国的书
面退出通知书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第10条
    (1)国际海事卫星组织总干事为本协议的保存人。
    (2)保存人应将下列情况迅速通知本协议的所有缔约国:
    (a)本协议的任何签字;
    (b)本协议生效日期;
    (c)任何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加入书或参加文件的交存;
    (d)某一国家停止作为本协议缔约国的日期;
    (e)任何有关本协议的其它通知和联系。
    (3)本协议一经生效,保存人应按《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一份核正无误
的副本送交联合国秘书长以供登记和公布。同时,保存人须分别将本协议一份核
证无误的副本送交国际电信联盟和国际海事组织。

    第11条
    本协议正本一份,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
效力,由保存人保存。保存人须将核正无误的副本分送所有缔约国。
    下列具名者均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特签署本协议,以昭信守。
    1985年10月16日订于伦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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